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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黎惠萍葉力旗林鈺珍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羽田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77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54號、第86號、113年度偵字第584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羽田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羽田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由黃勁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得知蔡弦燁(所涉幫助犯洗錢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宣稱王品睿(所涉幫助犯洗錢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之報酬承租金融帳戶,遂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A)存摺封面照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B)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C,與本案中信帳戶A、B合稱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王品睿。復於同日聽從王品睿指示,將本案中信帳戶B設定線上約定轉帳功能,並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海洋科技大學將本案中信帳戶A、B之提款卡交予蔡弦燁,由蔡弦燁再轉交予王品睿。王品睿於取得林羽田上開資料後,即將之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俊宏」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中信帳戶(無證據可認林羽田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李聆玲(起訴書誤載為「李聆聆」,應予更正,另附表一編號9所示「寗艾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693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甯艾川」,亦應予更正)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復另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林羽田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林文祥、趙台麟、吳家鳴、蔡承旻、侯登榜、寗艾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土城分局、新店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林羽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96至101頁、第223至230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2頁、第150頁、第327頁、本院卷第94頁、第236頁),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9「供述證據」欄所示李聆玲等9人、證人王品睿於另案偵查中、證人黃勁惟、蔡弦燁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5843卷第73至75頁、第77至80頁、第138至147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9「非供述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均認被告前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應與王品睿、蔡弦燁、「陳俊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僅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其所為並非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李聆玲等9人所匯入之款項經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有提領、轉匯該等款項,或與「陳俊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李聆玲等9人之行為間,有何參與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可認為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可言。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同校同學黃勁惟問我要不要賺錢,我有問黃勁惟是在做什麼,黃勁惟說是做虛擬貨幣,他也不是很清楚,後來黃勁惟下課帶我去找蔡弦燁,蔡弦燁跟我說他們是在做虛擬貨幣,需要我提供帳戶,我有問蔡弦燁說是否合法,蔡弦燁也說合法,隔天黃勁惟就傳了蔡弦燁的Line與王品睿的Telegram,要我去跟王品睿聯繫等情(見偵5843卷第11至16頁,偵18027卷第148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黃勁惟、蔡弦燁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惟尚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對本案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乙情有所認識,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原則,僅可認被告具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行為對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李聆玲等9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罪。前揭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嗣於法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72頁、第150頁、第327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236頁),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因有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中間時法的比較,為明確整體適用之結果,爰於罪名部分記載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從而,就本案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僅得認定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復無證據足認黃勁惟、蔡弦燁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無法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尚難認定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詳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222頁),已足使其等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罪數關係:

㈠附表一編號2、4、9「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趙台麟等3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應依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五、移送併辦部分:

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000號移送併辦關於林文祥於112年1月3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2萬5,000元,及於112年1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5,000元至周子宸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A(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69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9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文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除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外,另於112年1月3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周子宸彰化銀行帳戶,再層轉至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B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觀諸周子宸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並無該筆匯款之紀錄,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月25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15434卷第431至440頁),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顯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前揭事實欄所載犯行,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該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所用,已詳前述,然此非指被告即有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意欲。況被告雖係經由黃勁惟、蔡弦燁介紹,而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王品睿,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黃勁惟、蔡弦燁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亦無行使詐術者之真實身分、人數已達3人以上之事證,當無從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逕為認定其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自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寗艾川達成和解(詳附表三編號5所載),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

㈡另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B於111年12月28日下午1時31分、下午1時54分許分別自第一層帳戶匯入11萬5,123元、20萬800元,有上開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參(見偵15693卷第48頁、偵17909號卷第81頁),固堪認定。然張淑棋僅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林彥廷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林彥廷所有台新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而觀諸林彥廷所有台新帳戶明細,另於同年12月28日下午1時31分許經他人匯11萬5,123元,顯見該筆11萬5,123元與張淑棋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無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將此起訴書未記載之款項補充列入,亦有不當。

㈢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復亦同此)。原審既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林文祥於112年1月3日下午2時43分匯款28萬12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周子宸彰化銀行帳戶,再層轉至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B,及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所進行之程序難認合法,自有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認本案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應為可採。

