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О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О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酉○○ 男 民
宇○○ 男 民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三一五八號、第九四六○號、第九六一八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二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酉○○部分撤銷。
酉○○連續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酉○○與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上午六時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一八八巷二十七號一樓亥○○租用之倉庫(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亥○○所有陶製茶壺十七支、陶製藝品八件、茶葉十包,由酉○○分得陶製茶壺四支,其餘歸宇○○,宇○○於當日晚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三六巷六弄一號二樓之十一住處,將竊得之茶葉六包(起訴書誤載為十包)交付不知情之天○○收受,並將其中二包茶葉轉賣予不詳姓名人。嗣亥○○委請屋主之外甥子○○協助尋找失物,子○○詢問天○○,天○○告知宇○○委其賣茶葉數包事,始報警循線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三六巷六弄一號二樓之十一酉○○居住處起出贓物茶壺四支,警員復帶同酉○○前往宇○○居住處,起出贓物茶葉二包、茶壺十三支、藝品八件等物。
二、酉○○承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
㈠於九十年四月七日下午十五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五時),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丁字六角扳手乙支,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五八巷十四號前,竊取江文雀所有車號L九-六五六七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將車停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五三巷五弄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為警發現該車經採集車內指紋鑑定比對後查知上情。
㈡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日間,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乙支,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八巷六號壬○○住處,先以前述起子將壬○○住處門上所掛之鎖拆掉,再開門侵入壬○○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護照二本、存摺二本、項鍊二條、勞力士手錶一隻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嗣警員至壬○○住處採證蒐集指紋後,經鑑定比對指紋後查知上情。
㈢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日間,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五四巷四十六號,破壞丑○○住處大門上之鎖(門扇之一部),再開門侵入丑○○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金飾項鍊三條、手鐲二只、戒指四只、金鎖片三組(以上價值約計五萬元)及現金一萬元。
㈣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下午十八時日間,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七一號三樓之二,破壞庚○○住處大門上之鎖(門扇之一部),再開門侵入庚○○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護照一本、金融卡十四張、存摺、金項鍊一條、美金一千元。
㈤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六時許日間,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貿易里慈光六村七之二號三樓,侵入巳○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一萬元。
㈥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時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三七號,以於屋外用長竿從窗戶伸入屋內勾取方式,竊取卯○○之深藍色背包一只,內有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華僑銀行提款卡、萬能手冊及鑰匙一串。
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十七時許日間,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四十九巷二十三號,破壞午○○住處大門上之鎖(門扇之一部),再開門侵入午○○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電腦一部、現金五萬餘元、護照及台胞證各三本。
㈧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榮友新村八號丙○○所有房屋,竊取電力公司之電錶一只。
