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79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昇翰
- 選任辯護人
- 謝孟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昇翰於民國111年8月間,與廖于翔(業經判決確定)、曾國瑞(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一同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其等均明知現時已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取件服務,而自然人欲在我國各大銀行開設金融帳戶手續簡潔,並無任何特殊限制,自可得推見收取信封、包裹或帶同至銀行開戶、或要求至指定地點將開戶後之帳戶資料,再以置於信封、包裹方式輾轉交付予他人,已有違常理;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常利用民眾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造成金流斷點,以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進而能預見若收取之信封、包裹內物品為存摺、提款卡等物,即係從事詐欺者所收購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擔任收取及遞送供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即俗稱「收簿手」之工作,即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而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李昇翰、廖于翔、曾國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星展銀行「呂副理」名義,於111年8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兆鋒,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事宜,惟需提供帳戶資料及結清當舖車貸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將請「鉅亨國際」之業務前來協助填寫貸款資料云云,遊說莊兆鋒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莊兆鋒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應允於111年8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000號之7-11超商空軍門市前碰面。李昇翰再指示曾國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搭載廖于翔,由廖于翔與曾國瑞於上開時間前往前開超商與莊兆鋒碰面,待廖于翔、曾國瑞與莊兆鋒見面後,廖于翔自稱「鉅亨國際」之業務,邀莊兆鋒上車,曾國瑞於車內亦向莊兆鋒表示其為「專門開車收文件、協助幫忙辦理貸款」之業務人員,先將莊兆鋒載往位於新竹市○○路○段00號之群益當舖結清車貸,欲取回莊兆鋒抵押之證件,惟因保管證件之人員不在場而未果,廖于翔、曾國瑞續將莊兆鋒載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要求莊兆鋒獨自進入該銀行內,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呂副理」之人指示,辦理莊兆鋒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開通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轉帳功能,再由莊兆鋒依指示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水澤門市,購買履歷表、信封、影印證件,將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連同履歷表及莊兆鋒身分證影本等置入信封袋,交予在車內等候之廖于翔及曾國瑞,曾國瑞將廖于翔送回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後,再將莊兆鋒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等交付李昇翰,復由李昇翰轉交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李昇翰、廖于翔、曾國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中國信託帳戶等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之張家祥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內,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昇翰固坦承於111年8月間與廖于翔、曾國瑞相識,曾經叫過、搭乘過曾國瑞駕駛之車輛,並就廖于翔及曾國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莊兆鋒施以詐術,詐得本件中國信託帳戶等金融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取得之本件中國信託帳戶等金融資料,先後向附表之各被害人實施詐術,致附表之各被害人因陷入錯誤,各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該等詐欺款項皆遭轉匯一空等節,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也沒有指示廖于翔、曾國瑞前往新竹找告訴人莊兆鋒,對於告訴人莊兆鋒遭詐欺而交付本件中國信託帳戶等金融資料,及附表之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出款項後,該等款項再經轉匯等過程,我都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云云。經查:
㈠就告訴人莊兆鋒因遭施以前揭詐術陷於錯誤,在上開時、地將本件中國信託帳戶等金融資料交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廖于翔、曾國瑞,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件中國信託帳戶等金融資料,向附表之被害人張家祥等11人實施詐術,致被害人張家祥等人因陷入錯誤,各匯出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該等詐欺款項再經轉匯一空等節,業經告訴人莊兆鋒、被害人張家祥等11人及證人曾國瑞證述明確(參偵卷第8至11、16至22、24至63頁、原審卷第199至206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于翔證稱屬實(參偵卷第5至7、208、209頁、原審卷第189至198、203、205至223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姓名代碼對照表、案發路線圖、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件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佐證(參偵卷第4、82至106、108至119、142至153頁),被告就此復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予認定。
