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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9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吳秋宏黃雅芬邰婉玲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冠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1罪),而附表編號2至編號12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80罪);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前定執行刑總計即高達21年5月(原宣告刑總計為85年6月),另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計為8年9月;其中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異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則各異,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等情狀,暨抗告人表示請從輕定刑之意見,兼衡罪刑相當、比例原則、行為人預防需求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累犯,犯罪類型相同,所犯亦非重罪,惡性並非重大,迄今服刑逾2年,無違規紀錄,積極參與職訓課程,深感悔悟,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所處之刑,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餘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編號1所示之罪及其餘編號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前已就編號1至4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由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裁定定應執行刑,則編號1所示之罪經與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已不得易科罰金)。又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前經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裁判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另原審於裁定前,已予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則原審經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就附表所示各罪,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所示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94年3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期徒刑之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30年)以下,亦未逾前定執行刑加計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0年2月,已超過上開有期徒刑之定刑上限),即未違反裁量權之外部、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裁定復敘明係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抗告人之意見,兼衡抗告人因其中部分數罪,前經定執行刑之刑期折扣比例等節,經綜合考量而量定前開執行刑,所定執行刑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原審酌定執行刑時,已審酌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各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態樣、手法、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與編號1所示該罪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有別,兼衡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數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並無漏未審酌抗告意旨所指事項之情。又原審所定執行刑與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相較,已給予相當之折扣,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及恤刑理念,要無顯然過苛、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當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共16罪) ①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②有期徒刑1年(1罪) 犯罪日期  109/05/05 108/11/25至108/11/28、108/11/30、108/12/3至108/12/7 108/11/18、108/11/20、108/11/22、108/12/4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2596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393、34389、34401號、109年度偵字第4339、4893、5979、6139、8811、8812、9277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012、10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74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33號  判決 日期 109/05/28   110/12/29 111/01/25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74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33號  確定 日期 109/07/06 111/04/13 111/07/08   備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 執字第12448號  編號2所示各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7、6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經同編號所示判決駁回上訴(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070號) 編號3所示各罪業經同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221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桃園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63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①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①有期徒刑1年1月(共4罪) ②有期徒刑1年(1罪) 犯罪日期  108/12/1 108/12/03、108/12/04 108/12/4、108/12/7、108/12/8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439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851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382、2802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判決 日期 111/07/26 112/01/30  112/02/03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確定 日期 111/09/05 112/03/01 112/03/07   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同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295號) 編號5所示之罪業經同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04號) 編號6所示之罪業經同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22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桃園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635號)   
編號  7 8 9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 ②有期徒刑1年2月(共10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共5罪) 犯罪日期  108/11/25、108/11/27、108/11/28、108/12/7、108/12/9 108/12/22至108/12/23 108/12/09、108/12/11、108/12/12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510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5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判決 日期 112/06/27 112/07/25 112/07/25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確定 日期 112/08/01 112/08/29 112/08/29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078號 編號8至11所示之罪業經同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425號)     編號7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0545號裁定駁回抗告(桃園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013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共7罪) 犯罪日期  108/12/09、108/12/10、108/12/11、108/12/13、108/12/19、108/12/20、108/12/22 108/12/11 108/12/21、108/12/22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510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510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4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判決 日期 112/07/25 112/07/25 112/12/26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確定 日期 112/08/29 112/08/29  113/01/30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42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42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14號   編號8至11所示之罪業經同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425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792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