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石李宥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石李宥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石李宥君(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應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判決見解,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增訂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認被告尚未經警察機關採取告誡而再犯,是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若不採上開見解,則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范庭瑄和解,請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審酌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62、105頁),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修正前減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同時有上述3種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行為實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素無前科,尚非素行不良之人,惟其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迄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另有積極尋求本院安排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進行調解乙情,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暨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以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UBER外送員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2名分別為1歲、3歲之未成年子女、就學之弟弟及80幾歲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判決見解,新舊法比較後,適用增訂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不得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或提供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依立法說明,係因現行司法實務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行為而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幫助犯論處時,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因而增訂前開獨立之處罰規定,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就過去無法論處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人頭帳戶案件,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本次修法並未變動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與上訴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形,並不相同。何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行為時,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公布施行,自不得適用行為後之新法予以裁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謂應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判決見解,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已公布施行,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新法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不得予以刑事處罰,應判決不受理云云,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難認可採。
㈣被告另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諭知被告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又被告係於本院審理中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簡訊、被告匯款憑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7、79、83頁),衡酌原審量處刑度原已甚輕,無從據此改量處更輕之刑。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㈤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且給付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李宥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6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李宥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李宥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
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
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
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將其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5日之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范庭瑄佯稱:投資GIB遊戲幣可獲得高額
回報云云,致范庭瑄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22日15
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系爭帳戶内,嗣因
范庭瑄發覺受騙而報警,其所匯之上開款項幸尚未遭提領而
洗錢未遂。
二、案經范庭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石李宥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56至15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范庭瑄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5083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
,復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0至46頁)、
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見偵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報案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卷第11至12、21至22頁)等件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對於交付金融帳戶案件新
增訂獨立處罰規定以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經查:
1、被告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
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
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查系爭帳戶仍為警示帳戶,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匯入之
2萬元仍留存於系爭帳戶內,除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執
行命令圈存1,602元外,無其他提領或轉出紀錄乙情,此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9日回函(
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從而尚未生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應認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尚屬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幫助洗錢業已既遂,容有未洽,惟此僅係行為態樣之
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銀行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及秩序,行為實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素無前科(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非素行不良之人,惟其
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迄至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另有積極尋求本院安排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未
到場而未能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52、81至83頁)乙情,
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暨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以及其自
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UBER外送員工作、月入約3
萬元、須扶養2名分別為1歲、3歲之未成年子女、就學之
弟弟及80幾歲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於警、偵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始終不正視己非,迄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難認犯後即有悔悟或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迄未填補其
行為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為使其能切實記取教訓以避
免再犯,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況本案所量處之刑未逾
有期徒刑6月,被告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實無暫不執行方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得報酬(見
本院卷第90頁),卷內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尚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於告訴人
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固尚未遭提領,惟因系爭帳戶已遭通報
為警示帳戶業如前述,是該凍結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銀行
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處理
,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此部分款項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而亦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