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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二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葉麗霞李錦樑余來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二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類仿冒品,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市西門町區「小鳳與阿月」連鎖服飾店內擺設飾品類專櫃之負責人,明知如附圖一、二、三所示「HOLLO KITTY及圖」,係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其商標註冊證號數、專用期間及指定使用之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且三麗鷗公司所生產之上開產品在國際、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詎乙○○○於未得三麗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竟意圖營利,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至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在香港深水埠之各該不詳商店,訂購如附表二所示其上分別標示有近似於如附圖一、二、三所示商標圖樣之屬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仿冒品後,再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委請不知情之華陽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公司)代辦進口,經由不知情之國泰航空公司於同年九月九日以編號CX五六四班機自香港載運將之輸入運返我國之桃園縣蘆竹鄉「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嗣於同年九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循線在上開「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進口倉四二號門B區大盤貨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類仿冒商品。

二、案經三麗鷗公司委託丙○○律師訴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辯論,據渠於原審中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香港深水埠不知名商家採購如附表二所示分別使用近似於附圖一、二、三所示商標圖樣之各類商品,並自香港輸入後欲供其所經營之前開飾品類專櫃販售,惟辯稱:伊是去香港合法商店依樣品採購,不知進口之商品係仿冒品,且伊在香港所選購之商品,與扣案物之品質粗糙之商品不同,伊是到香港的批發商店選購,再由報關行去商店取貨,進口至台灣給我,是報關行疏忽取到仿冒品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三麗鷗公司之代理人丙○○律師指訴綦詳。

㈡且如附圖一、二、三所示之商標圖樣,早經告訴人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公告,享有商標專用權,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仍在專用期間內,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憑,

㈢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可資佐證,其中

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四、七、八、九、十、十一、十六、十七、十八、十

九、二十、二十二、二十六之商品,經原審送請鑑定結果,亦認該等商品,均在其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貼上標示之外文HOLLO KITTY及貓咪的卡通圖形,與告訴人公司所取得註冊第三一三六八五、一四二七一四、一五八一五九號等商標圖樣相彷彿,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九)智商○二六九字第八九○○一一二○九號函及告訴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乙紙附卷可佐,自屬使用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圖樣。

⒉另關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二、三、五、十二、十三、十四、二十三、二十五之商品,雖或係以前揭商標圖樣之立體造型為娃娃、肥皂盒、別針、貼紙本身之設計,或係為商品之裝飾圖案,或以連續圖案組合而成之花樣,惟按:

商標法第五條規定:「商標所使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他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雖就得申請做為商標者,僅限於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之平面圖樣,不包括「立體商標」,然此係因行政審查作業為顧及審查程序與公告之書面性、抽象性、簡便性、行政體系負荷可能等等因素,暫不容許商標專用權人將所有商標以立體呈現之型態註冊,此由司法院咨行政院之院字第一八七六號解釋謂:「如紙造或絹製花枝為商標,其商標之形狀、位置、排列、顏色,殊難保其永久確定不變」等語,可得證明,是申請做為商標者,僅限於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之平面圖樣,不包括「立體商標」,乃為避免商標「形狀、位置、排列、顏色」之改變,並未禁止商標之立體使用。

②又商標法並未於行政技術上尚未開放「立體商標註冊」時,禁止平面商標圖樣保護及於「商標商品化」、「立體化商品」;然商標法上之「使用」一詞,散見於各條文中,其意義實非一致,商標法第六條所謂之商標使用,乃指商標之正當使用而言,商標專用權人應如何將其產品行銷市面,以免因「未使用」遭撤銷,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使用他人商標之處罰」,處罰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不正當使用,其意義不可強其一致。換言之,縱使商標法申請登記暫不開放立體商標之註冊,亦不可當然認為將已註冊之商標圖樣立體化後,不受商標法之保護,蓋如何申請商標專用權與商標專用權之保護範圍係屬二不同層次之觀念。再者,商標之功能,在於表彰商品之來源及保證商品之品質,而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等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法第六條規定甚明,且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實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近似他人商標圖樣」之侵害態樣,當然包括侵害商標商品化或立體化商品,以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此不僅合於商標法之文義解釋、歷史解釋與比較法解釋,亦符合人民之感情期待與法律常識。

③本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十二、十三、十四、二十三、二十五之商品雖係將HELLO KITTY商標圖樣立體化,然商標之使用只要該表徵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表徵,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並作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參商標法第五條)即可,並未限定「平面」使用,或限定於「平面繪製」之樣;本件被告將該表徵立體化,如立體造型之娃娃、肥皂盒,亦為商標使用之一種型態,其有誤導消費者之意圖甚為明顯。消費者與愛好者一見到前揭系爭仿冒商標之商品,即會認為其為HELLO KITTY,進而購買此種可愛動人之商品,故被告顯已抄襲告訴人公司之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

