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4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振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3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ㄧ、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振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民國115年6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皆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為家中經濟支柱,並與告訴人黃米朵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案發當時處於與配偶談離婚之關係衝突中,家庭、小孩需要照料,以致誤觸法網,請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等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以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係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原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僅須自動繳交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73頁、原審卷第31、36頁、本院115年6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而須繳回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說明按犯前4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頁、原審卷第31、36頁、本院115年6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⑴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減輕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⑵本案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31、36頁、本院115年6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而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未予訊問確認,即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⒋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本件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相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有減輕。再者,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對被告所犯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本案上訴後已全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5年5月1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115年度審上訴字第1272號卷第145頁),且告訴人亦表示:被告好像還有小孩要照顧,希望讓被告減輕刑度,不要進去關等語,此亦有本院115年6月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115年度上訴字第3423號卷第1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履行調解條件之誠摯努力,難認妥適。被告上訴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無可採,然其主張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減刑之事由;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自白,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按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併斟酌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有分別就讀高一及高二之未成年子女2 名,現由前妻扶養,目前從事舍監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至2萬9,000元,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主張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5年6月25日入監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緩刑之要件不合。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丞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里鎮○里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振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傑翔」之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名稱「梁偉杰」、「Foutura富恒幣商」向黃米朵佯稱
:可註冊「imToken」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高獲利云云,致
黃米朵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6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依「林
傑翔」指示至該處收款之王振丞。王振丞收取上開款項後,
即依「林傑翔」指示轉交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取,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黃米朵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米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米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取款現場照片、被告與「林傑翔」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51頁至第52頁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林傑翔」、「梁偉杰」、「Foutur
a富恒幣商」及不詳收水之人等成員所組成,足認該詐欺集
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
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
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林傑翔」及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73
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6頁、第37頁),其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陳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
71頁、第73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
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告以被告涉嫌參
與犯罪組織罪,亦未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給予自白
犯行之機會(見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
第36頁、第37頁),自應寬認被告本案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犯行
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於本院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以2萬4,000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5年1月起分期給
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之分工情形,及五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宿舍管理員工作、需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
犯罪所得;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
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
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
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
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