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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吳淑惠吳定亞張明道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百榮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

謝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百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百榮向陳俊志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49號,應予更正,下稱本案房屋)1樓,並以該處對外經營檳榔攤,張百榮為本案房屋1樓之實際管領人,對於其營業所使用之電氣設備負有監督管理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其明知購買中古且耗電量較高之電氣設備應定期維修,如未定期檢修、維護,易因短路導電致生危險,竟疏未注意檢修其設置於營業區之冰箱設備(下稱本案冰箱),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5時39分許前某時,本案冰箱之溫控裝置因發生過熱或接觸不良,產生高溫進而引燃附近木質天花板及上方室內配線等可燃物品,擴大延燒鄰近可燃物品,導致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且造成向陳俊志所承租位於同號2樓之住戶黃國雄因火災事故、高溫濃煙吸入及身體燒灼傷、一氧化碳中毒(COHb 66.4%)、大面積燒灼傷而死亡。

二、案經黃國雄之女黃雅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張百榮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84頁、第320至3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火災發生時,承租本案房屋1樓對外經營檳榔攤,並於本案房屋1樓設置本案冰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本案失火係因屋內天花板電線走火之意外,起火處並非本案冰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本案冰箱係營業用,如有異常會即時報修,案發前並無異常或疏於維護之情形,本案冰箱上方並無可燃物,不可能從本案冰箱之溫控裝置主機板(下稱溫控板)延燒至有相當距離之天花板,且依證人連理笙、喜枚麗、陳憶婷之證詞可知,本案火災係因本案冰箱上方天花板之電線起火。此外,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出起火處並非本案冰箱之溫控板,因起火後冰箱仍持續發出運作之聲響,況火災發生後,冰箱內部並無燃燒之情形,足認本案冰箱非起火原因,故證人黃章委之證詞不可採信。倘法院仍認本案火災仍無法排除為本案冰箱之溫控板所致,然本案於發生火災前本案冰箱並無故障或其他異常,難認被告有何疏於管理之處,且現行消防法規亦未課予消費者應隨時檢修電器內部之義務,則被告主觀上自無過失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承租本案房屋1樓,於109年10月29日5時39分許前某時,因發生火災,導致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造成被害人黃國雄因火災事故、高溫濃煙吸入及身體燒灼傷、一氧化碳中毒、大面積燒灼傷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至16、173至17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死者黃國雄之女黃雅文於警詢時證述(見相字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被告女友喜枚麗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167至211頁)、證人即喜枚麗之女陳憶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字卷第39至42頁;原審卷第211至224頁)、證人即住戶連理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字卷第37至38頁、第276至277頁;原審卷第322至326頁)、證人即房東陳俊志於警詢證述(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證人即本案房屋所有人鄭俊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第173頁),復有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24至30頁)、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31至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見相字卷第45至46頁)、現場勘察照片(見相字卷第48至50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61至67頁)、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52至57頁)、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63至11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16至124頁)、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92496622號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卷第99至157頁)、證人陳俊志提出之建物照片(見偵字卷第203至20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字卷第235至238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偵字卷第23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觀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針對本案火災原因進行鑑定之鑑定結果略以:「……三、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處研判:1、依燃燒後狀況(四)及清理復原所述,檢視○○區○○ 街00號1樓廚房、臥室僅上方天花板、牆面有受燒燻黑(燒白)情形,下方廚具(傢俱)物品仍可發現原色,且臥室北側與貨物區之木質隔間牆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以靠貨物區較顯嚴重,顯示火煙係由貨物區向臥室、廚房蔓延。

2、檢視該址貨物區西側牆面受燒變色、東側木質牆面受燒燒失以靠北側營業區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北側營業區向南側貨物區蔓延。

3、檢視該址營業區西側、東側鐵皮牆面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以靠冰箱處較顯嚴重,檢視該冰箱正面受燒變色、變形及頂部鋁板受燒燒失情形以靠上方、西側處較顯嚴重,且該處亦發現一由下向上燃燒之初始火流,上述火流顯示火勢係由○○區○○街00號1樓營業區冰箱上方、靠西側處附近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

