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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

重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廖建瑜林呈樵文家倩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宇謙
上訴人
即被告
楊俊賢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被告
翁子桓
指定辯護人
姜俐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2213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楊俊賢、吳承恩(下稱被告2人)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被告楊俊賢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2罪刑(尚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及論處被告吳承恩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1罪刑(尚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自白(本院卷第276頁)」外,其餘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承恩自承持鐵棍攻擊告訴人徐○豪頭部,並證稱徐○傑持塑膠椅打告訴人徐○豪頭部,被告楊俊賢亦自承攻擊告訴人徐○豪頭部,而頭部乃人體重要器官,若遭鐵棍、塑膠椅等硬物攻擊,易致頭部受有嚴重之傷害,況數人同時以重物攻擊告訴人徐○豪,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受攻擊者易造成重傷害之結果,已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著手實施上開行為。又告訴人徐○豪因伸手保護避免頭部遭受攻擊,始受有本件傷害,須依外科縫合手術治療,實難排除被告2人主觀上有攻擊告訴人徐○豪頭部之犯意。原審未審酌上情,逕認被告2人所為不構成重傷害未遂罪,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被告2人犯行非輕,影響公眾安寧不可謂不大,且其等至今無誠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恐懼之心情亦難平復。原審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非屬組織策劃本件犯行之核心人物,且已坦承犯行,被告楊俊賢並與告訴人詹○峰達成和解,其等犯後態度良好,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另原審未為緩刑宣告,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2人不構成重傷害未遂罪

⒈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

⒉就告訴人徐○豪所受傷勢而言,告訴人徐○豪受有右手食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中指骨折、頭部多處鈍傷及撕裂傷、雙手肘擦挫傷、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醫院診斷證明書(他4465卷第98-1頁)可憑。又告訴人徐○豪右手食指部分遭截斷,固有告訴人徐○豪遭毆打及斷指之錄影畫面截圖(他4465卷第106頁)及○○○○○○○○○○醫院民國113年4月8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223號函暨所檢附之徐○豪病歷影本(原審卷一第215至267頁)可證。然告訴人徐○豪右手食指創傷性截肢即右手中指骨折,食指截指後因長度變短,會影響部分抓握及細部功能,中指骨折術後須先復健,視復健及個人恢復狀況,可能有部分關節活動功能受限;會影響手部抓握及細部功能,但無達於嚴重減損或完全喪失之程度,惟實際影響程度需復健治療後由專門醫師評估等情,有○○○○○○○○○○醫院113年3月5日院醫事字第1130000634號函(原審卷一第111頁)、113年7月26日院醫事字第1130002823號函(原審卷二第63頁)可佐。足認告訴人徐○豪右手食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中指骨折之傷勢,尚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⒊就被告2人與共犯所使用之兇器、攻擊部位及下手力道而言,證人即共犯許○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徐○傑拿椅子毆打徐○豪等語(偵22130卷第55至58頁,偵22130卷第64頁);證人即共犯徐○傑於警詢中證稱:我拿塑膠椅子,吳承恩拿鐵棍,其他人都是徒手等語(他4465卷第84至85頁);核與被告吳承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持鐵棍毆打徐○豪,徐○傑拿塑膠椅子,楊俊賢則是徒手等語(原審卷二第183至184頁)及被告楊俊賢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徒手毆打徐○豪,吳承恩拿鐵棍,徐○傑拿塑膠椅子等語(原審卷二第174至177頁)相符。足見徐○傑係以塑膠墊圓椅攻擊告訴人徐○豪,被告吳承恩則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徐○豪,被告楊俊賢及許○碩則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徐○豪。又告訴人徐○豪受有右手食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中指骨折、頭部多處鈍傷及撕裂傷、雙手肘擦挫傷、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其中較重之傷勢為右手食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中指骨折,此係因徐○傑持塑膠墊圓椅攻擊告訴人徐○豪之過程中,因塑膠墊破裂而產生之尖銳處導致告訴人徐○豪之右手指部分遭到截斷,惟就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及軀幹而言,其傷勢為頭部多處鈍傷及撕裂傷、雙手肘擦挫傷、背部多處擦挫傷,尚非十分嚴重,倘被告2人及共犯確有基於使告訴人徐○豪受到頭部嚴重損傷之重傷害結果,以其等所持有之兇器為塑膠墊圓椅及鐵棍一情觀之,當不僅只造成前開傷害而已,是被告2人是否確有重傷害故意,非無疑問。

⒋就被告2人與告訴人徐○豪之關係、衝突原因、案發之時空背景而言,證人即共犯許○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天我們一起烤肉,還有喝酒,是我打電話叫房○濬把徐○豪叫下來等語(偵22130卷第55至58、64頁);證人房○濬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是許○碩打messenger叫我叫徐○豪下來給哥哥一個道歉等語(他4465卷第90至92頁);證人即告訴人徐○豪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跟房○濬一起分別騎機車回家,經過被告等人烤肉的地方,外面有人喝醉酒,可能是因為我的機車有改排氣管太吵,所以被叫下去跟楊俊賢道歉等語(他4465卷第77至79、120頁)。足見本件衝突起因,係被告2人及友人在該處烤肉喝酒作樂,告訴人徐○豪騎乘機車經過,因被告2人及共犯認機車聲音過大而心生不滿,遂對告訴人徐○豪發動攻擊,是被告2人與告訴人徐○豪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僅因一時路過之偶發細故而發生本件糾紛,實難想像被告2人有何使告訴人徐○豪受有重傷害之動機,自難認被告2人確有重傷害故意。

㈡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違法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被告2人聚集他人,分持球棒、鐵棍、開山刀、塑膠墊圓椅等兇器在緊鄰公眾通行之道路旁對告訴人詹○峰、徐○豪(下稱告訴人2人)施暴,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勢非輕,亦引發鄰人關注,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是依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附件,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加重妨害秩序之犯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則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是否得以評價為從輕之量刑因子,即有探究之必要。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定刑要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是被告認罪是否得以成為量刑減讓之事由,自應參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又美國及英格蘭就認罪之量刑減讓已明訂於量刑準則中,其標準及判斷因素更為具體明確,為我國法制所欠缺之科刑標準,本院基於比較法之借鏡,爰參酌以下美國及英格蘭之量刑準則所揭示之法理及參考因素,作為前開量刑定刑要點之補充說明,以為明瞭。

⒋美國聯邦量刑準則(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中3E1.1關於「承認犯罪」(Acceptance of Responsibility)章節規定:被告明確表示承認犯罪時,犯罪等級減輕2級到3級。法院決定被告是否明確表示承認犯罪時,可參考下列因素:真誠認罪,承認或不否認所有相關行為,或主動結束犯罪行為;法院以被告在審前程序之陳述及行為作為判斷,如被告在審理程序前進行認罪協商,真誠承認犯罪行為,或未否認相關行為時,可認為被告有明確表示承認犯罪,然若被告有做出不一致之行為時,則會被排除適用認罪之量刑減讓;若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罪,讓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之後再於判決有罪時表示承認犯罪,亦無法適用認罪之量刑減讓。

