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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九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蔡永昌徐昌錦陳榮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

○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六角扳手叁支(含套筒壹個)、塑膠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五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一一二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另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兩罪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一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見桃園縣八德市○○街二一三巷十八弄五號住宅正在施工,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塑膠手套一雙、手電筒一支,及其所有金屬製L形、長度分別約十至十二公分、頂端削尖此等對人身體安全具有客觀危險性之兇器六角扳手三支,至前開住宅,自一樓鷹架攀爬進入二樓陽台,再由陽台侵入該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主甲○○所有之掌上型電動玩具、CD隨身聽、血壓計、哈電族翻譯機、卡式隨身聽及AOC錄放影機各一台,及丙○○認係上開屋主所有,而實際上為屋內施工師傅乙○○所有之砂輪機一台、鉗子一支及套筒工具一組,放入二只背包中,得手後背該二只背包,步出該屋欲離去時,恰為返回該屋工作之乙○○及馮慶台撞見發覺,乃自後追捕,追逐過程中丙○○之六角扳手掉落在地上,丙○○遂蹲下撿拾六角扳手,適乙○○自後追及至丙○○身旁,距離貼近時,丙○○竟為脫免逮捕,而持其撿拾之六角扳手一支朝後方刺向乙○○之小腿,而當場施以強暴,乙○○立即閃避,始未被丙○○刺及,後丙○○跌倒,乙○○遂用整個身體撲到丙○○身上,並與隨後趕到之馮慶台合力逮捕丙○○,嗣由警方據報趕到現場而查獲上開贓物及丙○○所有之前開作案工具。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承認於右揭時、地,攜帶手電筒、塑膠手套及六角扳手三支,攀爬鷹架,自陽台侵入被害人甲○○之住處,竊取上開物品,惟否認有何持六角扳手揮擊乙○○之犯行,辯稱:其得手後欲逃跑時,遭證人乙○○、馮慶台發現而自後追捕,在追捕之際,其持有之六角扳手掉在地上,因證人二人拿木條打伊,伊頭很昏,就一隻手撿六角扳手,另一隻手空手揮過去,並未持六角扳手刺向乙○○,警訊時頭昏昏的,是照警察所寫唸的云云。經查:

(一)、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核與被害人甲○○及乙○○於警訊及原審法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及六角扳手三支(含套筒一個)、塑膠手套一雙及手電筒一支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

(二)、被告以六角扳手揮擊乙○○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於逃逸過程中伊身上攜帶六角扳手改造之工具(尾端磨尖並鋒利)正好掉落地上,伊正要撿起時,見背後有人正在打伊,所以順勢持該六角扳手向背後之人揮去,並繼續逃逸;伊是一時欠錢才會這樣做,對於乙○○(當場指認)伊不是故意要拿改造之六角扳手刺他的等語;並於偵查中供稱:「(你被發現時,為何要打人?)我跑時六角扳手掉了,我撿起來,他們從後面打我,我就順手揮過去,大約跑二百公尺就被捉了。」等語。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稱有順手持六角扳手朝後方追捕之乙○○揮過去,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我欲抓丙○○而與其發生拉扯時,丙○○身上之物品掉落在地上,丙○○便順手將其掉落之六角扳手朝我腿部行刺,我立即閃避才倖免遭刺。」,及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被告之六角扳手掉在地上,被告就用右手撿起來,持六角扳手朝我小腿刺過來,是我閃開才沒被刺到,後來我整個人趴在他身上把他抓住。他揮過來的距離若我不閃就一定會被刺到,他那時就蹲在我旁邊,距離很近等情相符。再證人馮慶台亦於警訊及原審法院調查時分別證述:「、、、該竊嫌手持六角扳手改造之工具欲刺乙○○之腿部,乙○○閃躲未被刺中,即有民眾前來協助將其制服。」、「、、、有看到被告一堆鐵的東西掉下來,被告就彎腰撿起來,從黃的上半身揮過來,黃當時是站著,就整個身體往後閃,他們是在巷口,我看到的角度會有一點偏差,黃閃開後,被告也跌倒,黃就把被告推在地上,二人就在地上扭打,是我過去把他抓住」等語綦詳,所述情節與被告前揭自白及證人黃文榮之證詞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況衡諸常情,被告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就事發經過印象亦較為深刻,比諸事後翻異之詞,較為可採,是被告事後辯稱:是用一隻手撿六角扳手,用另外一隻手空手揮過去云云,不僅與前揭自白不符,亦與證人所述不合,而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乙○○於原審供稱被告係以右手持工具攻擊。被告於本院陳稱其右手殘廢無力,撿拾六角扳手再攻擊乙○○有困難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右手殘疾屬實。惟乙○○主要係指訴被告撿拾工具對其攻擊,情意下難辯係左手或右手,其陳稱被告以右手攻擊,縱非正確,亦難據此認被告無攻擊之採證,併此敘明。

