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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4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遲中慧顧正德黎惠萍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易樺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張凱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吳易樺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捌小時。

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吳易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4至175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不詳之成年人指示,下載申辦「HOYA BIT」、「MaiCoin」、「MAX」、「Rybit」、「ACE」、「BitoPro」、「OKX」等7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並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自己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轉帳後,於民國113年3月9日某時,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以及下載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手機及門號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宏凱」之人,並以LINE傳送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上開7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張宏凱」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以各該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李素惠、告訴人高鈺嵐、林怡君、郭美燕、賴彥媚、景黎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提,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16條移列第23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除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復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本件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方為認罪之陳述而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科刑上訴,應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惟不問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法定刑已經變更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縱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處斷刑界限之規定,然此僅係宣告刑範圍之限制,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是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另被告上訴後已經認罪,且與高鈺嵐、景黎、李素惠達成和解,其他告訴人因未到庭而未能和解,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行為時僅19歲,也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而損失新臺幣(下同)20萬元,請求鈞院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7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於偵查及原審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在學校宿舍打工、未婚、無需扶養之人,家裡有奶奶、爸爸、媽媽、姐姐、弟弟,家境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非輕、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12頁理由三之㈤),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尚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於上訴之初仍否認犯行,並表示無和解之意願(本院卷第97、107頁),嗣始具狀請求安排調解而與高鈺嵐、景黎達成調解,復於本院最後審理時方就全部犯行為認罪之陳述及再與到庭之李素惠達成和解等情,本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即已足,尚不足以因此推翻原審所為之量刑。被告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採。

㈡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而易刑處分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換言之,新舊法比較時雖係採綜合比較,但不包括易刑處分,亦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原判決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無適用法則之不當,且被告就本案亦僅就科刑提起上訴,如前審判範圍所述。是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自不在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列。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即非可採。

㈢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本院最後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並與高鈺嵐、景黎、李素惠達成調(和)解,其中高鈺嵐部分已履行完畢,景黎、李素惠部分則為分期付款之部分履行,而獲其等之諒解(本院卷第181頁),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114年度附民字第1336號和解筆錄、轉帳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44、199至200、191、193頁),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審酌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全部犯行,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並確保被告能持續履行和解之條件,復參酌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82頁),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應參加法治教育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景黎部分:
 ㈠被告應給付景黎7萬5,000元。
 ㈡給付方法:於114年8月8日前給付2萬元,餘額5萬5,000元自1
    14年9月8日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李素惠部分:
 ㈠被告應給付李素惠5萬元。
 ㈡給付方法:於114年8月5日當庭給付5,000元,餘額4萬5,000
    元自115年9月5日起至116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
    000元,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547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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