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逄亦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4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暨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06、9107、13402、13403、13404、13405、14297號,追加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34、43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逄亦麟(下稱聲請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49號判決(下稱士林地院系爭判決)認聲請人成立如下各罪:
①聲請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告訴人施○伶、古豐瑋、李昀珊及被害人曹○津、簡瑜庭,詳士林地院系爭判決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妨害自由,罪名及宣告刑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按:上訴本院後此部分經本院首開判決以附表編號1(按為避免混淆,下統稱附表一)撤銷,改判較輕之有期徒刑1年,詳後述)。
②聲請人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告訴人李昀珊,詳士林地院系爭判決事實欄一㈤所載強制未遂,罪名及宣告刑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按:上訴本院後此部分撤銷改諭知無罪確定,詳後述)。
③聲請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告訴人邱○珉、卓○君、邱○賢,詳士林地院系爭判決之事實欄一㈥所載,罪名及宣告刑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按上訴本院後此部分經判決上訴駁回,詳後述)。
④聲請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告訴人吳○宇、被害人曹○津,詳士林地院系爭判決事實欄一㈦所載,罪名及宣告刑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處有期徒刑1年,按上訴本院後此部分經判決上訴駁回,詳後述)。
⑤聲請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詳士林地院判決事實欄四所載,罪名及宣告刑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處50日,得易科)。另聲請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按上開二罪,士林地院判決後當事人均未上訴已確定)。嗣聲請人就士林地院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均上訴,就附表一編號1、3至4所示刑的部分上訴本院,故而聲請人上開各犯行,經士林地院系爭判決後確定者,有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事實部分。又本院首開判決維持士林地院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3、4刑的部分,撤銷附表一編號1、2部分,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無罪,就附表一編號1刑的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就本院判決編號1、3至4刑的部分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以,本院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3至4有罪之刑的部分(編號2改判無罪部分確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士林地院判決後,就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因此,士林地院系爭判決關於上開編號認定事實(即系爭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㈥、㈦)部分,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聲請人對士林地院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事實,暨本院前開編號所示刑的部分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就上開分別經士林地院、本院判決確定部分均有再審管轄權(詳三述)。聲請人認上開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難認甘服,爰依法提出再審之聲請事。分述如下:
(一)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本院確定判決關於量刑審酌事項略以:附表一編號1部分聲請人於本院宣判前,已與告訴人李昀珊、古豐瑋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予以量刑,容有未洽,惟聲請人所涉犯行,告訴人及被害人眾多,共有5人,影響治安程度嚴重,聲請人僅與其中2人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施怡伶、曹瑀津、簡瑜庭並無意願,聲請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有理由,然原審係量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4月,自不宜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附表一編號3、4部分,因告訴人邱奕珉、邱文賢、卓惠君、吳晨宇、被害人曹瑀津仍不願與聲請人和解,此部分量刑基礎並未改變,是聲請人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4之罪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本院撤銷一審有罪判決改諭知聲請人無罪,非本件聲請再審之客體)。惟查:
1.就士林地院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實部分,被害人施怡伶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稱:「(有要對誰對何事提出告訴?)要對小潘、魷魚提出妨害自由告訴…」、「(除了對小潘、魷魚外,還有要對何人提告?)阮翊軒他們沒有對我有太大威脅,阮也跟我說他很想走」等語;被害人曹瑀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是否有要對他們提出妨害自由、恐嚇的告訴?)我再想想」等語,可見被害人施怡伶、曹瑀津實際上並未於偵查程序中向司法程序提出告訴,並非本案之告訴人,是以在欠缺被害人施怡伶、曹瑀津告訴之事實下,聲請人本無與被害人施怡伶、曹瑀津達成和解之可能,然本院確定判決漏未注意及此,未斟酌被害人施怡伶、曹瑀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逕以被害人施怡伶、曹瑀津並無意願和解,而認定聲請人僅與告訴人李昀珊、古豐瑋達成和解,聲請人請求從輕量刑並非全有理由,即有未洽,是本院前開確定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刑的部分,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事實、證據,並足使聲請人有輕於原確定判決者,存有再審之事由。
