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麗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1號、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麗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麗玲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者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詐騙者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8時46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郵局之帳號,與綁定並通過驗證陳麗玲之本案郵局帳戶而開立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註冊電子郵件為Z000000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智凱」(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智」、「智凱~在家工作」)之成年人使用,「張智凱」則於同日18時46分許透過梁騰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給陳麗玲作為報酬。嗣「張智凱」或其共犯詐騙者(下稱本案詐騙者)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本案詐騙者實施詐術方式及時間」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蔣智揚、余雅玲、吳衍佑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第一層帳戶),旋由本案詐騙者轉匯至MAX平台入金帳戶【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銀行虛擬帳戶),第二層帳戶】,並以之購買泰達幣(USDT)轉入本案MAX帳戶後,再將泰達幣轉入如附表所示本案詐騙者控制之錢包地址(*****qMxojQqycLuECQPpvZWtGWaR*****,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麗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該等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28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及綁定該帳戶之本案MAX帳戶均提供予「張智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張智凱」稱其為臺北外匯經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外匯公司)員工,有經營代理客戶買賣虛擬貨幣之業務,覺得可以借他幾天看看幣圈交易情況,我係被「張智凱」欺騙,進到本案郵局帳戶的錢是流向MAX的遠東銀行後不見,金流需要遠東銀行書面答辯,不是如檢察官所言是因我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而造成犯罪,我不是單獨借出本案郵局帳戶,是因為MAX要求綁本案郵局帳戶,MAX有漏洞所致,我並沒有在MAX購買商品取走;我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為何要將錢存到別人的帳戶,如果是在金融機構臨櫃匯款,告訴人未據實回答行員關懷詢問,就不能賴到我身上,我無法預見對方做不法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33、134、142頁、本院卷第59至60、283、295至296頁)。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5月11日某時,將其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綁定上開帳戶而開立之本案MAX帳戶之帳號,並註冊本案MAX帳戶之電子郵件信箱及密碼,均提供予自稱「張智凱」之人使用,被告並取得3,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24517卷第12頁、本院卷第60、63、283頁)。嗣附表所示告訴人蔣智揚、余雅玲、吳衍佑分別遭本案詐騙者以附表所示之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或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X平台入金帳戶購買泰達幣存進本案MAX帳戶,再轉匯至附表所示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蔣智揚、余雅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告訴人吳衍佑於警詢指訴遭詐騙過程等情明確,復有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詳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報酬、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真實身分遂行不法,並避免檢警查緝,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以該帳戶供收取、轉移對外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贓款等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經查:
⑴被告於112年6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10日18時30分許,在LINE看護群組中看到陌生網友張貼「兼職、在家工作」的訊息,我點進去詢問對方(LINE暱稱「智凱~在家工作」)工作性質,對方說因大量購買虛擬貨幣,額度容易達到上限,導致帳戶不夠用,所以工作內容是要我提供自己的MAX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及綁定的中華○○○○○○○○○○○帳號及密碼給對方,並稱可以提供我前3天租借酬金1天5,000元,之後每天1,000元,並於每日晚上8點結清當日酬金,因為我平常有在接觸虛擬貨幣,我看到後就有興趣,我同意後就於5月11日將相關資料告訴對方;我不認識「智凱!工作諮詢」,對方說他叫「張智凱」,我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也沒有對方年籍資料。因為對方騙我說他們是臺北外匯公司,且說租借我的帳戶不會發生違約事件,肯定會保障我帳戶安全,我才相信等語(見偵24517卷第12至13頁);於112年11月5日警詢供稱:我從事看護工作,有多個看護群組,在群組中看到「在家手機兼職,幫忙操作,不用到公司上班每天大約能賺幾千等」廣告內容超過1年,突然有1次點來看,我就問對方是什麼性質,有名LINE暱稱「智凱找工作」(現改名「阿智」)稱「我是公司代理客服,因為現在客戶量比較多,所以需要虛擬貨幣平台購買大量虛擬貨幣,額度很容易達到上限,導致平台帳戶不敷使用,所以需要你註冊虛擬貨幣平台,和不常用的網路銀行,租給我們公司使用,使用1天可以領取5,000至1萬元的酬金,前面3天給你5,000元酬金,以後每天1,000元(應為1萬元之誤)酬金,你可以接受嗎?」我本就有虛擬貨幣帳戶,智凱要我傳擷圖給他確認,確認後就租用我的MAX帳戶1天15,000元,他說是臺北外匯公司,我有上網去查到這家公司,但打電話去都沒人接等語(偵43575卷第13至19頁);於113年1月21日偵訊時供稱:對方說他是臺北外匯公司,是在代理外匯及代理購買虛擬貨幣之公司,就我認知,租用帳戶1日不會給到5,000元至15,000元,會按照交易量的比例給報酬,我願意把帳戶租給他是因為想透過交易紀錄觀察如何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偵緝231卷第8頁)。綜合被告上開所供,其與「張智凱」並不相識,偶然僅因詢問工作內容才以LINE聯繫,彼此間未具有信賴基礎。又依被告所述,「張智凱」向其宣稱係任職臺北外匯公司,而該公司之業務係受銀行委託進行外匯買賣、外幣拆款、換匯交易之仲介業務,並不包含買賣虛擬貨幣,亦未處理一般民眾之金融業務,有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維基百科頁面可證(見原審卷第89、91頁),一般人均可輕易查詢得知,被告亦供稱有上網查到此公司;況被告自承並未要求「張智凱」出示工作證核實其身分(見原審卷第37頁),於原審審理時猶稱:(問:哪一個資料讓你認知臺北外匯公司有在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業務?)我之前有興趣考證券商營業員因此略知一二,但我知道他們有在代理,我不知代理什麼,這是他們業務機密,就像打電話過去他們也可以不接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被告顯然未曾了解、確認「張智凱」身分及臺北外匯公司業務內容。
