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鈞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1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指,行為人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是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黃玉如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原審逕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與前開判決意旨相違,自難認適法妥當等語。
二、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問題: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又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近來統一之法律見解。
(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問題:
⒈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現行法之減刑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依原審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洗錢犯行,是若被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且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以月為單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為量刑;然若被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便無從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罪刑。檢察官明示僅對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部分之理由,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⒉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剛滿18歲,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工作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黃玉如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此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犯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家中經營之麵店工作、時薪150元、原審審理期間服役中、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因此,原判決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並未否認犯行),且不能證明有犯罪所得,即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等旨,與上揭見解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黃玉如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原審逕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自難認適法妥當云云,係對上揭規定有所誤解,並非足採。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前揭所為犯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告訴人黃玉如所受損害未受填補、被告無犯罪所得等科刑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輕之情。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節,並非有據。
(四)有無併科罰金必要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第一審判決法院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未說明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指為違法。
(五)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庭,雖於辯論終結前來電稱:其身體不適,今天無法到庭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等資料,有本院送達證書、出入監簡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個人兵籍資料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足憑,難認被告114年6月11日審理期日未到庭,具有正當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