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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鄭水銓陳麗芬沈君玲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星維
指定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

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星維(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殺人未遂犯行明確,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55條規定,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適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1條第2項、第1項規定,及審酌⑴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已實際將其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犯行,並已嚴重影響人民財產法益暨危害公共秩序及安全,是就此部分認有依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係首謀,則無從與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之只下手實施之同案少年周○軒及「阿榮」等人成立共同正犯,自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須依法加重規定之適用;⑵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⑶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犯行,藉故以強暴手段向他人索討財物之犯罪情狀,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又就原判決事實欄二犯行亦已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於公共場所開車衝撞他人犯罪情狀,亦無科以減輕後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藉故與他人之債務關係,即與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刀以強暴手段向告訴人林冠宇索討財物,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又糾集共犯攜帶兇器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施暴,另更駕車衝撞,除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亦造成告訴人陳岳庭因而受有顏面外傷開放性下巴骨折、牙齒骨折脫落、顏面撕裂傷多處、軀幹四肢多處挫傷擦傷撕裂傷等傷害甚鉅,亦致侯冠男受有右小腿挫傷,迄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應予重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被告於公共場所駕車衝撞他人,所侵害個人身體、生命法益及社會法益更趨嚴重,犯罪手段之更顯暴力,足見其漠視國家禁制規範,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其殺人未遂之實害結果,嚴重損害社會秩序及公益,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角色及分工情形暨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又衡酌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殺人未遂犯行,其犯罪性質、行為次數、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對象數量、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其正值壯年、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並考量被告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原審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二)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其事實欄一、二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殺人未遂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另衡酌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故該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而參以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藉故以強暴手段向他人索討財物,又率然於公共場所駕車衝撞他人等犯罪情狀,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至鉅,且可能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顯難認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尚非屬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故當無情輕法重、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足採,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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