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夜間二十時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貿易里貿七第五三一號,破壞甲○○住處大門上之鎖(門扇之一部),再開門侵入甲○○住宅,竊取金項鍊十條、金戒指三十四只、金鍊十四條、金鎖片十一片、金塊二塊、金墜子一只、金飾一只(以上價值約二十三萬元)、鑽戒一只、玉鐲子四只、珍珠項鍊一條、香水三瓶、洋酒五瓶、手機電話一只、港幣五千元、現金三萬元(以上財物約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及身分證一枚。
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夜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桃園縣龍德路三十六巷十號,破壞地○○住處後門上之鎖(門扇之一部),再開門侵入地○○住宅,竊取現金一萬二千元、金項鍊一條(價值一萬元)、皮夾克一件。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里路○○段三十一號,破壞玄○○住處鐵窗後,侵入玄○○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金飾(價值約一萬二千元)、信用卡二枚、存款簿一本、存錢筒一只(內有現金六千元)。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十九時二十分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之三號,破壞己○○住處二樓鐵窗後,侵入己○○住宅,竊取現金一千元及金戒指二只。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夜間十九時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七十二巷七號,破壞何宏寬住處後方鐵窗及窗戶玻璃後,侵入何宏寬住宅,竊取金飾珠寶一批(價值約七萬五千元)及筆記型電腦一臺(價值約四萬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十六時許日間,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二八二巷三十二弄二十五號,破壞申○○住處鐵窗後,侵入申○○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金飾珠寶一批(價值約三萬元)。於九十年時二月十五日下午十八時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東勢李三十鄰一三一之二號,自戌○○住處未上鎖之後門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錄放影機一組、洋酒二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日間,前往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四一一號五樓之一國泰人壽辦公室(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國泰人壽所有電腦主機及螢幕一組、雷射印表機一台、IBM主機板、CPU、RAM各一個、陶玫均所有筆記型電腦一部、癸○○所有電腦一部、驗鈔筆燈一箱(一百個)、黃秀芬所有印表機一台、網路卡二張、楊美玲所有現金一千五百元、金戒指一只、王惠榮所有印表機一台、陳淑梅所有現金二百元、李文君所有現金二百五十元、石英鳳所有現金一百元、周詩萍所有現金二百元、陳玉琴所有現金一百五十元、黃秀綢所有現金五千元、電腦一部、存款簿五本。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中午,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五五巷二十二弄七十九號,先自辰○○置放於住處前之機車墊中竊取鑰匙,再以鑰匙開啟大門,侵入辰○○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金錶一支、現金十五萬元、金飾(價值五千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夜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二八二巷三十二弄八衖十四號,破壞戊○○住處後方鐵窗後,侵入戊○○住宅,竊取DVD放影機一部、筆記型電腦二部。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日間,前往桃園縣平鎮市中正里七十六號,破壞寅○○住處大門上之鎖(門扇之一部),再開門侵入寅○○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遊戲光碟機三台(價值二萬三千四百元)、遊戲光碟十一片(價值二萬三千元)、CD隨身聽一台(價值一千元)、現金六千九百元、金項鍊一條、戒指一只、高梁酒一箱、洋酒二瓶、大陸酒二十瓶、蘆洲老窖酒一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日間,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四十一巷二十六弄六號,破壞林永財住處窗戶後,侵入林永財住宅(由林永興報案,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金項鍊二條(價值一萬七千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夜間十九時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貿易里貿七第五三五號,破壞辛○○住處大門上之鎖(門扇之一部),再開門侵入辛○○住宅,竊取電腦主機一部、VCD家庭卡拉OK一組、VCD播放機一台(以上價值六萬六千元)。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日間,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九十五號乙○○○所開設之商店,自破壞商店二樓鐵窗侵入商店(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香煙二九八條、金門高梁酒十瓶(價值二十萬元)、現金八千元。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夜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與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七十三號,破壞乙○○○住所三樓鐵窗及鋁門窗,侵入乙○○○住宅,竊取現金五千元、手錶一支、K金藍寶石戒指一只及酒一批。