⒌英格蘭量刑法(Sentencing Act 2020)第73條規定:「本條規定適用於被告在訴訟程序中認罪時,法院決定應處以何種刑罰。法院應考量下列事項:被告於訴訟程序中進行認罪答辯的階段時點及其作出認罪答辯時之情況。」英格蘭量刑準則(Sentencing Guideline)中關於「有罪答辯減刑(Reduction in Sentence for a Guilty plea)」指引規定:在訴訟程序第一階段(即法院詢問是否認罪之第一次聽證會)即為認罪答辯,可減輕3分之1之刑度;在訴訟程序第一階段後才為認罪答辯,最高可減輕4分之1之刑度,減讓幅度從審判第一天開始隨著時間推移,逐漸從4分之1遞減到10分之1,也可能會遞減至0。此準則之目的在於鼓勵有意認罪之被告,儘早於訴訟程序階段進行認罪,有助於降低犯罪對於被害人之影響,使被害人及證人毋庸到庭作證,達成減省訴訟勞費之公共利益,由於愈早認罪所能產生之效益愈大,為最大化認罪之效益,提供儘早認罪之誘因,故就不同訴訟程序階段所為之認罪有不同之量刑減讓效果。

⒍基上說明,本院認被告於法院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認罪係出於真誠悔悟,不爭執所有犯罪事實,且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時,即得評價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倘被告先否認犯罪,於法院判決有罪後始承認犯罪,則不宜評價為從輕量刑事由。法院應審酌被告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之減讓幅度,如被告於法院訴訟程序初期即認罪,其量刑減讓之幅度較大;倘於法院訴訟程序中後期才認罪,應考量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查、司法資源之耗費、對相關證人之負擔等節,逐漸減少量刑減讓之幅度;若於訴訟程序最後階段才認罪,因法院已幾乎完成證據調查,造成相關證人之勞廢,花費大量司法資源,自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倘不區分被告犯罪時間點之不同,亦不問被告認罪之緣由及動機,均一律評價為從輕量刑因子,並給予相同幅度之量刑減讓,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質言之,被告先否認犯行,待證據調查完畢後,見證據呈現結果對己不利,再改為認罪表示,或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行,待第一審判決有罪後,幾無主張無罪之空間,再於上訴第二審時改為認罪答辯,此等係基於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認罪表示者,倘與被告於訴訟階段初期或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者,得為相同之量刑減讓及從輕之量刑評價,不僅無助於發現真實之目的及公平正義之維護,更造成司法過度負擔及被害人二度傷害。

⒎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加重妨害秩序之犯行,其等於上訴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否認此部分犯行,遲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此部分犯行,其等認罪是否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已非無疑;且被告2人於案發後至今已逾1年6月,仍未與告訴人徐○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徐○豪所受損害,難認其等確有真誠悔悟之意;況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罪,迄至本院審理中始表示認罪,考量原審就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已進行周詳之證據調查,並判決有罪在案,且本院已進行準備程序釐清被告2人答辯內容、確認證據調查之範圍,均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增加相關證人之勞費負擔,是被告2人於訴訟程序最後階段始表示認罪,顯係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難認係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自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

⒏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2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加重妨害秩序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㈣原審未宣告緩刑並無不當

⒈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又修復式司法與傳統刑事司法均為因應犯罪的對策,有別於傳統刑事司法以法院為中心,側重於加害人罪責與法律效果的確認,修復式司法則是期許各方真誠溝通對話、澄清事實及尋求解決方案,使被害人所受傷痛獲得修補,加害人承擔責任與改變自我,社區也可以重新樹立規範價值,支持被害人及加害人重新融入社會。

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被告2人於案發後至今已逾1年6月,仍未與告訴人徐○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徐○豪所受損害,難認其等確有真誠悔悟之用心及實據,且被告2人復未獲得告訴人徐○豪之原諒,其等與告訴人徐○豪之關係已達破裂程度,尚未獲得修補,核與修復式司法之核心價值有悖,是被告2人是否得以重新融入社會而避免再犯,並非無疑,其等社會復歸可能性非高,難認有以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㈤綜上,檢察官及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子桓與被告2人及徐○傑、許○碩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碩先以通訊軟體MESSAGE通話聯絡房○濬,要求房○濬通知告訴人徐○豪至現場向被告楊俊賢致歉,嗣告訴人徐○豪前來現場,徐○傑即持質地堅硬可作為兇器之鐵腳塑膠墊圓椅朝告訴人徐○豪頭部、身體猛烈連續揮打,被告楊俊賢則徒手毆打告訴人徐○豪,被告吳承恩則持許○碩所交付之鐵棍毆打告訴人徐○豪,許○碩則以徒手、腳踹毆打告訴人徐○豪,又因徐○傑於毆打過程中,其所持之鐵腳塑膠墊圓椅之塑膠墊因破裂所產生之尖銳處致將告訴人徐○豪之右手指部分遭截斷,告訴人徐○豪因此受有右手食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中指骨折、頭部多處鈍傷及撕裂傷、雙手肘擦挫傷、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翁子桓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翁子桓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子桓客觀上雖未直接實行傷害告訴人徐○豪之行為,然被告翁子桓於告訴人徐○豪到現場前,即與被告2人同時出現於現場,於攻擊事件發生時,並未離去現場,或立即報警處理,亦未積極勸架,且告訴人徐○豪遭受攻擊時之武器為塑膠椅、鐵棍,亦由被告翁子桓提供,而未阻止被告2人持取上開器具,致告訴人徐○豪因而受到攻擊成傷,是被告翁子桓停留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且在發生衝突之現場觀看、助勢,更助長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原審未審酌上情,即認被告翁子桓犯罪嫌疑不足,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證據之取捨(包括因證人所陳述之重要事項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法院就客觀事證依職權綜合判斷予以斟酌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應摒棄不予採取)、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證據法則、客觀存在之經驗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告訴人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指認被告翁子桓有對其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他4465卷第77至79、120頁);證人房○濬、許○碩、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無證述被告翁子桓有對告訴人徐○豪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犯行(偵22130卷第53至58、64頁,他4465卷第42至43、84至85、90至9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俊賢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翁子桓有在旁邊看,惟並未指認被告翁子桓有何犯行(偵22130卷第5至10、25至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恩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翁子桓有在旁邊看,惟亦未指認被告翁子桓有何犯行(少連偵5卷第2至6、15至17頁)。則被告翁子桓雖於案發時在現場觀看,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任何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是去烤肉,是在翁子桓家門口發生糾紛,當時翁子桓站在家門口,徐○豪來了之後,我們就打起來,翁子桓在旁邊說不要在這邊打等語(原審卷二第185頁);核與被告翁子桓所辯:案發地點在我家旁邊,我當時是在勸架等語相符;又案發地點係被告翁子桓之住處,亦有被告翁子桓之戶籍資料可考(原審卷一第19頁)。則案發當天被告2人及友人在被告翁子桓住家外面烤肉,因告訴人徐○豪騎乘機車經過之聲音過大,引起被告2人及共犯之不滿,遂出手毆打告訴人徐○豪,而案發地點既在被告翁子桓住處外面,被告翁子桓在現場觀看,核與常情無違,且被告翁子桓並無任何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尚難僅因被告翁子桓在場觀看一節,即認定其有妨害秩序之犯行,況被告翁子桓有要求被告2人及共犯不要在該處打架,益證其並無妨害秩序之故意。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俊賢雖於警詢中證稱:共犯所使用之武器是被告翁子桓家的東西等語(偵22130卷第9頁)。