4、依○○區○○街00號1樓住戶喜枚麗之談話筆錄供稱:「…我發現火光後就從房間出來,就發現冰箱上方天花板以及冰箱後面紙箱都有火煙…」及00號2樓承租人連理笙之談話筆錄供稱:「…下樓看到1樓冰箱上方的電線有一小部分燃燒的情況…」,顯示火勢初期位於○○區○○街00號1樓營業區冰箱上方附近。

5、是以綜合上述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係位於○○區○○街00號 1 樓營業區冰箱上方、靠西側處附近處所。

㈣起火原因研判

1、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研判經現場勘察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故本案因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2、縱火引燃可能性之研判清理、檢視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易燃液體急速燃燒、殘留之痕跡,亦未發現盛有易燃液體之容器,依○○區○○街00號1樓住戶喜枚麗之談話筆錄供稱:「…我發現火光後就從房間出來,就發現冰箱上方天花板以及冰箱後面紙箱都有火煙,然後我就打開鐵門,鐵門開一半就停了…」,顯示該址案發時應為上鎖關閉狀態,另查證該址火災保險及罹難者人身保險並無發現異常投保情形,調查人員於現場亦未發現其他明顯之侵入破壞跡證,故本案因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3、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之研判  清理、檢視起火處所附近並無發現微小火源跡證及盛裝容器,依○○區○○街00號1樓承租人張百榮之談話筆錄供稱:「…只有我會抽菸,當天的兩個朋友也有抽菸,菸蒂是沾水熄滅後丟進櫃台後面地上的垃圾桶内,家裡有使用蚊香,不過我們吃東西那時間沒有點蚊香…」,顯示該址出入人員有抽菸習慣,惟本案起火處位於營業區冰箱上方處附近,非常理棄置菸蒂處所,加以考量現場跡證、燃燒狀況並無菸蒂、線香、蚊香等微小火源存在於起火處附近,故本案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4、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

⑴據本局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現場電源為開啟狀態,無漏電情形…」,另依○○區○○街00號1樓承租人張百榮之談話筆錄供稱:「…冰箱等電器及總電源就沒有關閉…」顯示案發時該址營業區冰箱為通電使用情形。

⑵本案於○○區○○街00號1樓營業區冰箱上方、西側處附近採集之電線(實心線)、溫控裝置主機板(證物1),經内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電線(實心線)熔痕A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B燒損情形嚴重,電路板上之電子零件多已剝落,已無明確跡證可供鑑別;惟起火處亦發現由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向上擴展之初始火流,研判於案發時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疑有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發生,方造成該電路板嚴重燬損情形。

⑶依○○區○○街00號1樓承租人張百榮之談話筆錄供稱:「…冰箱大概5年前開門時向○○區環河南路(長興冷凍中古冰箱)那裏買的二手冰箱,廠牌、型號我不知道…大概2年前有修過,是因為冰箱溫度一直上升而不冷而維修,那時候是換冰箱上控制溫度的機板,那時候也是找○○區環河南路賣我的廠商,他是跟我說是因為控制溫度的機板有問題所以要換…」,上述陳述顯示該址營業區冰箱之溫控裝置有因故障而維修主機板紀錄。

⑷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察後之現場跡證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為該址營業區冰箱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疑有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發生,進而引燃附近塑膠製品、木質天花板等可燃物;故綜合上述,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㈤結論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察後之現場跡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為該址營業區冰箱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疑有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發生,進而引燃附近塑膠製品、木質天花板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故綜合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區○○街00號1樓營業區冰箱上方、靠西側處附近處所,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2月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鑑定卷第14至17頁),復勾稽前開鑑定書所憑之被告、證人喜枚麗、連理笙之訪談筆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重陽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照片等件所示內容(見鑑定卷第18頁、第19至22頁、第24至28頁、第34至36頁、第46頁、第48至106頁),亦與鑑定書所載相符,堪認前揭鑑定書就本案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之研判,自屬有據,復參酌上開鑑定書係就現場物證、跡象,輔以證人之證述內容綜合觀察,並臚列各種可能導致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再以科學鑑驗及火災現場痕跡覈實確認,逐一排除不可能為本案起火之因素後,始推得出上開結論,是上揭鑑定書認本案之起火原因不排除是因為電氣因素引燃乙情,應可採信。