㈣至於被告所辯:伊不知進口之商品係仿冒品,伊是到香港的批發商店選購,再由報關行去商店取貨,進口至台灣給我,是報關行疏忽取到仿冒品云云,查:

⒈據告訴代理人甲○○律師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每件正品上均附加有吊牌標示、而外包裝或吊牌上均會有公司名稱、防偽標籤、商品條碼等標示,而本件扣案之前揭商品,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均無上開標示,有原審卷附九十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是前開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確屬仿冒品無疑。

⒉其次,依原審卷附告訴人公司提供之「乙○○○進口仿品之類似真品價值估價表」(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乙○○○進口仿品之類似真品價值估價表(日本當地價格)」(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所示,前開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真品,其每件零售價在數百元至千餘元不等,而前開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商品以真品估價結果,其總價亦高達二百萬餘元,然依被告於警訊中所言,伊僅以總價約四十萬元之低價即購得本件扣案系爭商品(包含附表二、三在內),二者價格相差至為懸殊。參以被告自承①伊之前係在台北市○○○路後火車站批貨,因單價高始轉向香港進貨;②扣案商品比較粗糙;③伊於經營飾品類專櫃約僅三月光景,即設立三個專櫃,且其每個專櫃每個月營業總收入(非淨利)即高達十幾萬至二十幾萬元等情節,被告對前開商標圖樣之真品應有之行情,自當知之甚稔。乃其竟以如前所述之低價批貨,謂其不知所購者為仿品,孰能置信?

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其上分別標示有近似於如附圖一、二、三所示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商品,被告既坦承係伊親至香港訂購,此處卻又詭稱上述如附表二之各該商品係報關行所誤取,已屬兩相矛盾。