然本件係因在被告翁子桓住家外面烤肉時,被告2人及共犯與告訴人徐○豪發生糾紛,因而隨手拿取在案發現場之工具作為兇器之用,尚無悖於常情,被告翁子桓既未為任何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客觀犯行,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已如前述,自不能僅因被告2人及共犯拿取被告翁子桓家中物品作為犯罪工具一情,即逕認被告翁子桓與被告2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論以妨害秩序罪責。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此部分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有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縣○○鄉○○村○○○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翁子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縣○○鄉○○村○○○000號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吳承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縣○○鄉○○街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13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俊賢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翁子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依附件一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
三、吳承恩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長鐵棍壹支沒收之。
四、翁子桓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少年徐○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其所涉案件另
    為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少年房○濬(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其所涉案件另為本院少年法庭處理),2人因認與其等同
    為少年之友人詹○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間就彩虹
    菸一事有債務糾紛,徐○傑又因不滿詹○峯之友人綽號「○○」
    之女子於IG發文嗆聲,經聯絡「○○」得知詹○峯等人駕車前
    往址設於○○縣○○鄉○○路00號之○○縣○○鄉公所前,徐○傑即以
    通訊軟體MESSAGER召集房○濬、楊俊賢、翁子桓、楊恩(楊恩
    所涉及強制罪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呂○達(00年0
    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其所涉案件另為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等人、並由房○濬邀集少年李○凱(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其所涉案件另為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12年6月12日凌
    晨1時許前往位於○○鄉微笑早餐店先行集合後,隨即攜帶開
    山刀、球棒、棍棒等兇器步行前往詹○峯所在之○○縣○○鄉公
    所前。楊俊賢、翁子桓、楊恩、徐○傑、房○濬、呂○達、李○
    凱均明知○○縣○○鄉公所前乃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
    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楊俊賢竟仍與徐○傑、呂○達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之犯意聯絡,翁子桓
    、楊恩均明知楊俊賢等人分持上開兇器到場,亦與李○凱、
    房○濬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並與楊俊賢、徐○傑、呂○達、李○凱、房○濬等人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見詹○峯乘坐於友人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內,由楊俊賢持球棒、徐○傑持開山刀、呂○達持棍棒上
    前包圍該車,將在車內詹○峰強拉下車,楊俊賢並揮舞球棒
    喝令詹○峯跪在地上,徐○傑並持開山刀在詹○峯面前揮舞,
    向詹○峯恫稱:你看我敢不敢砍你等語,使詹○峯行下跪該等
    無義務之事,徐○傑亦持鐵棍及安全帽毆打詹○峯之手臂及頭
    部,並改由呂○達持原徐○傑所持用開山刀,在旁揮舞叫囂斥
    喝並以安全帽及腳踢詹○峯之身體,楊俊賢亦對著跪在地上
    之詹○峯,接續揮打巴掌約30幾下,詹○峯因而不支昏倒在地
    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雙上臂挫傷、雙膝挫傷等傷
    害(傷害部分業據詹○峯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
    後所述),翁子桓、楊恩、房○濬、李○凱等則於全程在場助
    勢。
二、楊俊賢與吳承恩及徐○傑、許○碩等2位少年友人(有關徐○傑
    、許○碩等2位少年所涉案件,另為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
    於112年9月9日23時30分許,在翁子桓位於○○縣○○鄉○○村○○○
    000號住家附近及同路段000之0號處烤肉,適少年徐○豪(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改裝排氣管之重機車經過楊
    俊賢等人上開烤肉地點欲前往其友人房○濬之住家,楊俊賢
    、吳承恩等人因認徐○豪聲音過大等細故因而心生不滿,楊
    俊賢、吳承恩、徐○傑、許○碩渠等明知該處緊鄰○○縣○○鄉○○
    村○○○000○0號旁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乃公共場所,倘於該處
    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仍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碩先以通訊軟
    體MESSAGE通話聯絡房○濬,要求房○濬通知徐○豪至現場向楊
    俊賢致歉,嗣徐○豪前來現場,徐○傑即持質地堅硬可作為兇
    器之鐵腳塑膠墊圓椅朝徐○豪頭部、身體猛烈連續揮打,楊
    俊賢則徒手毆打徐○豪,另吳承恩則持許○碩所交付之長鐵棍
    毆打徐○豪、許○碩則以徒手、腳踹毆打徐○豪,又因徐○傑於
    毆打過程中,其所持之鐵腳塑膠墊圓椅之塑膠墊因破裂所產
    生之尖銳處致徐○豪之右手指部分遭截斷,徐○豪因此受有右
    手食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中指骨折、頭部多處鈍傷及撕裂傷
    、雙手肘擦挫傷、背部多處擦挫傷等之傷害。嗣經警據報趕
    往現場處理,在現場查扣遺留之長鐵棍1支、鐵腳塑膠墊圓
    椅1個(已損壞變形),並由救護車將徐○豪送往醫院救治。
三、案經詹○峯、徐○豪訴由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
    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
    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
    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認被告等就事實一部分,
    因被告等喝令被害人下跪,應係基於強制之犯意,所犯法條
    更正為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且被告等就事實一攜帶兇器
    而犯妨害秩序罪,是所犯法條亦補充被告等亦涉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而更正原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見本院卷二第96、158頁),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
    更正於法均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
    本案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楊俊賢、翁子桓、吳承恩等之供述,被告楊俊賢、
    翁子桓、吳承恩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等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
    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
    足認被告楊俊賢、翁子桓及吳承恩等3人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示
    之被告楊俊賢、翁子桓及吳承恩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楊俊賢、翁子桓、吳承恩等3人
    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99頁),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
    均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楊俊賢、翁子
    桓、吳承恩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欄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楊俊賢、翁子桓於審理時(見本院卷卷
    一第139、卷二第205、20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
    楊恩、房○濬及李○凱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3卷
    第4-6頁、第16-18頁;他4465卷第50-51頁反面、偵22130卷
