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七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七九號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九0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拾獲徐衛權所有於同日在上址遺失之男用手提包一個,內有徐衛權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各一枚、戶口名簿一份,暨付款人均為臺北縣板橋市信用合作社興南分社、票號JJ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票載發票人童均豪、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票號JJ0000000號、面額二萬元、票載發票人、發票日不詳之支票各一紙(以下簡稱票號JJ0000000號、面額三萬元與票號JJ0000000號、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票號、票載發票日與發票人均不詳、面額各為四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甲○○又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成年男子,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二人共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在中國時報刊登代辦「消費性貸款」廣告,並以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做為聯絡方法,乙○○見報後,於當日下午八時許,撥打上開電話表示欲借貸現金,並提供年籍、住址予甲○○,甲○○明知張維奕並非維中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中公司)之職員,竟於當日某時與「陳先生」共同利用台北地區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之成年之店員,偽刻維中公司及其負責人(姓名不詳)之印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繼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十一日間在台北地區持之蓋用於渠等所偽造之維中公司名義之張維奕在職證明書一紙及同公司名義之張維奕薪資證明單三紙之特種文書,該公司名義之張維奕扣繳憑單之私文書一紙,並推由甲○○於翌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花旗銀行板橋分行門口,將前揭偽造之文件共五紙交付與乙○○,足生損害於維中公司及其負責人,甲○○並向乙○○佯稱需繳付代書費五萬元,使乙○○陷於錯誤,悉數交付上開款項,甲○○復交付右揭時地所侵占之票號JJ0000000號、面額三萬元與票號JJ0000000號、面額二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乙○○收執,以資取信,詎甲○○收取前開現金後,竟避不見面,亦未替乙○○辦理貸款,所交付之支票則因徐衛權已掛失止付而退票,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徐衛權如何於上開時地遺失前述物品,業據證人徐衛權於警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又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收取告訴人乙○○交付之五萬元後,將票號JJ0000000號、面額三萬元與票號JJ0000000號、面額二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與告訴人乙○○收執,以取信於告訴人乙○○等情,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綦詳,再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在收取告訴人五萬元後,曾交付票號JJ0000000號、面額三萬元之支票與告訴人之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而該支票正是徐衛權於上開時地所遺失物品之一,且徐衛權於遺失上述支票後亦曾去辦理掛失止付之程序,業據證人徐衛權於原審結證明確,復有該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八、九頁),足徵被告確曾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徐衛權所遺失之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始能於事後交付前述徐衛權所遺失物品中之票號JJ0000000號、面額三萬元與票號JJ0000000號、面額二萬元之支票各一紙與告訴人收執。又被告自承於右開時地交付告訴人乙○○之維中公司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各一紙及薪資證明單三紙等文件,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明知告訴人乙○○並非維中公司之職員及上開文件均蓋有該公司之印章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顯見該等文件,均係以偽造之維中公司名義之印文為之。查該等文件除偽造之維中公司印文外,衡情亦需有偽造之公司負責人印文,如此始能取信告訴人,是被告必有與「陳先生」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之成人,偽刻維中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進而持之蓋用以偽造上述文件並交付告訴人,當無疑義,被告既明知告訴人並非維中公司之職員,則被告對於其與「陳先生」以偽造之維中公司之上開文件,勢必無法為告訴人貸到款項乙節,亦本有所認識,惟被告竟仍以侵占所得之支票取信於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五萬元之費用,且避不見面,則被告有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五萬元財物之事實,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之成年店員偽刻維中公司及其負責人(姓名不詳)之印章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就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與「陳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一接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其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與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人侵占遺失物事實之一部分已起訴,所犯法條亦已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雖其事實之記載未見詳盡,但應認其已起訴,又被告侵占遺失物完成後,於另行起意之偽造文書、詐欺案中,將侵占之遺失物交付之行為,難認其犯意有所連貫,其間自無方法結果之關係,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等部分,與侵占遺失物部分,犯意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修正就被告所犯之偽造文書等部分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認定之被告偽造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單等之事實,該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單等應係關於服務、能力之證書,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決要旨,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判決認係犯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又被告交付上開偽造之文件予張維奕時,並未以該偽造之文件之內容向張維奕有所主張,尚難認被告有行使之行為,原判決認被告有行使之行為,亦有未洽,再被告侵占遺失物完成後,於另行起意之偽造文書、詐欺案中,將侵占之遺失物交付之行為,難認其犯意有所連貫,其間自無方法結果之關係,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等部分,與侵占遺失物部分,犯意不同,應為數罪併罰,原判決認其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亦有未合,以及就前開法律之修正不及適用等,均有未洽,被告空言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之未洽,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且已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 註│ ├──┼────────┼──────────┤ │ │冒用維中公司及其│該維中公司扣繳憑單、│ │ │負責人名義,在偽│在職證明書各一紙及薪│ │ │造之維中公司扣繳│資證明單三紙已交付張│ │ 一 │憑單、在職證明書│維奕,非被告所有,該│ │ │各一紙及薪資證明│文書不沒收。惟其上之│ │ │單三紙,偽造之維│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 │ │中公司與其負責人│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 │ │之印文。 │犯人與否,沒收之。 │ ├──┼────────┼──────────┤ │ │偽造之維中公司及│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其負責人之印章(│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 二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否,沒收之。 │ │ │明已滅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