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5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黎宥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黎宥夆(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且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民國107年10月26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8、10至17所示之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5至7、9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原審審核認為聲請正當。爰審酌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復斟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自由裁量須受內、外部界限之限制,亦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情感之慣例等所規範,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實現以律刑報主義,而重在教化功能。又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因行為人只有單一行為,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而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只侵害一法益,基於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只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為之,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行為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抗告人行為之不法性。參酌各法院自新法實施以來所定應執行刑之案例。爰提起抗告,請求從輕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早確定者為107年10月26日,而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前所犯,原審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等數罪,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見112年度執聲字第1136號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犯各罪中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4年1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3年4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原審審酌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75頁),並斟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而為整體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其整體考量後裁量之刑度也有所減輕,已給予適度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且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依前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舉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例以說明本案有過重之嫌云云。惟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自無理由。
㈢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收受贓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民國107年3月5 日 2.107年3月11日 1.107年3月31日 2.107年4月29日 (聲請意旨漏載107年4月29日) 106年3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36、1843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41、31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9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744號 107年度訴字第350號 107年度訴字第308號 判決 日期 107年9月5日 107年9月12日 107年10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744號 107年度訴字第350號 107年度訴字第30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7年10月26日 107年10月29日 107年1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5687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6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6948號 編號1至16所示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46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執更字第3968號)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2次);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7年3月19日 2.107年3月13日 1.107年4月15日 2.107年5月6日 3.107年5月17日 4.107年5月17日 採尿起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 1.105年9月29日 2.106年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54、26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670、3131、33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4、3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280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258號 107年度壢簡字第2290號 判決 日期 107年11月19日 108年4月23日 108年5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280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258號 107年度壢簡字第229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7年12月24日 108年5月20日 108年6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0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9529號 編號1至16所示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46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執更字第3968號) 編號 7 8 9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詐欺得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7年9月22日 107年4月1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至107年4月19日至107年4月20日) 107年5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355號、107年度偵字第265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273號、108年度偵字第1949、39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273號、108年度偵字第1949、394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壢簡字第59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29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29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月15日 108年5月17日 108年5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壢簡字第59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29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2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8年2月8日 108年6月11日 108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0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45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助字第27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45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助字第2775號) 編號1至16所示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46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執更字第3968號執行) 編號 10 11 12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7年4月3日 1.107年4月18日 2.107年4月2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7年4月26日) 107年4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446、227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53、275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5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69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420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4267號 判決 日期 109年5月19日 109年3月12日 109年3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69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420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426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9年6月30日 109年4月15日 109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25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230號 臺灣桃園地方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7364號 編號1至16所示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46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執更字第3968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7年4月13日至107年4月19日 107年4月14日 107年5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1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1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3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37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 109年度訴字第1101號 判決 日期 109年4月30日 109年10月20日 110年5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37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 109年度訴字第110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9年6月9日 109年11月24日 110年6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8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99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882號 編號1至16所示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46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執更字第3968號) 編號 16 17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7年5月11日至107年5月14日 107年5月11日、107年5月14日、107年5月1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7年5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168、23874、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6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271號 110年度訴字第1107號 判決 日期 111年3月18日 111年12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271號 110年度訴字第110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4月20日 112年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0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772號 編號1至16所示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46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執更字第39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