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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55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志雄鍾雅蘭施育傑

上訴人
即被告
莊智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又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是以,關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案件,依據前開「可分性準則」及一部上訴例外及於他部之規定,原則雖受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及當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惟倘若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為科刑一部上訴而有理由,經地方法院合議庭量刑在簡易判決處刑所得科刑範圍以外者,其性質既不符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所定標準,則檢察官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依據前開說明,第二審法院仍應撤銷原判決,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後,雖經檢察官以科刑一部上訴(原審審金訴卷第7-9、61-64頁、審金簡卷第11-17頁、原審金簡上卷第19-20、51、70、72頁),依據上開說明,原審合議庭經審理後,說明「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原判決第1頁第10行),而量處上訴人即被告莊智淵(下稱被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旨,核無不合。

㈡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但書之規定,係因第一審未經實體判決,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始然。惟有礙當事人尤其是被告審級利益之事項多端,如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以獨任法官審理、未經合法傳喚而逕予審判、未依法指定辯護人,乃至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等,均為其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僅就未經實體審理之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判決係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規定應將之發回原審,係因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訴訟,本質上仍為「覆審」,倘認第二審上訴合法,受理上訴之法院即應於上訴範圍內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自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至於第一審判決縱有其他程序或實體違法之瑕疵,仍應由第二審法院逕為審判,而不得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故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而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者,除第一審判決有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之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不得發回第一審法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參照)。據上見解,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縱有瑕疵,並不因此當然產生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結果。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由被告知悉被訴犯罪事實及所涉罪名,並受告知訴訟權利,且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表示「我承認犯罪」,並有辯護人在場(原審審金訴卷第62-63頁),經原審法院改為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上訴後,其於原審合議庭準備及審理程序亦受相同程序保障,並亦答辯承認犯罪(原審金簡上卷第51-52、70頁),且經原審合議庭審理時提示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不限於科刑資料,原審金簡上卷第70-74頁),依據上開程序合併觀察,足見被告已經明確知悉犯罪事實而為答辯,且歷來對於犯罪事實並無異議,且明示僅為科刑一部上訴於本院(並詳後述)。是以,原審合議庭審判長於審理程序時,雖以檢察官科刑上訴,而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289條就被告被訴事實或其罪名為訊問或辯論(原審金簡上卷第72頁),而有瑕疵,惟依前開說明,並尊重本件被告行使其處分權為科刑一部上訴,並不與犯罪事實及罪名產生上訴不可分關係,亦不導致有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以上程序事項均先予說明。

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審合議庭(下稱原審)判決之科刑上訴(並就其餘撤回上訴,本院上訴卷62、69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事項進行審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告上訴意旨:被告結婚不久,小孩出生未滿1歲,妻子懷有身孕,因而購買中古寶馬汽車,亦有貸款,告訴人黃珮媖(下稱告訴人)係誤解被告開百萬名車而不賠償;被告並未取得犯罪利益,且表示願意於能力範圍內補償告訴人黃珮媖,並非拒不賠償;被告上訴已承認犯罪,請法官讓被告有反省機會,好好工作,請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依原審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擔任詐欺集團洗錢面交車手之犯罪事實,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後,以被告所犯修正後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說明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輕罪,下略)及共同正犯(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㈠至㈣),說明認定寬認其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理由(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㈤,其於本院僅科刑上訴),經核均無不合。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依據原審確認被告之犯罪事實,其係擔任面交車手而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取得金額不少,破壞社會人際之間信任,危及司法、金流秩序,亦無不得已而犯罪之原因,無從認「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經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下限有所降低,與被告犯罪相較,亦無情節輕微而刑罰過重之情形,即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原審就此未贅予說明,亦無不當。被告上訴及此,為無理由。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輕罪略),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輕罪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率爾依照不詳詐欺者之指示,出面收取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欺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本案已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害,被告卻迄未能實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㈡),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原審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㈣被告雖持前詞上訴,惟其除本案之外,(先前)亦經若干另案由檢察官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不予詳列);被告經原審確認之本案犯罪情節,又是假冒「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林祐安」(被告警詢亦自承「證件及現金收據是對方傳給我要我印下來的」等語,並參照偵卷第11、27、31頁)。據上情狀,足見被告行為並非偶發,對於法秩序及他人法益謹慎程度有待加強,其於本案以身試法,取得金額不少,難以因其(後來)之家庭因素或其他主張,而動搖原審之量刑。被告上訴所陳事項,無非重敘原審業已審酌之量刑事由,或提出未能影響量刑程度之主張。縱使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亦無其他足以影響量刑之重要因子,即無從再予減輕。又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緩刑等語,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審科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556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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