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益勝
鄒偉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2156、2615、3645、3981、7211、8061、8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鄒偉翔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所示之給付方法,向林玫君支付損害賠償。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8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葉益勝、鄒偉翔(下稱被告2人)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考量葉益勝負責佯裝員警及收取贓款,鄒偉翔則負責在旁把風及收水,均依集團成員指示為之,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等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據,葉益勝、鄒偉翔取得1萬元,均犯後坦承犯行,葉益勝已與告訴人林玫君達成調解,鄒偉翔雖未與林玫君達成調解,然業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見已有悔意,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甚至完全拒絕賠償等情形,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其等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2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得減輕其刑,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林玫君,由葉益勝負責佯裝員警向林玫君收取贓款,鄒偉翔負責把風及收水,致林玫君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約130萬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鄒偉翔尚未與林玫君達成調解,所為實屬不該,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2人行為時年紀尚輕(約18、19歲),又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葉益勝已與林玫君成立調解,實際賠償8萬元,鄒偉翔亦賠償其10萬元,兼衡其等智識程度、職業、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1、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具體說明何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其裁量審酌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恣意情事,亦無其他違法或不當情形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2、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院認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所為刑之量定,除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對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彌補林玫君損害等態度、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無過重之情。
3、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應該有緊密之聯繫方式才能遂行犯行,然被告2人於本案偵查中未如實陳述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過程,致司法警察無法繼續追查上游,使林玫君所受鉅大損害無法完全得到彌補,犯罪後並無真切悔悟之心,葉益勝於假意與達成調解條件後,一再推拖而未完全履行,鄒偉翔則僅交付10萬元,犯罪後均非真誠悔悟並努力賠償林玫君之損失,原審量刑過輕,實難謂罪刑相當等語。葉益勝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述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似指本案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但所量處之宣告刑,卻將使葉益勝入監服刑,理由矛盾,請重新審酌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鄒偉翔上訴意旨略以:鄒偉翔是最先賠償10萬元之人,且較葉益勝給付之金額高,卻與葉益勝量處相同之刑度,不符合罪刑相當,請重新審酌量處有期徒刑9月等語。
4、惟查,被告2人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組織工作,已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葉益勝、鄒偉翔係詐欺集團之下游,而詐欺集團為避免下游車手被查獲進而向上追溯源頭,常在彼此間設立聯繫之斷點。則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2人有與上游緊密之聯繫方式等語,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屬推測主張,自難以本件未能追查上游,以及林玫君所受巨大損害無法彌補等情,憑為更不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又刑事實體法對於何種犯罪應負擔何種刑責,於立法時即針對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賦與相應之法定刑,此外,尚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定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此即處斷刑,法院於個案量刑過程,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為審酌,具體形成宣告刑。是原審前揭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係在調整原始法定刑據以形成本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後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據以形成宣告刑,係不同之裁量審酌事項,依上說明,並無葉益勝所指裁量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行為人參與之具體犯罪情節,為個人之屬性,此等科刑審酌事由因人而不同,是鄒偉翔比附援引葉益勝之量刑條件,指摘原審對其刑之量定不當,自不足取。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填補林玫君損害之履行情況,原審均已納為量刑因子整體裁量審酌。綜上,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主張第一審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等語,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5、末查,鄒偉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官及鄒偉翔所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鄒偉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林玫君以60萬元達成調解,除先前給付之10萬元款項外,另按調解條件履行分期給付2萬元,共給付12萬元,尚餘48萬元則按月分期償還,業據林玫君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88、191、192頁)。鄒偉翔因年輕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其正值青年,目前仍在學中,並在見習工廠實習,有在學證明書及工作證可按(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教訓,足以收警惕之效,而能達刑罰之目的,尚無逕施以入監執行之必要,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免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併參酌林玫君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與林玫君損害賠償金額,若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及被告葉益勝、鄒偉翔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附件:鄒偉翔願給付林玫君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其中壹拾萬元業已給付完畢,剩餘伍拾萬元之給付方式如下:
㈠民國112年8月22日給付貳萬元。
㈡自11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2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林玫君指定之帳戶(同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