⑵再被告為52年生,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曾在香港運輸公司從事客服工作近20年(見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66、296頁),顯然具有相當之智識、社會經驗及閱歷。而依被告與「張智凱」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被告曾詢問「張智凱」:「往後帳戶內的錢或虛擬貨幣萬一發生糾紛涉及到我不認識的人,有這種可能性嗎」、「所以不會要外面的客戶轉錢進去租來的帳戶內,然後被網銀轉走引致法律糾紛」等語,可見被告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後,將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倘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被告對於其交付之帳戶嗣後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已有預見。
⑶由上可見,被告自陳其係想觀察他人如何操作自身帳戶進行虛擬貨幣操作,又明確知悉將本案郵局、MAX帳戶出租、提供予他人會存在於無法控管之風險,而其對於未詳加釐清且貪圖可獲取帳戶提供他人之報酬及觀察他人交易虛擬貨幣模式,將本案郵局、MAX帳戶資料提供予其曾未謀面之「張智凱」,當可預見本案郵局、MAX帳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轉帳存匯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⑷被告雖辯稱係因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要求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漏洞才導致本案,其並未單獨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無法預見對方做不法使用,而告訴人等存進本案郵局帳戶後之金錢流向非其所為,其與告訴人不相識,何以告訴人要將錢存進本案郵局帳戶?如果是騙過金融機構臨櫃匯款,其無須負責云云。惟在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建立帳號,需綁定本人的銀行帳號與MAX帳號連動,以供儲值及提領之用,被告於偵訊時曾坦認其有交付本案MAX帳戶之密碼(見偵緝231卷第8頁),其後則否認有提供密碼予「張智凱」,然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均提供「張智凱」使用,同時亦告知其電子郵件信箱及密碼,則「張智凱」即可透過電子郵件信箱申請密碼補發而得順利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功能,進而進行款項層轉以達洗錢之目的。況被告於「張智凱」表示有意租用本案郵局、MAX帳戶時即有詢問有無發生不認識之人匯入款項之風險,已如前述,其主觀上自屬可預見「張智凱」將之用於不法用途。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係因遭本案詐騙者之詐術欺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並藉由MAX交易平台儲值及購買、交易泰達幣之機制移轉等節,已認定如上,倘告訴人等未遭本案詐騙者欺騙,顯難毫無緣由地將款項匯入素不相識之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又於短短數小時內經操作購買泰達幣後移轉一空,顯係本案詐騙者取得被告本案郵局、MAX帳戶後,用以收受、移轉贓款甚明,此與告訴人於臨櫃匯款時遇銀行人員關懷提問之際是否據實說明無涉,並無礙於告訴人遭欺騙及被告提供本案郵局、MAX帳戶予「張智凱」使用等事實之認定。
⑸被告雖表示當時出租帳戶獲取報酬本以為係銀貨兩訖,後來發現「張智凱」疑似不想支付報酬即迅速停用,其係遭「張智凱」欺騙云云。然被告主觀上或有可能係基於觀察他人如何進行虛擬貨幣操作之主要目的而提供本案郵局、MAX帳戶,然被告係抱持可領取報酬、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開帳戶為不法支配使用,亦不在意。依上開說明,被告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且其與「張智凱」間未曾謀面,欠缺互信基礎,亦無使其確信本件犯行不會發生之正當理由,性質上自屬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斷無疑義。是被告所辯其才是受騙之被害人云云,委無足取。
⒊綜上,被告前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MAX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者,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本案郵局、MAX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使本案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MAX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本案詐騙者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蔣智揚、余雅玲、吳衍佑等3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入錯誤轉帳、匯款後,再將匯入款項轉匯一空,分別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且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被告於前因誣告罪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固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被告是否加重其刑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以供法院綜合判斷,爰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行為時已近60歲,從事長照工作,收入僅供個人生活之用,為尋找兼職及學習虛擬貨幣交易,相信「張智凱」所稱避免受限於購買虛擬貨幣額度之說法,而提供本案MAX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用以賺取報酬,可見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將其帳戶供為詐欺、洗錢之用之預見可能性,顯然低於自始即為獲取不法利得、明白所交付帳戶係為供詐欺洗錢之用等行為人,本案被害人人數雖3人,受害總金額非屬小額,然此係偶然因素所生之被害情狀,就被告僅為1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本身與罪責之間,應為適當之調和評價,不宜過度評價,原判決疏未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稍嫌失入,難謂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速利,擅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張智凱」,使本案詐騙者以之作為詐欺不法使用,使無辜之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或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