    第44-47頁、偵22130卷第53-53頁反面;少他卷第1-4頁、第
    12-14頁)相符、證人即少年共犯徐○傑、呂○達等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他4465卷第42-43頁反面;他4465卷第57-60頁)相符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見他4465
    卷第8-10頁、第12-14頁、第15-16頁、第116-116頁反面)無
    違,此外並有○○鄉公所大門前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4465
    卷第25-3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3日竹縣警少字
    第1135000127號函暨所檢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
    第347-364頁)、告訴人詹○峯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
    4465卷第76頁)在卷可參。故被告翁子桓之自白、被告楊俊
    賢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楊俊賢其同為下手實施及強
    制罪之共犯徐○傑、呂○達;被告翁子桓其在場助勢及強制罪
    之共犯李○凱、房○濬等共犯本案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又告訴人詹○峯斯時亦未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故被告楊俊賢與少年徐○
    傑、呂○達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之犯行;被告翁子桓與少年李○凱、房○濬共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及被告楊
    俊賢、翁子桓渠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未成年人詹○峯為強
    制之犯行應均可認定。
 ㈡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楊俊賢就妨害秩序之行為係「首
    謀」部分,惟查,少年共犯徐○傑於警詢中自承其係因見告
    訴人詹○峯友人綽號「○○」之女子於IG之貼文遂邀同其餘共
    犯前往案發地點等情供述明確(見他4465卷第42-43頁反面)
    ,與其餘證人即少年共犯房○濬(見他4465卷第50-51頁反面)
    、呂○達(見他4465卷第57-60頁)於警詢中證述係徐○傑邀集
    至現場等情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告翁子桓、楊恩於偵訊(少
    連偵4卷第15-17頁;少連偵3卷第16-18頁)均證述其等係因
    徐○傑邀而至現場等情大致相符,應堪信本件係肇因徐○傑與
    告訴人詹○峯間之糾紛,被告楊俊賢始受少年徐○傑之邀而前
    往攜帶兇器而下手施強暴脅迫、強制之行為,則被告楊俊賢
    辯稱其非首謀,並非全然無據,是難認被告楊俊賢為本件首
    倡謀議之人,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欄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俊賢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及地點,徒
    手毆打徐○豪成傷,被告吳承恩亦有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
    間及地點,持鐵棍毆打徐○豪成傷,被告楊俊賢及吳承恩均
    對於傷害願意認罪,惟均否認有妨害秩序之故意等語,被告
    楊俊賢並辯稱:我當時是徒手,不是持鐵棍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39-140頁、本院卷二第205、206頁)。被告楊俊賢之辯護
    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楊俊賢等人聚集之目的並非毆打
    告訴人徐○豪,故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被告吳承恩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案發地點侷限
    相同地點,應不致於有風險外溢之狀況,其等行為不足以引
    發公眾即不特定人之危害之及感受,故不構成刑法第150條
    之妨害秩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經查:
 ㈡被告楊俊賢、吳承恩等是否具重傷害之故意:
 ⒈告訴人即少年徐○豪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及地點,遭多人
    持鐵腳塑膠墊圓椅、鐵棍等兇器圍毆頭部及肢體,致告訴人
    徐○豪受有右手食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中指骨折、頭部多處
    鈍傷及撕裂傷、雙手肘擦挫傷、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
    ,除據告訴人徐○豪於偵、審中證述(見他4465卷第77-79頁
    、他4465卷第120-120頁反面)明確外,並與共犯即證人許○
    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22130卷第55-58頁、偵22130
    卷第64-64頁反面)、證人即少年房○濬、少年共犯徐○傑等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他4465卷第90-92頁、他4465卷第84-85頁)
    相符,並有告訴人徐○豪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
    4465卷第98-1頁)、○○縣○○鄉○○村○○○000之0號住處附近蒐證
    照片(見他4465卷第100-102頁)、告訴人徐○豪手部及頭部傷
    勢照片(見他4465卷第102頁反面)、少年房○濬住處旁尋獲之
    鐵腳塑膠墊圓椅及長鐵棍照片(見他4465卷第103-105頁)、
    告訴人徐○豪全身傷勢照片(見他4465卷第107-113頁)、告訴
    人徐○豪之救護紀錄表(見他4465卷第99頁)、告訴人徐○豪遭
    毆打及斷指之錄影畫面截圖(見他4465卷第106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他4465卷第17-20頁=偵3630卷第164-167頁)等件附卷可稽,
    亦有長鐵棍1支、塑膠圓墊四腳鐵椅1把等扣案物可佐(見113
    年度院保字第21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3頁),是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告訴人徐○豪斯時亦未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楊俊賢、
    吳承恩亦不否認此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78、206頁)。
 ⒉被告楊俊賢、吳承恩主觀上有無重傷害之認識或預見:
  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
    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斷。而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使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除應斟酌
    其使用之兇器種類(傷害力大小)、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所
    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
    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於事後表現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予以研析」、「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
    ,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
    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
    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
    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
    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
    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
    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
    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
    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2308
    號、4574號判決可參。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認定
    被告楊俊賢、吳承恩等2人具有重傷害之故意,應就下列各
    節予以綜合判斷:
 ⑴告訴人徐○豪所受傷勢:
 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
    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
 ②觀諸本件告訴人徐○豪受有右手食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中指骨
    折、頭部多處鈍傷及撕裂傷、雙手肘擦挫傷、背部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有上開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又告訴人徐○豪
    右手食指因而部分遭截斷,固有告訴人徐○豪遭毆打及斷指
    之錄影畫面截圖(他4465卷第106頁)及○○○○○○○○○○醫院113年
    4月8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223號函暨所檢附之徐○豪病歷影
