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2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芷蕾
- 選任辯護人
- 洪維廷律師
- 被告
- 連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69號、第19145號、第19343號、第21875號及第25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86頁);上訴人即被告陳芷蕾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86頁),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芷蕾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芷蕾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法定刑最輕僅為有期徒刑2月,已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95頁),且始終未與告訴人許○纓達成和解,抑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本案之行為態樣,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陳芷蕾及連震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陳芷蕾犯2罪、被告連震犯1罪),審酌被告2人因被告連震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且各執一詞,被告2人竟決意分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及Instagram上張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圖文,而損及告訴人名譽、資訊自主決定及隱私權,告訴人並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被告2人犯後承認客觀行為,被告連震尚承認公然侮辱部分之犯行,惟否認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主觀犯意,被告陳芷蕾則否認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主觀犯意,亦爭執所為就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罪責之成立,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其等之素行、身心健康狀況、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芷蕾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連震所犯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陳芷蕾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芷蕾已坦承犯行,動機與目的非出於惡意,且罹患精神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又被告陳芷蕾素行良好,所為對告訴人造成損害有限,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197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告陳芷蕾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就被告2人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被告陳芷蕾之素行及身心健康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亦已敘明審酌及此,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縱被告陳芷蕾終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仍難據此即指原審量刑失之過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陳芷蕾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四、被告陳芷蕾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其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被告陳芷蕾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陳芷蕾本案犯罪情節與手段,迄今仍未獲告訴人原諒等情,難認被告陳芷蕾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