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9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9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如附表三編號30至32號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陳冠宏(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9 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與葛聖文、游語瑄、陳偉倫、高怡萱(下稱葛聖文等4人,葛聖文等4人所涉詐欺罪嫌業於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均自民國108年12月中旬起,參與由范植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249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2年審金訴字704號審理中)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持續隨機撥打電話以「網路購物內部操作錯誤」、「假冒親友」及「解除分期付款」等方式,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再由范植政及陳冠宏交付葛聖文金融卡,由葛聖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親自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或將金融卡轉交予游語瑄、陳偉倫、高怡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提款金額交付予葛聖文,末由葛聖文依指示轉交詐欺款項及金融卡予陳冠宏及范植政,而以此方式移轉犯罪所得予電信詐欺集團上游,加以掩飾或隱匿。陳冠宏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金額作為報酬。嗣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受理分局欄所載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冠宏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40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高怡萱及游語瑄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則供稱:「審判長問:高怡萱及游語瑄提款卡是從葛聖文這邊來的,如果認為你跟葛聖文共犯,縱使葛聖文叫你不知道的高怡萱及游語瑄去領,法律上可能成立共犯,你可以接受?答:照庭上跟我的解釋我是接受,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61頁),準此,上開犯罪事實,除後續「貳、無罪部分」所載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理期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葛聖文、游語瑄、陳偉倫、高怡萱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以及證人葛聖文、游語瑄、高怡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一第68頁至第78頁反面、第91頁至第95頁反面,偵字第17510號卷三第259頁至第267頁;偵字第17510號卷一第227頁至第239頁、第249頁至第253頁,偵字第17510號卷三第259頁至第267頁;偵字第17510號卷一第295頁至第319頁,偵字第17510號卷三第293頁至第301頁;偵字第17510號卷一第375頁至第395頁,偵字第17510號卷三第293頁至第301頁;本院卷第514頁至第541頁),另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汶紋、黃聖堯、黃煌隆、杜慧娟、楊怡珣、郭育誠、楊蕙菁、林士翔、謝承諭、王祖恩、李恆逸、紀朝淵、吳鈺玲、郭俊仁、洪惠貞、林宸、陳彥廷、葉家茵、陳嘉霖、莊奕凡、盧昱云、柳育慶、黃鵬、謝育翔、劉秉宏、石景綸、劉舜祥、周淑玲、陳寶珠、呂晏州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179頁正反面;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185頁至第187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229頁至第233頁;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197頁至第199頁反面;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215頁正反面;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249頁至第255頁;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267頁至第269頁;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147頁正反面;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155頁;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163頁正反面;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171頁正反面;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375頁至第377頁反面;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291頁;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283頁至第285頁;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385頁至第387頁;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349頁;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357頁至第359頁;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297頁至第301頁;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309頁至第311頁;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415頁至第419頁;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425頁至第427頁;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433頁;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321頁正反面;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453頁至第455頁;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461頁正反面;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467頁至第471頁;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445頁至第447頁;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337頁至第341頁;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477頁至第479頁),此並有車手提領監視器截圖照片11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一第40頁、第141頁反面、第143頁反面、第145頁反面、第149頁反面、第151頁反面、第153頁反面、第169頁反面至第171頁、第175頁反面)、車手提領監視器截圖照片3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一第263頁至第265頁)、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共16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一第465頁、第469頁、第473頁、第483頁至第485頁、第499頁、第501頁、第511頁至第513頁、第517頁、第521頁、第523頁)、監視器截圖照片共42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正反面、第149頁反面、第151頁反面、第153頁反面、第155頁反面至第165頁、第169頁反面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79頁反面)、證人葛聖文之手機資料截圖資料共10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一第107頁正反面、第131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ATM截圖照片共18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一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19頁反面至第131頁)、存簿及金融卡照片共7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一第115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第123頁、第127頁反面至第131頁)、刑案現場照片共5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一第137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295-NBS、802-GAZ)(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一第181頁反面至第183頁反面)、證人葛聖文、游語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一第187頁反面至第191頁反面)、證人游語瑄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4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一第287頁正反面)、被告之微信帳號截圖照片1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一第289頁)、證人高怡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一第411頁至第419頁)、查獲現場照片共4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一第455頁正反面)、監視器截圖照片共42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一第461頁至第463頁、第467頁至第471頁、第475頁至第481頁、第485頁至第497頁、第501頁至第523頁)、被害人謝承