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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張惠立楊仲農廖怡貞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坤昌之刑及未諭知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坤昌處有期徒刑柒月。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陳坤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上訴(本院卷第7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21586號刑事卷宗【下稱偵卷】第11至16、85至86頁、原審卷第40、45頁、本院卷第74至7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合於前開減刑規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固有未該,然於集團中之分工、參與程度仍有輕重之別,考量被告非屬集團核心角色,獲利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筱筠以24萬元調解成立,履行完畢(原審卷第53頁),實已勉力填補損害,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是本案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確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均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及未諭知沒收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對國家機關之服從、信賴心理,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取財物,破壞國家公權力之威信,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收取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履行完畢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五、沒收: 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獲得2000元之酬勞,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6頁),為其犯罪所得,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52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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