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9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翔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79、52271、70279號、113年度偵字第3678、8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鍾翔宇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鍾翔宇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鍾翔宇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32-33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要件,應得享有該法律上減刑之事由;被告係於民國112年5月8日、5月11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自有112年5月19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詳盡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違反義務程度等量刑判斷,顯有違背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應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後來有和解,請從輕量刑;又被告無詐欺前案紀錄,請依刑法第74條給予緩刑宣告,使被告得以改過自新,回歸社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被告於本院雖自白犯行,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之要件亦有差異。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固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無不合。故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即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若有所得財物者自動繳交全部,始符減刑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並未坦承洗錢犯行,未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被告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訴主張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自屬無據。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2行為(112年5月8日)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因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有關其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認罪與否,致被告未及就此部分罪嫌為認罪之表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寬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然此部分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2人本案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0萬元、43萬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周素蕊以22萬元達成和解(尚未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審上訴卷第81-82頁),惟衡以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輕微,難謂有何特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不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因被告原審否認犯行,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已與告訴人周素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確有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致就附表編號1、2之量刑難謂允當。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中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亦有未洽。
3.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各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之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而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復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周素蕊達成調解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告訴人2人本案損失金額(60萬元、43萬元),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爰就上開各罪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整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7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鍾翔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鍾翔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