㈣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罪嫌,尚有未恰,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檢察官另以被害人損失甚鉅,且受害人數眾多等詞,認原審量刑過輕,然其未有其他舉證,亦難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資料前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惟其正值青壯,卻未循合法途徑獲取報酬,輕率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他人使用而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李聆玲等9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及其等所受之損失;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與附表三「被害人(告訴人)編號1至4所示李聆玲、趙台麟、張淑棋、林文祥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達成調解,並於原審判決後與編號5所示寗艾川達成調解,均已履行完畢(調解情形詳附表三所載),堪認其確已盡力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仍在大學就讀、現於市場從事賣魚工作、每月薪水約3萬元、生活上需協助照料外婆及姑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38頁),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審酌被告僅與附表三所示李聆玲等5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與其餘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未實際成立和解,亦全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未獲得全部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諒解,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斟酌前開所宣告之刑度已係從輕量刑,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沛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宇倢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張儒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1 李聆玲 (起訴書誤載為「李聆聆」,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蔣明誠」、「雅玲」、「BTMIN客戶經理-林晟睿」等帳號向李聆玲佯稱:可下載「BTMIN」APP,並匯款申購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李聆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彥廷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彥廷中信帳戶)。 李聆玲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林彥廷中信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9分許,匯款53萬12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A。 2 趙台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起,以LINE暱稱「蔣明誠」、「雅玲」等帳號向趙台麟佯稱:可下載「BTMIN」APP轉帳以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趙台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彥廷中信帳戶。 趙台麟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彥廷中信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17分許,匯款14萬3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C。    趙台麟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彥廷中信帳戶。  3 張淑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上旬某日起,以社群媒體Instgram(下稱IG)暱稱「Kevin」及LINE暱稱「Lei Gao」等帳號向張淑棋佯稱:可下載「Gate,io」APP匯款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張淑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彥廷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彥廷台新帳戶)。 張淑棋於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林彥廷台新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下午1時54分許,匯款20萬8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B。 4 林文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樂天」之帳號向林文祥佯稱:可至樂天商城匯款儲值以販賣商品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致林文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周子宸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子宸彰銀帳戶)。  林文祥於112年1月3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周子宸彰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同附表一編號5陳治碩、編號6吳家鳴、編號7蔡承旻所匯入之匯款,一併於: ⒈112年1月3日下午2時43分許,匯款28萬12元至本案中信帳戶B。 ⒉112年1月3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69萬1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9萬112元,應予更正)至本案中信帳戶C。    林文祥於112年1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5,000元至周子宸彰銀帳戶。  5 陳治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某日起,以LINE暱稱「樂天客服」之帳號向陳治碩佯稱:可至樂天賣場平臺申請會員後儲值批貨,再由賣場出貨從中獲利云云,致陳治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周子宸彰銀帳戶。 陳治碩於112年1月3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周子宸彰銀帳戶。  6 吳家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某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喜歡安靜的小沁心」、LINE暱稱「沁沁」、「樂天」等帳號向吳家鳴佯稱:可至樂天電商平臺以賣家身分匯款投資以販賣商品從中賺取傭金云云,致吳家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周子宸彰銀帳戶。 吳家鳴於112年1月3日下午2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周子宸彰銀帳戶。  7 蔡承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怡」、「客服中心(財務部)」等帳號向蔡承旻佯稱:可註冊帳戶匯款儲值經營電商云云,致蔡承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周子宸彰銀帳戶。 蔡承旻於112年1月3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周子宸彰銀帳戶。  8 侯登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Eileen」、「宜品達-客服」等帳號向侯登榜佯稱:可至宜品達拍賣網站匯款批發貨物販賣以獲利云云,致侯登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周子宸彰銀帳戶。 侯登榜於112年1月3日下午3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周子宸彰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下午3時47分許,匯款5萬111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000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萬126元」,應予更正)至本案中信帳戶A。 9 寗艾川 (提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甯艾川」,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時,以社群媒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Hmeed Hmeed」、LINE暱稱「明天會更好」之帳號向寗艾川佯稱:欲將其在香港工作之剩餘存款匯回臺灣,惟需支付稅金云云,致寗艾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彥廷台新帳戶。 寗艾川於111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693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月29日」,應予更正)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50萬元至林彥廷台新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款55萬123元至本案中信帳戶C。    寗艾川於111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693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月29日」,應予更正)下午1時許,匯款50萬元至林彥廷台新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52萬2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A。 
附表二:
編號 相關事實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附表一 編號1 李聆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562卷第11至16頁)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12562卷第73頁) ⑵李聆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BTMIN APP內容截圖各1份(見偵12562卷第81至95頁) ⑶林彥廷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林彥廷之登入IP資訊表及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偵18027卷第67至72頁、第73至77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A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12562卷第103至119頁) 2 附表一 編號2 趙台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027卷第23至29頁) ⑴趙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2紙(見偵18027卷第45至46頁) ⑵趙台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BTMIN APP內容截圖各1份(見偵18027卷第48至58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C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登入資訊表及被告銀行轉帳明細表各1份(見偵18027卷第81至85頁、第87至92頁、第93至95頁) ⑷林彥廷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林彥廷之登入IP資訊表及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偵18027卷第67至72頁、第73至77頁) 3 附表一 編號3 張淑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909卷第17至21頁)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17909卷第65頁) ⑵張淑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7909卷第73至75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B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17909卷第79至87頁) ⑷林彥廷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5693卷第45至49頁) 4 附表一 編號4 ⑴林文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434卷第87至90頁、偵5843卷第97至100頁) ⑵周子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843卷第91至95頁,偵15434卷第21至24頁、第27至29頁)  ⑴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2紙(見偵5843卷第121至122頁、偵15434卷第281至282頁) ⑵林文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BTMIN APP內容截圖各1份(見偵5843卷第123至125頁、偵15434卷第283至285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B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被告之登入IP資訊表各1份(見偵5843卷第65至69頁、第71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C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登入資訊表及被告銀行轉帳明細表各1份(見偵18027卷第81至85頁、第87至92頁、第93至95頁) ⑸周子宸彰銀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影本1份(見偵15434卷第433至440頁) 5 附表一 編號5 ⑴陳治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434卷第95至97頁) ⑵周子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434卷第21至24頁、第27至29頁)  ⑴網路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截圖3紙(見偵15434卷第291至292頁) ⑵陳治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5434卷第292至298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B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被告之登入IP資訊表各1份(見偵5843卷第65至69頁、第71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C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登入資訊表及被告銀行轉帳明細表各1份(見偵18027卷第81至85頁、第87至92頁、第93至95頁) ⑸周子宸彰銀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影本1份(見偵15434卷第433至440頁) 6 附表一 編號6 ⑴吳家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434卷第67至71頁) ⑵周子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434卷第21至24頁、第27至29頁) ⑴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1紙(見偵15434卷第74頁) ⑵吳家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5434卷第74頁、第239至240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B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被告之登入IP資訊表各1份(見偵5843卷第65至69頁、第71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C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登入資訊表及被告銀行轉帳明細表各1份(見偵18027卷第81至85頁、第87至92頁、第93至95頁) ⑺周子宸彰銀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影本1份(見偵15434卷第433至440頁) 7 附表一 編號7 ⑴蔡承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434卷第135至143頁) ⑵周子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434卷第21至24頁、第27至29頁) ⑴本案中信帳戶C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登入資訊表及被告銀行轉帳明細表各1份(見偵18027卷第81至85頁、第87至92頁、第93至95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C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登入資訊表及被告銀行轉帳明細表各1份(見偵18027卷第81至85頁、第87至92頁、第93至95頁) ⑶周子宸彰銀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影本1份(見偵15434卷第433至440頁) 8 附表一 編號8 ⑴侯登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434卷第123至127頁) ⑵周子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434卷第21至24頁、第27至29頁)  ⑴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1紙(見偵15434卷第347頁) ⑵侯登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5434卷第345至347頁、第353至357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A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12562卷第103至119頁) ⑹周子宸彰銀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影本1份(見偵15434卷第433至440頁) 9 附表一 編號9 ⑴寗艾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693卷第67至70頁) ⑵吳昊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693卷第61至65頁)  ⑴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1紙(見偵15693卷第347頁) ⑵寗艾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5693卷第345至347頁、第353至357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C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見偵15693卷第21至27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A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15693卷第31至39頁) ⑸林彥廷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5693卷第45至49頁) ⑹吳昊宬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李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錢包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5693卷第51至59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調解(和解)及履行情形 證據 1 李聆玲 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單據(見調偵677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85至97頁、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243至260頁) 2 趙台麟 以3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調偵86卷第7頁) 3 張淑棋 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單據(見調偵677卷第39頁、原審卷第99至100頁) 4 林文祥 (提告) 以2萬元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和解協議書、林文祥之陳述意見狀(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第107頁) 5 寗艾川 (提告) 以1萬5千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臺北地院114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215號調解筆錄、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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