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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吳冠霆陳勇松邰婉玲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語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14、25592、25604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無罪部分撤銷。

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與辛○○為朋友。戊○○知悉辛○○參與詐欺集團工作,需搭車前往指定地點收交詐欺贓款,為圖辛○○允諾之報酬,竟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以其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與辛○○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與當時未滿18歲之女友乙○○(95年12月23日生,姓名詳卷;乙○○所涉詐欺案件,另由少年法庭調查中)前往辛○○住處,搭載辛○○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壢米干店等候指示。俟辛○○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各編號「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受款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丙○○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由辛○○及另2名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負責在店外監看。待丙○○提款完畢,戊○○依辛○○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辛○○前往桃園市平鎮區雲南文化公園,由辛○○下車向丙○○收取提領之贓款後,搭乘戊○○所駕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旁公園,辛○○下車將贓款交予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再由戊○○駕車搭載辛○○返回住處,並收受辛○○交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辛○○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丙○○另經本院判決)。嗣因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111年6月9日查獲戊○○,並查扣戊○○所有供與辛○○聯絡所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於警詢所述,不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乙○○於警詢所為證述,為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狀陳述。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卷(下稱原審卷)159頁至第160頁】。檢察官亦未明確指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內容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則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證人乙○○於警詢所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一所述外,其餘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6頁、第253頁至第260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賺取辛○○允諾之報酬,於111年5月5日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辛○○前往上開地點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不知辛○○當日搭車目的,係在從事詐欺集團工作等詞。經查:

一、辛○○、丙○○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各編號「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受款帳戶後,由擔任提款車手之丙○○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辛○○及另2名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負責在店外監看。待丙○○提款完畢,辛○○即前往雲南文化公園向丙○○收取提領之贓款,再由辛○○前往興仁夜市旁公園,將贓款交予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辛○○於111年5月5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時,係搭乘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上開地點收交詐欺贓款,當時被告女友乙○○亦全程在本案車輛內等情,業經被告自始坦認無誤【見偵24314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第35頁、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3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54頁至第56頁、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下稱原審金訴卷)卷一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復經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5604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45頁至第247頁,原審金訴卷二第26頁,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已足認定。被告固辯稱其不知辛○○當日搭車目的,係在從事詐欺集團工作等詞(見偵24314卷二第35頁,聲羈卷第58頁、原審金訴卷一第334頁至第335頁,本院卷第158頁、第264頁至第265頁)。惟查:

(一)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與被告為朋友,被告於111年5月5日駕車載其前往全家超商中壢米干店等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在車上接獲集團成員通知車手丙○○進入店內領款,即指示被告將車輛停在可以看到店內狀況之位置,監看丙○○領款情形回報。等丙○○領款完畢,其指示被告駕車載其前往公園,由其下車向丙○○收取贓款。接著丙○○再次回到全家超商中壢米干店,其指示被告駕車在該店外等候。待丙○○提款完畢,其再次要求被告駕車前往公園,由其下車向丙○○收取提領之贓款。之後丙○○進入OK超商平鎮貿西店領款,其留在被告所駕車輛內在店外等,待丙○○完成提款,其再次搭乘被告所駕車輛前往公園,向丙○○收款,再指示被告駕車載其前往八德興仁夜市旁公園,其在公園廁所內將贓款交予集團成員及領取報酬。當日丙○○向其表示現場有2名分別身著綠色愛迪達外套、淺色帽T之男子在旁負責交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予丙○○及監看丙○○提款。被告當天駕車搭載其前往上開地點時,知悉其在從事詐欺集團收水工作,亦知其依指示負責監看車手提款。除本案以外,被告曾駕車載其從事詐欺集團工作多次等語(見偵25604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31頁、第245頁至第24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1年5月5日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辛○○時,其也在車上,當天其等抵達全家超商中壢米干店時,辛○○指示被告駕車前往該店側門,表示要等搓卡的人,等搓卡的人出現,辛○○即向被告稱搓卡的人在全家領錢,叫被告開車換位置以便觀看車手領錢。之後辛○○在車上向被告稱要向車手收錢,被告即開車到雲南文化公園,讓辛○○下車向車手收錢,辛○○收完錢後上車,表示車手還沒領完,其等遂在全家超商旁邊巷子等車手領錢。每次辛○○向車手收完錢,就會上車叫被告開車在附近繞。車手最後一次在OK超商領錢期間,被告將車停在OK超商對面,等車手領完錢,辛○○下車找車手收錢。當天辛○○表示在騎樓下的2名男子也是在監視車手領錢之共犯。之後辛○○表示要將贓款上繳,指示被告開車到八德興仁夜市旁公園,辛○○自己下車交款及領取報酬。除本案外,被告向其表示曾搭載辛○○外出收錢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2頁),核與上開辛○○所述被告知悉其在從事詐欺集團工作等情相符。

