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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9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王屏夏潘怡華楊明佳

上訴人
即被告
徐承浤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徐承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承浤與范植昀有維修車輛之債務糾紛,因而取得范植昀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像檔,及其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處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前之不詳日期,製作內容含有「范植勻先生 麻煩欠債要還錢!不要閃閃躲躲 整天說謊騙人!像個男人有點責任擔當!」以及上開國民身分證正面(僅遮掩「部分」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數字,其他包含姓名、性別、肖像等個人資料均未遮掩)及系爭本票(不含發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等個人資料)之告示(下稱本案告示)後,複製數份張貼在范植昀戶籍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之公佈欄、電線桿及電鈴上方或電表下方之牆壁上,以此方式非法處理、利用范植昀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范植昀之隱私權。

二、案經范植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徐承浤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上揭製作並張貼本案告示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范植昀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明確(見偵字第13217號卷第57至58頁、第66至68頁、第311至314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3217號卷第99至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堪信真實。

㈡被告製作並張貼本案公告,已逾越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⒈按個人資料可分成「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人資料)」,及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下稱一般個人資料)。前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僅於有該條項但書所定特殊情形,始得例外為之;至於後者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如有同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9條第1項或第2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例如:屬於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經當事人同意、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固得為之;如無上開法定情形,依同法第5條規定,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所稱「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司法院解釋多次援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揭示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據此,對於上開規定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稱:告訴人的國民身分證照片是他拍照傳給我的,因為我們有金錢糾紛,他傳國民身分證照片給我,證明他是這個人等語(見偵字第13217號卷第340頁,原審原訴字卷第37頁),佐以證人即宏淇有限公司(下稱宏淇公司)負責人股東郭俊賢於偵訊時證稱:宏淇公司為修車廠,負責人為張孟涵,被告為張孟涵之夫,告訴人應徵擔任宏淇公司學徒期間,把被告的汽車修壞了,被告要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3217號卷第323至326頁),及同案被告張孟涵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是宏淇公司員工,此部分係由郭俊賢處理,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以及讓渡合約書、委託契約書時,我有在場,因為他把我先生的車修壞了等語(見偵字第13217號卷第340至341頁),暨被告所提其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於110年10月2日傳送包含國民身分證照片在內之影像檔給被告)、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及資產顧問委託契約書(見偵字第13217號卷第115至135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有維修車輛之債務糾紛,因而取得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面之影像檔及系爭本票,且其蒐集之目的在於「確認債務人之人別」。

⑵按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所顯示之告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肖像等得以直接識別告訴人之資料」,核屬「一般個人資料」,殆無疑義。又本案告示有關系爭本票部分,固不含發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等個人資料,然對照前述國民身分證照片及電腦打字內容,仍可得悉告訴人有簽署該張本票之事實,而屬「財務狀況」或「社會活動」之一般個人資料。

⑶依前述被告取得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面影像檔及系爭本票之過程,可知告訴人固有同意被告「蒐集」,然無證據證明其亦同意被告為編輯、複製等「處理」行為,以及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利用。縱使被告對告訴人有20萬元債權,然其本案所為處理及利用行為,顯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9條第1項或第2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無一相符。

⑷縱使告訴人有避不見面之情事,被告亦應循合法途徑(例如聲請本票裁定或提起民事訴訟等)救濟,而非置告訴人隱私權之保護於不顧,不擇手段以達債權實現之目的,且查告訴人當時業已成年,縱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父母亦無庸與之連帶負責,然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本案告示是貼在我「老家(即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周圍及公佈欄,任何人經過皆能見到這些內容;社區裡的人都知道這件糾紛,也有跑來問我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第313頁),以及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自陳:我約在110年11月中旬下午時段到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的住家要拜訪他的母親,結果他母親回我「跟她沒有關係」來逃避告訴人的債務問題。之後我還是很生氣,於是就將告訴人的國民身分證、系爭本票、錄影截圖(有將關鍵資料塗銷及遮住)製作成尋人廣告,貼在告訴人上開住處附近;法院是最公平的地方,但是不一定真的能解決到受害者的問題,就算我真的對他強制執行,對我來說也沒有辦法解決我面對這個問題,我只能找到他這個人溝通,「或是他爸媽願意幫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原審卷第93頁),可知告訴人當時並未住在「老家」,而被告既有前往該址並曾與告訴人母親交談,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僅因告訴人母親斷然拒絕代告訴人處理債務,因而心生不滿,乃製作本案告示後張貼於告訴人「老家」附近之公佈欄、電線桿及電鈴上方或電表下方之牆壁上,試圖以此方法迫使告訴人或「其父母」出面處理債務,顯已逾越其蒐集之特定目的,所採取之手段亦難認有何正當性及必要性。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係因告訴人避不見面,為通知並督促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糾紛,以保障20萬元債權,始列印「數張」告示張貼於告訴人住處周邊,且告示上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已就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必要遮掩,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地址以下部分亦已截除,有其正當性目的,且未逾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云云。然而:

