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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林怡秀楊志雄許泰誠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昱昀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4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昱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昱昀(綽號「阿寶」)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1-氯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bk-DMBDB、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Cl-Alpha-PVP、氯乙基卡西酮及氯二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鐵」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小鐵」),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價格,販入如附表一所示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物品,並藏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租屋處而持有之,以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購毒者,惟尚未及賣出之際,即於108年1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販入如附表一所示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物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即被告吳昱昀不利於己之供述,其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68、117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64至68、115至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證人黃子漩於警詢之陳述,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黃子漩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其內容與警詢之陳述並無不符之處,是黃子漩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營利意圖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是買來自己施用,因為一次大量購入比較便宜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小鐵」之人,以2萬7,0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並藏放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000號0樓之00租屋處,嗣為警持搜索票前來該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購入之物品,以及其所有如附表二所之物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法院之搜索票、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可按,以及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5至33、141、143頁)。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1-氯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bk-DMBDB、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Cl-Alpha-PVP、氯乙基卡西酮,以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如附表一檢驗結果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見偵查卷第149至155、157至159頁)。是被告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並持有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固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判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為警查獲時是擔任酒店業績幹部,工作內容是在路上發名片找客人上酒店,看客人消費金額,跟店家收取5%抽成作為收入,目前月薪只有3至4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是以被告自陳當時生活之經濟狀況,顯然並非優渥,其若非欲藉圖對外販賣獲取利益,豈會無端付出月薪額半數以上金額,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

⒉附表一編號4、5所示共計100包藍色「麥斯威爾」包裝之「咖啡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且均已分裝完成並未開封(見偵查卷第29、38至50頁)。被告若非是要供對外販賣牟利之用,當不致一次大量購入多達100包之毒品咖啡包,而承受毒品可能因氣候、溫度、濕度而變質損失之風險。

⒊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即稱是作為「洗劑」用途,用來摻在毒品內充作毒品重量,其係購買普通咖啡即溶包,將所購買的愷他命以卡片及研磨盤研磨成粉狀後,再以卡片將研磨後之愷他命粉末及「洗劑」分裝自己能施用的量摻入普通咖啡包後,再以離子燙夾將摻入愷他命粉末及「洗劑」之毒品咖啡包加封後保存等語(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而本件為警查獲時,確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塑膠湯匙、金屬卡片、分裝用勺子、研磨盤等物,且塑膠湯匙、金屬卡片其上檢出含有毒品成分,研磨盤上有毒品殘渣,與被告上開所陳研磨毒品成粉狀再分裝之內容相符,所扣得附表二所示總計920個市面毒品咖啡包之特殊包裝空袋,包括紅色空包裝袋780個、星巴克圖樣空包裝袋60個、黑色空包裝袋45個、粉紅色空包裝袋35個,夾鏈袋97個、封口機1臺、離子燙夾1支、磅秤1臺以及廠牌「麥斯威爾」未開封之咖啡包2袋(1袋25包)等物,亦與被告上開所陳將研磨後之毒品置入分裝之咖啡包內再行封口之內容相符。則被告若非要藉以對外販賣牟利,何以要購入「洗劑」以混充重量,又何須大費周張,將毒品研磨後,另以市售之咖啡包,將之特殊包裝成毒品咖啡包。

⒋依證人林宥達於偵查中具結陳述:我確實有賣過咖啡包,葡萄包裝和草莓包裝的毒品咖啡包施用起來效果都一樣,只是一個是加葡萄的果汁粉,另一個加草莓果汁粉,有時候我這邊咖啡包貨源不足的時候,會跟被告調貨,但被告都不會先跟我收錢,等我之後再補貨給他,我跟被告間有一個警方通報群組,群組裡面有我、饒瑞家、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93、194頁)。而林宥達、饒瑞家確實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其等係以「葡萄」、「草莓」或「飲料」等作為毒品咖啡包,以「菸」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暗語,而經法院判決販賣毒品罪確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0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1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刑事判決),且偵查卷內亦有被告與林宥達間之微信通訊,內容亦有「我拿一個草莓記你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15頁),俱足以佐證林宥達上開陳述其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並且與被告間互組通報群組,以及毒品間互通往來調貨等內容之真實性。以林宥達、饒瑞家在從事販賣毒品咖啡包,而販賣毒品之刑責極重,若非被告與其等同係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彼此間因此產生相互信賴,休戚與共,怎會無端共同成立警方通報群組,以逃避追查,更遑論林宥達會有如前述,在自己販售之貨源不足時,而向被告調毒品咖啡包以互通有無往來。

