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一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自訴人
- 丙○○
- 自訴人
- 擔當自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Linda O
- 即被告
- U
- 選任辯護人
- 傅祖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范纈齡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Major W
- 即被告
- r
- 即被告
- Leslie
- 即被告
- m
- 即被告
- Edward
- 即被告
- Cydney
- 即被告
- n
- 即被告
- Donald
- 即被告
- n
- 即被告
- Elizabe
- 即被告
- n
- 即被告
- Irene D
- 即被告
- n
- 即被告
- Judy Ha
- 即被告
- n
- 即被告
- Joann E
- 即被告
- L
- 即被告
- David S
- 即被告
- 8
- 即被告
- Eugene
- 即被告
- F
- 即被告
- James W
- 即被告
- S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傅祖聲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Paul A.
- 即被告
- i
- 選任辯護人
- 黃建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何佩娟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C. Bern
- 即被告
- Andrew
- 即被告
- 0
- 被告
- David S
,
Gerald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0
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Linda Oliver、Major William, Jr.、Leslie R. Lopez、Edward Y. Kakita、CydneyTabor Batchelor、Donald Robert Steedman、Elizabeth M. Avila、Irene Dobbins、Judy Harrison、Joann Earls Robbin、David S. Wesley、Eugene W.Brott、James William Obrien、Paul A. Turner、C. Bernard Kaufman、Andrew Castellano、David Stuart Eisen、Gerald Varno Hollingsworth, Jr. 被訴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三、次按,依我國刑法第三條規定,原則上採屬地主義,不論中華民國人民或非中華民國人民即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均適用之。於例外情形,兼採屬人主義,於刑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公務員及中華民國人民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各該條所規定之罪者,亦適用之;就並非中華民國人民即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之情形,則於刑法第五條、第八條規定,外國人犯各該條規定之罪者,同適用之。是以外國人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五條、第八條規定以外之罪者,並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我國法院對該外國人,即無審判權,依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二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自訴人丙○○係指訴上訴人即被告Linda Oliver、Major William, Jr.、Leslie R. Lopez、Edward Y. Kakita、Cydney Tabor Batchelor、Donald Robert Steedman、Elizabeth M. Avila、Irene Dobbins、Judy Harrison、JoannEarls Robbin、David S. Wesley、Eugene W.Brott、James William Obrien、Paul A. T urner、C. Bernard Kaufman、Andrew Castellano、David StuartEisen、Gera ld Varno Hollingsworth, Jr.等外國人(下稱被告Linda Oliver等外國人),在美國舊金山之丁○律師公會,犯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六條、第三百十七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之罪。而自訴狀並不以記載被告犯罪事實之所犯法條為必要,法院於不妨害自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狀所記載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一號判決參照)。自訴人指訴被告Linda Oliver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之罪,其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不能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則自訴人指訴被告Linda Oliver等外國人之犯罪事實,並不屬刑法第五條、第八條所列舉之罪名,即為我國刑法效力所不及,依上開說明,我國法院對被告Linda Oliver等外國人,並無審判權。
五、次查,自訴人雖指訴被告Linda Oliver等外國人與我國人民即同案被告乙○○為共犯,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係屬相牽連案件,得由我國法院合併管轄等語。惟所謂刑事審判權乃指法院審理裁判刑事案件之司法權,而法院之管轄權,係指劃分法院間事務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且審判權乃管轄權之上位概念,必先對被告有審判權,始對被告之案件有管轄權。我國法院倘對被告並無審判權,即對被告之案件無管轄權可言,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以取得被告之案件管轄權之餘地。我國法院對被告Linda Oliver等外國人,既無審判權,並不因自訴人指訴其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犯罪,依規定可合併管轄,反而有審判權。自訴人所指上情,並不足取。
六、又查,自訴人雖指訴被告Linda Oliver等外國人犯罪行為之結果地在台北,應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等語。惟自訴人所指訴被告Linda Oliver等外國人之犯罪事實,係剝奪自訴人在美國丁○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之資格,所生犯罪結果係自訴人在美國丁○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之資格被剝奪,與其在台北應享之法律上權益無涉,故被告Linda Oliver等外國人縱有自訴人所指犯罪行為,其犯罪結果地,亦在美國丁○,並非在台北。自訴人指訴被告Linda Oliver等外國人犯罪結果地在台北,應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等情,即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指訴被告Linda Oliver等外國人之犯罪事實,我國法院對被告Linda Oliver等外國人,並無審判權,原判決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據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Linda Oliver等外國人除被告David Stuart Eisen、Gerald Varno Hollingsworth, Jr. 以外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分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爰撤銷原判決,並依首開說明,諭知被告Linda Oliver等外國人被訴部分均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自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另指被告Linda Oliver等外國人並涉有組織犯罪條例、偽造有價證券、恐嚇取財、偽造公、私文書等罪嫌部分,既未經原判決予以裁判,且被告Linda Oliver等外國人應受不受理之判決,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八、自訴人、被告Linda Oliver等外國人均經合法傳喚,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通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擔當自訴,並不待自訴人及被告Linda Oliver等外國人陳述,逕行判決。
九、自訴人雖抗辯檢察官為被告Linda Oliver等外國人提起上訴已逾期,上訴並不合法等語。惟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受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原判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向原法院提出上訴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收受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原判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向原法院提出上訴狀,提起上訴等情,分別有送達證書(原審卷一第四一二頁、卷三第一六二之二頁)及經加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收文日期為八十七年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戳記以函送上訴書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甲○守字第三四號函(見本院卷一第二0至二二頁)、加蓋收文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戳記以函送上訴書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甲○守字第八五八五號函(見本院卷一第十七至十九頁)在卷可稽。足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在收受判決書正本之十日內,依法提起上訴,並未逾期。自訴人指摘檢察官提起上訴逾期,上訴並不合法等情,並不可採,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