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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7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怡秀許泰誠蔡羽玄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賴騰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桃檢秀乙100執更3297字第112906025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騰達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民國112年6月6日桃檢秀乙100執更3297字第1129060254號函(下稱本案函文)聲明異議,而本案函文之主旨係載稱:「就臺端所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乙事,前已為法院裁定駁回,請查照。」等語。本案函文之說明則記載:「一、復臺端刑事聲請狀。二、針對同一事項,臺端若重覆聲請,本署將不再回函。」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本案函文實質上已否准聲明異議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本案函文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聲減字第5號(下稱甲案)、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056號(下稱乙案)案件請求檢察官更定應執行刑,卻覆以桃檢秀乙100執更3297字第1129060254號函,說明係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有重要法律見解,詳述如下:

㈠甲案、乙案裁定,檢察官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交付聲明異議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有違程序規定,以致上開2裁定結果對聲明異議人不公。

㈡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及1年11月(聲明異議意旨誤載為1年10月),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原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5月(聲明異議意旨誤載為22年4月),檢察官卻將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組合,導致原可合併定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須執行有期徒刑30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陷聲明異議人於不利地位,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自應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有重新改組搭配之必要。甲案裁定編號1、2部分,原指揮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至5號案搭配為一組聲請執行刑,執行指揮有損聲明異議人之權益。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826號裁定,檢察官未將與該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同日所犯另案(施用毒品)向法院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屬利益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檢察官於甲案中顯未考量個案具體情況,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如能將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為基準,並就該確定判決日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之案件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聲明異議人基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見解提出聲請,然檢察官卻以前已為法院裁定駁回為由未予查核鑒文,請法院細查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甲案裁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並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此部分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減更字第3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聲明異議人另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乙案裁定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就如附表二編號5至8、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並經桃園地檢署以100年度執更字第329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有甲案、乙案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執更字第3297號、100年度執減更字第34號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6、61至62、65至6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固以上開聲明異議意旨㈡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

⒈本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減更字第3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另以100年度執更字第329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3年、17年,係依照上開甲案、乙案確定裁定之內容而為執行,依上開法條說明,難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可言。

⒉再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前揭所稱之「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以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亦即須以一人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條件。是裁判確定後,復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既與前述定執行刑之規定不合,即應與前一確定裁判之刑,合併執行,自不受不得逾20年(修正後為30年)之限制。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20年(修正後為3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再執行之寬典,有違一罪一刑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週,並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係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之94年10月15日,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均係在該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故甲案裁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非在94年10月15日之前所犯,則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間,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無從就此等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不得逾30年規定之拘束,此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宣告刑,是否已執行完畢並無影響。且縱檢察官將已執行完畢之案件納入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之聲請,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期間後,檢察官於執行時須就已執行完畢之徒刑期間扣除,難認有不利於聲明異議人之情形。

⒊再者,甲案、乙案裁定中之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是各該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是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予以否准,並無違誤或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人固主張本案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之「客觀上責罰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得就聲明異議人主張之甲案、乙案裁定,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如上述,甲案之各罪間得合併定一執行刑,而乙案之各罪間,不得合併定一執行刑,須就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附表二編號5至8、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是甲案、乙案之各罪間,倘重新定應執行刑,將動搖3組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終局確定性,此已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不同,要難比附援引。況倘乙案確有聲明異議人所指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者(詳下述),自應循非常救濟途徑為救濟,方屬適法。否則,受刑人輕略刑事訴訟法之非常救濟途徑,動輒執上開「客觀上責罰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為由,逕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以作為其實體確定裁判之救濟方式,不啻架空刑事訴訟法之非常救濟途徑相關規定,紊亂訴訟救濟制度,亦致「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形同具文,誠非事理之平。是乙案倘有聲明異議人所指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本可聲請非常救濟途徑予以救濟之,實難認聲明異議人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是聲明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誤或不當,難認有據。

⒋承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此有上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縱聲明異議人認乙案裁定就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就附表二編號5至8、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則依上說明,茍聲明異議人對於確定裁判是否違法有所爭執,自應依非常上訴等程序為救濟,始為適法,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減更字第3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另以100年度執更字第329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3年、17年,係依照上開法院確定裁定之內容而為執行,並無違法,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聲明異議人蒙受重大不利益等情事,均如前述,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㈢另聲明異議人固以上揭聲明異議意旨一、㈠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同上說明,若聲明異議人就甲案、乙案確定裁定是否違法有所爭執,應依非常上訴為救濟,始為適法,而本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並無違法,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聲明異議人蒙受重大不利益等情事,均如前述,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㈣又聲明異議意旨所舉另案之法院裁判,因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本不得主張比附援引,聲明異議人援引他案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判,作為指摘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依據,難認可採,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78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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