㈢此外,參酌證人黃章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本案起火原因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77至278頁;原審卷第327至347頁),亦核與前開鑑定書所載內容一致,而證人黃章委係於98年開始擔任火災鑑定職位,已從事火災鑑定工作十年以上,並有接受消防、火災鑑定等相關訓練,業據其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327至328頁),堪認證人黃章委應屬具有相當火災事故鑑定之專業人員,又其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其所為鑑定及證述自足採信。又證人黃章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是根據現場的一些火流路徑,就是天花板、牆面、内部物品的燃燒狀況,最後判定起火處是在冰箱頂部,因為現場在起火處附近沒有發現危險物品、縱火引燃以及遺留火種的跡證,現場送驗的證物,電路板也有嚴重毁損的情形,因為電路板基本上是在冰箱内部保護住的,所以在火災發生的時候,如果沒有局部燃燒的情形,不太可能會影響到主機板的狀況,所以在消防署鑑定後,我們認為電路板的毀損狀況應該是在火災初始時就造成,因為溫控裝置這些東西在這個地方,上面還是有阻擋的空間,所以上方掉下來的東西會被上面的擋板先擋住,這個燃燒痕跡以我們現場判斷認為這邊是初始燃燒痕跡,所以是從這邊燃燒痕跡再往上面擴展,不是從上方下來的,經排除上述的原因後,我們認為電器因素是無法排除的狀況,而且我們有檢視冰箱上方的室內配線,它確實有受燒斷裂的情形,但我們沒有發現它有短路的異常狀況,也沒有短路或負載之情形,因為電線如果有異常情形,會發現「熔斷狀況」及「短路熔痕」,我當時檢視電線發生是「受燒斷裂」,而非短路熔斷,所以我依現場跡證認為是因為冰箱溫度控制板先燃燒後,後續才延燒到上方電線等語(見原審卷第328至330頁、第333至334頁、第336至338頁),又參照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編號73至74號之說明有記載:「檢視營業區南側上方室內配線有受燒斷裂,無發現異常情形。」(見鑑定卷第95頁);現場照片編號77至78號之說明有記載:「檢視該址營業區冰箱正面靠上方、西側處發現一由下向上受燒變色痕跡。」(見鑑定卷第97頁);現場照片編號79至80號之說明有記載:「檢視冰箱頂部鋁板受燒燒失情形以靠西側較顯嚴重,附近掉落電線有斷裂情形。」(見鑑定卷第98頁);現場照片編號83至84號之說明有記載:「檢視冰箱上方、靠西側處溫控裝置主機板有受燒燬損情形。」(見鑑定卷第100頁);現場照片編號86至87號之說明有記載:「將營業區下方附近掉落物、碳化物清除後,檢視下方掉落燈座受燒氧化、電線受燒斷裂,無發現異常情形。」(見鑑定卷第101至102頁),依上開現場照片記載所示,本案消防局鑑識人員並未在本案冰箱上方室內配線或掉落燈座,發現有電線短路異常之情形。此外,本案消防局鑑識人員曾在本案冰箱上方、西側處附近實施電線(實心線)及溫控裝置主機板採集,並將上開證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實心線標示熔痕A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電路板B燒損情形嚴重,電路板上之電子零件多已剝落,已無明確跡證可供鑑別等情,此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照片編號91至93可稽(見鑑定卷第46至50頁、第104至105頁),由此可知,鑑識人員在本案冰箱上方、西側處所採集之實心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後,發現有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並非為受熱燒斷之情形。綜參上情,故本案火災之起火處應為本案冰箱上方、靠西側處附近處所,火災發生原因應係本案冰箱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疑有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發生,進而引燃附近塑膠製品、木質天花板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屬電器因素引燃本案火勢之發生,應可認定。