    本(本院卷一第215-267頁)附卷可證,然經本院函詢告訴人
    徐○豪之就診醫院,有關告訴人徐○豪其中右手食指創傷性截
    肢、右手中指骨折之傷勢後續治療及恢復情形,及會否影響
    手部功能,經該院回覆「告訴人徐○豪右手食指創傷性截肢
    即右手中指骨折,於112年9月5日執行手術,並於112年9月2
    1日至112年10月23日多次回診及門診追蹤,食指截指後因長
    度變短,會影響部分抓握及細部功能。中指骨折術後須先復
    健,視復健及個人恢復狀況,可能有部分關節活動功能受限
    」等語,此有○○○○○○○○○○醫院113年3月5日院醫事字第11300
    00634號函(本院卷一第111頁)附卷可稽,覆經本院函詢該院
    有關「會影響部分抓握及細部功能是否有達於嚴重減損或完
    全喪失之程度」部分,該院則回覆「會影響手部抓握及細部
    功能,但無達於嚴重減損或完全喪失之程度,惟實際影響程
    度需復健治療後由專門醫師評估」此有該院113年7月26日院
    醫事字第1130002823號函(本院卷二第63頁)在卷可佐,是堪
    信告訴人徐○豪右手食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中指骨折之傷勢
    ,仍未達於刑法第10條所稱「重傷害」所指之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至於其餘傷勢亦未見檢察官舉證達
    於刑法第10條第4款所規定之重傷害之情形。故被告楊俊賢
    、吳承恩等人毆打告訴人徐○豪的行為,客觀上並未對告訴
    人徐○豪造成重傷。
 ⑵被告等使用之兇器:
 ①證人即共犯許○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係徐○傑拿椅子
    毆打告訴人徐○豪,其他人如何打不清楚等語(見偵22130卷
    第55-58頁、偵22130卷第64-64頁反面);又證人即共犯少年
    徐○傑於警詢中證稱:我拿塑膠椅子、吳承恩拿鐵棍,其他人
    都是徒手等語(見他4465卷第84-85頁反面),與證人即被告
    吳承恩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我持鐵毆打徐○豪,徐○傑拿塑
    膠椅子,被告楊俊賢則是徒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83-1
    84頁),是依證人證述可知本件被告吳承恩持鐵棍、共犯徐○
    傑則持塑膠圓墊四腳鐵椅毆打告訴人徐○豪,至於證人房○濬
    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係徐○傑帶頭拿椅子毆打告訴人徐○豪
    ,被告楊俊賢持鐵棍,許○碩則用拳頭,其他我不認識的2個
    人也一起打等語(見他4465卷第90-92頁),然與上開人等證
    述並不相符,且被告吳承恩自始坦承係其持鐵棍毆打告訴人
    徐○豪,證人房○濬既證稱毆打告訴人徐○豪之人有部分人不
    認識,自不能排除證人房○濬於案發當時有誤認持鐵棍毆打
    告訴人徐○豪之行為人之可能,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除
    被告吳承恩持鐵棍外,尚有他人持用鐵棍毆打告訴人徐○豪
    ,是尚難單憑證人房○濬於警詢單一之證述即不利被告楊俊
    賢之認定,是堪認本件被告楊俊賢當時應係徒手毆打告訴人
    徐○豪,被告吳承恩則係持鐵棍、共犯徐○傑則持塑膠圓墊四
    腳鐵椅毆打告訴人徐○豪。
 ⑶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與被告下手力量之輕重:
   依卷附告訴人徐○豪之診斷證明所載,其所受之傷勢為右手
    食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中指骨折、頭部多處鈍傷及撕裂傷、
    雙手肘擦挫傷、背部多處擦挫傷,有上開卷附之診斷證明書
    可憑。就右手食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中指骨折部分,依告訴
    人徐○豪遭毆打及斷指之錄影畫面截圖(他4465卷第106頁),
    應堪認係因少年共犯徐○傑於毆打過程中,所持之鐵腳塑膠
    墊圓椅之塑膠墊因破裂所產生之尖銳處將告訴人徐○豪之右
    手指部分截斷,可見告訴人徐○豪曾受到重力毆擊,惟該處
    及其餘如頭部多處鈍傷及撕裂傷等其餘傷勢尚無明確證據可
    認係經多次重複重擊所導致,則被告楊俊賢、吳承恩等人是
    否果基於使告訴人手指受到重創,或徒手或持棍棒重擊告訴
    人徐○豪之重傷害故意,依卷內證據資料,非無可疑。
 ⑷關於被告楊俊賢、吳承恩等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與衝突原因
    、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
   共犯即證人許○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當天我們一起烤肉
    ,還有喝酒,是我打電話叫房○濬把告訴人徐○豪叫下來(見
    偵22130卷第55-58頁、第64-64頁反面)等語,及證人房○濬
    於警詢中之證述:當時是許○碩打messenger叫我叫告訴人徐○
    豪下來給哥哥一個道歉等語(見他4465卷第90-92頁),告訴
    人徐○豪則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當時跟房○濬一起分別騎
    機車回家,經過被告等人烤肉的地方,外面有人喝醉酒,可
    能是因為我的機車有改排氣管太吵,所以被叫下去跟被告楊
    俊賢道歉等語(見他4465卷第77-79頁、第120-120頁反面)。
    是上開證人等所述糾紛發生過程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楊俊賢
    、吳承恩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應僅係被告楊俊賢、吳
    承恩等人在該處烤肉喝酒作樂,告訴人徐○豪騎乘機車經過
    ,因被告吳承恩、楊俊賢等人認聲音過大而心生不滿,是告
    訴人徐○豪與被告楊俊賢、吳承恩等人除上開偶發之細故糾
    紛外難認有何重大仇恨,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吳承恩、
    楊俊賢與告訴人徐○豪間有何關係或前有何糾紛,則被告楊
    俊賢、吳承恩於當時之時空背景有何預謀致告訴人徐○豪受
    重傷之動機,實屬有疑。
 ⒊綜上所述,被告楊俊賢徒手毆打攻擊告訴人,又雖被告吳承
    恩持鐵棍行兇,導致告訴人徐○豪傷勢非輕,然依其等之行
    兇動機、衝突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
    景等情狀綜合判斷,被告楊俊賢、吳承恩等人是否果基於致
    告訴人徐○豪重傷害之故意而出手毆打,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而應為有利於被告楊俊賢、吳承恩等人之認定,亦即僅認
    為其等僅具有普通傷害告訴人徐○豪之犯意,公訴意旨主張
    被告楊俊賢、吳承恩等人具重傷害之故意,尚難遽採,附此
    說明。   
 ㈢被告楊俊賢、被告吳承恩具有妨害秩序故意部分:
 ⒈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
    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
    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
    所。依少年房○濬位於○○縣○○鄉○○村○○○000○0號住處附近蒐
    證照片(見他4465卷第100-102頁),該處可見有路燈及道路
    ,依該照片所顯示之景像,案發地點顯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旁
    ,並非私人住家之範圍內,此部分亦經被告楊俊賢於審理中
    明確標示指名案發地點,有被告即證人楊俊賢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詞可參(見本院卷二175頁、217頁),是該處既為公眾通
    行之道路旁,被告楊俊賢、吳承恩應不致誤認該處係屬私人
    住家範圍內,案發地點即為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
    入、集合之場所之公共場所,先與敘明。
 ⒉復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13日修正後,業於10
    9年1月1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
    規定第1項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立法者於150條第1項規定
    修正理由中所明白揭示:⑴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
    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
    、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
    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
    「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
    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
    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
    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
    號裁判意旨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
    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
    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
    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
    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
    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⑵為免
    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
    ,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
