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銘鴻
- 選任辯護人
- 潘麗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銘鴻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徐銘鴻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提供其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若配合提領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有可能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洪巧妍(原名洪筱婷,所涉犯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徐銘鴻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洪巧妍,洪巧妍取得徐銘鴻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邱弈樺(起訴書誤載為邱奕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至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復由徐銘鴻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所示之款項,並將此款項交付予洪巧妍,再由徐銘鴻陪同洪巧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邱弈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弈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曾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洪巧妍,再依洪巧妍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交付予洪巧妍,再由洪巧妍交付予他人,而有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開白牌計程車,因為洪巧妍曾搭乘我開得車,因此認識她,洪巧妍跟我說她在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問我是否可以去幫她提領客戶的貨款,因為她曾經連續2個月搭乘我開的車,且有提供客戶的合約書及雙證件給我看,向我保證這是虛擬貨幣款項,不是不法所得,又因為她給我的報酬是我提領款項之千分之五,此與股票交易千分之三之手續費差異不大,與新聞報導車手會領取之報酬相差甚多,我因此相信她的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且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予洪巧妍云云。經查:
㈠ 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請,而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洪巧妍供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邱弈樺,邱弈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至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所示之款項,並將此款項交付予洪巧妍,並陪同洪巧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金訴卷第76頁至第80頁),且據證人邱弈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並有許進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陳柏豪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及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6頁、第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查: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後交付之必要。再者一般人縱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即便不諳網路操作,購買者亦可直接與虛擬貨幣賣家聯繫後續交易事宜,買家豈有將現金交付陌生第三人、再由陌生第三人轉購之必要,如此不但極其迂迴,且要如何釐清買賣雙方責任,顯與一般交易常理相違。被告於案發時為42歲之成年人,自承駕駛白牌計程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6頁),足見被告行為時有一定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係一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洪巧妍請其提供帳戶,並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予洪巧妍,再由洪巧妍向虛擬貨幣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其方式極為迂迴,且經手款項非微,依其智識,當可預見其帳戶可能成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且他人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騙所得之贓款。
2.至被告雖辯稱因為我有看到洪巧妍提出的委託書,其上有顧客的雙證件及指印,所以我才相信洪巧妍云云。然被告是否確實有看到洪巧妍提出之委託書,並無事證可資佐證。惟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於臨櫃提款時,我是跟銀行行員說我提款是為購買二手車,因為洪巧妍告知我虛擬貨幣政府有管制,加上我對虛擬貨幣沒有特別瞭解,洪巧妍建議我用購買二手車之方式將款項領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又於審判程序中稱:我在臨櫃領款時,我跟銀行行員說這是購買二手車的款項,因為我對二手車的買賣比較清楚,所以沒有說是虛擬貨幣的買賣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5條),是被告對於係聽從洪巧妍之指示甚或是自己決定始稱領款目的係為購買二手車,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被告前開所述亦與洪巧妍於偵查中稱:被告說其於臨櫃提款時,倘遇銀行行員詢問提款用途,他會說是他阿公的遺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77號卷第249頁),是被告對於其於提款時,其會如何告知銀行行員取款之用途乙節,其所述已與證人洪巧妍所述不符,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已屬可疑。然不論被告究竟告知銀行行員取款之用途為何,可確定者乃其並非提及為購買虛擬貨幣而取款,若非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提領之款項係來路不明之贓款,其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再轉交予洪巧妍工作係屬詐欺工作,何以洪巧妍所屬之詐欺集團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轉匯及提領、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來源、去向及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況被告亦稱:我一開始確實有懷疑過我所提領之款項並非虛擬貨幣之貨款,可能是不法之款項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至第80頁),是被告對於洪巧妍所稱為合法購買虛擬貨幣,其業已存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因為疫情的關係,計程車的收入少非常多,我因為一時的貪念所以相信洪巧妍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5頁),則被告為圖賺取報酬而心存僥倖,無視洪巧妍所為要求不合理之處,率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洪巧妍,更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洪巧妍,自可彰顯縱使帳戶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且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將造成該不法所得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足見被告對於其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顯係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確有容任本案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辯稱並無詐欺之故意,並無理由。
㈢ 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提領、轉匯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游之者,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贓款者、經手詐欺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詐欺款項之收水等,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本案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邱弈樺施行詐術之行為,然被告並無合理基礎信賴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合法;況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再派人提領、轉匯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游,乃周知之典型犯罪模式,實無從以空言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知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款項,並使施詐者得以躲避查緝,竟仍決意提供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見被告為圖賺取金錢,容認自己從事典型詐欺犯行車手之高度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其有與洪巧妍間有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洪巧妍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之分工,而與洪巧妍及本案詐欺集團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所為仍係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㈣ 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既查悉所收受之款項非屬合法來源之詐騙所得,被告仍將之領出交付予洪巧妍,再陪同洪巧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所為領款及轉手之行為,業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洪巧妍到庭,惟查證人洪巧妍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庭應訊,並經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拘票、執行拘提未獲照片、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屬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事實不能,當非剝奪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再者,本院於審理時亦已提示證人洪巧妍於偵訊筆錄予被告表示意見之防禦機會,況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並非單以證人洪巧妍之偵訊筆錄為唯一依據,而係參酌證人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之結果。