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姜瀚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姜瀚承犯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瀚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12,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附表編號1至4部分非在本案聲請範圍內)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案件,經附表編號5至12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編號5至12所示判決在卷供參。因附表編號5至12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5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
(二)受刑人前因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調查表),表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5至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要聲請定刑等情,經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定執行刑,此有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7頁)、桃園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84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而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固具狀表示其係因不諳律法及家庭因素,致當時誤在調查表表示不要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刑,導致權益損失;且其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刑確定【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0年度執字第4222號案件,下稱另案】,屬同一裁罰科刑範圍,請求與附表編號5至12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等情,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之。又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3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係就附表編號5至12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依法裁定。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及受刑人另案所犯之罪,非在檢察官本案聲請範圍內,參酌上開所述,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及另案所犯之罪,與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罪是否合於定刑要件,本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審究。至於受刑人如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及其另案所犯之罪,與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罪符合定刑要件,自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若經檢察官否准,亦得循法定途徑尋求救濟,對其權益保障並無不週之處,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犯附表編號5至12所示各罪,分屬持有、製造槍枝及販賣毒品之犯罪型態,併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之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表示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等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受刑人姜瀚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2月21日 108年3月8日 108年7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274、1605號 桃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274、1605號 桃檢108年度毒偵字第44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488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488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2月24日 108年12月24日 109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488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488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 確定 日期 108年12月24日 108年12月24日 109年3月27日 備註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2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桃檢109年度執字第2771號) 桃檢109年度執字第7061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桃檢111年度執更字第3466號) 編號 4 5 6 罪名 非法持有子彈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5月3日 107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 107年5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4941、15107號 桃檢107年度偵字第13634、14416號 桃檢107年度偵字第13634、1441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 判決 日期 109年5月25日 109年11月4日 109年11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 確定 日期 109年5月25日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1月30日 備註 桃檢109年度執字第11313號 編號5至6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1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駁回上訴確定(桃檢110年度執字第1407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桃檢111年度執更字第3466號) 編號 7 8 9 罪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108年3月8日 108年6月14日 108年5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檢108年度偵字第8943號 桃檢108年度偵字第21705、22304、24676、24771、25743號 桃檢108年度偵字第21705、22304、24676、24771、257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89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月14日 110年10月20日 110年10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89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77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777號 確定 日期 110年2月23日 111年2月16日 111年2月16日 備註 桃檢110年度執字第5033號 桃檢111年度執字第2959號 桃檢111年度執字第2959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5月17日 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4月10日 108年7月31日前某日至同年7月3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檢108年度偵字第21705、22304、24676、24771、25743號 桃檢108年度偵字第21705、22304、24676、24771、25743號 桃檢108年度偵字第21705、22304、24676、24771、257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0月20日 110年10月20日 110年10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77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77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777號 確定 日期 111年2月16日 111年2月16日 111年2月16日 備註 桃檢111年度執字第2959號 桃檢111年度執字第2959號 桃檢111年度執字第29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