    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
    以臻明確。⑶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
    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⑷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
    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
    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裁判參照)。然本罪
    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
    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而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
    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
    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
    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
    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
    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
    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
    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
    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
    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
    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欄二之案發地點屬公共場所,已
    說明如上,基上,被告楊俊賢、吳承恩就事實欄二雖聚集之
    初係為烤肉聚會,然因告訴人徐○豪偶然經過而臨時起意行
    強暴脅迫,然被告楊俊賢、吳承恩既利用已聚集之共犯,復
    未有脫離該群眾,被告楊俊賢、吳承恩2人猶基於集團意識
    而繼續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徐○豪,堪認其等主觀上具備妨
    害秩序之認識或故意甚明,是被告楊俊賢、吳承恩及其等辯
    護人所辯不足採。而被告楊俊賢、吳承恩其等上開行為,立
    法論上即推認其等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業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該當本罪罪名,至實際上是否果
    有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在所不問。況乎被告楊俊賢亦
    於審理中供稱:因為我們事後有討論,翁子桓說有鄰居出來
    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則既然被告楊俊賢、吳承恩
    等人所製造之騷亂已引發鄰居關注,亦證被告楊俊賢、吳承
    恩之行為亦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實害,則被告楊俊賢、吳承
    恩2人既於該處聚集含少年共犯等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自有妨害秩序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楊俊賢、吳承恩事實欄二之共同基於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行明確
    ,應堪認定。  
三、論罪:
 ㈠論罪說明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
    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
    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指
    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該法
    第2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
    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
    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
    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
    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
    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
    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
    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對於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刑度,當以所犯者為侵害個
    人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150條設於刑法第二編
    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該罪所著重
    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
    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
    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
    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刑法第150條所
    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而未兼及個人法益,先與敘明。
 ①查被告楊俊賢、翁子桓、吳承恩於分別於事實欄一、二行為
    時,均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被告楊俊賢就事實欄一其同
    為下手實施及強制罪之共犯徐○傑、呂○達;被告楊俊賢、吳
    承恩就事實欄二其同為下手實施及傷害罪之共犯徐○傑、許○
    碩;被告翁子桓就事實欄一其在場助勢及強制罪之共犯李○
    凱、房○濬等共犯本案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又事實欄一之告訴人詹○峯為00年00月生、事實欄二之告訴
    人徐○豪則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
 ②是被告楊俊賢就事實欄一與同為下手實施之少年徐○傑、呂○
    達為本案犯行,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楊俊賢就事實欄一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屬侵害社會法益,依上揭說明,事
    實欄一部分僅就被告楊俊賢與少年徐○傑、呂○達共同實行犯
    罪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總則加重部分規定加重其刑,而不應適用故意對少年犯罪之
    分則加重規定。又被告楊俊賢就其事實欄一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無從與參與犯罪程度
    顯然有別之只在場助勢之同案少年李○凱及房○濬等人成立共
    同正犯,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4
    號判決參照)
 ③被告翁子桓就事實欄一與少年李○凱、房○濬共同基於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其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就事實欄一與被告楊
    俊賢、楊恩、少年徐○傑、呂○達、李○凱、房○濬等共同對未
    成年人詹○峯為強制罪之犯行,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種加重原因,應就分則加
    重部分(即被告翁子桓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詹○峯犯罪)加
    重其刑,再依總則加重部分(即被告翁子桓與少年徐○傑、
    呂○達、李○凱、房○濬共同實行犯罪)遞加重其刑。(就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種加重
    原因遞加重其刑部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
    亦為相同意旨)
 ④被告楊俊賢、吳承恩就事實欄二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部分,承上說明,應與
    同為下手實施之少年徐○傑、許○碩,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均應就被告楊俊賢、吳承恩與少年
    徐○傑、許○碩共同實行犯罪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總則加重部分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楊俊賢、翁子桓、吳承恩等就事實一
    、二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犯之規定,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已就相關犯行記載明確,應認此部
    分事實業經起訴,僅係起訴法條漏載,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楊俊賢、翁子桓、吳承恩本件就事實欄一、二均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犯之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一第13