㈡本件係由被告指示廖于翔、曾國瑞前往向告訴人莊兆鋒收取本件中國信託帳戶金融資料: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于翔於警詢中雖否認知悉拿取之物品為何,而未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坦認,然仍明確證稱:「是被告以手機聯絡我,託我幫他來新竹找人拿東西,我便搭乘曾國瑞的車前來新竹找告訴人莊兆鋒。」等語(參偵卷第5至7頁);於偵訊中復證稱:「我有於111年8月31日中午12時39分許,搭乘曾國瑞所駕駛車輛到新竹與告訴人莊兆鋒碰面,載告訴人莊兆鋒前往群益當鋪、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及7-11水澤門市,我在車內向告訴人莊兆鋒收取內有本件中國信託帳戶金融資料之信封,之後我拿給曾國瑞,不清楚曾國瑞之後拿給誰。是被告託曾國瑞去新竹的,下車和告訴人莊兆鋒碰面的人都是我,我警詢中所述手機聯絡是指用曾國瑞的手機,被告打電話給曾國瑞,曾國瑞請我接電話,電話中被告說要託曾國瑞去找告訴人莊兆鋒,是曾國瑞載我去前揭地點,叫我下車向告訴人莊兆鋒拿信封。我和曾國瑞當天確實是幫被告來新竹拿東西。」等語甚明(參偵卷第208、209頁);再於原審審理中結稱:「我於111年8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搭乘曾國瑞車輛前往與告訴人莊兆鋒碰面,向告訴人莊兆鋒收取裝有本件中國信託帳戶金融資料之信封,是被告要求我這麼做的,被告應該是提前以手機通訊軟體跟我講的。被告安排曾國瑞開車來接我,曾國瑞再跟我說面交者的身分以及如何跟對方說明,在車上是由曾國瑞跟我講一些小細節,我主要是跟被告聯絡。我向告訴人莊兆鋒拿到東西之後,在車上交給曾國瑞,我不清楚曾國瑞如何轉交給被告,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一定是由曾國瑞拿給被告。」等語(參原審卷第192至198頁)。經核證人廖于翔歷次所為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雖就細節部分亦即向告訴人莊兆鋒拿取裝有本件中國信託帳戶等金融資料之信封後,究係交予被告,或係交予曾國瑞,再由曾國瑞轉交被告,其警詢中所為證述與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略有出入,然均一致指述係因接獲被告指示,方會搭乘曾國瑞所駕車輛前往新竹收取物品,而證人廖于翔經查獲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本案發生後10個月餘之112年7月8日,於警詢中尚須警員提示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得回想相關經過(參偵卷第5、6頁),又其在警詢中並未坦認犯行,本對於案情相關細節會有所保留,再參以證人廖于翔在原審審理時亦多有需思考後方能回答之情形(參原審卷第195、197頁),更足見因時間之經過,以致證人廖于翔無法就詳細案情經過為完整之回憶,當不足僅執細部內容之出入,即遽謂其指述經被告指揮而與曾國瑞一同前往新竹,為收取本件中國信託帳戶金融資料等情為不可採。
⒉又證人曾國瑞於警詢中證稱:「於111年8月31日,常叫我的車的客人即被告以通訊軟體請我去○○接廖于翔,廖于翔上車後一直在用手機聯絡他人,有跟我說在等被告回覆要做什麼事情,之後前往新竹,有前往某當鋪。」等語(參偵卷第8頁背面),其雖稱對於告訴人莊兆鋒交付信封之事無印象,但仍補充道:「先前我曾多次載被告找人,抵達目的地後,會有被告顧客之類的人上我的車,被告請我載他們去銀行,被告之顧客會自己下車去銀行,之後再回到我車上並交付信封給被告,該顧客隨即下車,我繼續依被告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告訴人莊兆鋒所述的手法,確實與之前我載被告時之情況雷同。」等語(參偵卷第8、9頁);於原審審理中則結稱:「我於111年8月間從事白牌車載客之工作,被告請我載他或其他人去找客戶,然後前往銀行,該客戶有時會交信封給被告,被告除了會自己去找客戶外,有時也會請我載被告的朋友去找客戶。111年8月31日我去○○載廖于翔,再前往新竹,是被告說他有事無法出門,叫我載他同事即廖于翔去新竹找客戶,我有載廖于翔跟客戶到當鋪,過程中要前往的地點都是被告跟廖于翔講的,我知道當天廖于翔是要跟客戶收東西。在車上客戶有交1個信封給廖于翔,我送廖于翔回○○,之後將信封轉交給被告。」等語(參原審卷第199至206頁)。經核證人曾國瑞上開證述內容,均一致表示係依被告指示前往○○接廖于翔後,再前往新竹找所謂客戶即告訴人莊兆鋒,並證稱本次情形與其先前載送被告親自向他人收取物品之過程相仿,另關於有向廖于翔拿取告訴人莊兆鋒交付之信封後,再轉交與被告乙節,復與證人廖于翔所為前揭證述相合。至證人曾國瑞雖於警詢中就相關細節未能清楚陳述,於原審審理中亦推稱在過程中都是廖于翔直接和被告聯絡,其僅係依廖于翔指示開車,然衡諸證人曾國瑞於警詢時猶一再辯稱其僅是單純之載客司機,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則表示不清楚告訴人莊兆鋒交付信封之內容物,而否認知情並參與本件犯行,本難期待其得坦白就本件完整經過詳予陳述,然其仍明確證稱本次係接獲被告指示,方會載送廖于翔前往新竹收取信封,並於向廖于翔收取信封後轉交予被告,與證人廖于翔前揭證述並無齟齬,自堪認證人廖于翔及曾國瑞所為證述,應皆屬實在而可以採信。又因證人廖于翔及曾國瑞經查獲時,均與本件案發時間有相當之間隔,業如前述,相關通訊軟體之通聯內容本即可能早遭刪除、收回,自不能僅憑證人廖于翔及曾國瑞無法提出對話紀錄為佐,遽指其等證述均不可採。
⒊另所謂品格證據,是指用以證明一個人品德、品行的證據,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品格證據,固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然被告先前所作所為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容許其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與習性推論禁止法則無違。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如於審判中已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另於111年9月20日下午3時19分許,搭乘曾國瑞所駕同輛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向鄧惠方收取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在經用以詐欺被害人許正祥等4人,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可參(參本院卷第213至226頁),此部分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有上開判決可稽。被告又於111年9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搭乘曾國瑞所駕同一車輛前往新北市○○區,向鄧彩雲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後,由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用以幫助向被害人陳姿伶等4人詐取財物,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63號判決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復有該判決可佐。細繹上開2案件與本案,發生時間甚為相近,為111年8月底至111年9月20日間,上開2案件均係由被告搭乘曾國瑞之車輛親自前往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本件依證人廖于翔及曾國瑞之指述,則係因被告稱另外有事,故依被告指示由曾國瑞載送廖于翔前往新竹,向告訴人莊兆鋒收取本件中國信託帳戶金融資料,皆係向他人拿取金融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旋用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手法復甚屬一致,應可證明被告為該等犯罪之歷次意圖、計畫顯具同一性,各次犯行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得足以補強證人廖于翔、曾國瑞所為前揭證述皆屬信實,可以憑採,足認係由被告指示廖于翔、曾國瑞前往向告訴人莊兆鋒收取本件中國信託帳戶金融資料無訛。
⒋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中,檢察官固亦係起訴由曾國瑞駕車搭載被告向曹秀鎰收取金融帳戶資料,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經判決無罪,然細觀該判決之理由,係認為曹秀鎰所指認交付金融帳戶予被告之情可能存有錯誤,且證人曾國瑞可能係依據與其先前另次載送被告之記憶,而推測本次亦係載送被告前往拿取金融帳戶資料,故認為無從認定被告係向曹秀鎰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並為無罪諭知。然本件除有證人曾國瑞之前揭證述,證人廖于翔復明確證稱係依被告指示方會搭乘曾國瑞所駕車輛至新竹收取本件中國信託帳戶金融資料,自無與他件係由被告親自所為犯行相混淆之可能,當不足依憑上開判決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就向告訴人莊兆鋒詐取本件中國信託帳戶金融資料,以及利用本件中國信託帳戶金融資料向附表各被害人詐取財物後,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犯行,與廖于翔、曾國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不法所有意圖,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2個要件,即未必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且對於結果之發生並未採取任何防果措施,自足認其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於主觀上有犯罪之未必故意。