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志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43號、第19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志偉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收取詐欺財物)之任務。江志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余桂美(詳附表所示),再由江志偉提領該等款項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余桂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江志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原審金訴字卷第50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9809卷第6頁正、反面、第7至9頁、偵字10343卷第36至37頁,原審金訴字卷第50頁),且經告訴人余桂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19809卷第14頁正、反面、第15至16頁),並有告訴人余桂美所提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19809卷第26至31、32至35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5月19日上票字第1120011837號函及余桂美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19809卷第40至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0034號、第112224839230097號函及所附提款單、112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8237號函及附件(見偵字19809卷第46至51、52至53、54至5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通清字第1120018887號函及附件(見偵字19809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112年3月24日前)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4.查被告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承認犯罪(見偵字第10343號卷第37頁,原審金訴字卷第5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可量處「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可量處「3月以上、4年9月以下有期徒刑」。是行為時、中間時之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㈡罪名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查:
1.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想像競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⑴被告行為(112年3月24日前)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整體比較適用之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被告均自白犯罪,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⑵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就上情坦承不諱(見偵字19809卷第6頁正、反面、第7至9頁、偵字10343卷第36至37頁,原審金訴字卷第50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明確(見原審金訴字卷第46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112年3月24日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9809卷第6頁正、反面、第7至9頁、偵字10343卷第36至37頁,原審金訴字卷第50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明確(見原審金訴字卷第46頁),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5.不併科罰金之理由: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轉交之車手角色,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原審判決理由欄雖未就上開部分予以說明,然依其判決本旨,應係認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本院爰就上開部分予以補充)。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本案匯入被告帳戶共計296萬元,被告提款288萬元後已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卷付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其餘款項連同其後匯入之款項陸續遭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出,於112年3月24日21時許該帳戶已無餘額(見偵字第10343號卷第24、25頁),被告實際上已未取得該款項之管領支配,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因各該款項被告並未保有,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提款,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余桂美以總金額290萬元、按月分期付款1萬元等條件而成立調解、獲告訴人之宥恕,有原審113年12月13日調解筆錄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及本案洗錢金額不低、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獲利、被告就洗錢部分有前述減刑事由,其有傷害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原審並以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且難認被告就該等洗錢之財物仍有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含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從輕量刑非常多了,我很清楚法官已經考量了很多原因來幫我減掉了很多刑期,我還有一家需要我去擔起,所以就算日子再難過,我也不曾想要用這樣的方式來改善生活、因為從小到大都和家人同住的我,從看著父母親慢慢變老,到現在有了2個成長過程不能沒有我陪伴的女兒,和一個只剩我能夠一肩扛起的家,我對任何人事物都非常小心,做任何事我也都早已先想考慮過所有結果,因為是全家人在陪我承擔,我也真的認為,我去幫忙提領的錢是沒有問題的,我才會本人去提領,至於為何分次提領是因為那間銀行的現金不夠,我提領完後就馬上和他約了時間,要當面拿給他,他聯繫我2次,都是要我去7-11再幫他領現金出來,只記得金額不大,實際金額我回想不起來,碰了面之後我也一併交給他,我也因為和他的交情,深信他不曾害我,所以我也從來都是我本人去幫他領,本人由始至終,都承認整筆金額都是本人去幫他提領的,這次的教訓要面臨的刑期,只能說悔不當初,我會好好反省自己這次錯誤的行為並負責,既然法院判我有罪,我也認罪受罰,好好反省,但想到家裡年邁70的老父母親、以及2個小孩要扶養、1個才小四年級,1個才剛滿1歲,希望能夠看在這個家真的需要我去工作賺錢維持,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償還賠償,請求從輕量刑,能讓我早日回到社會上好好做人,好好工作賺錢還給被害人,我也願意在休假的時間到各個單位,為民服務、回饋社會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提款,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余桂美以總金額290萬元、按月分期付款1萬元等條件而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已審酌被告所為前揭事項等節,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等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2.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償還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余桂美達成和解,固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然告訴人余桂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並未依和解筆錄之事項履行,僅給付1次1萬元後,即未再給付後續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認被告均未對於後續賠償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其法律上之義務,是被告猶以前情請求從輕量刑,核無足取;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家裡年邁70的老父母親、以及2個小孩要扶養、1個才小四年級,1個才剛滿1歲,希望能夠看在這個家真的需要我去工作賺錢維持云云,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為有理由。
3.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經核要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1 余桂美 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李初雪、蔡靜宜等人,向余桂美佯稱可為其代操投資云云,使余桂美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戶名:陳禾赫/112年3月24日12時7分/入款2,900,000元 備註: 112年3月24日12時25分/出款2000,000元、900,500元 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戶名:賴柏陞/112年3月24日12時25分/入款2,000,000元、900,500元 備註: 112年3月24日12時30分、12時32分/出款1,880,000元、1080,000元 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戶名:江志偉/112年3月24日12時30分、12時32分/入款1,880,000元、1,080,000元 備註: ⑴112年3月24日13時19分臨櫃提現1,000,000元(中國信託-新板特區分行) ⑵112年3月24日14時3分臨櫃提現1,880,000元(中國信託-板新分行) 1.被告江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偵字19809卷第6頁正、反面、第7至9頁、偵字10343卷第36至37頁) 2.告訴人余桂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字19809卷第14頁正、反面、第15至16頁) 3.告訴人余桂美所提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偵字19809卷第26至31、32至35頁) 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5月19日上票字第第1120011837號函及余桂美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19809卷第40至42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0034號、第112224839230097號函及所附提款單、112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8237號函及附件(偵字19809卷第46至51、52至53、54至55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通清字第1120018887號函及附件(偵字19809卷第43至45頁)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