(二)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於111年5月5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2名顧水成員即2名分別身著綠色愛迪達外套、淺色帽T之男子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進入全家超商中壢米干店提領詐欺贓款,再步行前往雲南文化公園,將現金交給從本案車輛下車之辛○○。之後其再向上開顧水成員拿取其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米干店領款,並前往雲南文化公園將贓款交予辛○○。嗣其進入OK超商平鎮貿西店領款,完成領款後,仍前往雲南文化公園將贓款交予辛○○等語(見偵24314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又丙○○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在全家超商中壢米干店內,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期間,被告駕車本案車輛停在該店外;之後丙○○走出該店,與2名分別身著綠色愛迪達外套、淺色帽T之男子見面後,再次進入全家超商中壢米干店,被告所駕本案車輛即在該店外繞行;嗣丙○○進入OK超商平鎮貿西店,被告所駕車輛即停在該店對面,上述2名分別身著綠色愛迪達外套、淺色帽T之男子亦在附近等待,等丙○○走出OK超商,被告所駕車輛亦尾隨丙○○離去,此有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5592卷第117頁至第135頁)。與前述乙○○證稱辛○○在車上表示要等車手在便利商店領錢,之後辛○○指示被告駕車前往公園,讓辛○○下車向車手收款,及辛○○提及現場另有2名男子負責監看車手領款等情互核一致。亦徵被告駕車搭載辛○○來回行駛於丙○○領款之便利商店及雲南文化公園多次,且在抵達定點後,需在車上等待多時,與一般人叫車搭乘抵達目的地即下車離去之正常情形顯然有別。難認被告辯稱其不知辛○○係在從事詐欺集團工作等詞為可採。

(三)依前所述,當日被告駕車搭載辛○○等待丙○○領款期間,現場另有2名分別身著綠色愛迪達外套、淺色帽T之男子在旁負責管理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監視丙○○領款情形。因被告陳稱其於111年5月5日係在開車載乙○○外出途中,接到辛○○之來電表示要搭車外出,其向辛○○表示乙○○也在車上,辛○○認為無礙,其遂駕駛本案車輛去載辛○○(見本院卷第157頁)。證人辛○○於警詢時,亦證稱其不知為何被告當天會載乙○○一同前往,其不認識上開身著綠色愛迪達外套、淺色帽T之2名男子,係據丙○○告知,其始知該2名男子是負責收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顧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25604卷第22頁至第24頁)。可見乙○○當天僅因辛○○聯絡被告駕車載其外出時,剛好在本案車輛內,始與被告一同搭載辛○○前往現場;且丙○○與上開身著綠色愛迪達外套、淺色帽T之2名男子原非相識。若非辛○○在本案車輛內,說明車手在便利商店內提款,及上開身著綠色愛迪達外套、淺色帽T之2名男子是負責監視車手領錢之集團成員,則與辛○○毫無關聯之乙○○當無從知悉有車手在便利商店領款、前述2名男子亦為詐欺集團成員及負責監看車手領款等內容。足徵前開乙○○證稱辛○○在本案車輛內,說明要等搓卡的人出現,並稱要等車手在便利商店領款後,前往公園向車手收款上繳,及現場另有2名男子負責監看車手領款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情形,當屬有據。是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其在從事詐欺集團工作等情,應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犯罪,當無足採。

