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心九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何蔚慈律師
林思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29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61號、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26號、第4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施心九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施心九除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對應本院附表一)外,另涉犯如附表二所示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民國114年4月2日訊問程序中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均撤回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關於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且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4頁、第47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9月18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edc30000000oud.com」、「rich30000000oud.com」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可從中獲取每名被害人新臺幣(下稱)1,000元之報酬。其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施心九則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面交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該等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l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5至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15罪。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46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26號、第436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分別與本案起訴書附表2、14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酌。
參、科刑之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一第149頁、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48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各罪所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1,000元,合計1萬5,000元,亦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頁),應認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皆各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此部分已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等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5所示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尚有未妥。
㈡被告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與附表三(即附表一編號4、7、12)所示告訴人和解成立,且業已給付上開告訴人附表三所示和解金額,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22號、第860號和解筆錄、A14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第230-3至230-4頁、第26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亦有未恰。
㈢原審收受併案(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26號、第4360號)卻未予交代是否為審理範圍或要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同有違誤。
㈣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各罪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失其效力,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收取被害人款項再層轉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之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復斟酌被告犯罪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繳回犯罪所得,暨已與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款項(見本院卷第157頁、第230-3至230-4頁、第26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餐廳服務業,無須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0頁、第48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現於新竹、雲林、桃園、臺中、嘉義、臺南、新北、高雄、彰化等地,均尚有詐欺案件經偵查或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3至419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