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9 分鐘讀完全文 20,0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4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柏泓葉乃瑋錢衍蓁

上訴人
即被告
徐銘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徐銘鴻(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其係對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頁),是本院乃就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之全部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誤載為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予更正),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由洪巧妍介紹參與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領款及交款工作,協助客戶提領虛擬貨幣交易款項,因洪巧妍有出示客戶委託書,證明其金錢來源並無不法情事,被告始誤認洪巧妍所述為真。洪巧妍第一次叫被告提款時,吳秉恩也在車上,當時洪巧妍表示吳秉恩沒空領款,請吳秉恩匯款到被告所有之帳戶後,再由被告幫忙領款,故聲請傳喚吳秉恩到庭作證,即可證明被告所述屬實。又被告提領款項僅獲得千分之五之報酬,與股票交易所得稅千分之三相近,而與擔任提款車手可以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相差甚鉅,是被告確實不知所提領款項之來源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不法款項,被告係被洪巧妍利用當作提款工具,並無詐欺之犯意,至多僅有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故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請審酌被告並無任何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僅因社會經歷單純,被洪巧妍利用當作提款工具,所獲取利潤十分微薄,於案發後已據實陳述,並提供相關事證供檢警追查,且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邱奕樺達成和解並積極履行和解條件,而依刑法第5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勵自新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弈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許進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陳柏豪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及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8頁)。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且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行為時為0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小學畢業,之前曾做過送貨員、司機、銷售工業用壓力錶之業務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其有正常智識能力,且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又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看到新聞報導詐騙集團會請車手去領款,擔任提款車手可以拿到百分之三或百分之十的報酬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78頁、本院卷第60、190頁),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知之甚詳。又衡諸常情,倘為正常、合法買賣虛擬貨幣,若欲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又何需借用被告之帳戶並另行出資聘請被告專門從事提領或轉帳之工作,並給予每次提領金額千分之五之報酬,顯有違常情,是被告辯稱其所認知提領的是買賣虛擬貨幣之款項云云,顯不可採。再觀諸被告於原審時自陳:我一開始確實有懷疑過我所提領之款項並非虛擬貨幣之貨款,可能是不法之款項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79、80頁),益徵被告亦已知悉此種代他人提領款項之方式顯悖於常情,而理應可輕易判斷洪巧妍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應為不法犯罪所得,否則何需以此種迂迴且具風險之方式領取並轉交款項;且被告與洪巧妍僅係司機乘客關係,並無其他金錢往來或特殊交情,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洪巧妍,顯見被告僅意在能獲取提領款項之報酬,對於縱使其帳戶可能遭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係擔任車手等情均應有預知,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因為洪巧妍有拿虛擬貨幣委託書取信於我,因此而受騙從事提款工作。洪巧妍第一次叫我提款時,吳秉恩也在車上,當時洪巧妍說吳秉恩沒空領款,請吳秉恩匯款到我的帳戶再由我幫忙領款等語,並傳訊證人吳秉恩欲證明上情,然查證人吳秉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巧妍沒有請我轉帳給被告,我沒有幫洪巧妍提款,是夏堃植用我的帳號轉帳給被告,轉帳的時候我已經在開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是被告上開辯解與證人吳秉恩證述情節不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在臨櫃提款時跟銀行行員說我提款是要購買二手車,因為洪巧妍告知我虛擬貨幣政府有管制,加上我對虛擬貨幣沒有特別瞭解,洪巧妍建議我用購買二手車之方式將款項領出來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79頁),倘洪巧妍確實係從事虛擬貨幣之正當買賣,被告大可向銀行行員據實以告,豈有擔憂銀行行員詢問提領款項之用途,而選擇對銀行人員以上開虛偽不實之理由搪塞之理,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以前揭事證,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洪巧妍、收取上開提領款項之人,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金訴卷第78頁),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全程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本案帳戶、提領、轉交詐欺所得贓款部分行為,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洪巧妍、收取上開提領款項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之直接故意詐欺犯行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

⒋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洪巧妍,欲證明洪巧妍有提供虛擬貨幣委託書向被告表示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交易虛擬貨幣所得等事實,然證人洪巧妍經本院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員警之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173、187、189、216至226頁),此項聲請尚屬不能調查。且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以前開事證認定如上,自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被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往往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向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卻仍罔顧法令,擅自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交付詐欺所得之款項,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非但使被害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分工情形、犯後態度、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最低度量刑,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故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之情事。從而,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㈣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審酌被告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交付詐欺所得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對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危害,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23號判決駁回上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堪認其並非偶一犯罪,顯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是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鴻 