經層層轉出,不僅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雖本案被害人共3人,受害金額共771,000元,惟此乃屬偶然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明確掌控,自難僅以被害人之人數或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再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願面對其任意將帳戶出租他人之違法行為,並稱告訴人、MAX交易所及金融機構容有可歸責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諒解,犯後態度非佳,然被告主觀惡性、行為可非難性程度與自始即為獲取不法利得、明白所交付帳戶係為供詐欺、洗錢之用等行為人相較為低,考量其父母均已往生,單身獨居,專科肄業後在香港運輸公司從事客服工作長達20年,現投入長照工作,月收入足以自給等家庭經濟生活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與當事人、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張智凱」於112年5月11日18時46分許透過梁騰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給被告作為報酬,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3月11日函復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25、127頁),被告亦自承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MAX帳戶已取得3,000元報酬(見原審卷第13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關於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匯款至第一層收款帳戶即本案郵局帳戶後再轉匯第二層MAX平台入金帳戶、第三層電子錢包之財物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本條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已明確指出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修正後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及修法理由,對此部分並未有何變異。而幫助洗錢者,其幫助行為本身並無所謂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是依目的解釋,幫助洗錢之被告,已難適用本條項規定,諭知沒收正犯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法文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則本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亦應限於洗錢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亦即,依體系解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幫助洗錢之幫助犯並不包含在內,解釋之論理始得一貫。是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案諭知沒收,應予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 訴 人 本案詐騙者 實施詐術方 式及時間 告訴人匯(轉)入第一層本案郵局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二層MAX平台入金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購買泰達幣轉入本案MAX帳戶之時間及數量 將泰達幣再轉入第三層電子錢包之時間及數量 證據卷頁 1 蔣智揚 於112年5月17日11時30分許,以電話、LINE聯繫蔣智揚,佯裝為其女兒蔣謹謙,稱:因故需要借款云云,致蔣智揚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旋遭層層轉出。 112年5月17日12時44分許、371,000元 112年5月17日12時56分許、371,000元 112年5月17日12時57分許、 11969.41顆 112年5月17日13時28分許、13885顆 ①證人即告訴人蔣智揚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4517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288至290頁) ②蔣智揚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見偵24517卷第47頁) ③蔣智揚與本案詐騙者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4517卷第49頁) ④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4517卷第21至23頁) ⑤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8 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82910號函暨所附本案MAX 帳戶資料(見原審卷第99至107 頁) 2 余雅玲 於112年5月某時,以LINE暱稱「菁菁」、「程序員廖先生」、「線上客服」向余雅玲佯稱:使用「托克國際」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余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旋遭層層轉出。 112年5月16日13時16分許、10萬元 112年5月16日13時53分許、40萬元 112年5月16日13時57分許、 12906.23顆 112年5月16日17時18分許、12884顆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雅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43575卷第29至31、41至43頁、本院卷第285至287頁) ②余雅玲轉帳紀錄擷圖(見偵43575卷第130頁) ③余雅玲與本案詐騙者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3575卷第67至127頁) ④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4517卷第21至23頁) ⑤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8 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82910號函暨所附本案MAX 帳戶資料(見原審卷第99至107 頁) 3 吳衍佑 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楊慧琳」、「L max客服平台」向吳衍佑佯稱:使用「L max平台」網站投資國際黃金獲利可期云云,致吳衍佑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旋遭層層轉出。 112年5月16日13時2分(原判決誤載為13時45分 )許、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衍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3575卷第146至147頁) ②吳衍佑轉帳紀錄擷圖(見偵43575卷第175頁) ③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4517卷第21至23頁) ④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8 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82910號函暨所附本案MAX 帳戶資料(見原審卷第99至1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