㈣又證人喜枚麗於109年10月29日警詢時證稱:當時大約是5點多時,我在房間睡覺,一直聽到客廳的貓在叫,所以我起床察看時,發現放置於門口的冰箱上方冒出火光,就沿著天花板一直燒,並且我拿水想把火澆滅,但是火勢還是越來越大,然後我就回房間把我的兩個女兒叫醒後,就跑了出來,該起火處只有冰箱跟幾箱泡麵、飲料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證人連理笙於109年11月4日消防局詢問時證稱:當時我約在5:30起床,平常都會從二樓往下面看,就聽到有啪啪啪的聲音,然後就下樓看到一樓冰箱上方的電線有一小部分燃燒的情形,但延燒方向不清楚,隨後就把自己停放在一樓騎樓的機車牽到馬路上,隨後返回2樓住處大叫失火,我有看到同為2樓住戶的黃先生(按即死者)往回走,之後就往後陽台逃生等語(見鑑定卷第34至35頁);證人陳憶婷於109年10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還是住處睡覺,突然我媽媽叫我起床,說失火了,我起床發現房間外面店面的大冰箱燒起來了,而且邊燒還有東西掉下來等語(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衡以證人喜枚麗及陳憶婷於109年10月29日接受員警詢問製作警詢筆錄、證人連理笙於109 年11 月4日接受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詢問製作訪談筆錄時,距離本案火災發生之時間為同日或時間較為接近,證人喜枚麗、連理笙、陳憶婷之記憶應較為清楚,尚未隨時間經過,而有逐漸淡忘、模糊之情形,故其等斯時之證述應較為接近實情,當以證人喜枚麗及陳憶婷於警詢所為之證詞及證人連理笙於消防局訪談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況參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證人黃章委之上開證述,均可認定本案起火地點為本案冰箱上方、靠西側處附近處所,亦與證人喜枚麗、連理笙上開證稱其等初見起火位置是在冰箱上方位置之情節吻合。據此堪認本案起火處應為本案冰箱上方、靠西側處之位置,更可佐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認定之火災發生原因應係本案冰箱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疑有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發生,進而引燃附近塑膠製品、木質天花板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屬電器因素引燃本案火勢之結論,應可認定屬實。

㈤按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 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查被告承租本案房屋1樓,並以該處對外經營檳榔攤,而本案冰箱為被告經營檳榔攤,於本案案發前5年在○○區環河南路所購置之中古電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鑑定卷第21頁),由此可知,被告為本案房屋1樓之實際管領人,對於屋內用以對外營業之電器設備具有較高管理維護之義務。又被告對於本案房屋1樓內放置通電供營業使用中之本案冰箱,用電狀況本與一般住家日常用冰箱或其他家用電器之耗電情形不同,屬高耗電之電器設備乙節,有所認識,且本案冰箱為中古電器,並非新品,更應謹慎注意,定期檢修、維護電器用品之使用安全。況衡諸電器設備已然是現代家戶不可或缺的物件,然而老舊家電引起之火災案例層出不窮,消防單位不斷呼籲民眾用火用電須小心注意,要有定期更換或檢修零件之常識,另老舊電器因內部零件的老化及使用環境影響,其存在一定使用年限的風險,民眾要適時汰換家內老舊電器,以免除不必要的火災風險,此為眾所皆知,被告對此亦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營業用冰箱為我買的,是買用了兩、三年的舊品,是案發前五、六年買來營業的,都是冰箱有狀況才會請師傅處理,中間有換過一次主機板,除那次外,其他沒有做維修工作等語確(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尚難認被告已善盡本案冰箱之定期保養及維護之義務,而被告竟疏於管理維護高耗電之中古電器,致使本案冰箱之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疑有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發生,進而引燃附近塑膠製品、木質天花板等可燃物造成本案火災,造成附表所示之物燒燬,並導致被害人黃國雄死亡,故被告自有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作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者,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亦甚明確。據此,被告因前述過失,致本件火災發生而失火燒燬附表所示之物及造成被害人黃國雄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燒燬他人及自己之物與被害人黃國雄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

