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育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育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受刑人李育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至6、9、12),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7、8、10、11),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又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按,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應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為下限,且不得重於前定各執行刑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4月+1年6月+3月+7月+5年2月)總和有期徒刑11年10月】;且依卷內各該相關判決書之記載,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編號1至4、6至10、12)、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編號5)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編號11)等類型犯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所侵害法益、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固非全然相同,然其所犯竊盜類型之犯罪除如附表編號8其中一罪乃係於民國000年00月間所犯外,其他犯罪均集中於109年4月至7月間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亦集中於109年5月15日(3罪)、6月28日(6罪)此2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之犯罪時間則為109年5月初,且此犯行係與如附表編號9所示竊盜犯行於同日(109年6月18日)查獲,堪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犯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甚至有部分重疊,各罪獨立性相對較低,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又受刑人於法院審理如附表所示各罪過程中對於其所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應為其有利之衡量,及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其復歸社會可能性,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酌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另如附表編號11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至受刑人雖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希望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云云,然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所陳刑度顯然過輕,不足為採,於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罪) 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竊盜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民國109年4月1日 ①109年5月3日 ②109年7月2日 109年5月3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66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6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4862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71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71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30日 110年4月15日 110年4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4862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71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71號 確定日期 109年12月4日 110年5月26日 110年5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53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3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340號 編號1至8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2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129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罪) 偽造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竊盜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9罪) 有期徒刑4月(3罪) 犯罪日期 109年7月2日 ①109年5月15日(3罪) ②109年6月28日(6罪) ①109年5月15日 ②109年7月1日 ③109年7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66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20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2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71號 109年度易字第556號 109年度易字第556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15日 110年4月20日 110年4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71號 109年度易字第556號 109年度易字第556號 確定日期 110年5月26日 110年5月26日 110年5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3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5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535號 編號1至8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2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1293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加重竊盜罪) 竊盜 (加重竊盜罪) 竊盜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4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15日 ①109年6月12日 ②109年7月1日 ③108年10月19日 ④109年6月28日 109年6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20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20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7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556號 109年度易字第556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20日 110年4月20日 110年3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556號 109年度易字第556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 確定日期 110年5月26日 110年5月26日 110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5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5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0號 編號1至8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2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1293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竊盜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1罪)、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4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6月(5罪) 犯罪日期 109年7月2日 109年5月初(聲請書附表載為109年5月至109年6月18日) ①109年4月11日 ②109年4月12日 ③109年4月20日 ④109年4月28日 ⑤109年5月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7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49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1日 110年11月16日 111年8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49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2月15日 111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8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743號 編號12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1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