2.本院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刑的部分,從被害人邱文賢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其係與警察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之星巴克,並於到該星巴克後向同行警察稱係誤會,只是為處理兒子邱奕珉之債務糾紛等語,並於領了6萬元交予阮翊軒後,即離開案發星巴克現場等語;被害人卓惠君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為何報警了卻讓警察離開?)因為到現場後,警察看邱奕珉沒有立即危險,邱奕珉又跟警察說就是要談債務問題,我當時感覺到被騙,所以生氣要罵邱奕珉」等語。可知邱文賢、卓惠君係自行前往案發地點星巴克為處理兒子邱奕珉之債務,並非本案之被害人,是以本院確定判決未注意及此,而未斟酌邱文賢、卓惠君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即以士林地院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事實,認聲請人並未與被害人邱文賢、卓惠君達成和解,駁回聲請人關於此部分刑的上訴,容有未洽。聲請人與被害人邱文賢、卓惠君達成和解與否,並非本案量刑應考量之因素,故而本院確定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之量刑,即存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並足使聲請人有輕於原確定判決者。
(二)就士林地院系爭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1.士林地院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聲請人係與告訴人李昀珊、古豐瑋前往位於臺北市北投區麥當勞洽談債務,現場人來人往出入自由,更見告訴人李昀珊、古豐瑋坐於用餐區座位上神色自若,此有偵查卷內現場照片可證,可見聲請人並未對告訴人李昀珊、古豐瑋施以任何妨害自由之行為,士林地院系爭判決認定事實,徒以聲請人業已認罪,卻未審酌現場照片中有利聲請人之事實,是此部分士林地院系爭判決有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並足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存有再審之事由。
2.士林地院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從被害人邱文賢、卓惠君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其等係與警察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之星巴克,並於到案發之星巴克後,向同行警察稱係誤會,只是為處理兒子邱奕珉之債務糾紛等語,並於領了6萬元交予阮翊軒後,即離開案發星巴克現場等語、「(為何報警了卻讓警察離開?)因為到現場後,警察看邱奕珉沒有立即危險,邱奕珉又跟警察說就是要談債務問題,我當時感覺到被騙,所以生氣要罵邱奕珉」等語,可知邱文賢、卓惠君係自行前往案發之星巴克為處理兒子邱奕珉之債務,並非本案之被害人,士林地院系爭判決認定事實徒以聲請人已認罪,卻未審酌邱文賢、卓惠君偵查中有利聲請人之證詞,是此部分士林地院系爭判決有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並足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存有再審之事由。
(三)案件於士林地院、本院審理時,訴訟程序所取得卷證資料均由當時委任之律師保管,聲請人未保有士林地院、本院相關卷證資料,又聲請人聲明士林地院、本院上開判決漏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係告訴人李昀珊、古豐瑋、邱奕珉、邱文賢、卓惠君、吳晨宇、被害人曹瑀津等人於偵查程序中之訊問筆錄內容,懇請調取上述告訴人李昀珊、古豐瑋、邱奕珉、邱文賢、卓惠君、吳晨宇、被害人曹瑀津等人之訊問筆錄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同時對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及本院關於刑的部分之確定判決,主張有事實、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之管轄權說明: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第1項)。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犯附表一編號1、3至4所示事實部分,因聲請人未上訴而告確定,而聲請人就上開編號刑的部分上訴本院,經本院前開判決以編號1部分撤銷改判1年徒刑,編號3、4部分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經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規定而判決駁回,此有士林地院、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有本案全部電子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是聲請人就本院首開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刑的部分聲請再審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餘詳四(三)所述)。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①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可參)。②其所謂「應受…免刑」之事實基礎,包括依法「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定事實在內,不包括得「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在內:憲法法庭於112年2月10日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揭櫫: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本判決之處理範圍等旨可參。
(一)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刑的部分)部分:
1.聲請意旨(一)1.就士林地院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的部分,被害人施怡伶、曹瑀津實際上並未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並非此部分之告訴人云云,據以主張本院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刑的部分,不應將聲請人未與被害人施怡伶、曹瑀津和解,納入量刑審酌事項等節,惟刑事告訴僅是告訴乃論之罪之訴追條件,若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縱未提起刑事告訴,檢察官亦得偵查起訴,法院亦得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加以調查、審理及判決。就此部分聲請意旨,聲請人所犯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之私行拘禁罪,非如刑法第308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之罪,既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士林地院予以調查、審理及判決,即難謂欠缺訴追條件之情。而聲請人既未與被害人施怡伶、曹瑀津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上開案件於受理聲請人關於上述刑的上訴,據以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並無違誤或不當可言。且如上述,此部分聲請意旨係主張未與上開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不應納入不利聲請人之量刑審酌事由,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事由即有不合。
