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05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5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芃宇林彥成陳俞伶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家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9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3、4181、5337、84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9條、第62條、刑事妥速審判法及刑事訴訟法相關修正條文明定,對於加重詐欺案件,如被告願意賠償損害、與被害人和解,法院應考量被告悔過態度、賠償意願,得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家宏(下稱聲請人)自偵查階段即表達願負賠償責任,並請求法院協助連繫被害人以求和解,然法院均未予安排或主動行使職權協助啟動調解程序,使聲請人悔過及修復機會被剝奪,量刑顯失衡平。是原確定判決因重大程序瑕疵,未踐行和解協助義務,違背刑法量刑應依整體社會矯正與回復機制原則,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6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所設救濟方法,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是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聲請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觀之聲請人所提刑事再審聲請狀案由欄雖記載「再審聲請人因涉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茲依法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7頁)。然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既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且依再審聲請狀所記載「原審未踐行和解機制、與新法規定不符」、「原判決違反有利被告之訴訟權保障,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等聲請再審理由,復參酌聲請人並非主張本案第三審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列情形為其再審事由,核其上開聲請狀所載內容之真意,應係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9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前述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該判決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見同判決理由第19段)。又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是否適用刑法第20條瘖啞減輕、第59條酌減、第62條自首減輕等規定、有無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一切情形從輕量刑,或是否諭知緩刑,至多僅涉刑罰減輕、量刑輕重或緩刑事由等判斷,俱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鄭延彰、柳均翰、林逸凱、王長春之證述,及鄭延彰與柳均翰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鄭延彰與聲請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鄭延彰交予告訴人收執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告訴人所提供鄭延彰出示予其觀看之投信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雙方面交款項時之側拍照片、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參與詐欺集團分工,負責「收水」或監控「車手」取款,而著手收取、層轉贓款,俾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聲請人所為各該抗辯,何以均不足採信(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㈡至㈢)。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電子卷證,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人固主張依刑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法院應考量被告悔過態度、賠償意願,得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刑法第59條或第62條之法律適用效果均僅為「得」予減輕其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自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上開聲請意旨,自不可採。

㈢聲請意旨復主張原審應主動協助啟動和解機制云云。然聲請人犯後是否與被害人洽談並成立和解,僅係與宣告刑輕重有關之量刑斟酌事項,並不影響其罪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縱聲請人以其持續積極表達願和解與賠償誠意等情狀,據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客觀上並未提出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部分所認定之罪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