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衡諸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現今已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取件服務,殊無必要再特地委請他人前往收取物品後轉交,倘向他人收取信封、包裹,或帶同至銀行開戶、或要求至指定地點將開戶後之帳戶資料,再以輾轉方式交付予他人,顯有違常理,已得推見可能係出於不法目的。且有犯罪意圖者,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提領或轉匯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⒊查被告為國中肄業,雖難認其智識程度甚高,但於案發時已年滿33歲,且先前即曾因參與電信話務詐騙工作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成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再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有相當認識,知悉需有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後匯入款項所用,並需有所謂「取簿手」負責前往收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更可藉由將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予以提領、轉匯等方式,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阻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已預見前情,卻猶指示廖于翔、曾國瑞向告訴人莊兆鋒收取本件中國信託帳戶金融資料,再轉交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件中國信託帳戶金融資料作為詐騙附表各被害人後,供附表各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予轉匯,遂行對告訴人莊兆鋒、附表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以及就該等詐欺取得款項之洗錢犯行,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廖于翔、曾國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甚屬灼然。
㈣被告既係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再指示廖于翔、曾國瑞為前揭犯行,足認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無誤。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空言否認而表示不知情、未參與云云,自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而因被告自偵查時起皆否認洗錢犯行,雖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係加以嚴格化,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不得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知悉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未親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係為達成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廖于翔、曾國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先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密接時間內,分別多次使各該被害人交付款項,各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各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第1句及第2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第3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增訂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前述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第3句之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被告於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其裁量、判斷應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需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而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審未予詳查,僅因證人廖于翔及曾國瑞證述細部上之出入,即全盤摒棄其等所為係依被告指示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述,且未參酌被告所為歷次犯行而為全盤觀察、分析,以確認是否得據以補強證人廖于翔及曾國瑞之證述,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屬不當。檢察官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於法未合,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共同向告訴人莊兆鋒詐得本件中國信託帳戶金融資料,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利用該帳戶以向附表各被害人詐取財物,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致附表各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然金額尚非甚鉅,於得手該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遂行洗錢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尚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然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犯行猶飾詞否認,又未賠償告訴人莊兆鋒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有何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詐欺、傷害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不良,復考量被犯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從事木工之工作,家中有父母,未婚,有1名6歲之未成年子女,現由其母親及小孩生母負責照顧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其於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最低均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爰皆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3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3年5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參與本件犯行而獲有個人報酬,當毋庸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於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行為人並未就受害數額賠償被害人,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自應就洗錢之標的全部諭知沒收、追徵,使被害人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之機會,方為衡平。