(三)、再被告雖稱:當天頭部受傷,有輕微腦震盪,作警訊筆錄時頭都昏昏的,到檢察官那邊時才比較清楚云云。然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弘智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當時有受傷,有帶他去德濟醫院治療後,才回去作筆錄,醫生說被告只是頭部外傷,有幫被告縫合,其他無大礙,被告作筆錄時意識清楚等情無訛。且經原審法院函詢德濟醫院被告當日之傷勢、是否有腦震盪,及就診之情形?該院回覆稱: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至急診室求診,左側後枕部頭皮裂傷,經該院予以縫合、止血及頭部X光攝影(未見頭骨破裂),予以注射破傷風疫苗及抗生素作預防性治療處方後離去,有該院(90)德字第○五○二四號函一紙及所附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是該院回函及被告之病歷資料內均未言及被告有輕微腦震盪之病狀,而僅係頭部外傷,且被告至該院就診之時間,確在被告制作警訊筆錄之下午六點之前,被告係經該院為妥善之醫療處理後,才至警察局制作筆錄,自無被告所述有腦震盪、頭昏、意識不清之情形,被告上開辯解,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自承到偵訊時頭腦才比較清楚,而被告於偵訊中係供承:撿起六角扳手後,有人追過來,就順勢朝後方揮過去等語,所述情節與被告警訊之自白相符,已如前述,益見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均與其在頭腦清醒時所為之陳述一致,且與事實相符。

(四)、原審辯護人雖稱證人乙○○、馮慶台財產安全受到侵犯,氣憤難平,不免對被告為不利之誇大指述等語;惟在今日社會治安不佳,人人自危的社會風氣裡,許多人都排斥出庭作證,唯恐惹禍上身,乙○○財物雖然遭竊,惟均已領回,且從卷內資料可知乙○○經原審法院傳訊二次,均未到庭,於第三次傳訊才到庭,且馮慶台財物並未遭竊,亦非被害人等情觀之,前開二位證人實無氣憤難平、藉詞誣陷被告之情,其證言應屬可採。

(五)、扣案之六角扳手三支、長度分別約十至十二公分、均為金屬製L形、頂端削尖之銳器(業據原審勘驗無誤),持以朝人體刺去、揮去,均足以造成人體之傷害,自屬對人身體安全具有客觀危險之兇器。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其條文規定之「強暴、脅迫」,並未如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明定以強暴、脅迫等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故一有強暴、脅迫之實施,即與規定相當,而不以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且所謂之強暴行為指對人身體且足以壓制反抗力之有形力行使即為已足,並不以使人受傷為必要。準此,被告於乙○○自後追及時,在兩人貼身相近,乙○○若不閃避,就會被刺中之近距離下,持長度至少十公分、頂端削尖之金屬製銳器朝乙○○之小腿刺去,自屬對人身體且足以壓制反抗力之有形力行使,而為強暴行為,參酌被告當時係知悉有人自後追及時,撿拾地上之六角扳手對著追捕之人順勢朝後方揮去,並非不知後方有人,胡亂揮砍,亦非因蹲下而站起身時,手臂隨身體由下往上移動之反射動作,足見被告主觀上亦有為此強暴行為之故意,縱黃文榮因閃避而未受傷,且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皆已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六)、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建築物外牆延伸之陽台具有防閑之功能,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認為係屬防盜之設備,而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安全設備,而被告侵入前開住宅竊盜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三支係屬兇器,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而被告所竊取者,雖屬二被害人之財物,但非被告所能知悉,被告亦供稱其認所竊之物均係屋主一人所有,到警局修理工人來認,才知道有一部份是修理工人的,被告主觀上認係偷竊一被害人之物,只成立一竊盜罪。被告攜帶六角扳手,踰越安全設備,行竊既遂之際,當場為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準強盜既遂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查被告僅係脫免逮捕而施暴,原判決主文與理由亦同此認定,惟原判決事實欄載為「丙○○竟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致事實與理由不相同一致。被告上訴,否認施暴,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見被害人房屋在整修中,遂起貪念行竊,經他人發覺追捕後,仍持六角扳手此等銳器刺向乙○○,幸乙○○閃避得宜,方未受傷,犯罪後坦承竊盜部分犯行,表示對被害人很抱歉,惟否認施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以資懲儆。扣案之六角扳手叁支(含套筒壹個)、塑膠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九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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