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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孫惠琳鍾雅蘭張育彰

上訴人
即被告
郭韋辰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郭韋辰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韋辰及其辯護人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有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7、17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被告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2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11樓之2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成」之成年人所交付,而受託保管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衝鋒槍、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各1支暨編號3至5所示子彈共12顆(下稱本案扣案槍彈),並將之藏置在前址居所內而寄藏之。嗣郭韋辰母親黃淑芳獲悉被告在本案居所可能藏放違禁物,遂帶同警方於同月8日13時11分許至本案居所查緝,警方乃在床鋪上目視到有本案扣案槍彈,因而查知上情。

㈡所犯罪名:

⒈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暨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寄藏本案扣案槍彈,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無刑法第47條規定適用: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4年、106年間因侵占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4日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均不相同,行為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㈡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尚須符合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判決可參。若被告未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前開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雖主張:本案係其委託母親黃淑芳代行自首之意,黃淑芳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故本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⒈關於本案查獲之經過,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郭韋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情資來源是被告的母親黃淑芳於110年10月8日以LINE跟我們說的,她說她兒子郭韋成在環河南路的家有違禁品,希望我們去查緝他。黃淑芳當時有說到毒品跟槍。查緝時,現場房門是黃淑芳打開的,警方進門前,被告沒有跟警方聯絡過。警方進門的時候,被告躺在床上睡覺,黃淑芳突然講話,被告就有驚覺到,然後坐起來。我們當下也一併叫他,就坐起來那樣。那槍是黃淑芳門一打開,就在旁邊的床上,一眼看就看得到。當時被告則是躺在另一邊的沙發床上睡覺。因為被告當時在睡覺,就突然醒來,然後看著我們這樣,後來發現是媽媽帶我們去的,他就稍微情緒有點激動。黃淑芳事後有跟我說,有人去他們家修理水電,水電的跟她說家裡有違禁品,然後黃淑芳才跟我們講。(本件查獲當天,被告的母親在跟你通話過程當中,她有無提到她兒子不敢出面,委託她代為報警,說他那邊有槍枝。黃淑芳是否有很明確這樣跟你講過?)沒有,她沒有明確跟我講這個等語(原審卷第294~295、297~299、310~312、316頁),並有本案搜索扣押現場照片9張可查(偵卷第41~43頁)。足見被告於員警發覺前,並未委託黃淑芳代為自首本案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故本案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明。

⒉證人黃淑芳雖於原審中證述本案係被告委託其向警方自首云云。辯護人另辯護稱:依原審卷的407頁勘驗筆錄:「黃淑芳:我的房子,然後我會說你要求我帶你們過來」、第415頁勘驗筆錄:「警:…是你同意並主動配合我們,主動說要配合我們來的。黃淑芳:(點頭)因為有人看到。對啊就是那個幫我來修房子的人跟我講的」等語,可證明被告與黃淑芳因懼於陳嘉成知曉主動自首而事後報復,黃淑芳才胡謅是修房子的人發現槍彈,警方要求黃淑芳帶警員到本案居所之事實。又依原審卷第408頁勘驗筆錄:「警:…你跟誰住。被告:自己。黃淑芳:不是自己啊,你講清楚,那個監視器都錄到,誰跟你進來,誰跟你出去都錄得到。黃淑芳:現在不要亂喔,連槍都有,連子彈都有,現在不要亂喔,你想清楚那是誰的東西喔,不然全灌在你頭上。你還跟那個陳先生借了1萬塊。」第411頁勘驗筆錄:「黃淑芳:他有沒有講槍是誰的」等語,可證明被告與黃淑芳為了避免陳嘉成報復,而事先談好不要呈現出是被告主動自首供出陳嘉成之事實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想說他(即「陳嘉成」)會回來拿,所以沒有通知警方寄藏本案扣案槍彈之事實等語(偵卷第9頁背面);於偵訊時陳述:我怕「陳嘉成」到時候要我賠錢,所以沒有主動報警等語(偵卷第66頁)。可見被告並無委託證人黃淑芳代行自首之動機甚明。

