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7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浚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所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1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浚名(原名簡裕棠)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C羅」、「J.C」、「陳嘉興」等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浚名於民國111年間某日,提供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浚名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將詐得款項依序層轉匯入附表所示第二、三層帳戶。嗣簡浚名於附表「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簡浚名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上訴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224頁至第22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於原審時坦承犯行,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嗣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9頁、第230頁至第231頁,審上訴卷第39頁至第48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於偵查及原審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15483卷第33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70頁、第231頁),復於本院時,具狀表明其坦認犯罪(見審上訴卷第42頁、第45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不同,且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另上開兩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之要件亦有差異,應整體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罪,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中間時)同法第16條第2項所定自白減刑之要件,經依該必減規定減輕其刑,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符合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而詐防條例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複合型態詐欺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詐防條例第47條前、後段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二、論罪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屬於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領款車手,與「C羅」、「J.C」、「陳嘉興」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完成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犯被告與「C羅」、「J.C」、「陳嘉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參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一)被告於附表「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分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一)按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雖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綜上,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依上所述,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因詐欺犯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者,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因可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可獲上開減刑之寬典。
(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防條例之詐欺犯罪。依前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嗣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仍具狀表明其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審上訴卷第42頁),符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被告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實際獲得報酬共計5,000元乙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2頁至第233頁);而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其他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業經另案起訴,被告於另案審理期間,實際賠付3,000元予另案被害人李美瑜,復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243頁至第266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見上訴卷第75頁至第81頁)、本院另案收據(見上訴卷第2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繳回犯罪所得之數額,加計其實際賠付予被害人之款項總額,已逾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所獲報酬數額,與前述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鼓勵始終自白之行為人於偵審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因而予以減刑寬典之立法目的相符,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犯罪報酬,竟以前述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非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俱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前開規定減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亦無科以所犯罪名經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之分工情形、犯後態度、所獲報酬之數額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據以認定本案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審上訴卷第42頁至第47頁),即無可採。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罪,並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於原判決說明係經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與現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要件相符,併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後端提款角色、提領金額、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載敘就犯罪所得、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予以審酌而為量刑,並無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所指其在本案中之分工角色、犯後態度等節之情事,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過重失出等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徒憑己意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以被告與另案被害人達成調解之金額超過5,000元,認可評價為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要件之理由,雖與本院上開認定稍有不同,然原審依該規定予以減刑之結論,與本院適用法律之結論並無二致,即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5年5月6日本院審理期日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上訴卷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21頁至第227頁)。嗣被告雖具狀陳稱其係因突發性腸胃炎而無法到庭,然所檢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因急性腸胃炎就診日期為115年4月20日、27日(見上訴卷第233頁、第237頁、第239頁),要難據以認定被告於115年5月6日確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害人 詐騙經過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黃文志 黃文志於111年6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文志依指示操作網頁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黃文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嗣黃文志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7月8日晚間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李忠爵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忠爵一銀帳戶)。 111年7月8日晚間10時4分許,匯款15萬元至航虹有限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航虹公司臺企銀帳戶)。 111年7月8日晚間10時12分、15分許,分別匯款7萬元、8萬元至簡浚名中信帳戶。 111年7月8日晚間10時26分、27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2萬元。 ⑴證人黃文志於調查時所述(他字卷二第3頁至第8頁)。 ⑵黃文志提供之網頁(他字卷二第17頁)。 ⑶黃文志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明細(他字卷二第9頁、第13頁、第27頁、第29頁)。 ⑷李忠爵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2679卷第28頁)。 ⑸航虹公司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三第7頁)。 ⑹簡浚名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字卷一第181頁、第184頁)。 111年7月8日晚間9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忠爵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