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145頁、第149頁)、被害人王祖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153頁)、被害人李恆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161頁、第165頁)、被害人紀朝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169頁、第175頁)、被害人黃聖堯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191頁)、被害人楊怡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195頁、第203頁至第211頁)、被害人郭育誠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5頁)、被害人楊蕙菁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261頁)、被害人林士翔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277頁)、被害人洪惠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281頁)、被害人郭俊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289頁)、被害人陳嘉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295頁)、被害人莊奕凡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315頁)、被害人謝育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319頁)、被害人陳寶珠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343頁)、被害人陳彥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347頁)、被害人葉家茵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361頁)、被害人吳鈺玲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379頁)、被害人林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383頁、第393頁)、被害人黃鵬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437頁至第439頁)、被害人周淑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443頁)、被害人石景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459頁)、被害人王祖恩之匯款收據影本共2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159頁)、被害人郭育誠之匯款收據影本共3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219頁)、被害人杜慧娟之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235頁)、被害人陳嘉霖之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305頁)、被害人謝育翔之匯款收據影本共22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323頁至第327頁反面)、被害人陳寶珠之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345頁)、被害人陳彥廷之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353頁)、被害人吳鈺玲之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381頁)、被害人林宸之手機app匯款截圖照片共2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389頁)、被害人盧昱云之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421頁、被害人柳育慶之匯款收據影本共3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429頁)、被害人周淑玲之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449頁)、被害人劉秉弘之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457頁)、被害人石景綸之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463頁)、被害人呂晏州之匯款收據影本2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481頁至第483頁)、被害人何汶紋之合作金庫存簿封面影本(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181頁)、被害人黃煌隆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243頁)、被害人黃鵬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441頁)、被害人劉舜祥存簿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473頁)、洪漢書之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三第105頁至第109頁)、黃鼎懿之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三第111頁)、萬家佑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三第113頁)、陳英財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三第115頁)、陳彥傑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三第117頁、第137頁至第139頁)、陳管忠之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三第119頁至第123頁)、楊常裕之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三第129頁)、吳美珍之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三第131頁)、游詩涵之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三第133頁至第135頁)、陳彥傑之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三第139頁)、何孟純之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三第141頁)、黃明偉之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三第1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3日儲字第1090116015號函及所附陳怡心、羅浩維、邱凱祥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三第3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109年5月13日彰北台南字第10900105號函及所附萬家佑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印鑑掛失、約定轉入帳號及金融卡補發紀錄(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三第21頁、第23頁至第4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65454號函及所附游詩涵、劉宇庭、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三第49頁至第69頁、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109年5月14日南科營字第10900017891號函及所附林仕偉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三第71頁至第83頁反面)、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5月13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409486號函及所附黃明偉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三第85頁至第91頁反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109年5月15日北富銀花蓮字第1090000018號函及所附林君薇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三第93頁至第10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於洗錢防制法中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修正前並無「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均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號所詐得犯罪所得,係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號所載車手提領,復輾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均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㈢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經查,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雖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及提款卡而為本案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得知附表二所示帳戶及提款卡所有人究竟係遭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而提供帳戶及提款卡,抑或本身亦構成犯罪之人,而檢察官於起訴時亦未認為被告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從而,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尚無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號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與范植政、葛聖文等4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號共29名被害人分別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論以如附表三所示之29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7犯罪事實部分之被害人楊怡珣、郭育誠;附表一編號8、11犯罪事實部分之被害人謝承諭,渠等被害人自身遭詐騙之時間均為同日,僅各因分別匯款至不同帳戶,是被告對被害人楊怡珣、郭育誠、謝承諭分別所為之上開犯罪事實,於法律上評價應屬對同一被害人接續之一行為,分別應論以一罪。