⑵證人黃淑芳於原審中先證稱:前一天被告打電話給我,他說有事情要跟我講。我們約碰面之後,他告訴我他有朋友把槍還有一些違禁物放在他住的地方,他希望我幫他報警,他說他怕對方會去找他報復。我當下想了很久,隔天應該差不多中午,我就打給我那邊的管區,我跟那個管區說我要帶他去被告住在三重的地方,警方告訴我那不是他的轄區,他不能去,後來我跟他說是被告要我帶他們去,被告有把房子的鑰匙交給我,所以他們才跟我一起去等語(原審卷第172頁)。後改稱:被告於被查獲的前一天打電話給我,並於電話中告訴我他有槍跟違禁品,然後問我是不是要報警等語(原審卷第178頁)。嗣再改稱:是我跟被告說要報警,然後他說好,讓我去做這個動作,告訴警方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178頁)。則證人黃淑芳就「被告係於見面時或於電話中告知寄藏槍彈之事」、「究係被告主動委請黃淑芳報警或僅有徵詢黃淑芳是否要報警的意見,還是黃淑芳先提議應報警,被告再被動同意」等節,前後所證不一,其證詞之憑信性即屬有疑。

⑶證人黃淑芳帶同警方至本案居所時,被告正在睡覺,被告事先並不知道證人黃淑芳擬於110年12月8日13時11分許帶同警方至本案居所查扣本案扣案槍彈,且警方到場時本案扣案槍彈是散落在床鋪上等節,業據證人郭韋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前揭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可考,已如前述。倘若被告有委託證人黃淑芳代行自首,則證人黃淑芳因已預知自己將帶警方到被告居所,被告亦知警方即將到來,二人心理應已有準備,被告亦可將槍彈整理好,以待警方到來時交付。但依證人黃淑芳及郭韋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黃淑芳陪同警方至本案居所見到床鋪上置放本案扣案槍彈時,受到驚嚇且大哭、大罵,情緒整個失控,警方見狀立即安撫證人黃淑芳的情緒等語(原審卷第173頁、第312頁)。且警方到場時,槍彈散落在床上,彈匣與槍身分開,更有潤滑防鏽油(WD-40)置於槍旁,有現場蒐證照片2張可參(偵卷第41頁)。是由上情可知,查獲當時,被告仍在睡覺,渾然不知發生何事,證人黃淑芳見狀則是大哭、大罵,情緒整個失控。顯見被告不知警方會到其居所搜索,而證人黃淑芳則是在確知自己兒子持有本案槍彈被警查獲時,產生情緒激動及失控之反應。由此亦可證明證人黃淑芳未受被告之託,向警方自首之事實。

⑷證人黃淑芳於原審中證稱:他(即警方)只是一直叫我去警局做被告自首的警詢筆錄,但我沒有去,我沒有去的原因是我不想再面對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182頁)。參之證人黃淑芳自承依其認知,自首對被告是有利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84頁)。故倘被告果真委託證人黃淑芳代行自首,則證人黃淑芳應會對警員陳述本案係被告委託其去自首之筆錄,而非不去製作筆錄,但證人黃淑芳卻不去製作筆錄,由此益徵證人黃淑芳於原審中所述本案係被告委託其向警方自首云云為不實。證人黃淑芳於原審中證稱其係受被告之託而代行自首云云,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辯護人固辯護稱:證人郭韋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黃淑芳曾告知被告可能有槍等語,但警方職務報告卻沒有記載此情節,因而懷疑證人郭韋麟證詞的可信性云云。然查獲槍砲案件是被告自首或警方查獲,均不影響警方之績效,業據證人郭韋麟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04~305頁),故警方實無隱匿對被告有利事實之必要性。又辯護人辯護稱:證人黃淑芳就被告委託代行自首情節所證比較具有合理性,還提出與員警郭韋麟的即時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訊息畫面截圖照片以實其說(原審卷第239頁),故證人黃淑芳證稱其係受被告委託代行自首,應屬可信云云。惟證人黃淑芳就被告委託代行自首情節所證具有憑信性瑕疵而無法遽信,詳如前述,故並無辯護人所稱證人黃淑芳就被告委託代行自首情節所證比較具有合理性之情形。況證人郭韋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跟她(即證人黃淑芳)說我會幫被告辦自首,我說我能幫他一定幫他,筆錄該怎麼打,我們都會照實打,我回訊「我筆錄有打」、「律師也有調卷不是嗎」的意思是我筆錄內容都有打進去,律師也有調卷,律師也知道我筆錄打的內容,我是強調我打的內容可以請律師自己去看,我是強調有為他(即被告)製作筆錄等語(原審卷第315頁),足見證人黃淑芳與郭韋麟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截圖照片,並無法補強證人黃淑芳就被告委託代行自首情節所證之可信度。至於辯護人所舉前揭勘驗筆錄之內容,核與證人郭韋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無扞格,反而可證明郭韋麟所述與事實相符,辯護人上開所辯,僅係斷章取義,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基上所述,被告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無法減免其刑。