    9、卷二第158、171頁),且事實欄一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之攜帶兇器犯之規定之適用,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見本院卷二第96、158頁),如上審理範圍欄所述,使被告
    楊俊賢、翁子桓及吳承恩均得以行使其防禦權,爰分別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⒋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實欄一
    被告楊俊賢揮舞球棒喝令詹○峯跪在地上,徐○傑並持開山刀
    在詹○峯面前揮舞,應僅論以強制罪,起訴意旨認對告訴人
    詹○峯部分構成恐嚇,容有誤會,且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楊俊賢、翁子桓事實欄一部分亦有刑法
    第304條強制罪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
    見本院卷二第158、159頁),使被告楊俊賢、翁子桓均得以
    行使其防禦權,故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論罪罪名及法條適用
 ⒈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
    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
    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亦即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
    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楊俊賢係受少年徐○傑邀集而前往,已
    認定事實如上,依上開判決意旨,應非首倡謀議之「首謀」
    ,故核被告楊俊賢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
    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就事實欄二所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對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至於原起訴書就被告楊俊賢事實欄一所為部分論以「
    首謀」,容有未洽,已認定事實及說明如上,然此部分與「
    下手實施」屬同條項之罪,僅係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被告翁子桓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
    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
 ⒊被告吳承恩就事實欄二所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對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
    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⒋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業分別說明如上論罪說明欄,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又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自第233
    號判決意旨,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楊俊賢就事實欄一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秩序(下手實施
    )、強制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依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斷。
 ⒉被告翁子桓就事實欄一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秩序(在場助勢
    )、強制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斷。
 ⒊被告吳承恩及楊俊賢就事實欄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秩序(
    下手實施)、傷害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依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⒋被告楊俊賢事實欄一、二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法
    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
    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
    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性。查本案事實欄一,少年徐○傑與被告楊俊賢、翁子桓及
    楊恩雖聚集達7人,且攜帶開山刀、球棒、鐵棍等對於被害
    人下手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然考量案發當時係屬深夜,
    該鄉公所前當時並無其他民眾在,未擴及其他人,且聚集之
    人數固定並無持續增加致難以控制場面之情狀,少年共犯徐
    ○傑所持用之開山刀僅揮舞叫囂使用,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
    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加重,就此部分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
    要;至於事實欄二,被告楊俊賢、吳承恩聚集共4人,由被
    告吳承恩持鐵棍、少年徐○傑持鐵腳塑膠墊圓椅等兇器在緊
    鄰公眾通行之道路旁對告訴人徐○豪施暴,造成告訴人徐○豪
    傷害及留下部分斷指及血跡,亦引發鄰人關注,對公眾所造
    成之危險顯然增加,依上開立法目的考量,就此犯行應有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楊俊賢就事實欄一所犯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1次;被告翁子
    桓就事實欄一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則有同
    條2次加重事由,故應遞加重其刑;被告楊俊賢、吳承恩就
    事實二所犯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應依同條規定加重1次,均已分別
    說明如上。 
 ⒊至於被告楊俊賢之辯護人雖請求就事實欄一、二均依刑法第5
    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
    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
    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楊俊賢所涉事實欄一、二犯行,
    其犯罪情狀均並無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均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俊賢及翁子桓對於事
    實欄一其少年友人之不理性之暴力行為,不思阻勸,被告楊
    俊賢竟仍共同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加暴行,被告翁子桓則在
    場助勢,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就事
    實欄二部分,被告楊俊賢、吳承恩2人顯然年長於其他少年
    共犯,僅因莫名原因等細故,竟仍共同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
    加暴行,造成告訴人徐○豪手指遭部分截斷之永久傷害,所
    為均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翁子桓於犯後坦認犯行;被告楊俊
    賢就事實欄一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二否認部分犯行;被告吳
    承恩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楊俊賢、翁子桓就事實
    一與告訴人詹○峯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76
    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71-372頁),且被告楊俊賢已實
    際賠償予告訴人詹○峯(見本院卷一第385頁),惟就事實欄二
    部分,被告楊俊賢、吳承恩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徐○豪達成
    和解,並考量告訴人徐○豪之傷勢嚴重,再考量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目前工作及需否扶養家人(見本院卷二第20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翁子桓部分定其
    易科罰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楊
    俊賢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
    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被告楊俊賢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五、緩刑宣告與否
 ⒈被告翁子桓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
    罪,諒被告翁子桓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翁子桓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詹○峯之權益,併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調解筆錄所載之