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號所示被告指示提款車手於密接時間對同一被害人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亦屬接續之一行為,應分別論以一罪。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在不法利益誘使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被害人等人之財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使詐騙所得及贓款均去向不明,難以追查,且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19號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在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附表一編號1至19號之被害人等人受騙之損失,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一第4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時自陳其約拿到一筆1萬多元之報酬,是依有利被告之解釋,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以1萬元為認定,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9號告訴人等人遭詐得之款項,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一編號1至19號共29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又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3所載被害人黃煌隆於108年12月9日下午1時許匯款2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帳戶內並遭提領;附表一編號15所載被害人陳嘉霖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5時40分及下午6時15分,分別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2筆6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5所載之帳戶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黃煌隆另有一筆20萬元匯入附表編號3之帳戶等語,惟被害人黃煌隆於警詢時證稱:我匯款2次,1次是匯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一次是匯給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等語(本院卷第106頁),且觀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可知,僅有1筆15萬元入帳,並無被害人黃煌隆所匯之20萬元,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一第111頁),然此部分檢察官既認為係被害人黃煌隆遭詐欺而陸續匯款,而認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一編號15之被害人陳嘉霖分別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5時40分及下午6時15分,分別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2筆6萬元至附表編號15所載之帳戶內等語。然被害人陳嘉霖於警詢時先證稱:我只有匯款一次,於108年12月19日17時34分匯款29,989元至對方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又稱有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筆款項(分別為6萬、6萬、3萬元)至上開帳戶,我只有龍鳳農會匯款明細可以證明等語(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299頁正反面),惟被害人陳嘉霖僅提供其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5點34分匯款29,989元至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305頁),且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無被害人陳嘉霖所指如上所述之3筆款項,是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匯款時、地、金額及轉匯之帳號」欄位所載「第1及第3點」認被害人陳嘉霖分別以無摺匯款6萬元部分,並無充分證據可佐,而檢察官既認為被害人陳嘉霖係遭詐欺而多次匯款,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葛聖文等4人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均自108年12月中旬起至109年2月間,參與由范植政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持續隨機撥打電話以「網路購物內部操作錯誤」、「假冒親友」及「解除分期付款」等方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0至22號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0至22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20至22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號所示之金額至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再由范植政及被告交付葛聖文金融卡,由葛聖文將金融卡轉交予陳偉倫、高怡萱,於附表一編號20至2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提款金額交付予葛聖文,末由葛聖文依指示轉交詐欺款項及金融卡予被告及范植政,而以此方式移轉犯罪所得予電信詐欺集團上游,加以掩飾或隱匿。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有罪部分有關葛聖文等4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高瑋澤、莊金諭、林美容於警詢之證述及相關報案紀錄與匯款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觀諸附表一編號20至22號之被害人遭詐騙以及匯款之時間分別為108年12月23日及108年12月26日,惟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起即被羈押至法務部○○○○○○○○,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佐,是被告於遭羈押後是否仍得於看守所內遙控監所外之同案被告為本案犯行則有疑義。公訴意旨雖認葛聖文等人於被告遭收押後仍可依工作機指示為詐欺犯行,被告之犯意聯絡並未因此中斷,惟被告既遭羈押,就後續之詐欺犯行已無從再為詐欺集團提供任何助力,亦當無從分配任何報酬,自應解為被告遭羈押之際,與詐欺集團已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僅以其餘共犯得與詐欺集團聯繫並持續詐欺他人之客觀事實,推論被告與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仍有犯意聯絡,此尚乏事證足資證明,且與常情不符,輔以證人葛聖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被收押後對口就是直接找范植政,被告沒辦法指示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528頁),是依前開說明,以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難以遽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受理分局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金額(新臺幣)及轉匯之帳號 葛聖文、游語瑄、陳偉倫、高怡萱等4人領款之時、地與金額 1 108年12月9日下午5時58分許 何汶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以錢櫃KTV升級VIP會員扣款錯誤之手法詐欺 1.何汶紋於108年12月9日下午6時25分許,透過自動提款機轉帳2萬9985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內。 2.何汶紋於108年12月9日下午6時45分許,透過自動提款機存款3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內。 1.游語瑄於108年12月9日晚間7時1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大福店,提領2萬元。 2.游語瑄於108年12月9日晚間7時2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大福店,提領2萬元。 3.游語瑄於108年12月9日晚間7時3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大福店,提領2萬元。 4.游語瑄於108年12月9日晚間7時4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大福店,提領2萬元。 5.游語瑄於108年12月9日晚間7時13分,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2萬元。 6.游語瑄於108年12月9日晚間7時13分,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2萬元。 7.游語瑄於108年12月9日晚間7時14分,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2萬元。 (本件起訴及本判決僅就被害人何汶紋、黃聖堯匯款範圍認定,提領超出此部分金額並非本判決認定範圍) 2 108年12月9日下午4時54分許 黃聖堯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以網購商品扣款錯誤之手法詐欺 黃聖堯於108年12月9日,先後轉帳2萬9999元及4萬9989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內。 3 108年12月9日上午10時26分許 黃煌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以假冒友人借款之手法詐欺 黃煌隆於108年12月9日上午11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內。 1.葛聖文於108年12月9日中午12時3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OK超商中壢中園店,提領2萬元。 2.葛聖文於108年12月9日中午12時4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龍園店,提領2萬元。 