⑴被告張貼本案告示之位置係在社區公佈欄、電線桿及門鈴上方、電表下方之牆壁,不論是居住或經過該社區之不特定人,均得輕易見聞,其影響力難謂輕微,此由告訴人於偵訊時稱:社區裡的人都知道這件糾紛,也有跑來問我等語(見偵字卷第313頁)即可得證,故被告縱僅列印「數張」而張貼之,仍無礙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結果。

⑵經原審勘驗偵字卷第103頁所附本案告示結果,可依肉眼辨識所遮蔽之數字為「7」及「2」,且被告就此僅稱:「但我就是有心要遮,只是沒有注意到」(見原審卷第37頁),而未提出其他爭執,足見其雖進行遮蔽,然效果顯然不佳,無足防免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之效果。況除上開「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上顯示之「姓名、性別及肖像」仍屬足以直接識別之個人資料,被告非但未為任何遮掩,反而繕打「范植勻先生 麻煩欠債要還錢!不要閃閃躲躲 整天說謊騙人!像個男人有點責任擔當!」等字,益徵其毫無防免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之意思,自難僅因被告有上開遮掩行為,逕謂其手段已屬正當。

⑶被告於製作本案告示時,固已截除發票人地址以下部分,然對照前述國民身分證照片及打字內容,仍可得悉告訴人有簽署該張本票之事實,而已洩露告訴人之「財務狀況」或「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並已逾越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仍難僅因被告有上開截除行為,逕謂其手段已屬正當。

⑷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均無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處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

⒉被告雖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像檔及系爭本票,然其蒐集之目的在於「確認債務人之人別」,且查被告當時已成年,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遊戲軟體程式工程師(見本院卷第142頁),當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閱歷,縱對告訴人有20萬元債權,且告訴人避不見面,亦應循合法途徑(例如聲請本票裁定或提起民事訴訟等)救濟,然卻僅因預期如循正當法律程序,其債權恐仍無法獲償,加以告訴人母親斷然拒絕代告訴人處理債務,因而心生不滿,乃製作本案告示並張貼於告訴人「老家」附近,之公佈欄、電線桿及電鈴上方或電表下方之牆壁上,試圖以此方法迫使告訴人或「其父母」出面處理債務,並造成告訴人之姓名、性別、肖像、財務狀況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訊為見聞本案告示之不特定多數人所知悉,主觀上顯有意圖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非法處理、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意。

⒊被告雖辯稱:⑴被告所為意在行使債權,非以損害告訴人利益為目的,且僅列印「數張」告示張貼於告訴人住處周邊,並已遮掩告訴人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部分數字,另亦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地址以下部分截除,可見其並無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之非法利用或處理他人個人資料之故意;⑵被告雖有編輯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像檔之行為,然目的在於遮掩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縱令效果不佳,仍屬過失云云。然查:

⑴被告縱僅張貼「數張」本案告示,且有遮掩告訴人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部分數字,以及截除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地址以下部分等行為,仍難逕謂其手段已屬正當,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當亦無解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處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之認定。

⑵被告除有遮掩告訴人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部分數字之行為外,亦有將遮掩後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含未經遮掩之告訴人姓名、性別及肖像等足以直接識別之個人資料)貼在本案告示,並複製數份等「製造」行為,難謂其並無非法處理之行為及犯意,尚難僅因其有上開遮掩行為,遽認其僅屬過失。

⑶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違反同法第19條規定「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非法「處理」部分犯行(指利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像檔及系爭本票編輯、複製成本案告示之行為)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利用犯行具有上揭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復經本院依法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1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未予詳查被告另有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犯罪事實,自有未恰。被告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債務糾紛,卻不循合法途徑救濟,反以上揭方式迫使告訴人或其父母出面處理債務,造成告訴人之隱私權遭受侵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於原審原訴字卷第96頁、第101至104頁,及本院卷第105頁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素行紀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