㈥按刑法第175條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需要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疏於維護本案冰箱,導致本案冰箱之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疑有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發生,進而引燃附近塑膠製品、木質天花板等可燃物造成本案火災,造成附表所示之物燒燬,並導致被害人黃國雄死亡,事證已如前述,堪認本案失火之情形,客觀上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失火係因屋內天花板電線走火之意外,起火處並非本案冰箱,並以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喜枚麗、連理笙、陳憶婷之證述為據。惟查:

⑴證人黃章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有檢視冰箱上方的室内配線,它確實有受燒斷裂的情形,但我們沒有發現它有短路的異常狀況,也沒有短路或負載之情形,因為電線如果有異常情形,會發現「熔斷狀況」及「短路熔痕」,我當時檢視電線發生是受燒斷裂,而非短路熔斷,所以我依現場跡證認為是因為冰箱溫度控制板先燃燒後,後續才延燒到上方電線等語(見原審卷第336至338頁),參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編號73至74號之說明有記載:「檢視營業區南側上方室內配線有受燒斷裂,無發現異常情形。」(見鑑定卷第95頁);現場照片編號86至87號之說明有記載:「將營業區下方附近掉落物、碳化物清除後,檢視下方掉落燈座受燒氧化、電線受燒斷裂,無發現異常情形。」(見鑑定卷第101至102頁)。是依證人黃章委上開證詞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關於現場照片之說明可知,本案冰箱上方天花板內之電線,並無短路異常產生熔斷或熔痕之情形,僅有遭案發現場火勢燒斷之跡證,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失火係因屋內天花板電線走火之意外云云,已難據信。

⑵再者,原審雖曾當庭勘驗由鑑定人宋嘉增還原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93、94、96、108至110、113至119頁):

①開啟光碟內名稱為「00000000_05h20m_ch01_1920x1088x4」之檔案(下稱影片一):❶檔案影片長度:18分7秒。❷畫面顯示時間:2020/10/29 05:20:00至05:38:07。❸於畫面時間(下同)20分00秒至31分25秒,畫面漆黑、無光源,31分28秒時畫面右上角有2個微弱光點(出現順序無法判斷)。31分35秒時畫面右上角出現2個光點,逐漸清晰,其中上面的光點比較集中。32分12秒至34分57秒,可見畫面右上方有2個十分微弱的光點,而該光點隨時間經過逐漸清晰、擴大。34分28秒時上方光點有火星往下掉落,34分50秒時下方火勢較強,34分57秒時,可見光點靠近鏡頭那一面有一布廉,布廉後方為燃燒處開始燃燒,火光是位於冰箱側後方右下角。34分57秒至37分37秒,冰箱後方右下角之火光持續燃燒,火勢於冰箱後方持續向上擴大蔓延。37分25秒時有一火星從冰箱玻璃門上方掉落,火勢已經燒到門簾。37分37秒至38分07秒,一名著藍色上衣之女子於37分37秒進入畫面發現火勢,而火勢持續燃燒至影片結束。37分47秒上開女子拉開門廉返回屋內,可見冰箱後方燃燒,該處有高腳椅的鐵架。37分57秒時高腳椅右方有東西從上方掉落。38分06秒又有物品從上方掉落。❹檔案開始時有機器運轉的聲音,大約在20分42秒時有停止,36分6秒有機器運轉聲音,但此時已經有火燃燒的情形,直到檔案結束時間5點38分07秒持續運轉。