3.葛聖文於108年12月9日中午12時6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中華店,提領2萬元。 4.葛聖文於108年12月9日中午12時14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萊爾富超商中壢桃威店,提領2萬元。 5.葛聖文於108年12月9日中午12時19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中美店,提領2萬元。 6.葛聖文於108年12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中美店,提領2萬元。 7.葛聖文於108年12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中美店,提領2萬元。 8.葛聖文於108年12月9日中午12時24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壢美店,提領1萬元。 4 108年12月9日 杜慧娟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以假冒親戚借款之手法詐欺 杜慧娟於108年12月9日上午11時53分許至銀行匯款10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葛聖文於108年12月9日中午12時56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福冠店,提領2萬元。 2.葛聖文於108年12月9日中午12時59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街店,提領2萬元。 3.葛聖文於108年12月9日下午1時0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街店,提領2萬元。 4.葛聖文於108年12月9日下午1時5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福街店,提領2萬元。 5.葛聖文於108年12月9日下午1時6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福街店,提領2萬元。 5 108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楊怡珣)、108年12月10日下午5時59分許(郭育誠) 楊怡珣、郭育誠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以佯稱重複扣款手法詐欺 1.楊怡珣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8時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郭育誠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8時1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不詳之被害人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8時36分許匯款5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範圍及本判決認定範圍僅就被害人楊怡珣、郭育誠匯款之範圍認定) 1.陳偉倫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8時29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中華店,提領2萬元。 2.陳偉倫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中華店,提領2萬元。 3.陳偉倫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8時33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中華店,提領2萬元。 4.陳偉倫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8時43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2萬元。 5.陳偉倫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8時43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2萬元。 6.陳偉倫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8時50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9,000元。 (本件起訴及本判決僅就被害人楊怡珣、郭育誠匯款範圍認定,提領超出此部分金額並非本判決認定範圍) 6 108年12月9日下午4時44分許 楊蕙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以佯稱解除網路設定手法詐騙 1.楊蕙菁於108年12月9日下午5時41分許匯款2萬9,930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2.楊蕙菁於108年12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3.楊蕙菁於108年12月9日下午6時36分許匯款9,999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葛聖文於108年12月9日下午5時51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萊爾富超商中壢桃威店,提領2萬元。 2.葛聖文於108年12月9日下午5時52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萊爾富超商中壢桃威店,提領1萬元。 3.葛聖文於108年12月9日下午5時56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成豐店,提領2萬元。 4.葛聖文於108年12月9日下午5時57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成豐店,提領9,000元。 5.范植政於108年12月9日下午6時49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大福店,提領2萬元。 6.范植政於108年12月9日下午6時50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大福店,提領2萬元。 (本件起訴及本判決僅就被害人楊蕙菁匯款範圍認定,提領超出此部分金額並非本判決認定範圍) 7 108年12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林士翔)、108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楊怡珣)、108年12月10日下午5時59分許(郭育誠) 林士翔、楊怡珣、郭育誠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以佯稱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欺(林士翔)、以佯稱重複扣款手法詐欺(楊怡珣、郭育誠) 1.林士翔於108年12月10日下午5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2.楊怡珣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7時53分許匯款3萬9986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3.郭育誠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7時59分許匯款2萬9999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陳偉倫於於108年12月10日下午6時4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2萬元。 2.陳偉倫於於108年12月10日下午6時5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1萬元。 3.陳偉倫於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8時1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OK超商中壢中園店,提領2萬元。 4.陳偉倫於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8時1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OK超商中壢中園店,提領2萬元。 5.陳偉倫於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8時7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2萬元。 6.陳偉倫於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8時8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1萬元。 (本件起訴及本判決僅就被害人林士翔、楊怡珣、郭育誠匯款範圍認定,提領超出此部分金額並非本判決認定範圍) 8 108年12月11日下午4時17分許(謝承諭)、108年12月11日下午2時49分許(王祖恩)、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許(李恆逸)、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29分許(紀朝淵) 謝承諭、 王祖恩、 李恆逸、紀朝淵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以佯稱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欺(謝承諭)、以佯稱重複扣款手法詐欺(王祖恩、李恆逸、紀朝淵) 1.謝承諭於108年12月11日匯款2萬1023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王祖恩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22分許匯款2萬9,999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王祖恩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38分許匯款2,985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4.李恆逸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42分許匯款6,123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5.紀朝淵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55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6.紀朝淵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8時4分許跨行存款2萬6,985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葛聖文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5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OK超商中壢王子店,提領2萬元。 