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鴻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徐銘鴻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提供其金融帳
    戶給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
    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若配合提領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匯至其
    他帳戶,有可能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洪巧妍(原名洪筱婷,所涉犯行,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徐銘鴻於民國110
    年12月間某時,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洪巧妍,洪巧妍
    取得徐銘鴻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邱弈樺(起訴書誤載為邱
    奕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匯入之第一層
    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
    至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匯入
    之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
    匯至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匯入
    之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內,復由徐銘鴻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所示之款項,並將此款項交付予洪巧
    妍,再由徐銘鴻陪同洪巧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嗣邱弈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弈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曾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洪巧妍,再依洪巧妍指示
    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交付予洪巧妍,再由洪巧妍交
    付予他人,而有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是開白牌計程車,因為洪巧妍曾搭乘我開得車,
    因此認識她,洪巧妍跟我說她在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問
    我是否可以去幫她提領客戶的貨款,因為她曾經連續2個月
    搭乘我開的車,且有提供客戶的合約書及雙證件給我看,向
    我保證這是虛擬貨幣款項,不是不法所得,又因為她給我的
    報酬是我提領款項之千分之五,此與股票交易千分之三之手
    續費差異不大,與新聞報導車手會領取之報酬相差甚多,我
    因此相信她的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且將匯入帳戶內之款
    項領出交付予洪巧妍云云。經查:
 ㈠ 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請,而被告於110年12月間某日,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告知洪巧妍供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邱弈樺,邱弈樺因此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匯款
   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至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於附
   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所示之款項
   ,並將此款項交付予洪巧妍,並陪同洪巧妍將款項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
   確(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金訴卷第76頁至第80頁
   ),且據證人邱弈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1頁至第6
   5頁),並有許進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陳柏豪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單、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及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
   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
   5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6頁、第6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
   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
   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
   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
   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
   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
   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
   ,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查: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
    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
    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
    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
    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
    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
    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
    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
    ,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後交付
    之必要。再者一般人縱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自行在網路
    上操作即可,即便不諳網路操作,購買者亦可直接與虛擬貨
    幣賣家聯繫後續交易事宜,買家豈有將現金交付陌生第三人
    、再由陌生第三人轉購之必要,如此不但極其迂迴,且要如
    何釐清買賣雙方責任,顯與一般交易常理相違。被告於案發
    時為00歲之成年人,自承駕駛白牌計程車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76頁),足見被告行為時有一定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
    ,係一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洪巧妍請其提供帳戶,
    並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予洪巧妍,再由洪巧妍向虛擬貨幣
    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其方式極為迂迴,且經手款項非微,