⒌依卷附被告之微信訊息對話紀錄,與暱稱「電燈泡」之人(下稱「電燈泡」),於107年8月3日,「電燈泡」有對被告稱:今天我室友有朋友要五個飲料,結果你沒接,錯過賺錢的機會等語,於107年8月4日,被告有對「電燈泡」稱:是1煙2喝嗎?幫我跟他拿800,然後你6500等語;與暱稱「金玉」之人(下稱「金玉」),於107年5月20日,「金玉」有對被告稱:3包煙,被告則回稱那他說33?不是3000嗎?你多給我的嗎?300等語(見偵查卷第203、204、211頁)。上開「飲料」「煙」「喝」之暗語代稱,不僅與同在被告上址租屋處大樓內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賣家林宥達、饒瑞家等人,於其等上開販賣毒品案件時,使用相同之暗語代稱,再佐以前揭暗語代稱後,即有數字金額,或者是稱賺錢的機會等內容,俱可以佐證上開之對話往來,就是在從事有對價之毒品咖啡包交易,此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查緝不法犯罪,而常多使用暗語、隱晦之字句溝通情形相符。

⒍綜合上開客觀事證,俱足以佐證被告與林宥達、饒瑞家等人,同係在上址租屋處大樓內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賣家,基於此等信賴關係,被告才會與林宥達、饒瑞家間有如前述共組之通報群組,以彼此示警避免遭查緝販賣毒品之不法犯罪,並有如前述毒品間之調貨互通往來,且被告才會與林宥達、饒瑞家使用相同之「飲料」「煙」「喝」毒品暗語代稱,與上開「電燈泡」「金玉」等人間為毒品交易往來對話。也正因為被告是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所以才會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一次販入如附表一所示如此大量之毒品,並且有如前述可以混充毒品重量,以及可以包裝成市售毒品咖啡包之工具,以伺機對外販賣。是被告主觀上既然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按上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林宥達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包裝是粉紅色,上有草莓圖案,其沒有跟被告調過咖啡包云云,以及黃子漩為警查獲時所稱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是彩色惡魔,均與本案附表一編號6、7所示共計100包是藍色「麥斯威爾」之包裝不同,又因為被告與林宥達都有向饒瑞家拿貨而記對方之帳上,所以才會有上開被告與林宥達間的微信通訊內容,上開查獲之洗劑,被告已經說明是為自己與愷他命混合食用,且上開被告之微信訊息對話紀錄內容,並無法證明為毒品,也無交易之地點或金額,不能證明與毒品交易有關等為由,否認被告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然查:

⒈依林宥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其所陳自己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來源,並非來自於被告。則林宥達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當然會與被告購得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外包裝,式樣並不相同。雖黃子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指證多次向綽號「阿寶」之被告購買過摻有第三級毒品的咖啡包等語,但其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是於107年4月29日下午6時許向被告購買。而本件被告是於107年12月間,向「小鐵」販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毒品,已如前述。自有可能是因為被告販賣與黃子漩之毒品咖啡包已經售罄,被告才會在逾數個月之後,必須另行購入本案毒品,也有可能被告是另行向不同之上游取得毒品咖啡包,以致本案購入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與黃子漩所述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不同。更何況毒品交易為法所嚴禁,上游來源為避免因相同固定之外包裝容易被警破獲,而多以各種不同樣式之包裝袋掩飾,亦屬常見。是辯護人徒以被告購入本案毒品之咖啡包外包裝,與林宥達、黃子漩等人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不同為由,辯稱被告購入之本案毒品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自不足取。

⒉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查,林宥達上開偵查中具結陳述其有販賣毒品咖啡包,其與被告、饒瑞家間有共組警方通報群組,以及其與被告間會調貨互通往來等內容,既有如前述補強事證可以佐證為真實可信。則林宥達其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沒有跟被告調過咖啡包,沒有跟被告調過貨,我不是問被告,我是問饒瑞家云云,不僅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且林宥達對於為何會與被告共組通警方報群組,以及其與被告間上開調貨之微信通訊對話內容,俱無法合理解釋自圓其說,是林宥達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顯非實情,自不足取。則辯護人以林宥達其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之說詞,遽認其上開偵查中所述全屬不實,按上說明,此部分之辯解,自不可採。

⒊上開被告與林宥達間「我拿一個草莓記你的」、「剛好還我那個ap」等對話內容,即使如辯護人所陳,是被告與林宥達都有向饒瑞家拿貨而記對方帳上之情況,則若非被告與林宥達間前此即有調貨互通往來,豈會為彼此間之記帳銷抵。是辯護人稱該對話內容不能佐證林宥達上開所陳其與被告間調貨互相往來之事實云云,亦不足取。