2.葛聖文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5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OK超商中壢王子店,提領1,000元。 3.葛聖文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44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龍翔店,提領2萬元。 4.葛聖文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8時4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福冠店,提領2萬元。 5.葛聖文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8時5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福冠店,提領2萬元。 6.葛聖文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8時6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福冠店,提領2萬元。 9 108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 吳鈺玲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以假冒友人借款之手法詐欺 1.吳鈺玲於108年12月11日匯款10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號 2.不詳之被害人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10時16分許至10時17分許,匯款共10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號 (起訴範圍及本判決認定範圍僅就被害人吳鈺玲匯款之範圍認定) 1.陳偉倫於108年12月11日中午12時48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中華店,提領2萬元。 2.陳偉倫於108年12月11日中午12時49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中華店,提領2萬元。 3.陳偉倫於108年12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中華店,提領2萬元。 4.陳偉倫於108年12月11日中午12時52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龍園店,提領2萬元。 5.陳偉倫於108年12月11日中午12時56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OK超商中壢中園店,提領1萬9,000元。 6.葛聖文於108年12月12日凌晨0時33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福街店,提領2萬元。 7.葛聖文於108年12月12日凌晨0時34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福街店,提領2萬元。 8.葛聖文於108年12月12日凌晨0時36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福街店,提領2萬元。 9.葛聖文於108年12月12日凌晨0時37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福街店,提領2萬元。 10.葛聖文於108年12月12日凌晨0時38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福街店,提領2萬元。 (本件起訴及本判決僅就被害人吳鈺玲匯款範圍認定,提領超出此部分金額並非本判決認定範圍) 10 108年12月11日上午9時38分許 郭俊仁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以假冒親戚借款手法詐欺 郭俊仁於108年12月11日匯款10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葛聖文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1時17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龍園店,提領2萬元。 2.葛聖文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1時18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龍園店,提領3,000元。 3.葛聖文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1時18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龍園店,提領2萬元。 4.葛聖文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1時19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龍園店,提領2萬元。 5.葛聖文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龍園店,提領2萬元。 6.葛聖文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2時6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笙園店,提領1萬6,000元。 7.葛聖文於108年12月12日凌晨0時21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萊爾富超商中壢桃威店,提領900元。 11 108年12月11日下午4時17分許 謝承諭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以佯稱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欺 1.謝承諭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謝承諭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5時21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3.謝承諭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5時28分許匯款1萬2,012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陳偉倫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5時36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2萬元。 2.陳偉倫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5時36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2萬元。 3.陳偉倫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5時37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2萬元。 4.陳偉倫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5時38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2萬元。 5.陳偉倫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5時38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2萬元。 6.陳偉倫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1萬2,000元。 (本件起訴及本判決僅就被害人謝承諭匯款範圍認定,提領超出此部分金額並非本判決認定範圍) 12 108年12月11日晚間8時4分許 洪惠貞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以佯稱網購訂單錯誤手法詐欺 洪惠貞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1時許匯款14萬9,956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葛聖文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2時33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街店,提領2萬元。 2.葛聖文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2時52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元權店,提領6萬元。 3.葛聖文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環北店,提領6萬元。 13 108年12月13日下午6時40分許 林宸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以佯稱網購須解除訂單手法詐欺 1.不詳之被害人於108年12月13日匯款6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林宸於108年12月13日匯款1萬6,099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範圍及本判決之認定範圍僅就被害人林宸匯款之範圍認定) 1.陳偉倫於108年12月13日下午4時55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龍翔店,提領2萬元。 2.陳偉倫於108年12月13日下午4時57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龍翔店,提領1萬5,000元。 3.游語瑄於108年12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OK超商中壢中園店,提領2萬元。 4.游語瑄於108年12月13日下午5時22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龍園店,提領2萬元。 5.陳偉倫於108年12月13日下午6時5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2,000元。 6.陳偉倫於108年12月13日下午6時53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豐利店,提領1萬7,000元。 (本件起訴及本判決僅就被害人林宸匯款範圍認定,提領超出此部分金額並非本判決認定範圍) 14 108年12月13日下午6時27分許(陳彥廷)、108年12月13日晚間8時9分許(葉家茵) 陳彥廷、 葉家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以佯稱網購訂單錯誤重複扣款手法詐欺 1.陳彥廷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7時31分許匯款1萬6,123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葉家茵於108年12月13日匯款共2萬3,146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游語瑄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8時14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環民店,提領8萬4,000元。 