⒉附表各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該等詐欺所得金額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並未曾實際接觸該等款項,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前揭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經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金額均為新臺幣) 主文 1 張家祥 (提告) 自稱「陳振東」之人於111年8月14日前,在網路上張貼股票教學資訊,經張家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振東」聯繫,再與「陳振東」之助理「陳熙妍」聯絡後,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需依指示匯入款項云云,致張家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1日上午9時39分許 ②111年9月2日上午9時39分許 ①1萬元 ②4萬元 ①於111年9月1日上午9時39分許後之某時,連同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15萬1,001元。 ②於111年9月2日上午9時39分許後之某時,連同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15萬8,001元。 李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意斐 (提告) 於111年9月2日下午2時5分許前某時,「陳嘉慧」通訊軟體LINE與黃意斐聯繫,佯稱可買賣股票保證獲利,需依指示匯入款項云云,致黃意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日下午2時5分許 ②111年9月2日下午2時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於111年9月2日下午2時5分許後某時,連同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20萬100元。 李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李欣霓 (提告) 自稱「ALEX」之人於111年8月23日,透過網路結識李欣霓,「ALEX」再介紹「陳家邦」予李欣霓,「陳家邦」向李欣霓佯稱可至某外匯平臺投資云云,致李欣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日下午3時16分許 3萬元 於111年9月3日下午3時16分許後某時,連同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26萬5,200元。 李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黃麗雯 (提告) 自稱「怡甄」之人於111年9月3日下午4時34分許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黃麗雯,「怡甄」向黃麗雯佯稱可代操國際黃金期貨交易獲利云云,致黃麗雯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日下午4時34分許 3萬元 於111年9月3日下午4時34分許後某時,連同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16萬8,000元。 李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劉松佾 (提告) 於111年8月28日晚間8時31分許,劉松佾點選FACEBOOK上某廣告後,不詳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松佾訛稱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賺錢,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劉松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上午11時59分許 2萬9,000元 於111年9月5日上午11時59分許後某時,連同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11萬9,000元。 李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黃郁涵 (提告) 於111年6月間,黃郁涵藉由FACEBOOK尋找工作,而提供其郵局帳戶予不詳之人,並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中午12時48分許 3萬元 於111年9月5日中午12時48分許後某時,連同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27萬8,080元。 李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覃文芳 (未提告) 覃文芳於111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透過FACEBOOK連結某博奕遊戲,並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下午1時57分許 1萬元 於111年9月5日下午1時57分許後某時,連同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12萬元。 李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洪啟敏 (提告) 黃啟敏於111年9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某不詳之人後,該不詳之人向洪啟敏訛稱可指導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啟敏因此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下午2時47分 8萬9,000元 於111年9月5日下午2時47分許後某時,連同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18萬3,085元。 李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林玉庭 (提告) 於111年8月28日下午5時31分許,林玉庭使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某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佯稱可加入方案代為操盤投資云云,致林玉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下午3時26分許 3萬元 於111年9月5日下午3時35分許後某時,連同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10萬5,040元'10萬4,100元。 李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李文弘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8日,向李文弘訛稱可推薦投資云云,致李文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下午3時32分許 3萬元 李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張惠純 (未提告) 張惠純於111年6月20日下午6時許,因透過網路找工作,自稱「阿海老師」之人向張惠純訛稱可代為操作博奕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惠純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下午3時35分許 2萬7,000元 李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