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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芃宇余銘軒陳俞伶

上訴人
即被告
宗欣儀
指定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宗欣儀與郭恩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下午3時15分起(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1分許,應予更正),致電詹鎮愷,以LEVIS購物網站客服人員、第一銀行行員、經理之名義,向詹鎮愷佯稱:因LEVIS購物網站遭駭客攻擊,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並避免遭重複扣款云云,致詹鎮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25日下午4時1分許、4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988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用葉天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再由郭恩杰取得裝有該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宗欣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恩杰,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店十四份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十四分郵局,應予更正),由郭恩杰下車持郵局帳戶金融卡使用該郵局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15分許及16分許,接續自郵局帳戶內提領60,000元、40,000元、49,000元(僅提領之其中99,977元與本案犯行相關)後,與宗欣儀一同搭乘前揭自用小客車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詹鎮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宗欣儀(下稱被告)、辯護人均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111年12月25日我與我的2個小孩、郭恩杰及其女友張齡勻一同至基隆逛夜市,當時由我開車載他們出去,我只是幫助犯,不是共同正犯云云。辯護意旨則以:依共同被告郭恩杰所述,交水地點有桃園、板橋、基隆,時間上顯然不可能達成,郭恩杰所述顯有瑕疵,是欲推卸罪責給被告,不可採信,被告並未向郭恩杰收受贓款、轉交上游,被告僅有搭載郭恩杰提領詐欺款項,僅為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詹鎮愷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下午3時15分起,致電告訴人,以LEVIS購物網站客服人員、第一銀行行員、經理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因LEVIS購物網站遭駭客攻擊,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並避免遭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25日下午4時1分許、4時3分許,匯款49,989元 、49,988元至詐欺集團所持用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5至179、183至185頁),並有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3至205、209至215頁)在卷可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駕車搭載郭恩杰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恩杰,至上址之新店十四份郵局,由郭恩杰下車持前所領取包裹內之郵局帳戶金融卡使用該郵局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15分許及16分許,接續自郵局帳戶內提領60,000元、40,000元、49,000元,其中包含告訴人所匯99,977元(計算式:49,989+49,988=99,977)等事實,則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恩杰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8頁;原審卷一第236至238、242至245、249至250頁),且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偵卷第22至26、144至145頁;原審卷一第125頁),並有前述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見偵卷第65至7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75至87頁;本院卷19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57頁)附卷可查,上情已堪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當天有與郭恩杰一起坐車去基隆逛夜市,郭恩杰有無去新店十四份郵局領錢,我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第305頁),核與證人郭恩杰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通聯調閱查詢單不合,當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㈢被告與郭恩杰依詐欺集團指示,一同驅車前往指定地點,將郭恩杰所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 證人郭恩杰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領完錢後,把贓款交付給被告,我跟被告會到一個地點,上面會有人聯絡被告說要到哪個地點,被告會讓我在車上,被告自己去交錢,過程我沒有跟上去看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37、240、246至247、250頁)。被告於偵訊時則供稱:郭恩杰到一個點就把錢放在一個點,是她開車,我不知道她開去哪,她自己下車走過去,我沒下車,我沒看到來收錢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45頁)。足見不論依郭恩杰上開證述或被告上開供述,已堪認郭恩杰提領款項後,被告與郭恩杰有共同依詐欺集團指示,一同驅車前往指定地點,將郭恩杰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訛。至於被告雖否認有交付贓款之舉;然郭恩杰前往提領款項係搭乘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而該自用小客車復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郭恩杰一直要跟我借車,我不放心,所以我都會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5頁),則郭恩杰提領款項後,無論係由被告或郭恩杰繼續駕駛該車輛,被告定會陪同在車上,倘若被告所辯:是由郭恩杰單獨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毫不知情云云為真,則郭恩杰豈有和被告一同驅車前往交付款項,而使被告有可能目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理,縱或郭恩杰同意,亦非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得容任。從而,被告上開供稱係郭恩杰單獨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要難採信。故郭恩杰提領款項後,與被告一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已堪認定。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祗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知道我當日搭載郭恩杰去提領是違法行為,且郭恩杰提領前,我有在車上看他的訊息,就知道郭恩杰要從事違法行為,我坦承有參與等語甚明(見偵卷第24至25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我知道郭恩杰是要提領詐欺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本已認識郭恩杰係提領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款項,猶執意參與、配合駕車搭載郭恩杰,由郭恩杰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後,再共同依詐欺集團指示驅車前往指定地點,將郭恩杰所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無論被告有無向郭恩杰收取詐欺贓款,亦不論是由被告或郭恩杰下車轉交贓款),被告當係以正犯之意思,參與搭載郭恩杰前往提領款項,再一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