2.游語瑄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9時14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台灣企銀新明分行,提領2萬3,000元。 (本件起訴及本判決僅就被害人陳彥廷、葉家茵匯款範圍認定,提領超出此部分金額並非本判決認定範圍) 15 108年12月19日下午5時34分許(陳嘉霖)、108年12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莊奕凡) 陳嘉霖、莊奕凡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以佯稱網購退款手法詐欺(陳嘉霖)、以佯稱訂單錯誤需取消之手法詐欺 1.陳嘉霖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5時34分許匯款29,989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莊奕凡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陳偉倫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6時25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政群店,提領3萬元。 2.陳偉倫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6時26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政群店,提領5萬3,000元。 3.陳偉倫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萊爾富超商中壢桃江店,提領2萬元。 4.陳偉倫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6時32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萊爾富超商中壢桃江店,提領1萬7,000元。 (本判決僅就告訴人陳嘉霖所匯款29,989元,以及告訴人莊奕凡所匯29,987元認定有罪,陳偉倫領出超過此部分之金額,非本案判決之範圍) 16 108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盧昱云)、108年12月19日下午3時19分許(柳育慶)、108年12月19日下午3時至5時許(黃鵬) 盧昱云、柳育慶、黃鵬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以佯稱網購扣款錯誤之手法詐欺(盧昱云)、以佯稱須取消點數訂單之手法詐欺(柳育慶) 1.盧昱云於108年12月19日匯款共6萬2,898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柳育慶於108年12月19日匯款共1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3.黃鵬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匯款共2萬4,000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高怡萱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4時20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中華店,提領3,000元。 2.高怡萱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4時21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中華店,提領2萬元。 3.高怡萱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4時25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龍園店,提領1萬元。 4.陳偉倫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5時1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OK超商中壢仁愛店,提領2萬元。 5.陳偉倫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5時2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OK超商中壢仁愛店,提領1萬3,900元。 6.陳偉倫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5時8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環福店,提領2萬元。 7.陳偉倫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5時9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環福店,提領1萬元。 17 108年12月17日 謝育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以佯稱網購重複訂購手法詐欺 謝育翔於108年12月20日凌晨0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陳偉倫於108年12月20日凌晨1時6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工業店,提領2萬元。 2.陳偉倫於108年12月20日凌晨1時7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萊爾富超商中壢桃茁店,提領1萬元。 18 108年12月22日晚間8時48分許(劉秉弘)、108年12月22日晚間8時9分許(石景綸)、108年12月22日(劉舜祥)、108年12月22日晚間8時36分許(呂晏州) 劉秉弘、石景綸、劉舜祥、呂晏州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以佯稱網購點數訂單錯誤手法詐欺(劉秉弘)、以佯稱遊戲點數購買錯誤手法詐欺(石景綸)、以佯稱網購重複扣款手法詐欺(劉舜祥、呂晏州) 1.劉秉弘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8時48分許匯款1萬2,121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號 2.石景綸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9時4分許匯款2萬9,023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號 3.劉舜祥於108年12月22日匯款1萬5,012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號 4.劉舜祥於108年12月22日匯款5,012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號 5.呂晏州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9時12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號 6.呂晏州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9時29分許匯款6,985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陳偉倫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9時42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中壢分行,提領2萬元。 2.陳偉倫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9時43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中壢分行,提領2萬元。 3.陳偉倫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9時44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中壢分行,提領2萬元。 4.陳偉倫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9時44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中壢分行,提領2萬元。 5.陳偉倫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9時46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號元大銀行中壢分行,提領18,000元。 19 108年12月22日 周淑玲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以佯稱遭盜刷手法詐欺 1.周淑玲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9時44分許匯款1萬9,987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記載為1萬9,997元,應予更正) 2.周淑玲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10時8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記載為4萬9,997元,應予更正) 3.周淑玲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10時12分許匯款2萬9,871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記載為2萬9,881元,應予更正) 4.周淑玲於108年12月23日凌晨0時9分許匯款4萬9,938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記載為4萬9,948元,應予更正) 5.周淑玲於108年12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匯款4萬9,937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記載為4萬9,947元,應予更正) 6.周淑玲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11時11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陳偉倫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10時9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提領2萬元。 2.陳偉倫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提領2萬元。 3.陳偉倫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10時11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提領2萬元。 4.高怡萱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OK超商中壢中園店,提領1萬元。 