②開啟光碟內名稱為「00000000_05h20m_ch02_640x368x1」之檔案(下稱影片二):❶檔案影片長度:18分7秒。❷畫面顯示時間:2020/10/29 05:20:00至05:38:06。❸20分00秒至30分40秒,可見畫面為室內。30分30秒至35分03秒,畫面逐漸模糊不清(狀似有煙霧),畫面愈來愈模糊。34分58秒可見畫面上方有一光點,35分03秒該光點往上直線延伸為火的形狀,類似有一線形。35分09秒火勢變大,已經不是上開一線形。35分49秒火勢繼續向上延燒,36分10秒火勢已大,並將畫面上方把旁邊的門廉一併燃燒。36分57秒火勢爆燃,畫面先是很亮,之後呈現紅色。其中於37分33秒上開藍衣女子往畫面上方進入火場,之後又離開火場進入畫面,37分56秒有另一名女子從畫面右下方進入畫面中。依前述影片一、二之勘驗內容及截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第113至117頁),並參照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見鑑定卷第52頁),可知影片一之拍攝地點位於本案房屋之營業區,鏡頭朝向本案冰箱,畫面涵蓋本案冰箱之下半部之部分正面及右側面,而影片二之拍攝地點位於本案房屋之貨物區,鏡頭朝向本案冰箱後方之門簾,且影片ㄧ自開始時,屋內係一片漆黑,直至畫面時間31分28秒時,畫面右上角始出現有二個微弱光點,且此時畫面仍呈現幾乎全黑之狀態,影片一畫面中最先看到火光產生之位置,是位於冰箱側後方右下角,該處似非本案冰箱溫控板所在位置。惟查,原審所勘驗之影片一、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之位置,均未拍攝到本案冰箱本體之完整現況及本案冰箱上方天花板之位置。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起火地點為本案冰箱上方天花板之電線,並非本案冰箱溫控板所在位置,係以影片一、二之勘驗內容及截圖所示,最先看到火光產生之位置,是位於冰箱側後方右下角為其論據,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本案起火地點為本案冰箱上方天花板之電線乙節為真,因本案冰箱上方天花板電線所在位置較本案冰箱溫控板所在位置距離地平面為更高,如本案冰箱上方天花板電線因短路而走火燃燒,第一時間自應在本案冰箱上方天花板之位置因燃燒產生火光,並基於光源顯示之物理原理,照亮在天花板下方之本案冰箱及其附近物品,方為合理,然對照影片一、二之勘驗內容及截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第113至119頁),並無有光源從上往下照射顯示影片畫面之情形,在此情況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主張起火位置在本案冰箱上方天花板之電線,即難採認。此外,證人黃章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如果整個空間都能觀察到的話,起火處會先看到火光產生之情形,但如果是火已經燒一陣子才過來看,有可能看到先起火處沒有火光,後著火處有火光產生,因為起火處的可燃物燃燒完,如果沒有其他可燃物提供的話,在起火的地方火勢會熄滅掉,可是他燃燒的話會往上方、四周擴展,所以在上方、四周擴展處有可燃物的話,會讓火勢繼續,而監視器錄影畫面只能看到冰箱的三分之一以下高度的空間,上面都天花板的空間都看不到,這個監視器畫面可以讓我判斷是冰箱附近起燃等語(見原審卷第332頁、第336至337頁)。準此,尚難僅憑原審勘驗影片一、二所示之勘驗內容及截圖推斷,本案起火位置絕非本案冰箱之溫控板位置,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證人喜枚麗雖於109年11月6日警詢、110年8月24日及110年11月16日偵訊、111年11月30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在房間內看到天花板著火,有走出房間開鐵捲門,去外面拿水想救火,經過本案冰箱時,本案冰箱或其溫控板並無起火或燃燒,之後燃燒之電線才從天花板往下掉云云(見偵字卷第23至26、250、252、277至278頁;原審卷第167至211頁);證人連理笙於109年11月14日警詢、110年11月16日偵訊、112年2月14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每天5點半起床,案發當日起床時聽到樓下有類似環保鞭炮的聲音,就趕快到樓下去看,在1樓樓梯口時,我看到天花板有電線走火,我當時沒有看到本案冰箱或其溫控板起火云云(見偵字卷第37至38頁、第276至277頁;原審卷第322至326頁)。然查,證人喜枚麗於109年10月29日警詢時係證稱:當時大約是5點多時,我在房間睡覺,一直聽到客廳的貓在叫,所以我起床察看時,發現放置於門口的冰箱上方冒出火光,就沿著天花板一直燒,並且我拿水想把火澆滅,但是火勢還是越來越大,然後我就回房間把我的兩個女兒叫醒後,就跑了出來,該起火處只有冰箱跟幾箱泡麵、飲料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證人連理笙於109年11月4日消防局詢問時亦證稱:當時我約在5:30起床,平常都會從二樓往下面看,就聽到有啪啪啪的聲音,然後就下樓看到一樓冰箱上方的電線有一小部分燃燒的情形,但延燒方向不清楚,隨後就把自己停放在一樓騎樓的機車牽到馬路上,隨後返回2樓住處大叫失火,我有看到同為2樓住戶的黃先生(按即死者)往回走,之後就往後陽台逃生等語(見鑑定卷第34至35頁),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喜枚麗與連理笙焉有於案發之初為相同證述之可能,足認其等此部分所證,較為可採,則證人喜枚麗、連理笙上開附和被告主張本案起火點是本案冰箱上方天花板電線之說法,是否可信,均值存疑。另考量證人喜枚麗、連理笙與被告間之分別有男女朋友或鄰居情誼,而就案情避重就輕,對被告多所迴護,非無可能,故證人喜枚麗、連理笙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不足採信。

