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6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王彥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620號,執行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7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彥祥(下稱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抗告人請求合併定刑。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又除附表編號13係犯偽造文書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罪12罪,均係抗告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犯罪模式相仿,犯罪時間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之密接數日,犯罪之同質性高,各罪間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予較多之折讓,基於責罰相當及刑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本件附表所示之案件外,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6號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依據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5、8、11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4、6、7、9、10、12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見執行卷第5頁)附卷可參,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原審並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2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3則為偽造文書罪,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時間間隔、非難重複性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抗告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酌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之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其餘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經核原審所酌定之執行刑,既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以:另有他罪業已確定可為合併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而被聲請之法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7號、第562號、第113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並未就抗告人所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6號與本件聲請案件併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非屬原審審究之範圍,揆之上開說明,原審依法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而就其所犯上開另案部分未予審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請求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6號案件與本件附表所示之罪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於法無據。
㈢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8日 110年8月16日 110年8月1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23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3日 111年11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案號 同上 112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3月23日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9日 110年8月19日 110年8月19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8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3日 編號 7 8 9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9日 110年8月19至20日 110年8月19至20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8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3日 編號 10 11 12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9日 110年8月19日 110年8月19至20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8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3日 編號 13 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4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41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6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