2.聲請意旨(一)2.就士林地院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刑的部分:邱文賢、卓惠君係自行前往案發地點星巴克為處理兒子邱奕珉之債務,並非本案之被害人云云,惟聲請人關於士林地院認定之事實欄一㈥所認定之事實,略以:「聲請人‥黃哲珉、尤裕夫及其餘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基於私行拘禁、強制之犯意聯絡,以人數優勢輪流看管,要求邱○珉需向其父母籌措款項以返還詐騙所得,否則不得離開,以此方式拘禁邱○珉,迫使邱○珉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其父母邱○賢、卓○君求助,表示其積欠債務遭拘禁,需籌措款項方能離開,請邱○賢、卓○君至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星巴克咖啡店處理,邱○賢因感不安,於同日21時許先前往天母派出所以糾紛排解為由備案,再會同警方至該星巴克咖啡店。而聲請人、黃哲珉、阮翊軒、張紹澄及其餘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邱○珉撥打電話予邱○賢、卓○君後,即駕車將邱○珉帶往上開星巴克咖啡店與邱○賢、卓○君見面。雙方於同日晚間9 時許均到場後,警方雖上前瞭解邱○珉之狀況,惟邱○珉為求儘速脫身,即附和阮翊軒、張紹澄之說詞,向到場之警方表示僅是要談債務之事,邱○賢、卓○君亦不明就理,致警方查核紀錄在場人身分後即先行離去。但於警方離開後,逄亦麟、黃哲珉、阮翊軒、張紹澄及其餘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向邱○賢、卓○君恫稱:兒子欠錢父母不用負責嗎、今天一定要還錢等語,致邱○賢、卓○君因恐邱○珉遭繼續拘禁,只能應允代為處理,而當場支付6 萬元予阮翊軒,並承諾後續款項會擇期支付,聲請人等人始同意當場釋放邱○珉與邱○賢、卓○君一同離去,其等即以此方式使邱○賢、卓○君為無義務之事‥」等事實(詳士林地院系爭判決事實欄一㈥所載犯罪事實),如上述,業已確定,本院自得將上開已確定之事實之關於聲請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相關情狀,作為聲請人此部分犯罪之量刑審酌事項,且參酌上開事實及相關卷證所示,邱文賢、卓惠君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僅係證述其等於警察到場時何以未據實以告,而令警察先行離去之緣由,並非如聲請意旨所指係陳述其等並非被害人。故聲請人就邱文賢、卓惠君上開偵訊所述內容,顯有誤會。再者,聲請人既確未與被害人邱○珉之父、母即邱文賢、卓惠君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於受理聲請人關於此部分刑的部分之上訴,將上情據以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並無違誤或不當可言。且如上述,此部分聲請意旨係主張未與上開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不應納入不利聲請人之量刑審酌事由,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事由即有不合。
3.綜上,聲請人就本院首開確定判決,所執有上開不得作為不利其量刑之事由聲請再審,無非主張有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未審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再審事由「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有不符,即無裁定開始再審程序之事由,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士林地院系爭判決(確定事實)部分:聲請人就本院首開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刑的部分,其聲請再審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要件,已有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本院無從裁定開始再審程序,因此,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規定,對士林地院系爭判決確定部分,亦一併具有有管轄權之問題,如上述。士林地院系爭判決確定(事實)部分,本院並非原審法院,聲請人對士林地院系爭判決聲請再審,應由士林地院管轄之,聲請人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未合,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或非屬本院確定之判決,而與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有違,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侔,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均應駁回。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聲請人請求本院審酌告訴人李昀珊、古豐瑋、邱奕珉、邱文賢、卓惠君、吳晨宇、被害人曹瑀津等人,於偵查中訊問筆錄內容,惟本件聲請意旨(一)所陳各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要件不侔,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指明。
七、又刑事訴訟法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反之,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尚未明朗,非僅憑聲請意旨即可一目瞭然、明確判斷,例如是否為同一原因之事實仍待釐清;提出之事實、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容有疑義;或雖具備新規性,惟顯著性之審查,涉及證據資料之評價究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有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調查證據,以判斷應否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仍非明確等,除聲請人已陳明不願到場者外,均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再審法院憑判之參考。從而究否應通知上揭人員到場,當因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足參)。本件聲請意旨(一)(二)所載,從形式上觀察,聲請意旨(二)部分與聲請再審之管轄規定不符,且無從補正;至聲請意旨(一)部分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要件不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均無疑義者,而無需聲請人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