(四)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本案發生時,被告不知其在從事詐欺集團工作(見原審金訴卷二第27頁)。然辛○○就其於警詢時,為何證稱被告知悉其在收交贓款一節,先稱因當天其數度指示被告駕車來回公園及丙○○領款之超商,行駛路線異常,且需在同一地點等待甚久,故其於警詢時,始猜測被告可能知情其在從事詐欺集團工作;隨後改稱其於警詢時,係因警察一直逼其說被告有參與,其覺得很煩,才順著警察回答說被告有參與詐欺犯罪;復改稱其未向警察說被告參與詐欺犯罪,是警察自己說被告開車載其前往現場,一定是詐欺集團成員,並自行將被告是詐欺集團成員之內容記入筆錄等詞(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9頁、第27頁至第29頁)。可見辛○○於原審審理期間,就其在警詢時,證述被告知悉其在從事收交詐欺贓款工作之原因,先後所述差異甚大,自難逕予採信。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辛○○詢問被告是否知悉其搭車目的係為監看丙○○領錢情形時,辛○○答稱「多少應該都知道」,檢察官進一步追問被告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辛○○復答稱「算是。因為應該說他是我自己私下找的,所以我也不知道這樣算不算成員」,且辛○○當庭依法具結後,仍證稱其所述內容屬實,對於先前所述未要求更正或修改等語(見偵25604卷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48頁)。足徵辛○○於偵查中,清楚證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其搭車目的係在從事詐欺集團工作等情,並未向檢察官反應警方有以任何不正方式,要求其違背意願而為不實陳述,或警詢筆錄記載不實等情事。是認辛○○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述,當無可信,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起訴書雖指稱被告應與辛○○、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然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據,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其行為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仍為正犯;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行為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陳稱其在通訊軟體「飛機」(下稱「飛機」)使用之暱稱為「黃金萬兩」,同案被告中,其僅認識「飛機」暱稱為「大黑佛母」之辛○○;其不認識丙○○,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僅依辛○○指示駕車搭載辛○○前往上開地點等語(見偵24314卷一第40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17頁、第120頁、第122頁)。核與證人辛○○於偵查時,證稱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飛機」暱稱「金虎爺」等人,其使用之「飛機」暱稱為「大黑佛母」;被告僅係其私下找來駕車載其前往上開地點收交詐欺贓款等語相符(見偵25604卷第244頁、第246頁)。又證人丙○○證稱其未見過亦不認識被告,其有以「飛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但未見過暱稱「黃金萬兩」等語(見偵24314卷一第85頁、卷二第25頁,聲羈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另經本院判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丙○○係由其引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集團成員尚有「飛機」暱稱「小寶貝」、「傳說北部」等人,其使用之「飛機」暱稱為「千」等語(見偵25592卷第15頁、第19頁、第164頁、第167頁)。再扣案被告所持行動電話之「飛機」顯示被告暱稱為「黃金萬兩」,且除辛○○使用之暱稱「大黑佛母」外,該行動電話內並無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使用之暱稱「金虎爺」、「小寶貝」、「傳說北部」、「千」等情,此有扣案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飛機」聯絡人資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24314卷一第154頁下方、第155頁)。足認被告辯稱其僅依辛○○之指示駕車搭載辛○○前往上開地點,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均不相識,亦無聯絡等情,尚非無據。

(二)至於被告於丙○○在全家超商中壢米干店內領款時,雖有進入該店之行為,業經被告供認無誤(見偵24314卷一第24頁,聲羈卷第54頁至第5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證(見偵25592卷第117頁下方、第118頁上方)。然被告辯稱當時其進入便利商店係為選購商品(見偵24314卷二第34頁);證人辛○○於偵查中,亦證稱丙○○在便利商店領款時,被告有下車進入店內,當時其不知被告為何要下車,因其已指示被告將車停在可以看到店內狀況之位置,其在車內即可監看丙○○領款,避免丙○○攜款跑走,並未指示被告進入便利商店監看丙○○領款情形;事後警方提示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予其觀看,其始知被告有在旁觀看丙○○領款一事等語(見偵25604卷第245頁至第247頁),即難認定被告係受辛○○指示進入店內監看丙○○領款。