⒋政府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查緝,在與購毒者為毒品交易聯繫時,雙方基於交易之默契,以暗語代稱、數字等進行,即可彼此瞭解交易實情,而未明確指出交易毒品之種類、交易地點或金額,並不違背常情,更遑論被告上開與「電燈泡」、「金玉」等人,彼此間對話使用之「飲料」「煙」「喝」等暗語代稱,與同在被告上址租屋處大樓內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賣家林宥達、饒瑞家等人,所用毒品之暗語代稱相同,則其後所提及之相關數字,當然就是毒品交易相關之價額。是辯護人徒以上開對話內容並無提及明確之毒品種類,也無交易之地點或金額為由,辯稱該等對話與毒品交易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⒌被告雖稱上開查獲之洗劑,是供自己與愷他命混合食用云云。然被告倘係單純供己施用,只需維持應有之毒品純度,何需反添加「洗劑」以混充重量?再者,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每次都喝3到5包左右,1個禮拜約喝3到4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頁)。以被告所陳之施用數量,則1週大約有將近20包之施用數量。然被告是於107年12月間購入毒品,於108年1月31日為警查獲,已如前述,記已歷經1月有餘的時間,被告怎會仍剩餘上開附表一編號6、7所示共計100包之大量毒品咖啡包?綜此,益徵辯護人所稱被告是專供自己施用而購入附表一所示毒品云云,並非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結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以新舊法兩個結合犯之罪刑比較其輕重。如相結合之罪,新法規定有結合罪名,而舊法或中間時法無者,應以新法結合犯,與舊法或中間時法所規定之兩個單獨罪刑比較其輕重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增訂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之毒品,係結合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原本獨立成罪之犯罪行為而另行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新罪名,並應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依修正後新法即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其法定刑應依同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顯然不利於被告,比較後自應適用舊法即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

㈡又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1-氯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bk-DMBDB、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bk-DMBDB、Cl-Alpha-PVP、氯乙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為第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是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如附表一所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㈢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然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以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本案毒品之事實,認為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按上說明,所引之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惟因被訴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當事人告知此部分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13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認為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之毒品,於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增定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新罪名,原審未為法律之比較適用,理由已有疏漏。又附表二所示驗出毒品成分之塑膠湯匙、金屬卡片等物,依上開所述,是在被告購入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後,供其研磨分裝所用之物,是此等物品,並非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之毒品,原判決事實欄將之列入如其附表一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是意圖營利而販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為由,主張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按上說明,並不可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其僅係供己施用,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云云,並無理由,亦如前述。是本件當事人提起上訴俱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如前述不當之處,仍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足以損害身心,仍意圖販售而持有上開毒品,且種類繁多、數量龐大,被告所為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始終否認犯罪,絲毫未見悔意,自應嚴予問責,兼衡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現從事配管鐵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㈡第73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已構成犯罪,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物,以及如附表二所示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塑膠湯匙、金屬卡片、研磨盤等物,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包裝袋、夾鏈袋、分裝用勺子、封口機、壓封毒品咖啡包之離子燙夾、磅秤、即溶飲品咖啡包等物,是被告意圖營利販入本案毒品後,供分裝以伺機對外販賣用之物,可認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及被告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扣案毒品)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1 灰色結晶1袋 (編號1)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  、4-MMC)、芬納西泮(Phenazepam)、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 ntiophenone、MEAPP)、「1-氯苯基-2-(1- 吡咯烷基)-1-戊酮(1-(Chlorophenyl)-0 -(0-pyrrolidinyl)-1-pentanone、Cl-Alph a-PVP、Cl-PVP、C-PVP)、氯甲基卡西酮( Chloromethcathinone、CMC);第四級毒品 氯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ethylcathinone 、CDMC)等成分,毛重6.5790公克,驗餘淨  重公克5.1598公克,其中愷他命純度低於1%,不計算其純質淨重。  2 白色微黃結 晶1袋(編號3) 檢出:愷他命成分,毛重22.1980公克,淨 重21.公克,驗餘淨重21.5466公克,純質淨 重21.5834公克。  3 橘色粉末1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 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bk-DMBDB、甲苯 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戊酮(N-Ethylpentylone);第四級毒品氯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毛重0.5310公克,淨 重0.1560公克,驗餘淨重0.0005公克。 4 疑似一粒眠 藍色外包裝 (編號A1-A50)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 hcathinone、CEC),毛重272.57公克,淨 重248.07公克,純質淨重4.96公克。 5 疑似一粒眠 藍色外包裝 (編號A51- A100)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 cathinone、CEC),毛重 273.50公克,淨重251.50公克,純質淨重5.03公克。 6 疑似MDMA1包 (編號B)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 cathinone、CEC),毛重29.62 公克,淨重28.57公克,純質淨重27.71公克。 
附表二(其餘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包裝袋空袋920個(紅色空袋780個、星巴克空袋60個、黑色空袋45個、粉紅色空袋35個) 2 夾鏈袋97個 3 分裝用勺子1個 4 封口機1台 5 加工壓封毒品即溶飲品包之離子燙夾1支 6 磅秤1台 7 摻有愷他命研磨盤1個(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8 即溶飲品咖啡包2袋(內含每包13公克各25包、廠牌:麥斯威爾、未開封) 9 塑膠湯匙1支(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bk-DMBDB、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Cl-Alpha-PVP; 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10 金屬卡片1張(檢出愷他命成分) 
附表三(扣案不予沒收之物)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0000000000、廠牌:IPHONE XR、顏色
: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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