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68號
- 抗告人
- 謝振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振煌(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斟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侵害之法益均為他人財產權益,又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集中於109年12月至111年2月間,復考量各罪間之關聯性,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審酌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意見之表示及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之罪皆屬微罪,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再自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也造成部分慣犯(如槍砲、施用、販賣毒品)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各審級法院開始斟酌考量,於定執行刑程序中,應如何減輕以避免有刑罰過重之情形。觀諸目前各審級法院僅針對販毒、強盜等重罪於定應執行刑程序中始出現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惟針對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罪定執行刑之後,所定之刑罰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且比比皆是,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然抗告人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輕微,相對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所侵害之社會安全危害法益之高度行為猶如天壤之別,而重罪輕罪因所定執行裁定,重罪裁定為輕,其本末倒置,不公之處昭然可見。
㈡按實施新法後,各級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①最高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92號詐欺案共判處有期徒刑30年7月,定執行刑為4年;②最高法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共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定執行刑為1年2月;③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毒品案共判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執行刑為8年;④高院106年度答字第1677號毒品案(應無此案號)共判處有期徒刑28年,定執行刑為7年;⑤高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偽造文書案共判處有期徒刑18年3月,定執行刑為1年9月;⑥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68號毒品案共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定執行刑為4年6月;⑦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共判處有期徒刑12年8月,定執行刑為3年;⑧臺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恐嚇取財等案共判處有期徒刑24年1月,定執行刑為3年4月;⑨桃園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29、1783號毒品案共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定執行刑為2年5月;⑩104年度抗字第64號毒品案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定執行刑為3年11月;⑪104年度抗字第116號毒品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定執行刑為2年。
㈢抗告人因深受毒品影響,萬般難過毒癮發作不得已被迫犯罪竊取他人財物,亦已深感後悔,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亦有尋求幫助戒除毒癮之用心本意於內,原審裁定應執行刑2年8月實有過於苛重,誠請鈞院審酌裁量,重新給予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令抗告人有自新之機會,早日重返社會、回歸家庭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3月15日)前所犯,原審為各該附表各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合於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情形。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範圍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內部界限合計為3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節。經核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編號1為攜帶凶器竊盜罪、編號2、3、5至8、10至13均為竊盜罪、編號4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編號9為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核與抗告意旨所舉案例之犯罪類型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抗告意旨所舉各案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屬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不得比附援引以此指摘本案原裁定之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又綜觀卷內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於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受相當比例之減輕優惠,原審再為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核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亦無違背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