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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11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楊志雄魏俊明鍾雅蘭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柏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14至115、123、168至1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惟無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其係擔任外圍「面交取款車手」角色,屬被操控之行為人,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參、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另案幫助洗錢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前揭緩刑宣告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86號裁定撤銷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3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4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犯相同罪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假釋出監及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內,即再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足見其就同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及該判決意旨)。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危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危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超過100萬元,無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惟被告於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被告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2.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供承有從告訴人收取贓款中抽取5000元做為報酬,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此有審判筆錄足佐(本院卷第174頁),復依被告於偵訊、原審之供述可知扣案現金22300元,不是從本案告訴人收取之贓款中抽取,其已花用部分犯罪所得,本件雖扣案上開現金,仍難認被告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符合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已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

2.有關自白減輕其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均坦承犯罪,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之要件。

三、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原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同時犯加重詐欺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罪、洗錢罪,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進而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就刑之裁量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於其先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甫假釋出監及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內,即再次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進而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應嚴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達50萬元,且需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費用處理本案,然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裁量並無倚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依上說明,應予維持。

四、被告另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實質審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自白,前已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甫假釋出監及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內,即再次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因被告自承無法繳回犯罪所得,不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參與組織犯罪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於量刑一併審酌),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本案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外被告亦無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審酌事項,原審之量刑因子並未改變,無從再執為更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說明審酌被告所犯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判處有期徒刑2年,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處斷刑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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