    依其智識,當可預見其帳戶可能成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且他
    人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騙所得之贓款。
 2.至被告雖辯稱因為我有看到洪巧妍提出的委託書,其上有顧
    客的雙證件及指印,所以我才相信洪巧妍云云。然被告是否
    確實有看到洪巧妍提出之委託書,並無事證可資佐證。惟參
    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於臨櫃提款時,我是跟銀行
    行員說我提款是為購買二手車,因為洪巧妍告知我虛擬貨幣
    政府有管制,加上我對虛擬貨幣沒有特別瞭解,洪巧妍建議
    我用購買二手車之方式將款項領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9
    頁);又於審判程序中稱:我在臨櫃領款時,我跟銀行行員
    說這是購買二手車的款項,因為我對二手車的買賣比較清楚
    ,所以沒有說是虛擬貨幣的買賣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5
    條),是被告對於係聽從洪巧妍之指示甚或是自己決定始稱
    領款目的係為購買二手車,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被告前開
    所述亦與洪巧妍於偵查中稱:被告說其於臨櫃提款時,倘遇
    銀行行員詢問提款用途,他會說是他阿公的遺產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77號卷第249頁),是
    被告對於其於提款時,其會如何告知銀行行員取款之用途乙
    節,其所述已與證人洪巧妍所述不符,被告所述是否為真,
    已屬可疑。然不論被告究竟告知銀行行員取款之用途為何,
    可確定者乃其並非提及為購買虛擬貨幣而取款,若非被告明
    知或可得而知其提領之款項係來路不明之贓款,其提領本案
    帳戶內款項、再轉交予洪巧妍工作係屬詐欺工作,何以洪巧
    妍所屬之詐欺集團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轉匯
    及提領、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來源、去向及終端取得者之
    真實身分。況被告亦稱:我一開始確實有懷疑過我所提領之
    款項並非虛擬貨幣之貨款,可能是不法之款項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79頁至第80頁),是被告對於洪巧妍所稱為合法購
    買虛擬貨幣,其業已存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因為
    疫情的關係,計程車的收入少非常多,我因為一時的貪念所
    以相信洪巧妍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5頁),則被告為圖
    賺取報酬而心存僥倖,無視洪巧妍所為要求不合理之處,率
    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洪巧妍,更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
    予洪巧妍,自可彰顯縱使帳戶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且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將
    造成該不法所得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足見被告對於其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顯係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
    告確有容任本案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
    告辯稱並無詐欺之故意,並無理由。
 ㈢ 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
   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
   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惟配合提領、轉匯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游之者,係該詐欺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害人
   匯入詐騙贓款者、經手詐欺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詐欺款項
   之收水等,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本案被告
   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邱弈樺施行詐術之行為,然被
   告並無合理基礎信賴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合法;況詐欺
   集團收集人頭帳戶,再派人提領、轉匯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
   贓款而繳回上游,乃周知之典型犯罪模式,實無從以空言諉
   為不知。是被告應可知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
   得款項,並使施詐者得以躲避查緝,竟仍決意提供帳戶以收
   取詐欺所得,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
   ,顯見被告為圖賺取金錢,容認自己從事典型詐欺犯行車手
   之高度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其有與洪巧妍間有共同犯詐
   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洪巧妍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之分工,而與洪巧
   妍及本案詐欺集團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所為仍
   係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㈣ 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被告既查悉所收受之款項非屬合法來源之詐騙所得,被告仍
   將之領出交付予洪巧妍,再陪同洪巧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則被告所為領款及轉手之行為,業已製造金流斷點,
   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
   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
   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㈥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洪巧妍到庭,惟查證人洪
   巧妍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庭應訊,並經拘提無著,有送
   達證書、拘票、執行拘提未獲照片、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屬
   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事實不能,當非剝奪被告對證人之詰
   問權;再者,本院於審理時亦已提示證人洪巧妍於偵訊筆錄
   予被告表示意見之防禦機會,況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並非單以
   證人洪巧妍之偵訊筆錄為唯一依據,而係參酌證人之證述及
   非供述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之結果。從而,證人洪巧妍
   現既經本院以其為證人身分而傳拘未到,本院核無再予傳喚
   拘提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行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外,另同時有
   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然被告就於
   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是被什麼方法詐騙錢的,
   又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就其所屬集團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情形有所預見,抑或與其他共犯間
   就此有犯意之聯絡,自難認其需同負此部分之罪責。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尚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然其
   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
 ㈢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洪巧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
   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