⒋被告雖提出渠與華陽公司間之協議書一紙為憑,該協議書固載有「華陽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受被告之委託,辦理一批空運進口貨物報關,因國外出貨人於出貨時不慎將有HELLO KITTY商標之貨物誤裝於本批貨物中,致本批貨物於驗關時遭HELLO KITT之代理商查扣部分商品,而與被告達成協議」等語,惟依證人即華陽公司總經理紀炎華於原審中證稱:此係因為被告說害她遭受損失又成為被告,為招攬生意而協議賠償,不是要辯別其真品或仿冒品。況細繹該協議書內容並未直接表明本件仿冒品係由報關行全權選購、進口,是該協議書尚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查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屬飾卸之詞,要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起訴書贅引第六十二條)。其委請不知情之航空公司為之輸入仿冒品,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同時輸入分別使用均屬告訴人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如附圖一至三所示之三種商標圖樣之商品,惟其仍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侵害一個法益,屬單純一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如上所述,關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二、三、五、十二、十三、十四、二十三、二十五之商品,仍有侵害告訴人公司前開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乃原審就此部分不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輸入仿冒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叁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類仿冒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輸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亦屬侵害他人之商標圖樣之商品,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類商品,並未涉有使用外文HOLLOKITTY或貓圖形,自無侵害告訴人公司前開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間屬單純之一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余 來 炎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圖樣│註冊證號數  │專用期間  │        指定使用之商品        │
├──┼────┼──────┼─────┼───────────────┤
│一  │如附圖一│三一三六八五│自七十五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
│    │        │            │二月一日起│九類各種被褥、床單、枕、蓆、墊│
│    │        │            │至八十五年│、帳蓬、帳簾及其他顯屬本類之一│
│    │        │            │一月三十一│切商品。                      │
│    │        │            │日止,經核│                              │
│    │        │            │准延展至九│                              │
│    │        │            │五年一月三│                              │
│    │        │            │十一日止  │                              │
├──┼────┼──────┼─────┼───────────────┤
│二  │如附圖一│一四二七一四│自六十九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五一│
│    │        │            │十一月一日│類之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
│    │        │            │起至七十九│、皮夾等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
│    │        │            │年十月三十│商品。                        │
││        │            │一日止,經│                              │
│    │        │            │核准延展至│                              │
│    │        │            │八十九年十│                              │
│    │        │            │月三十一日│                              │
│    │        │            │止        │                              │
├──┼────┼──────┼─────┼───────────────┤
│三  │如附圖一│一五八一五九│自七十年  │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九十四類之電│
│    │        │            │八月十六日│視機、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
│    │        │            │起至八十年│無線電機器材、通訊器材等及其零│
│    │        │            │八月十五日│件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
│    │        │            │止,經核准│                              │
│    │        │            │延展至九十│                              │
│    │        │            │年八月十五│                              │
│    ││            │日止      │                              │
├──┼────┼──────┼─────┼───────────────┤
│四  │如附圖二│五八六五七三│自八十二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
│    │        │            │二月十六日│類之衣服、內衣、雨衣。        │
│    │        │            │至九十二年│                              │
│    │        │            │二月十五日│                              │
│    │        │            │止        │                              │
├──┼────┼──────┼─────┼───────────────┤
│五  │如附圖一│一四三六六九│自七十九年│各種毛巾、浴巾、手帕、尿布等及│
│    │        │            │十一月十六│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    │
│    │        │            │日至八十九│                              │
│    │        │            │年十一月十│                              │
│    │        │            │五日止    │                              │
├──┼────┼──────┼─────┼───────────────┤
│六  │如附圖二│五六五九五八│自八十一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十│
│    │        │            │七月十六日│二類之漿糊、透明膠帶、訂書機、│
│    │        │            │起至八十七│削鉛筆機、圖釘、廻紋針、卷宗夾│
│    │        │            │年七月十五│、打印台、自粘膠帶、白板、膠紙│
│    │        │            │日止      │膠帶、膠水。                  │
├──┼────┼──────┼─────┼───────────────┤
│七  │如附圖一│二0五九四0│自七十二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五十│
│    │        │            │三月一日起│四類之各種真髮、假髮及其製品、│
│    │        │            │二月二十八│不屬別類之裝飾品及其他應屬本類│
│    │        │            │日止,經核│之一切商品。                  │
│    │        │            │准延展至九│                              │
│    │        │            │十二年二月│                              │
│    │        │            │二十八日止│                              │
├──┼────┼──────┼─────┼───────────────┤
│八  │如附圖一│一四二七四八│自六十九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五十│
│    │        │            │十一月一日│六類之各種書類、新聞雜誌、圖畫│
│    │        │            │起至七十九│、照片、票據等印刷品及其他應屬│
│    │        │            │年十月三十│於本類之一切商品。            │
│    │        │            │日止,經核│                              │
│    │        │            │准至八十九│                              │
│    │        │            │年十月三十│                              │
│    │        │            │一日止    │                              │
├──┼────┼──────┼─────┼───────────────┤
│九  │如附圖三│八三六三二五│自八十八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
│    │        │            │一月十六日│五類之衣服、圍兜、布尿片、浴袍│
│    │        │            │至九十八年│、泳衣、拖鞋、帽子、涼鞋、服飾│
│    │        │            │          │用皮帶、鞋子、服飾用皮帶、鞋子│
│    │        │            │止        │、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領帶│
│    │        │            │          │、圍巾、領巾、、襪子、褲襪、雨│
│    │        │            │          │衣、內衣、睡衣、大領巾、禦寒用│
│    │        │            │          │耳罩、保溫肚兜、頭巾、吊褲帶、│
│    │        │            │          │浴衣、滑雪靴。                │
├──┼────┼──────┼─────┼───────────────┤
│十  │如附圖二│五四五一二一│自八十年十│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
│    │        │            │二月十六日│八類之圖畫紙、包裝紙、衛生紙、│
│    │        │            │起至九十年│色紙、化粧紙、紙巾。          │
