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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蔡永昌李得灶徐昌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連昀綺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

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連昀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公布施行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之八十八年一月廿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五八八號、同縣市○○路三七0巷七號、台中市○○路四一一號五0二室,分別以針筒施打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皆平均三、五日即施用一次。嗣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五八八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及玻璃管一支;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四一一號五0二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三七0巷七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海洛因針筒一支;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街口圓環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二八一號前為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草屯分局、台中縣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之上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鴉片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台中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二紙、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見第七四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六七二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四四八三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四二九一號偵查卷第十頁、第三四0號偵查卷第八頁)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物品足憑,且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六號裁定、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桃女監衛字第六五五號函所附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可按(見第三七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七九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八、二十九、二十九之一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前已接受國家觀察勒戒之優厚之處遇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猶再犯施用毒品罪,其施用安非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期間之長短暨施用次數,及其多次為警查獲後,在偵查中均推稱絕無施用毒品,藉以逃避法律制裁,毫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非以徒刑之處遇不足以矯正其心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原判決理由漏載定其應執行刑,應予補正)。復說明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含海洛因針筒一支、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及針筒二支、玻璃管一支,其中含海洛因針筒一支、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針筒二支、玻璃管一支既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認原審量刑太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被告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被告所辯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徐 昌 錦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八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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