   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㈥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
   ,當可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被害人
   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往往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向為
   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卻仍罔顧法令,擅自將金融帳戶提供
   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繼而將款項提
   領而出,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
   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非但使被害人之財物
   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
   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分工情形、告訴人
   財產損失額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 犯罪工具: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
    戶之金融卡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 犯罪所得: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雖由自己之本案帳戶領出告
    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惟該款項已交付予洪巧妍,洪巧妍並已
    將款項上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些
    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稱:因本案犯行可獲得提款金額之千分之五(見本院金
    訴卷第7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以新臺幣21萬元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
    第135頁至第136頁),是和解金額實已逾其於本案所獲得之
    犯罪所得,若被告確有按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履行,告訴人之
    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足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又若
    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仍得藉由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之
    程序遂行此部分權利,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4日上午11時34分,提領告訴人邱
    弈樺遭詐騙後實際轉匯至本案帳戶金額外之款項130萬元(
    實際提領270萬元-告訴人遭詐騙而實際匯入本案帳戶之140
    萬元=130萬元)後,交付予洪巧妍,再陪同洪巧妍將款項上
    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現今詐騙集團運作與分工細膩,有負責提供人頭帳戶者、專
    門對外收購人頭帳戶者、在詐騙機房負責實施詐術之機房人
    員、負責處理金流之水房工作人員、提款車手,且為製造金
    流斷點以避免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起見,詐騙集團已改變以往
    被害人匯款至單一人頭帳戶後即令車手前往領款上繳之作法
    ,改以更複雜之多層轉匯方式,將被害人款項匯至不同人頭
    帳戶,然以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之行為人而言,既
    非詐騙集團之中、高階人員或幕後支配人員,其未必認知到
    被害人遭詐騙後之款項被多層轉匯,尤其此等款項有可能被
    拆分成數筆匯至不同人頭帳戶(即一筆分成多筆),也有可
    能與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合併匯至不同人頭帳戶(即多筆
    整併成一筆),如何劃分人頭帳戶之提供人責任範圍,實屬
    重要課題。以人頭帳戶提供者而言,因為行為人在整個犯罪
    過程就是提供帳戶、領款,只有匯入帳戶內的款項才能認定
    與行為人有關,斷無可能要求行為人就非匯至其帳戶內的款
    項負責,如此才符合行為人主觀認知範圍,並明確劃分客觀
    責任的界線,則在有多層轉匯情形,以最終匯至其提供之帳
    戶內款項數額為限負共犯之責。此外,人頭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不同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而在經過多層轉匯後,匯至行
    為人金融帳戶之款項更有可能夾雜屬於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此時基於詐欺與洗錢之罪數計算均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之法理,應查明釐清帳戶內款項之各金錢來源,否則無法充
    分查明最終轉匯至行為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與何位被害人有
    關。從而,若檢察官將與本案無關之被害人匯款列為被告應
    負責之範圍,或認為被告應就被害人遭詐騙後實際被轉匯至
    其帳戶以外之金額一同負責,即與上開說明相違背,法院自
    應為無罪諭知。
三、經查:
 ㈠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1年1月24日上午10時13分許將140萬元
   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140萬
   元連同第一層帳戶內之其餘60萬元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
   帳戶,嗣不詳之人再將前開200萬元轉匯至本案帳戶,被告則
   併同本案帳戶內之餘款70萬元(計算式:270萬元-200萬元=70
   萬元)以現金方式領出,有上開許進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維護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陳柏豪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及客戶基本資料
   表暨變更申請書、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附
   卷可參。從而,被告雖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270萬元,但其中
   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有關者僅有140萬元,其餘提領之13
   0萬元顯非告訴人之匯款,實質上係屬於其他被害人匯款,此
   部分自不能責令被告於本案負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責。
 ㈡ 綜上所述,就詐欺部分,被告僅應就告訴人因詐騙匯款後實
   際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數額負共同詐欺之責,且就洗錢部分,
   亦僅就提領之款項與告訴人有關者為限,其餘非本案告訴人
   匯款部分,自不能令被告共同負詐欺及洗錢之責,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諭知,然與本院前揭論罪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罪具單
   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邱弈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在LINE群組「QUANTFINE」以暱稱「助理-旭堯」結識邱弈樺,向邱弈樺佯稱至期貨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邱弈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邱弈樺於111年1月24日上午10時13分許將140萬元匯至許進安所申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進安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上午10時42分許將200萬元匯至陳柏豪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豪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上午10時48分許,將20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 徐銘鴻於111年1月24日上午11時34分許臨櫃提款270萬元(其中含邱弈樺所匯入之140萬元萬元,其餘130萬元部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42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