│    │        │            │十二月十五│                              │
│    │        │            │日止      │                              │
├──┼────┼──────┼─────┼───────────────┤
│十一│如附圖二│五五七九一四│自八十一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
│    │        │            │四月十六日│七類之電冰冰箱、冷氣機、洗衣機│
│    │        │            │起至九十一│、冷風機、熱風機、乾燥機、除濕│
│    │        │            │年四月十五│機、電爐、電扇。              │
│    │        │            │日止      │                              │
├──┼────┼──────┼─────┼───────────────┤
│十二│如附圖一│一四三九三七│自六十九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七十│
│    │        │            │十一月十六│五類之各種保溫鍋、彩色鍋、流理│
│    │        │            │起至七十九│台、工作台、杯、壼等厨房用具及│
│    │        │            │年十一月十│匙、刀、叉、盤等餐食用具及其他│
│    │        │            │五日止,經│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        │
│    │        │            │核准延展至│                              │
│    │        │            │八十九年十│        │
│    │        │            │一月十五日│                              │
│    │        │            │止        │                              │
├──┼────┼──────┼─────┼───────────────┤
│十三│如附圖一│一四二八八四│自六十九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七十│
│    │        │            │十一月一日│六類之各種面盆、浴缸、盥洗用器│
│    │        │            │起至七十九│具、化粧鏡箱、衣架、香皂盒、紙│
│    │        │            │年十月三十│簍等衛生清潔用器具及其他應屬本│
│    │        │            │一日止,經│之一切商品。                  │
│    │        │            │核准延展至│                              │
│    │        │            │八十九年十│                              │
│    │        │            │月三十一日│                              │
│    │        │            │止        │                              │
├──┼────┼──────┼─────┼───────────────┤
│十四│如附圖一│一四二0七─┤自六十九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五十│
│    │        │            │十月十六日│之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
│    │        │            │起至七十九│皮夾等及其他應於本類之一切商品│
│    │        │            │年十月十五│。                            │
│    │        │            │日止,經核│                              │
│    │        │            │准延展至八│                              │
│    │        │            │十九年十月│                              │
│    │        │            │十五日止  │                              │
├──┼────┼──────┼─────┼───────────────┤
│十五│如附圖一│一四二九五三│自六十九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
│    │        │            │十一月一日│六類之各種運動遊戲器具、兒童玩│
│    │        │            │起至七十九│具等及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  │
│    │        │            │年十月三十│                              │
│    │        │            │一日止,經│                              │
│    │        │            │核准延展至│                              │
│    │        │            │八十九年十│                              │
│    │        │            │月三十一日│                              │
│    │        │            │止        │                              │
├──┼────┼──────┼─────┼───────────────┤
│十六│如附圖一│一四四六一三│自六十九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五十│
│    │        │            │十二月一日│三類之各種梳、篦等及其他應屬於│
│    │        │            │起至七十九│本類之一切商品。              │
│    │        │            │年十一月三│                              │
│    │        │            │十日止,經│                              │
│    │        │            │核准延展至│                              │
│    │        │            │八十九年十│                              │
│    │        │            │一月三十日│                              │
│    │        │            │止        │                              │
├──┼────┼──────┼─────┼───────────────┤
│十七│如附圖一│一四三九一五│自六十九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七十│
│    │        │            │十一月十六│三類之各種傢俱包括桌、椅、櫃、│
│    │        │            │日起至七十│落地衣帽架等傢俱及其他應屬於本│
│    │        │            │九年十一月│類之一切商品3                │
│    │        │            │十五日止,│                              │
│    │        │            │經核准延展│                              │
│    │        │            │至八十九年│                              │
│    │        │            │十一月十五│                              │
│    │        │            │日止      │                              │
└──┴────┴──────┴─────┴───────────────┘
  附表二:
┌──┬───────────────┬──────┐
│編號│            名      稱        │  數量      │
├──┼───────────────┼──────┤
│1  │  HOLLO  KITTY包包  │六四六個    │
├──┼───────────────┼──────┤
│2  │  娃娃                        │十個        │
├──┼───────────────┼──────┤
│3  │  肥皂盒                      │三十六個    │
├──┼───────────────┼──────┤
│4  │  指甲刀                      │四十九個    │
├──┼───────────────┼──────┤
│5  │  別針                        │三十六個    │
├──┼───────────────┼──────┤
│7  │  計算機                      │十九個      │
├──┼───────────────┼──────┤
│8  │  飾品                        │二百六十五個│
├──┼───────────────┼──────┤
│9  │  曬衣架                      │六個        │
├──┼───────────────┼──────┤
│10│  鉛筆盒                      │十二個      │
├──┼───────────────┼──────┤
│11│  雨衣                        │六十五件    │
├──┼───────────────┼──────┤
│12│  HOLLO  KITTY門簾  │一百三十九個│
├──┼───────────────┼──────┤
│13│  電話套                      │八十六個    │
├──┼───────────────┼──────┤
│14│  貼紙                        │三十張      │
├──┼───────────────┼──────┤
│16│  踏墊                        │九十二張    │
├──┼───────────────┼──────┤
│17│  電風扇                      │二百五十一台│
├──┼───────────────┼──────┤
│18│  餐具盒                      │二十一個    │
├──┼───────────────┼──────┤
│19│  面紙                        │三十六條    │
├──┼───────────────┼──────┤
│20│  髮梳                        │九十六個    │
├──┼───────────────┼──────┤
│22│  剪刀                        │一百支      │
├──┼───────────────┼──────┤
│23│  面紙盒套                    │十五個      │
├──┼───────────────┼──────┤
│25│  窗簾                        │三十五件    │
├──┼───────────────┼──────┤
│26│  電話                        │五十九具    │
└──┴───────────────┴──────┘
  附表三:
┌──┬───────────────┬──────┐
│6  │  衣服                        │九十件      │
├──┼───────────────┼──────┤
│15│  修正帶                      │九個        │
├──┼───────────────┼──────┤
│21│  圍裙                        │三十二件    │
├──┼───────────────┼──────┤
│24│  毛巾                        │十二條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二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