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耀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26號、第45667號、第458
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行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耀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耀田明知劉子紘為詐欺集團車手組之收水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經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張紅紀,佯稱其涉及洗錢,需領錢轉帳,否則會被拘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提領款項後,該詐欺集團即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指示取款成員廖彥平、楊晟瑜、許宏毅、官嵩等人前去向張紅紀取款,劉子紘則與陳耀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往○○路0段斜坡處,等候收款成員前來交付款項以收水,待楊晟瑜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宏毅、廖彥平、官嵩,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至桃園市○○區○○街與○○○路口旁樹下,由廖彥平下車向張紅紀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元,楊晟瑜、許宏毅在場把風,廖彥平取得款項後,一同返還車內,扣除酬勞後將餘款交與官嵩,再一同駕車前去陳耀田、劉子紘車輛停放等候處,由官嵩將款項交付與劉子紘,再由陳耀田駕車搭載劉子紘前往桃園市○○區○○路,交付予集團成員許立哲,其後廖彥平又接獲在上開相同處所收款之指示,遂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以上開相同方式,搭車前去上址,向張紅紀取款70萬元,再一同駕車前去陳耀田、劉子紘上開車輛相同停放等候處,由官嵩將款項交付予劉子紘,再由陳耀田駕車搭載劉子紘前往桃園市○○區○○路,交付予許立哲,共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張紅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劉子紘共犯部分,經原審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廖彥平共犯部分,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許宏毅共犯部分,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楊晟瑜、官嵩共犯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維持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許立哲共犯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
二、案經張紅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卷第51至55頁),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3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子紘至桃園市○○區○○街往○○路0段斜坡收取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天原與劉子紘相約吃飯,係劉子紘臨時要求開車搭載前往上述地點,我不知道劉子紘是要去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劉子紘是收得款項後,才告知是詐欺的錢。本案除了劉子紘外,檢察官所指其他的詐欺集團成員我都不認識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張紅紀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楊晟瑜駕車搭載許宏毅、廖彥平、官嵩前來,廖彥平下車向張紅紀收取款項,楊晟瑜、許宏毅在場把風,廖彥平取得款項後,扣除酬勞,將餘款交與官嵩,再一同駕車前去被告與劉子紘上址車輛停放等候處,由官嵩將款項交予劉子紘,再由被告駕車搭載劉子紘前去交予許立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紅紀(下稱告訴人)、證人即共犯楊晟瑜、許宏毅、廖彥平、官嵩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子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提款資料、與詐欺集團對話之通話紀錄截圖、相關取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在卷可稽(見偵33426卷第29至31、73至83、91至100、103至114、119至125、138至140、149至152頁、偵45838卷第19至25、157至15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尤不以曾自該共同犯罪行為中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為必要。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否認知悉劉子紘是要去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並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劉子紘跟我約在新屋交流道,我開車去載他,然後劉子紘叫我載他去○○區○○街往○○路的斜坡那邊等人家拿錢來,過很久有一台車開過來,把一包物品丟進後座等語(見偵33426號卷第19頁),證人劉子紘於偵查中證稱:同一天交錢2次給許立哲,地點是○○區○○路○段,他們給我錢的時候,我就馬上拿過去等語(見偵45838號卷第157頁反面),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見偵33426卷第29至31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區○○街往○○路0段的斜坡跟劉子紘(原名劉文傑)一起等很久等語(見偵33426卷第181頁),衡以被告住所位於桃園市○○區,當天卻特意駕車前往新屋交流道搭載劉子紘,再前往桃園市○○區○○街往○○路0段斜坡處,長時間等候他人前來交付款項,待取得款項後,又立即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層轉款項,而在桃園市○○區○○街往○○路0段斜坡處與桃園市○○區○○路來回往返2次,倘被告若非同屬集團之成員,豈會如此耗費一己之時間、勞力及費用,駕車在上開不同區域中來回往返奔波。且依證人劉子紘於偵查證稱:當天是以電話與其他成員聯繫,而依官嵩於警詢中所述:群組裡面劉子紘一直問現在情況,都是由劉子紘跟水房接洽詢問狀況……群組裡面劉子紘打電話指示我把錢交給自小客車牌0000,說他坐在副駕駛座……結束後機房打電話給廖彥平說還有一單……群組裡面劉子紘打電話告知我前往○○街往○○路○段的斜坡,告知我那邊沒有監視器,把錢從那邊給他等語(見偵33426卷第81頁),則被告若非知悉劉子紘係負責收水之工作,當時乘坐在被告所駕車輛副駕駛座之劉子紘,豈會毫不掩飾自己行為之不法,直接在車內以電話與取款人員、上層收水人員聯繫,談論當天取款情況,並直接將被告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資訊告知與取款人員,讓其等知悉此即係收水之車輛,且被告當場聽聞雙方對話內容已可知悉係配合一起從事收水工作,仍參與其中,顯係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再以被告前揭所描述之款項,是以一包物品之方式裝置,就此客觀情狀而言,自非小額款項,而劉子紘並非從事相關金融行業之人,卻突然要代他人收取此等金額不斐之款項,被告遇此不尋常之情況,理應懷疑此筆款項來源之合法性,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劉子紘就把那包物品拆開,拆開後裡面都是錢,一個紙袋,裡面都是1,000元,我不敢保證是合法的錢,有可能是詐欺的錢等語(見偵33426卷第180、181頁),足見被告知悉該筆款項,先前是他人收取後前來交付,則其仍駕車搭載劉子紘再將上開款項層轉遞交予他人,此等刻意隱晦掩飾之情狀,與新聞媒體廣為報導之詐欺犯罪集團,係透過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以規避查緝並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法,如出一轍,被告參與其中,應可知悉收受之款項均非合法之款項,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綜上各情,足見被告確為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分工擔任車手組之收水工作。被告既然知悉上開分工情況,且為三人以上犯罪分工模式,以其所分擔之收水工作內容,當然知道是在透過款項層轉以致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被告雖未參與施用詐術及取款等工作,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三人以上分工方式詐欺取財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㈣至證人劉子紘於警詢時雖證稱:當天是臨時請託被告駕車載送,被告就本件並不知情等語,惟證人劉子紘上開證述顯與上開各項證據相互勾稽、印證之客觀事實不符,而有迴護被告之情,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之洗錢罪,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卷第55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起訴書雖認被告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然被告係擔任車手組之收水工作,並非主導本案犯罪之人,事證已如前述,且觀諸本案卷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施用詐術之人實際上係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自難遽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是起訴書上開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惟因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僅屬加重條件,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劉子紘、廖彥平、楊晟瑜、許宏毅、官嵩、許立哲等人及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駕車載送劉子紘轉交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院綜合、相互衡酌判斷卷證資料,認本件被告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逕諭知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上述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顯為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成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惟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堪認定,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組收水之工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之工作,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其原諒,另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見偵33426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固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負責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轉交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雖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由被告駕車搭載劉子紘前往桃園市○○區○○路,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許立哲,雖可認被告上繳至本案其餘共犯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既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之管領權,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人員,而為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如前開有罪部分)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僅均足以證明被告與劉子紘等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及分工,就被告主觀上何以有成為該詐騙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部分,則未敘明所憑之依據,且本案被告參與時間甚短,尚難僅憑被告有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為前開行為分擔,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參與組織犯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街與○○○路口旁樹下 70萬元 2 111年3月15日下午3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街與○○○路口旁樹下 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