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52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遲中慧張少威顧正德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1月17日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同條第2項後段及第421條規定提起再審,理由如下:

㈠112年10月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42號刑事裁定【證一】第1頁第16行至第5頁第12行記載理由一至四內容事項,查原確定判決【證二】第5頁第18行至第21行記載及第6頁第3行至第4行記載及第13頁第2行至第4行記載理由一、…2、…[光碟一檔案名稱:密錄器(木柵所辦公室)]錄影時間13:01:33至13:02:52許(原審卷第154頁反面):告訴人轉身往左方移動…一名身穿灰色長擺短袖上衣、牛仔褲之女子走下樓:「發生什麼事情?」 …。三、…準此,難謂原審就上開時間之記載前後不相合,更難憑此即謂密錄器攝錄內容曾經過剪接,難認有何偽造變造錄影內容之情形。之判決理由記載內容事項及106年8月25日106年度易字第366號妨害公務審判筆錄第28頁第10行至12行記載及第29頁第14行記載及第29頁第27行至28行記載及第33頁第11行記載及第33頁第24行至第25行記載及第34頁第18行記載。四、光碟1內檔案名稱:密錄器(木柵所辦公室)檔案畫面如下:13:00:44員警朱正榮辦公桌之畫面,13:00:50朱正榮起身往辦公室門外走…13:01:33朱正榮轉身往左方移動…13:01:54一名身穿灰色長擺短袖上衣、牛仔褲之女子走下樓說:「發生什麼事情?」…。五、光碟2內檔案名稱:00000000_125500值班台irf檔案畫面…12:58:55朱正榮轉身往畫面右下方(即辦公室方向)移動…12:59:16一名身穿灰色長擺短袖上衣、牛仔褲之女子自畫面左方出現說:「發生什麼事情?」…。六、光碟2內檔案名稱:00000000_125800候詢室irf檔案畫面如下:…12:58:16朱正榮自畫面左方出現走出畫面右方辦公室門口。之審判筆錄記載內容事項與107年1月17日本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附證二影本)第5頁第13行至第14行記載及第12頁第24行至第28行記載理由一、…2、…被告(即聲請人)固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對伊拉扯邊喊「他媽的」…。三、…又被告稱「密錄器(木柵辦公室)」影像時間13:00:45至13:10:45約10分鐘(原審審判筆錄第4頁第17至18行之記載),與原審審判筆錄第28至35頁所勘驗之密錄器光碟之時間並不相同云云。之判決理由記載事項及106年8月25日106年度易字第366號妨害公務等案審判筆錄第29頁第22行至第23行記載及第33頁第19行至第20行記載及第35頁第7行至第9行記載及第38頁第末14行至第末5行記載及第39頁第11行至第14行記載。四、光碟1內檔案名稱:密錄器(木柵所辦公室)檔案名稱如下:…詹大為:「現在就等你組長下來嘛,你現在…(聲音被朱正榮蓋過)」 …。五、光碟2內檔案名稱00000000_125500值班台irf檔案畫面如下…詹大為:「現在就等你組長下來嘛,你現在…(聲音被朱正榮蓋過)」…。六、光碟2內檔案名稱00000000_125800候詢室irf檔案畫面如下…12:59:11、員警(畫面外):「小聲一點啦,這裡派出所。…」詹大為(畫面外):「(語句模糊)」…被告答:…朱正榮在一分局櫃檯後面非法逮捕被告的時間是在12:59分,這個時間點應該是櫃檯後面有一位女士,從樓上走下來正要詢問櫃檯前面發生的事情,當時被告正要對那位女士回答我是要來檢舉朱正榮的,這個時候朱正榮不分青紅皂白還有其他兩位員警就將被告扣押在地上,這個時候的聲音朱正榮邊喊「他媽的」,朱正榮的聲音大於被告的聲音,被告正要向那位女士陳述檢舉朱正榮,連話都還沒有說完就被告朱正榮等三位警員扣押在地上,以上所述的光碟影像畫面與檢察官起訴事實不符…而是在一樓大廳任由被告與多數員警產生口語爭執而無人處理,而最後是被告因向一位女士陳述要檢舉朱正榮連話都還沒說完,就被朱正榮連衝帶撞扣押之記載內容事項不合?並與107年1月17日本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附證二影本)第5頁第末3行至第末2行記載理由一…2…[光碟一檔案名稱:密錄器(木柵所辦公室)]…被告:「現在就等你組長下來嘛,你現在…(聲音被告訴人蓋過)」之判決理由記載事項不合?

㈡92台上1543號記載及刑事訴訟319條第3項但書前段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偵查終結前朱正榮並沒有向檢察官交付自訴因此妨害名譽告訴並非合法告訴?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

㈠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即非得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依憑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就案發當時員警於木柵派出所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案發當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之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105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內,與戶政人員發生爭執,告訴人獲報到場處理,聲請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及其職務為侮辱;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木柵派出所值班台前,不滿告訴人勸阻,以「他媽的」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等情,而維持第一審判決,就上開在文山區戶政事務所部分之事實,論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此部分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就上開在木柵派出所部分之事實,則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此部分所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罪嫌部分,無法證明聲請人有對於職務加以侮辱,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並予分論併罰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就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電子卷證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就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僅檢具原確定判決及前次聲請再審駁回裁定之繕本,復載敘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理由之部分文字外,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已敘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

㈢就聲請意旨㈡部分,前經聲請人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41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3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6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4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為實體審究後,認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04、209至214、215至218、219至224、225至229、231至235、237至241、243至247頁),聲請人再執相同理由聲請再審,於法未合。

㈣聲請人固另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之再審事由,然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鑑定或通譯係虛偽;或任何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佐證其言,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

㈤另聲請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由提起再審,惟並未指明有何足生影響於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況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犯行事證明確,業於107年1月17日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而,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24條規定,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然聲請人於112年10月15日始具狀聲請,亦有本院值日室收件章一枚在卷可據(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核與法定要件不符。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泛以上情,提起本件再審,核屬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52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