㈢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又依其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法條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並供述扣案槍彈之來源為「陳嘉成」等語(偵卷第9、66頁、原審卷第116、322頁)。辯護人辯護稱:⒈依照被告提供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知,「陳嘉成」曾在查扣本案槍彈之前址居所門口前持有槍枝,足見被告供述本案槍彈來源為「陳嘉成」,應屬可信。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陳子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警方已經查獲「陳嘉成」持有槍枝,目前另案偵辦中,堪認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

⒈觀之被告提供之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畫面截圖照片(原審卷第217~219頁),雖可見於111年11月21日20時26分許,有一個人在某處住宅門口拿著槍枝,另有一個人持手機在拍攝影片。但並無法證明該畫面中,該人所持者為本案槍彈,亦無法證明「本案扣案槍彈是由陳嘉成交給被告保管」之事實,故無從以此佐證被告之供述為真。

⒉被告於111年初因持有毒品咖啡包而為警查獲後,因前址居所不時遭附近居民檢舉疑似有人在內吸毒,警方乃向被告詢問確認前址居所之實際情況,被告則稱目前由他的朋友住在前址居所,他已經沒有住在那邊,警方因而表示日後若再接獲檢舉有人在前址居所吸毒,請被告可以配合調查。嗣警方於111年3月19日再次接獲檢舉,遂立即聯繫被告,並詢問前址居所內之情況,被告雖配合警方將當時在前址居所內之通緝犯「陳嘉成」引誘出門,但並未供述陳嘉成持有槍彈,當「陳嘉成」受誘出門時,警方遂依刑法第88條規定逮捕「陳嘉成」,並搜索查獲「陳嘉成」持有毒品及槍彈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陳子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卷第252~254頁)。由此可知,警方雖於111年3月19日查獲「陳嘉成」持有槍彈,但被告並未供述「陳嘉成」持有槍彈之事,且「警方於111年3月19日查獲『陳嘉成』持有槍彈」與「被告本案寄藏槍彈之事實」間亦無因果關係。準此,難認「陳嘉成」係因被告供述本案扣案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被告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

⒊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依被告之供述,以陳嘉成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有疑,且扣案之槍彈上面僅檢出被告之DNA,復未有被告與陳嘉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認陳嘉成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6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5~170頁)。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槍彈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合,被告自無從據以請求減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本案罪質均不相同,行為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特殊原因,經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而為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為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指摘於此,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主張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均係具有殺傷力而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擅自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但卻擅為本案犯行,所為已有不當。復考量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數量、種類及時間,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再被告先前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素行非佳,此次竟受託保管本案扣案槍彈,亦堪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本案扣案槍彈另犯他罪;暨被告自述因涉犯諸多案件,於111年8月11日持刀自殘左手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大毒蛇衝鋒步槍(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含彈匣1只)  1支 原審111年度刑保管字第0427號  2 克拉克改造手槍(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槍枝,含彈匣1只)  1支 同上  3 90子彈(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子彈,經試射3顆) 10顆 同上  4 90子彈(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子彈,經試射1顆)  1顆 同上  5 90子彈(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子彈,經試射1顆)  1顆 同上  6 銀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25包 卷內無資料  7 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4包 卷內無資料  8 愷他命  1包 卷內無資料  9 K盤  1個 卷內無資料 10 卡片  1張 卷內無資料 
 附表二
編號 槍枝管制編號或子彈名稱 數量 槍枝、子彈照片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0000000000  1支 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41046號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1至6 送鑑衝鋒槍,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2 0000000000  1支 同上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7至10 送鑑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3  制式子彈 11顆 同上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11至12 認均係9×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經試射子彈7顆沒收,業經試射子彈4顆不沒收  4 非制式子彈  1顆 同上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13至14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業經試射子彈1顆不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1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