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閔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游閔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游閔琇於民國110年9月8日18時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加入連○佑(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劉○宣(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美玲」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晨」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美式服飾CACO」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郵局客服」之成年人(以下分別簡稱「陳美玲」、「林晨」、「美式服飾CACO」、「郵局客服」,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車手」等工作,負責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游閔琇與連○佑、劉○宣、「陳美玲」、「林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8日1時30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先連結網際網路後,以不詳方式登入網路社群臉書(下稱臉書),在臉書「苗栗大小事」社團上張貼內容為「招兼職手工人員」之不實貼文,適曾奕瑛(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9月8日1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見及上開貼文後,即依貼文所載透過LINE與「陳美玲」聯繫並諮詢兼職事宜,復由「陳美玲」、「林晨」接續向曾奕瑛佯稱:為確保代工材料安全,公司須以曾奕瑛提供的銀行帳戶實名購買材料,曾奕瑛須將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公司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等語,致曾羿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於110年9月8日下午3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告知「陳美玲」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復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177之1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源聖門市,以交貨便服務(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將其內裝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1個寄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0之1號之統一超商昌吉門市予張隆蘇收受,俟該包裹配達昌吉門市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即通知游閔琇領取上開包裹,游閔琇旋於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58分許前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某樓層之居所內,指示連○佑及劉○宣前往昌吉門市領取該包裹,連○佑即騎乘游閔琇所出借其胞兄游家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宣,於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58分許,至昌吉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旋即前往游閔琇上開居所內,將之交付予游閔琇收受。
㈡游閔琇與連○佑、劉○宣、「陳美玲」、「林晨」、「美式服飾CACO」、「郵局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美式服飾CACO客服」於110年9月10日晚上8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黃祐宣並佯稱:因黃祐宣的會員帳戶被誤設為VVIP帳戶,變成批發商帳戶,每月會按時自黃祐宣帳戶扣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其會通知郵局並轉由郵局方面與黃祐宣聯繫及處理解除帳戶扣款設定事宜等語,再由「郵局客服」撥打電話予黃祐宣並佯稱:黃祐宣須依其指示登入並操作郵局帳戶網路銀行,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祐宣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0年9月10日晚上8時56分許、9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分別將4萬9,109元及1萬9,101元匯入郵局帳戶內後,游閔琇旋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連○佑,由連○佑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先後自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含其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再將其上開所提領之全部款項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游閔琇收受,並由游閔琇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含其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曾羿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羿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游閔琇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或審判期日中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52、1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或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49、52至54、145至146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依其之前陳述,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予連○佑、劉○宣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叫連○佑、劉○宣去領包裹,也沒有叫他們去領款,我不知道他們跟我借車是要做什麼云云。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臉書「苗栗大小事」社團上張貼內容為「招兼職手工人員」之不實貼文,適告訴人曾奕瑛於110年9月8日1時30分許,見及上開貼文後,即依貼文所載透過LINE與「陳美玲」聯繫並諮詢兼職事宜,復由「陳美玲」、「林晨」接續向告訴人曾奕瑛佯稱:為確保代工材料安全,公司須以曾奕瑛提供的銀行帳戶實名購買材料,曾奕瑛須將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公司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等語,致告訴人曾羿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於110年9月8日下午3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告知「陳美玲」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復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177之1號之統一超商源聖門市,以交貨便服務(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將其內裝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1個寄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0之1號之統一超商昌吉門市予張隆蘇收受,俟該包裹配達昌吉門市後,連○佑即騎乘游閔琇所出借其胞兄游家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宣,於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58分許,至昌吉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嗣「美式服飾CACO客服」於110年9月10日晚上8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祐宣並佯稱:因黃祐宣的會員帳戶被誤設為VVIP帳戶,變成批發商帳戶,每月會按時自黃祐宣帳戶扣款1萬2,000元,其會通知郵局並轉由郵局方面與黃祐宣聯繫及處理解除帳戶扣款設定事宜等語,再由「郵局客服」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祐宣並佯稱:黃祐宣須依其指示登入並操作郵局帳戶網路銀行,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黃祐宣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0年9月10日晚上8時56分許、9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分別將4萬9,109元及1萬9,101元匯入郵局帳戶內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所不爭執(見金訴348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51至52、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奕瑛、證人即被害人黃祐宣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38卷第79至81、116至117、120至121頁),復經證人即少年連○佑、劉○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少連偵38卷第10至14、21至27、141至147頁;少連偵232卷第8至1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曾羿瑛提出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貨態追蹤、臉書貼文截圖、告訴人曾羿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