    內容履行,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另為使被告翁子桓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
    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提供
    相關教育,避免被告翁子桓再犯他罪,以啟自新。又依同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⒉至於被告吳承恩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吳承恩緩刑之宣告
    ,然參酌被告吳承恩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徐○豪,造成告訴人
    徐○豪傷勢非輕,又迄今未獲得告訴人徐○豪之諒解,被告吳
    承恩猶對於其妨害秩序之犯行否認,難認其已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認就被告吳承恩部分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
    說明。
六、沒收:扣案之長鐵棍1支被告吳承恩所持用,且為本案妨害秩
    序、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見
    本院卷二第202頁)、鐵腳塑膠墊圓椅1個,係為徐○傑所持用
    ,本案不予沒收,至於扣案之為被告楊俊賢所有I phone手
    機1支,被告楊俊賢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二第203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沒收。
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事實一傷害告訴人詹○峰):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俊賢、翁子桓於事實一之時間地點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徐○傑持鐵棍及安全帽毆打告訴
    人詹○峯之手臂及頭部,並改由少年呂○達持原少年徐○傑所
    持用開山刀,在旁揮舞叫囂斥喝並以安全帽及腳踢告訴人詹
    ○峯之身體,被告楊俊賢亦對著跪在地上之告訴人詹○峯,連
    續揮打巴掌約30幾下,告訴人詹○峯因而不支昏倒在地因此
    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雙上臂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楊俊賢、翁子桓等人亦涉共同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詹○峯告訴被告楊俊賢、翁子桓
    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楊俊賢、翁子桓
    及共犯楊恩與告訴人詹○峯當庭成立調解,嗣經告訴人詹○峯
    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113年度刑
    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71-372頁)存卷可查,
    是告訴人詹○峯既對於被告楊俊賢、翁子桓撤回告訴,且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楊俊賢、翁子桓被訴犯傷害告訴
    人詹○峯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子桓與楊俊賢、吳承恩、徐○傑、許○
    碩等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許○碩先以通訊軟體MESSA
    GE通話聯絡房○濬,要求房○濬通知告訴人徐○豪至現場向楊
    俊賢致歉,嗣告訴人徐○豪前來現場,少年徐○傑即持質地堅
    硬可作為兇器之鐵腳塑膠墊圓椅朝告訴人徐○豪頭部、身體
    猛烈連續揮打,被告楊俊賢則徒手毆打告訴人徐○豪,另被
    告吳承恩則持少年許○碩所交付之鐵棍毆打告訴人徐○豪、少
    年許○碩則以徒手、腳踹毆打告訴人徐○豪,又因少年徐○傑
    於毆打過程中,其所持之鐵腳塑膠墊圓椅之塑膠墊因破裂所
    產生之尖銳處致將告訴人徐○豪之右手指部分遭截斷,告訴
    人徐○豪因此受有右手食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中指骨折、頭
    部多處鈍傷及撕裂傷、雙手肘擦挫傷、背部多處擦挫傷等之
    傷害。因認被告翁子桓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妨害秩
    序及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翁子桓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翁子桓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俊賢、吳承恩、少年徐
    ○傑、許○碩及房○濬等於偵查或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徐○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徐○豪之○○○○○○○○○○醫院診
    斷證明書、少年房○濬位於○○縣○○鄉○○村○○○000○0號住處附
    近蒐證照片、告訴人徐○豪手部及頭部傷勢照片、少年房○濬
    上開住處旁尋獲之鐵腳塑膠墊圓椅及長鐵棍照片、告訴人徐
    ○豪全身傷勢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並有、告訴人徐○豪之救護紀
    錄表、告訴人徐○豪遭毆打及斷指之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
    要論據。
參、訊據被告翁子桓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在場,惟堅詞否
    認有何加重妨害秩序及重傷害犯行,辯稱:案發地點是在我
    家旁邊,我當時是在旁勸架等語。經查:
一、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未能指認被告
    翁子桓有對其下手實施或有在場助勢之行為等情,此有告訴
    人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見他4465卷第77-79頁
    、第120-120頁反面)。再就告訴人徐○豪之友人即在場之房○
    濬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亦無指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徐
    ○豪下手實施或有在場助勢之行為等情。又少年共犯許○碩、
    徐○傑於歷次警詢中之證述亦未有指認被告翁子桓有何犯行(
    見偵22130卷第55-58頁、第64-64頁反面、他4465卷第42-43
    頁反面、第84-85頁),同案被告楊俊賢於歷次偵查中除僅一
    度證述被告翁子桓有在場外,亦均未有指認被告翁子桓有何
    犯行。(見偵22130卷第25-28頁)、同案被告吳承恩於歷次警
    詢及偵查中亦僅證稱被告翁子桓有旁看沒有動手外,亦均未
    有指認被告翁子桓有何犯行。(見少連偵5卷第2-6頁反面、
    第15-17頁)是上開證人均未有對被告翁子桓有下手實施犯行
    之不利證述。
 ⒉被告楊俊賢雖一度於警詢中對於經警詢問其所使用之武器是
    何人提供,被告楊俊賢答稱應該是被告翁子桓家的東西等語
    ,然細觀被告楊俊賢該次供述之內容,先推稱係徐○傑、許○
    碩及吳承恩動手毆打告訴人,自己看到就趕快離開,並供稱
    誰拿何種武器毆打不清楚,只知道現場有塑膠椅,顯然否認
    其有下手毆打告訴人徐○豪等情,顯與上述認定之事實不符
    ,是能否採信被告楊俊賢上開證述之片段即不利被告翁子桓
    之認定已實有可疑,況乎被告楊俊賢該次亦供稱被告翁子桓
    無在場助勢等語明確(見偵22130卷第5-10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是去烤肉
    ,翁子桓有在場,當時發生糾紛時,翁子桓有站在家門口,
    然後徐○豪來了,我們就打起來,翁子桓在旁邊好像有說不
    要在這邊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與被告翁子桓所辯
    相符,應堪以採信。又案發地點確實係被告翁子桓之住處,
    此有被告翁子桓之戶籍資料附卷,亦有上開共犯及少年之證
    述附卷,尚難僅因被告翁子桓在場即認定其有何在場並助勢
    之犯行,況乎被告翁子桓既已要求在場下手實施之共犯不要
    在其住處打架,益證被告翁子桓並無妨害秩序之故意。
 ⒋復查,卷內本案共同被告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檢察官
    所舉證之書面資料,均無被告翁子桓有攜帶兇器與同案被告
    楊俊賢、吳承恩等共同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事證,更
    遑論被告翁子桓有下手攻擊告訴人徐○豪之行為。依上事證
    ,被告翁子桓前揭所辯,並非無憑。
肆、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雖可認定被告翁
    子桓在場,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翁子桓與被告楊俊賢、
    吳承恩等人共同為本案加重妨害秩序犯行,或有任何傷害告
    訴人徐○豪之犯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之處,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翁子桓有加重妨害秩序或傷害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翁子桓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邱宇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附件一:
調解內容 備註 相對人即被告翁子桓願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前給付聲請人詹○峯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 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7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