5.高怡萱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10時27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龍園店,提領2萬元。 6.高怡萱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10時27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龍園店,提領1萬元。 7.陳偉倫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11時16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華薪店,提領2萬元。 8.陳偉倫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11時17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華薪店,提領1萬元。 9.高怡萱於108年12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西園店,提領2萬元。 10.高怡萱於108年12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西園店,提領2萬元。 11.高怡萱於108年12月23日凌晨0時16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西園店,提領1萬元。 12.高怡萱於108年12月23日凌晨0時21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工業店,提領2萬元。 13.高怡萱於108年12月23日凌晨0時22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工業店,提領2萬元。 14.高怡萱於108年12月23日凌晨0時22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工業店,提領1萬元。 (本件起訴及本判決僅就被害人周淑玲匯款範圍認定,提領超出此部分金額並非本判決認定範圍) 20 108年12月23日下午4時16分許 高瑋澤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以網購重複訂單手法詐欺 1.高瑋澤於於108年12月23日下午5時3分許匯款2萬9,912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2.高瑋澤於於108年12月23日下午5時1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陳偉倫於108年12月23日下午5時29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政群店,提領2萬元。 21 108年12月26日 莊金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以佯裝友人借款手法詐欺 莊金諭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匯款20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高怡萱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11時39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街店,提領10萬元。 2.高怡萱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1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街店,提領2萬元。 3.陳偉倫於108年12月27日凌晨0時42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勝壢店,提領1,000元。 4.陳偉倫於108年12月27日凌晨0時43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勝壢店,提領7萬9,000元。 22 108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 林美容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以佯裝老師借款手法詐欺 林美容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3時9分許以無摺現金存款18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陳偉倫於108年12月27日凌晨0時23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中壢志廣郵局,提領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申設人 銀行金融機構 帳號 告訴人 1 陳怡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林美容 2 羅浩維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號 高瑋澤 3 邱凱翔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謝承諭、王祖恩、李恆逸、紀朝淵 4 萬家佑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杜慧娟、楊怡珣、郭育誠 5 劉宇庭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盧昱云、柳育慶、黃鵬 6 游詩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林宸 7 林君薇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周淑玲 8 洪漢書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何汶紋、黃聖堯 9 黃鼎懿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黃煌隆 10 萬家佑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楊蕙菁、林士翔、楊怡珣、郭育誠 11 陳英財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洪惠貞 12 陳彥傑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郭俊仁 13 陳管忠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陳嘉霖、莊奕凡 14 楊常裕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謝育翔 15 吳美珍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莊金諭 16 游詩涵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陳彥廷、葉家茵 17 陳彥傑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謝承諭 18 何孟純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吳鈺玲 19 黃明偉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劉秉弘、石景綸、劉舜祥、呂晏州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何汶紋 附表一編號1 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聖堯 附表一編號2 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煌隆 附表一編號3 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杜慧娟 附表一編號4 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楊怡珣 附表一編號5、7 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郭育誠 附表一編號5、7 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楊蕙菁 附表一編號6 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林士翔 附表一編號7 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謝承諭 附表一編號8、11 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王祖恩 附表一編號8 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李恆逸 附表一編號8 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紀朝淵 附表一編號8 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吳鈺玲 附表一編號9 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郭俊仁 附表一編號10 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洪惠貞 附表一編號12 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林宸 附表一編號13 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陳彥廷 附表一編號14 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葉家茵 附表一編號14 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陳嘉霖 附表一編號15 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莊奕凡 附表一編號15 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盧昱云 附表一編號16 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柳育慶 附表一編號16 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黃鵬 附表一編號16 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謝育翔 附表一編號17 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劉秉弘 附表一編號18 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石景綸 附表一編號18 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劉舜祥 附表一編號18 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呂晏州 附表一編號18 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周淑玲 附表一編號19 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高瑋澤 附表一編號20 陳冠宏無罪。 31 莊金諭 附表一編號21 陳冠宏無罪。 32 林美容 附表一編號22 陳冠宏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