⒉另被告、郭恩杰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早於111年12月25日下午7時24分許,即由郭恩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臺北市○○區○○路之統一超商門市,被告於車上等候,由郭恩杰下車領取裝有另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嗣由郭恩杰依指示提領另案詐欺贓款,再由被告將該等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8月(3罪)確定一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又被告尚分別於同年11月21日下午2時39分許、12月8日凌晨2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恩杰前往領取內含他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或分別於同年12月13日、24日晚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恩杰前往提領他案詐欺贓款,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分別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768號、第6857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243號提起公訴等節,亦有上開各該起訴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5、85至98頁),犯罪手段、情節,均與本案有類似之處;另參以被告之女兒乃是112年4月間出生,且為足月生產,業經被告自述在案(見偵卷第144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87頁),則被告於111年11月下旬至12月下旬間乃是懷有身孕之狀態,竟不辭辛勞一再駕車搭載郭恩杰前往各處,無論被告有無向郭恩杰收取詐欺贓款,或由何人下車轉交贓款,益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非僅止於幫助犯意。準此,被告與郭恩杰、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足採。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恩杰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將現金層轉上游之行為,實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㈥再者,本案被告、郭恩杰以現金提領方式,將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㈦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固稱:郭恩杰於原審審理中一開始是稱由其開車、被告下車領款云云,顯與監視畫面不符,且依共同被告郭恩杰所述,交水地點有桃園、板橋、基隆,時間上顯然不可能達成,又郭恩杰當日晚間在基隆廟口夜市附近,尚有提領詐欺贓款(此經另案偵審中),而被告有帶小孩一同前往,且郭恩杰女友張齡勻有陪同在場,被告是否仍有辦法離去交付水錢,顯有疑義,郭恩杰所述顯有瑕疵,是欲推卸罪責給被告,不可採信云云。然由郭恩杰前揭與監視器畫面有所不符之證述,益徵郭恩杰確因時日久遠,而對於細節有記憶不清、模糊之處,況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承:郭恩杰到一個點就把錢放在一個點,是她開車,我不知道她開去哪,她自己下車走過去,我沒下車,我沒看到來收錢的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5頁),已徵被告確有與郭恩杰一同駕車前往交付贓款,縱使證人郭恩杰就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地點,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先後有桃園(見原審卷一第241頁)、板橋(見原審卷一第246頁)、基隆(見偵卷第251頁)之差異,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至於證人張齡勻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不知被告、郭恩杰當日晚間去基隆廟口夜市前,有前往新店郵局領款,當日是由郭恩杰開車,到達後,郭恩杰有去停車,不清楚被告與郭恩杰間之對話,也不知道郭恩杰有沒有拿錢給被告,郭恩杰以前從未向我說過有關詐欺犯罪的事情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295至300頁),可見證人張齡勻對於被告、郭恩杰是否有參與詐欺犯罪,毫無所悉,自無從遽以其上開證言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另辯護意旨稱:郭恩杰於112年4月17日警詢時已經翻供,但仍稱被告當日沒有報酬或抽成,可見被告當日並無共犯之意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因為搭載郭恩杰的關係,郭恩杰有幫我加油,大概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6、145頁;原審卷一第125頁),故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免予支付加油費用1,000元之財產上利益甚明,至於被告是否另有獲取報酬或抽成,亦無礙於被告乃基於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另按總統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8月2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至於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既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郭恩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查: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而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45頁),原應依前述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㈦另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本件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其於本案所擔任之分工角色,已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目前需扶養父親、未成年子女之情狀(見本院卷第306頁),在客觀上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綜觀全案卷證,僅得認定郭恩杰提領詐欺贓款後,與宗欣儀一同驅車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難逕認被告有向郭恩杰收受詐欺贓款之舉,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99,977元之損害,亦嚴重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於偵查中一度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參酌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告訴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10頁,卷二第64、195至196頁),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有正當工作,本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3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19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因為搭載郭恩杰的關係,郭恩杰有幫我加油,大概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6、145頁;原審卷一第125頁),故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因而獲得免予支付加油費用1,000元之財產上利益,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則告訴人所匯99,977元既經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余銘軒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陳芃宇審判長附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0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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