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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戴嘉清

上訴人
即被告
宗欣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93、38975、39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宗欣儀與周迦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判處罪刑)為男女朋友,周迦豪於民國111年8月底加入成員有不詳年籍姓名綽號「猴賽雷」等成年人之詐欺集團。宗欣儀與周迦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或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周迦豪再依「猴賽雷」之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交付宗欣儀,要求宗欣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宗欣儀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甲帳戶或乙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領得之款項交由周迦豪上繳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林暘凱、蔡佩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及將領得款項交予周迦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參與的,是我的男朋友周迦豪說網路批發領貨款,叫我去幫他領,那時候周迦豪在吃飯,所以叫我去幫他領錢,我不知道他這個帳戶怎麼來的,他從身上拿提款卡給我並告訴我密碼,周迦豪是我的男朋友,我相信他,他叫我去幫他領貨款,我不會多想,對我來說這種事情很常見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及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予周迦豪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迦豪、證人即告訴人林暘凱、蔡佩樺、證人即被害人賴怡涵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8975號卷第155、161、163頁)、告訴人林暘凱、蔡佩樺提出之交易紀錄(偵字第38975號卷第187至189、191頁)、甲帳戶及乙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8975號卷第143、157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38975號卷第99至103頁)在卷足參,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偵字第38975號卷第235頁,原審審原訴緝字卷第86、96頁),其於偵查中並稱:我有在周迦豪手機通訊軟體看到「侯賽雷」等語(偵字第38975號卷第235頁)。又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是先持周迦豪交付之乙帳戶金融卡於下午6時28分至30分之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款,再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至38分之間,持乙帳戶金融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款,復於同日下午7時5分許,持周迦豪交付之甲帳戶金融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款。另周迦豪亦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至17分之間、6時32分許持甲帳戶金融卡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八德路2段439號提款,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證(偵字第38975號卷第95至96、98至99頁),可見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持周迦豪交付之乙帳戶金融卡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南路1段提款之期間,周迦豪正拿著甲帳戶金融卡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3段提款,之後,周迦豪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至7時5分之間某時,再將甲帳戶金融卡交給被告,被告才又拿著甲帳戶金融卡於同日7時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款。由上足徵被告辯稱:其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參與,那時候周迦豪在吃飯,周迦豪叫其去幫忙領貨款,其相信周迦豪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應較為可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情云云,則不足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周迦豪、「猴賽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就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共同參與本案犯罪實行,行為危害整體社會經濟、交易秩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造成告訴人林暘凱、蔡佩樺、被害人賴怡涵受有財物損失,且犯罪後對告訴人、被害人全無賠償,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無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上訴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採,併予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致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併就沒收部分說明: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利益或報酬,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惟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上訴意旨又以: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亦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領款人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 主文  1 林暘凱 111年8月31日18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林暘凱匯款以取消重複購買之商品云云 111年8月31日18時51分許 3,01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帳戶) 宗欣儀  111年8月31日1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德門市」 3,000元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蔡佩樺 111年8月31日16時3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蔡佩樺匯款以取消重複扣款云云 111年8月31日17時8分及17時11分許 4萬9,986元、 2萬5,039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帳戶) 宗欣儀  111年8月31日18時28分、18時29分、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風復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0,005元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賴怡涵 111年8月31日17時5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賴怡涵匯款以取消捐款之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8月31日18時6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8月31日18時34分、18時35分、18時36分及18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G樓「微風廣場復興館」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4,005元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8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