害人黃祐宣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延和郵局黃祐宣通儲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被害人黃祐宣手機尚未登摺明細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儲字第1110037929號函及其檢附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38卷第47至50、61、85、89至92、125至127頁;少連偵232卷第17、19、21至23、29、35、37、61頁;原審卷第45頁),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少年連○佑於警詢中先證稱:(110年)9月初時,我女友劉○宣跟我會向一名綽號「游政」的朋友借機車使用,她會借普重機000-000號機車給我,有時候會跟我女友說她有事情要忙,能不能順便幫她提領包裹,我及我女友劉○宣有順路的話都會答應她、幫她領;110年9月10日10時58分,在統一超商昌吉門市領取包裹的是我本人,我女朋友劉○宣也知道我是要去提領包裹;我那天晚上又跟「游政」借車,她請她朋友騎車來給我;指使我至指定地點提領包裹之女子為編號四(按指被告)等語(見少連偵38卷第10至13頁),復證稱:110年9月10日晚上9時許騎000-000號這臺車是我沒錯;被害人黃祐宣該筆遭詐騙款項為我駕駛000-000及另名駕駛666-GDP之人於三重區大同北路148巷2之1號全家(實應係統一超商)及三重區國隆路19號萊爾富、大仁街52號萊爾富、大仁街78號萊爾富及中正北路105號萊爾富所提領乙事屬實,我於上述地址所操作提款機轉帳款項時所持之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是被告於9月10日晚上在大仁街附近親手拿給我的,我領完後就還給被告了。當時被告約我出去吃飯,吃完後,被告就跟我說她有一筆錢進去她的戶頭內,並說那是她的網拍錢,因為她被法院協尋,不方便在超商露面,所以委託我去把裡面的錢都領出來給她,我就依她的指示前往提領,因為她跟我說一臺提款機最多只能領3萬元,所以我才不停換超商提領,總共約領9萬元左右,領完後我就把跟錢還給他了等語(見少連偵232卷第8至1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借機車,因為我沒車,我想載劉○宣出去,在交車時被告說順便幫她領包裹,我跟她說你怎麼不自己去領,她說她很忙,我就說好,騎車幫她領了一次包裹,騎車領的包裹回來交給她等語(見少連偵38卷第145頁);而證人即少年劉○宣於警詢時證稱:110年9月10日10時58分,在統一超商昌吉門市領取裝有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之男子為連○佑,連○佑領取包裹過程還有出去向我拿錢,我知道連○佑前往超商領取包裹;110年9月10日早上我們去「游政」的家裡,「游政」口頭說他沒有空,請我、連○佑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幫她領包裹,「游政」有跟我說領包裹可以領錢,每領一個包裹可以拿500元,但是她沒有跟我說我可以分到多少,至今我都沒有領到錢;我們騎「游政」的機車前往,收件人名稱不是「游政」本人;我們從9月初做到現在,「游政」以相同方式指揮我、連○佑前往領取包裹2、3次,我跟連○佑領取包裹後,都會拿回「游政」三重的住處給她,交給她的時候,「游政」有在我們面前打開包裹,我有看到包裹裡面有提款卡、存摺;指認紀錄表編號四就是「游政」(按指被告)等語(見少連偵38卷第23至2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與連○佑要向被告借車,她請我們順便幫她領包裹,她說包裹是她哥跟她朋友的,因為她沒空,所以請我們順便去領,領完就拿去她家給她;她有說領包裹會給我們錢,一個包裹500元,但我們沒有拿,我們幫她領了2次包裹等語(見少連偵38卷第141至143頁),則證人即少年連○佑、劉○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係被告指示渠等前往統一超商昌吉門市領取內含有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而證人即少年連○佑復證稱係被告指示其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酌以被告亦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親自領取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足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另案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少年偵232卷第37頁圖片2領錢(按指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的人應該是我,我不記得這張金融卡哪裡來的,我真的沒有印象誰交給我的,我不清楚上開金融卡是否是連○佑在領完錢之後交給我的等語(見金訴348卷第75至76頁),惟於同準備程序期日中亦供稱:連○佑有叫我去幫他領錢,我忘記為何連○佑叫我去領錢,我印象他好像說他肚子痛,叫我先去幫他領錢,至於他在哪裡說他肚子痛我忘記了等語(見金訴348卷第76頁),則被告於同一準備程序期日中對於其提領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之原因部分之供述前後不一,其所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⒉又觀之前引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被告係於證人即少年連○佑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後,旋即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親自領取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其與證人即少年連○佑最後一次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時間相距不到4分鐘,且證人即少年連○佑最後一次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之金額僅為1萬5,000元,之後,被告即持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將其可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被告提領之款項金額為2,000元,提畢後,上開郵局帳戶內餘額僅為127元),被告既係有意將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自難認被告係受證人即少年連○佑之託提領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
⒊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曾奕瑛、被害人黃祐宣施用詐術,且指示告訴人曾奕瑛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昌吉門市後,旋由被告先指示少年連○佑、劉○宣提領包裹,復指示少年連○佑或親自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行為將導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被告與少年連○佑、劉○宣、「陳美玲」、「林晨」、「美式服飾CACO」、「郵局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或親往收取詐得贓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收水、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本案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告訴人曾奕瑛、被害人黃祐宣之犯行,而該詐騙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曾奕瑛、被害人黃祐宣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騙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當為被告主觀上所明知之範圍;又被告明知本案尚有共犯即少年少年連○佑、劉○宣、其他負責以電話對告訴人曾奕瑛、被害人黃祐宣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人員,足見其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辯論,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少年連○佑、劉○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指示少年連○佑接續提領被害人黃祐宣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㈡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連○佑、劉○宣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固有少年連○佑、劉○宣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等件在卷足憑(見少連偵38卷第35、37、39頁),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實知悉少年連○佑或少年劉○宣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則就被告前開所為犯行,自難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曾奕瑛、被害人黃祐宣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在本案指示少年連○佑、劉○宣領取含有詐欺告訴人曾奕瑛所得之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及指示少年連○佑或親自提領詐欺被害人黃祐宣所得款項,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曾奕瑛、被害人黃祐宣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9月10日21時5分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大心店 2萬元 2 110年9月10日21時6分 2萬元 3 110年9月10日21時7分 2萬元 4 110年9月10日21時9分 2萬元 5 110年9月10日21時11分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三重國隆店 1萬9,000元 6 110年9月10日21時15分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三重今大店 2萬元 7 110年9月10日21時20分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北縣重大店 1萬元 8 110年9月10日21時21分 5,000元 9 110年9月10日21時25分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北縣中陽店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