(三)依前所述,被告駕車搭載辛○○抵達指定地點後,係由辛○○自行處理收交詐欺贓款等事宜,被告未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被告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參酌首揭所述,被告應僅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應與辛○○、丙○○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容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車搭載辛○○前往上開地點,使辛○○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將贓款上繳轉出,且辛○○在車上有說明現場另有2名男子負責監看車手領款。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詐欺正犯之人數為3人以上,且其行為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於111年5月5日駕車搭載辛○○前往上開地點,使辛○○收取丙○○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2名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後,將該等詐欺贓款轉出。亦即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庚○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駕車搭載辛○○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雖指被告應與辛○○、丙○○、丁○○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然依前所述,被告僅係應辛○○私下邀約駕車搭載辛○○前往上開地點,未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與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聯繫,應僅成立幫助犯。復因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必要。又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本案行為可能成立幫助犯,以供檢察官、被告併予論告、答辯(見本院卷第264頁),自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五、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知悉辛○○係在從事詐欺集團工作,竟貪圖辛○○允諾之報酬,駕車搭載辛○○收交詐欺贓款,致詐欺正犯得以完成詐欺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害,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影響非微。又被告自始否認犯罪,且其於原審審理期間,雖與附表一所示2名告訴人均成立調解,然其未依約履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170頁),復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本院卷第225頁、第227頁),難謂被告犯後知所悔悟或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無從認定被告本案行為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犯罪情節有何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又依前所述,被告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已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客觀上並無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與證人辛○○、丙○○於警詢及偵查所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卷內事證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辛○○搭車目的,係在從事詐欺集團工作一節,已有明確認識,則其駕車搭載辛○○之行為,既對辛○○等詐欺正犯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原審未及審究證人乙○○之證詞,對被告為無罪諭知,自非有當。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原判決關於戊○○部分,並另行改判。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駕車搭載辛○○收交詐欺贓款,對詐欺正犯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致附表一所示2名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非屬可取。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亦未依調解內容賠償2名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現因另案在押,其於羈押前擔任司機工作,收入不固定,及其在羈押期間登記結婚、無子女,羈押前與父母、祖父母、妹妹同住,不需扶養任何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再被告另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檢察官未主張累犯)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被告持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與辛○○聯繫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金訴卷二第46頁),並有該行動電話之聯絡人資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4314卷一第155頁)。足認該行動電話屬於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1年5月5日駕車搭載其前往上開地點,其有給付報酬1,000元予被告(見偵25604卷第245頁)。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辛○○就本案僅給付報酬500元予其(見偵24314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卷二第36頁)。因被告與辛○○就被告本案報酬之數額所述不一,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未依約履行,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是應依首揭規定,就前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洗錢標的之沒收,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係駕車搭載辛○○前往上開地點,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揭所述,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接送車手至自動櫃員機取款,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詞。

(二)經查:

1.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於111年5月5日係自行前往指定地點,依「金虎爺」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交予辛○○;當天其看到辛○○乘坐本案車輛到場,但其不認識該車駕駛(見偵24314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且丙○○於警詢時,未指認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有丙○○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在卷供參(見偵24314卷一第99頁至第102頁)。又丙○○於111年5月5日係自行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款後,步行前往指定地點交款,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25592卷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25頁至第136頁)。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負責駕車搭載提款車手至自動櫃員機取款等詞,即非有據。

2.依前所述,辛○○雖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然辛○○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被告係其私下找來駕車載其前往上開地點等情,核與前開丙○○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等情相符。又被告除駕車搭載辛○○前往上開地點外,未參與提領、收交詐欺贓款等行為,且除辛○○外,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並無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聯絡資訊,自難逕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及行為。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非有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認定被告駕車搭載辛○○之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翎樵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1 己○○   己○○於111年5月5日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因電商系統遭駭客入侵,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否則每月會遭固定扣款等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林佑蓉經同事提醒,始攜受騙。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12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戶名廖子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庚○111年度他字第4354號卷(下稱他4354卷)第33頁至第35頁】。 ⑵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庚○111年度偵字第25604號卷(下稱偵25604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48頁】。 ⑶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庚○111年度偵字第24314號卷(下稱偵24314卷)卷一第83頁至第90頁、第226頁至第229頁、卷二第23頁至第28頁】。 ⑷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庚○111年度偵字第25592號卷(下稱偵25592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164頁至第167頁】。 ⑸己○○提出之銀行帳戶台幣活存明細交易紀錄(偵24314卷一第173頁)。 ⑹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年度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289頁至第293頁)。 ⑺111年5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5592卷第111頁至第145頁)。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 9,985元。                 2 甲○○  甲○○於111年5月5日下午3時57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分別佯稱係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及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電商系統遭駭客入侵,甲○○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否則每月會遭固定扣款等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甲○○查覺有異上網查詢,始悉受騙。   111年5月5日下午4時51分許。  2萬9,985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戶名廖子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他4354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 ⑵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5604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48頁)。 ⑶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4314卷卷一第83頁至第90頁、第226頁至第229頁、卷二第23頁至第28頁)。  ⑷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5592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164頁至第167頁)。 ⑸甲○○提出之存摺封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偵24314卷一第187頁、第189頁)。 ⑹兆豐銀行111年8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7320號函檢附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原審金訴卷一第295頁至第299頁)。 ⑺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293頁)。 ⑻111年5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5592卷第111頁至第145頁)。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6分許。  2萬9,985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17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下午5時21分許」,應予更正)。  2萬9,989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3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壢米干店。  左列提領金額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33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34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35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36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38分許。 1萬9,000元。   2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晚間6時許。 2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OK超商平鎮貿西店。    左列提款金額中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2萬9,985元外,無證據證明其餘提領之款項與本案相關。   111年5月5日晚間6時1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5日晚間6時2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5日晚間6時4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5日晚間6時5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5日晚間6時6分許。 2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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