⑷至於證人陳憶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被母親喜枚麗呼叫失火之聲音叫醒後,走到房間外之辦公桌旁,其有近視且當時未戴眼鏡,僅看到本案冰箱上方之天花板有火光,且有黑色細屑掉下來,未見本案冰箱起火,至於本案冰箱之溫控板在另一面,其所站位置看不到云云(見原審卷第212至224頁)。惟查,證人陳憶婷已於警詢時證稱其被證人喜枚麗叫醒起床後有看到本案冰箱在燃燒,已如前述,則證人陳憶婷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是否可信,難謂無疑。此外,證人陳憶婷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亦與證人喜枚麗於109年10月29日警詢時及證人連理笙於109年11年4日消防局詢問時之證詞迥異,更難認證人陳憶婷之上開於原審所為證詞具有憑信性,則證人陳憶婷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⒉被告辯護人另辯謂倘法院仍認本案火災仍無法排除為本案冰箱之溫控板所致,然本案於發生火災前本案冰箱並無故障或其他異常,難認被告有何疏於管理之處,且現行消防法規亦未課予消費者應隨時檢修電器內部之義務,則被告主觀上自無過失可言云云。惟查,電器用品、通電配線本會隨使用期間經過逐漸老化、劣化,且本件起火處之本案冰箱,為中古非新品之電器設備,在每日長時間、持續性集中使用高耗電之冷藏過程中,亦可能加速此情,或產生使用過度負載之情,均會產生電氣因素而引發火災,故被告對於本案冰箱既有實際管領之地位,為維護電器用品使用安全,自有隨時及定期保養、維修,防止各種電氣因素發生肇致火災之義務,業如前述,此項義務之存在,不因我國法令有無電器使用年限之相關規定而受影響。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㈧至於,證人張瑋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109年間曾到本案房屋1樓查看,因為被告要增設冰箱設備,請我去查看迴路可否增設,但因為00號屋齡老舊,電線老舊,線徑過細之情形,評估後無法增設新冰箱,我也沒有檢查本案冰箱,而案發當天我沒有在起火點的現場,我不知道起火點及發生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84頁),顯見證人張瑋俊雖證稱本案房屋1樓之原有屋內電線有老舊及線徑過細之情況,然證人張瑋俊並未見聞本件火災發生過程,是證人張瑋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又證人林春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於案發2年前曾幫被告維修本案冰箱,並更換本案冰箱之溫度控制器,其從來沒看過冰箱溫控板、主機板起火,最多只會導致冰箱太冷或不冷等語(見偵字卷第250至251頁;原審卷第225至243頁)。然查,本案火災之起火處應為本案冰箱上方、靠西側處附近處所,火災發生原因應係本案冰箱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疑有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發生,進而引燃附近塑膠製品、木質天花板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屬電器因素引燃本案火勢之認定結論,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詳見前開貳、一、㈡至㈣之說明),則證人林春隆上開證稱沒有看過冰箱溫控板、主機板起火之證詞,已不足採。此外,被告身為本案冰箱之使用人,為維護電器用品使用安全,自有隨時及定期保養、維修,防止各種電氣因素發生肇致火災之義務,已如前述,尚難以其於案發前2年有更換溫度控制器之作為,即認定被告已盡其定期保養、維修之義務。準此,即便被告曾委請證人林春隆更換本案冰箱之溫度控制器,仍無解被告未善盡本案冰箱之定期保養及維護之義務。是證人林春隆上開證詞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319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事證,除可認定本案火災已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外,因本案失火延燒之結果,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區○○街61號1樓、2樓、3樓、00號1樓、2樓、3樓等建物遭燒損之情形,尚難認已達房屋主要構成部分效能喪失之程度(見鑑定卷第59至106頁),僅可認定該當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應予更正)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㈢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燒燬上開住宅或建築物等以外之物,並因而致本案被害人