從而,證人洪巧妍現既經本院以其為證人身分而傳拘未到,本院核無再予傳喚拘提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行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外,另同時有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然被告就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是被什麼方法詐騙錢的,又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就其所屬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情形有所預見,抑或與其他共犯間就此有犯意之聯絡,自難認其需同負此部分之罪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洪巧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㈥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被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往往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向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卻仍罔顧法令,擅自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繼而將款項提領而出,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非但使被害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分工情形、告訴人財產損失額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 犯罪工具: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之金融卡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 犯罪所得: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雖由自己之本案帳戶領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惟該款項已交付予洪巧妍,洪巧妍並已將款項上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些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稱:因本案犯行可獲得提款金額之千分之五(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以新臺幣21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是和解金額實已逾其於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若被告確有按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履行,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足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又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仍得藉由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之程序遂行此部分權利,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4日上午11時34分,提領告訴人邱弈樺遭詐騙後實際轉匯至本案帳戶金額外之款項130萬元(實際提領270萬元-告訴人遭詐騙而實際匯入本案帳戶之140萬元=130萬元)後,交付予洪巧妍,再陪同洪巧妍將款項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現今詐騙集團運作與分工細膩,有負責提供人頭帳戶者、專門對外收購人頭帳戶者、在詐騙機房負責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負責處理金流之水房工作人員、提款車手,且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起見,詐騙集團已改變以往被害人匯款至單一人頭帳戶後即令車手前往領款上繳之作法,改以更複雜之多層轉匯方式,將被害人款項匯至不同人頭帳戶,然以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之行為人而言,既非詐騙集團之中、高階人員或幕後支配人員,其未必認知到被害人遭詐騙後之款項被多層轉匯,尤其此等款項有可能被拆分成數筆匯至不同人頭帳戶(即一筆分成多筆),也有可能與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合併匯至不同人頭帳戶(即多筆整併成一筆),如何劃分人頭帳戶之提供人責任範圍,實屬重要課題。以人頭帳戶提供者而言,因為行為人在整個犯罪過程就是提供帳戶、領款,只有匯入帳戶內的款項才能認定與行為人有關,斷無可能要求行為人就非匯至其帳戶內的款項負責,如此才符合行為人主觀認知範圍,並明確劃分客觀責任的界線,則在有多層轉匯情形,以最終匯至其提供之帳戶內款項數額為限負共犯之責。此外,人頭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不同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而在經過多層轉匯後,匯至行為人金融帳戶之款項更有可能夾雜屬於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此時基於詐欺與洗錢之罪數計算均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之法理,應查明釐清帳戶內款項之各金錢來源,否則無法充分查明最終轉匯至行為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與何位被害人有關。從而,若檢察官將與本案無關之被害人匯款列為被告應負責之範圍,或認為被告應就被害人遭詐騙後實際被轉匯至其帳戶以外之金額一同負責,即與上開說明相違背,法院自應為無罪諭知。
三、經查:
㈠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1年1月24日上午10時13分許將140萬元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140萬元連同第一層帳戶內之其餘60萬元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嗣不詳之人再將前開200萬元轉匯至本案帳戶,被告則併同本案帳戶內之餘款70萬元(計算式:270萬元-200萬元=70萬元)以現金方式領出,有上開許進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陳柏豪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及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從而,被告雖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270萬元,但其中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有關者僅有140萬元,其餘提領之130萬元顯非告訴人之匯款,實質上係屬於其他被害人匯款,此部分自不能責令被告於本案負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責。
㈡ 綜上所述,就詐欺部分,被告僅應就告訴人因詐騙匯款後實際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數額負共同詐欺之責,且就洗錢部分,亦僅就提領之款項與告訴人有關者為限,其餘非本案告訴人匯款部分,自不能令被告共同負詐欺及洗錢之責,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與本院前揭論罪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罪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邱弈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在LINE群組「QUANTFINE」以暱稱「助理-旭堯」結識邱弈樺,向邱弈樺佯稱至期貨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邱弈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邱弈樺於111年1月24日上午10時13分許將140萬元匯至許進安所申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進安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上午10時42分許將200萬元匯至陳柏豪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豪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上午10時48分許,將20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 徐銘鴻於111年1月24日上午11時34分許臨櫃提款270萬元(其中含邱弈樺所匯入之140萬元萬元,其餘130萬元部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另為無罪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