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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遲中慧顧正德邱筱涵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朝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主張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科刑過輕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僅就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判處之宣告刑,不及於其就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部分。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第62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不當或違法之基礎。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見原判決第2頁、論罪科刑欄三之㈠),認此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復認: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累犯之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案(見偵卷第75至95頁),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見原審審交訴字卷第72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而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3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審交訴字卷第13頁至第26頁)。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雖為累犯,但其所犯此罪,與前開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罪、施用毒品罪,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手段亦殊,尚不能認其惡性重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叁、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已因該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急需救護,竟基於脫免刑事責任之目的,逃離現場,不顧告訴人所受傷害嚴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行重大不足原諒,另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於以加重其刑,然原審卻未依法加重其刑,實已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又原判決就上開兩罪,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六月,且得以易科罰金,其量刑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似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本院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逃離現場,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及六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於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考量被告於上訴審除仍自白犯罪外,已於本院安排下,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被告亦已遵守履行調解內容第三點,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被告亦請求不要依累犯加重其最低度刑(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經衡酌後,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通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6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朝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朝通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之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
    營業大貨曳引車(其後方掛載車牌號碼0000拖車)行駛於道
    路之上。後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
    與福德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擦撞在其前方
    由黃憲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OO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憲
    輝受有外傷性肋骨骨折之傷害。詎料黃朝通於上開交通事故
    發生後,因恐遭警方查獲其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即逕行離開現場。嗣因警方到場處理,並詢問
    隨車司機劉千浬後,始知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朝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憲輝、證人劉千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累犯之事實,業已提
    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案(參偵卷第75至95頁),且為被告
    所坦白承認(參本院審交訴字卷民國111年11月28日簡式審
    判筆錄第2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而被告前
    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
    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0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3月17日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審交訴字卷第13至26頁)。本院審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但其本件所犯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與前述
    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罪、施用毒品罪,侵害之法益不同,犯
    罪手段亦殊,尚不能認其惡性重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又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逃離現場,罔顧傷者安
    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刑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
    段、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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