死亡,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前開各罪,並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承租本案房屋1樓對外經營檳榔攤,並購置中古之本案冰箱作為其營業所使用,且其明知購買中古且耗電量較高之電氣設備應定期維修,如未定期檢修、維護,易因短路導電致生危險,竟疏未注意檢修本案冰箱,終致本案冰箱之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疑有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而有因電器因素失火延燒,並使火勢蔓延波及鄰居,導致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燒燬,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亦致本案受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顯無悔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之宥恕,自應責罰相當,至告訴人雖已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並獲得部分勝訴判決,且已依該民事判決之主文,供擔任後假執行被告名下之責任財產,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偵字卷第293至299頁),並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32頁),可認告訴人已受一定金額之賠償,另考量本件係因被告一時疏失所致,尚非惡性重大,且被告自身財產亦同遭焚燬,受有巨大損失,兼衡被告並無科刑紀錄之素行、本案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光商工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由前妻監護之生活狀況、目前職業為送貨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9千元、每月要負擔1萬元子女扶養費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1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燒燬之物品 一、○○區○○街00、00、00號北側外牆、對外窗及廣告招牌有燒失情形。 二、○○區○○街00號   1、3樓雜物間上方塑膠天花板受熱軟化掉落、樓梯間附近木質裝潢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   2、2樓臥室靠北側有受燒燒白情形,東側木質牆面發現一南高北低受燒碳化、燒失情形;北側與客廳之木質隔間牆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   3、客廳上方天花板受燒燒白,殘存木質支架有受燒碳化情形,南側與臥室之木質隔間牆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殘存板材有受燒情形,北側對外鋁窗靠東側受燒、靠西側有受燒燒失情形,下方傢俱物品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   4、1樓雜物間上方鐵皮屋頂有受燒燒白情形,1樓「○○家庭水電」北側騎樓上方鐵皮屋頂、鐵捲門受燒燒白情形以靠西側較顯嚴重。 三、○○區○○街00號   1、3樓走廊木質裝潢牆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樓梯間木質門板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   2、2樓臥室2南側、東側牆面受燒碳化及燒失變色情形,下方傢俱物品有受燒碳化情形,走廊上方輕鋼架天花板受燒變形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樓梯間牆面有受燒燒白、剝落情形。   3、騎樓上方鐵皮屋頂受燒變色情形以靠西側較顯嚴重,四周牆面、鐵捲門有受燒變色情形。   4、1樓北側鐵捲門有受燒變色情形,廚房上方天花板、牆面有受燒燻黑情形,臥室上方天花板有受燒燻黑、燒白情形,北側與貨物區之木質隔間牆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   5、1樓貨物區上方天花板有受燒燒白情形,南側與臥室之木質隔間牆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西側牆面發現一南高北低之受燒變色痕跡,東側木質牆面靠南側殘存部分木質支架、靠北側木質牆面已受燒燒失。   6、營業區上方鐵皮屋頂有受燒變色情形,西側鐵皮牆面發現一南高北低之受燒氧化變色痕跡,東側鐵捲門及上方開口金屬支架有受燒氧化變色情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