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4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建忠犯如附表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建忠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4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認定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且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原審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罪,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卻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與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4「主文」欄所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就上開4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核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㈠上訴駁回之說明(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就被告原判決附表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罪,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倉庫竊取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行業、月收入新臺幣數千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予以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
⑴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科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原審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旨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
⑵按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法院如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參照)。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如前述。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併合處罰。原判決逕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未洽。
⑶基上,檢察官以原審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倉庫竊取財物,因員警即時據報到場察看,而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然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配偶、兒子、媳婦、2名孫子同住,曾從事撿回收,收入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罪,雖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其於本案尚有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忠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8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吳建忠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實及證據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示物品」後方,增加「其中113
年3月2日,因經警據報到場查看,致被告未能取得財物而離
去」。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欄第3行之「不詳工具」,更
正為「活動板手1個、管線1個、美工刀1個」;第4行「(內
裝有不詳物品)」刪除。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2「遭竊物品」欄第1行之「工具袋1個」,更
正為「小行李箱1個」;第5行「(內裝有不詳物品)」刪除
。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3「遭竊物品」欄第1至2行「內裝有不詳物品
、八寶粥罐頭、花生仁湯罐頭數罐」,更正為「八寶粥罐頭
4罐、花生仁湯罐頭5罐」。
⒌起訴書附表編號4「遭竊物品」欄第3至4行「內含食物罐頭八
寶粥與花生仁湯」,更正為「八寶粥罐頭8罐、花生仁湯罐
頭16罐」。
⒍起訴書附表編號5「遭竊物品」欄第2行「內含多樣工具」,
更正為「內含鐵鎚1個、鐵皮剪1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及113年3月1日及2日監視器畫面截
圖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稱門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
入口大門;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他廷院土地上之圍牆;
其他安全設備,則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又該款所稱「毀越」,指毀壞與踰越
二種情形,「毀」係指毀壞,而「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
越,僅需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安全設備之行為使
其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前揭規定。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
地踰越告訴人租用之倉庫外設置之移動式安全鐵門,進入告
訴人租用之倉庫竊取財物,因該移動式安全鐵門具防盜,屬
安全設備,則被告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25
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於112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罪,罪質
相同,足認被告經審判或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而再
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3部分,已著手竊盜犯行,然因員警即時據
報到場查看,而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勞動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
人倉庫竊取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
、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行業、月收入數千元之家庭及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2「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
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
之情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
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建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束立袋壹個、金屬線圈米袋壹個、充電砂輪機壹臺、無線充電器壹臺、活動板手壹個、管線壹個、美工刀壹個、白色袋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建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龍頭貳個、小行李箱壹個、小彎刀壹把、離子切割機壹臺、開槽機壹臺、砂輪機壹臺、空壓機壹臺、雷射測距儀壹臺、離子切割機壹臺、米袋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建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建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8號
被 告 吳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翻越前因失火、無人看管,邱志岳所租用位在
新北市○里區○○街0號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之安全鐵門後
,進入本案倉庫內竊取邱志岳所有置放在上址之如附表所示
物品。嗣邱志岳於113年3月2日透過監視器即時影像,發覺
吳建忠在本案倉庫竊取財物,經報警處理,因吳建忠藏匿倉
庫後逃逸,未當場查獲,邱志岳另於113年3月5日透過監視
器即時影像,發覺吳建忠在本案倉庫竊取財物,經報警處理
,當場查獲吳建忠,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志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建忠固坦承於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1日、113年3月2日、113年3月5日,有進入告訴人邱志岳上址倉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從旁邊水溝進去,伊沒有問過告訴人,伊只有撿燒過的東西,伊有拿束立袋、米袋,其他東西都沒有拿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志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指認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1日、113年3月2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龍源派出所刑案照片監視錄影畫面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時間,翻越安全鐵門進入本案倉庫內,加重竊盜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財物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指認113年3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龍源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113年3月5日現場查獲照片1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3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號所示時間,翻越安全鐵門進入本案倉庫內,加重竊盜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之事實。 5 告訴人113年5月14日提供監視器錄影隨身碟1個、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翻越安全鐵門進入本案倉庫內,加重竊盜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
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4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財物,除已返還告訴人邱志岳部
分,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不另聲請沒收犯罪
所得外,餘所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指訴被告於113年2月29日至113年3月2日
期間,另有竊取告訴人邱志岳所有之無線電2支、分立盤1個
、繩索保護套7個、充電電池4顆、手持上昇器1個等物,然
此除經被告否認在案外,且經勘驗監視器畫面,亦無法證明
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堪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告
訴人所有上開財物確實遭被告竊取,自難認被告涉有告訴人
指訴之竊盜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核
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遭竊物品 1 113年2月29日上午5時許 告訴人所有黑色束立袋1個(內裝有金屬線圈米袋1個、充電砂輪機1臺、無線充電器1臺、不詳工具等物)、白色袋子(內裝有不詳物品) 2 113年3月1日上午5時許 告訴人所有兩個水龍頭、工具袋1個、小彎刀1把、離子切割機1臺、開槽機1臺、砂輪機1臺、空壓機1臺、雷射測距儀1臺、離子切割機1臺、米袋(內裝有不詳物品)1袋。 3 113年3月2日晚間7時許 告訴人所有米袋(內裝有不詳物品、八寶粥罐頭、花生仁湯罐頭數罐)1個。 4 113年3月5日上午6時許 告訴人所有瓦斯桶控制閥3個、工具提包1袋(內含多樣工具)、黑色提包1袋(內含食物罐頭八寶粥與花生仁湯)。 總計價值 新臺幣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