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下午十三時五十五分許日間,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二段二七一巷三十二弄十二號,翻越宙○○住處圍牆圍牆,破壞宙○○所有自小客車門鎖(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紀念幣二十個、金元寶一兩重一個、金項鍊二條、手鐲一只、戒指二只(價值五萬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五時許日間,前往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貿易里貿七第一六八號由經理丁○○管領之「貿易社區合作社」(侵入建築物部份未據告訴),竊取二鍋頭高梁酒五箱、長壽香煙一七二條、洋菸五百條(十箱)、電話卡六十五張、現金一萬二千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日間,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三五五巷十二弄二十八號,侵入鄭玉棋住宅(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金戒指一只、大陸紀念幣、大陸古董、鴻運金幣一套、黃金首飾一只、K金鑲玉及碎鑽戒指一只、勞力士男用手錶一支、洋酒四瓶、金門高梁九瓶(三大瓶六小瓶)人民幣一千元、現金一萬五千元、紅寶石戒指一只。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右揭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酉○○、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被告宇○○於本院訊問時、被告酉○○於原審訊問時,固均坦承有拿取被害人亥○○上述茶葉、茶壺、藝品之行為,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被告酉○○辯稱:是宇○○告知茶葉據子○○說是人家不要的,伊才去拿的云云;被告宇○○辯稱:茶壺是在伊桃園縣平鎮市○○路三六巷六弄一號三樓之十四住處附近馬路旁所撿到的,是用一個箱子裝的;另茶葉部分是子○○告訴伊,他叔叔不要,伊才偕同酉○○一起去桃園縣平鎮市○○路一八八巷二七號一樓前拿的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亥○○迭於警訊、偵訊及原審訊問時指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起獲之贓物照片乙幀附卷可佐;而被告酉○○亦於警訊中供稱:宇○○曾二度找伊至該址,剛開始伊覺得那些茶葉及茶壺是有人的,而宇○○第二次去找伊時,伊便想東西應該是別人棄置在該址大門旁,便起了意念將東西取用,當時該址鐵門全開,門鎖未鎖,渠等便入內看看,發現大門旁有一袋茶葉及陶土製茶壺二十來支,伊只拿了茶壺四支等語,參以,被害人亥○○指稱:伊失竊之陶製茶壺、藝品、茶葉等物品,有些在櫃子內陳列,有些用報紙包裝放在紙箱內,茶葉用真空包裝放在紙箱內,藝品用報紙包裝放在紙箱,紙箱有些用膠帶封起來,有些沒封等語,衡情,依客觀觀之該些物品顯難認係他人棄置之物,足見其二人嗣辯稱渠認為該物係他人拋棄不要云云,洵屬飾卸之詞。
(二)次查,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子○○於原審經與被告酉○○、宇○○對質後,證稱:伊並未告知渠二人伊叔叔有東西不要之事,且伊之所以知上情,亦係聽綽號松青之友人(姓名年籍地址不詳)說在過年期間,見被告酉○○與宇○○在前揭失竊處外面搬東西,過幾天伊又聽聞伊伯公(即倉庫屋主)那邊掉東西,才去找天○○詢問是否知此事,天○○告知宇○○有找他去賣茶葉事等語,足見被告二人所辯是否屬實,已值堪疑。又被告宇○○於原審訊問時雖辯稱:「(問:你與酉○○去拿時,還有無人在場?)子○○有看到,他告訴我們後,我們就去拿,該處與他告訴我們的地方約距五、六公尺,且子○○說,如果我們不要的話,他叔叔要拿去丟。」云云,惟經原審質之被告酉○○時,酉○○先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與宇○○去拿時,現場並無其他人,伊與宇○○亦未遇到子○○等語,迨嗣聽聞被告宇○○為上述供述時,始翻供附和被告宇○○之供詞;再佐以,被告酉○○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被告宇○○與伊至上址時,被告宇○○係拿一個袋子及一個紙箱子等語,核與被告宇○○辯稱紙箱內之茶壺等物,係伊另於其住處附近路旁拾獲云云,截然不同,準此,益證其二人所辯齟齬矛盾,洵不足採。
貳、右揭事實欄二部分:右揭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酉○○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文雀、壬○○、丑○○、庚○○、巳○、卯○○、午○○、丙○○、甲○○、地○○、玄○○、己○○、何宏寬、申○○、戌○○、癸○○、辰○○、戊○○、寅○○、林永興、辛○○、乙○○○、宙○○、丁○○、鄭玉棋指述之情相符,並與共犯未○○於偵查時之供述相符,復有被害人江文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紙等附卷可稽;且被告酉○○竊取被害人江文雀車輛、及被害人壬○○住宅內之財物時,在前開車內之音響面板及壬○○住處房間內之一富士袋子上均留有指紋,為警採集鑑定比對無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刑紋字第六二六八一號、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刑紋第七二二四三號鑑驗書各乙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二紙、現場採驗證物清單乙紙、前述失竊車輛內部及外部照片多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乙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乙紙等在卷為憑,堪認被告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酉○○前述事實欄二㈠、㈡竊盜所攜帶之丁字六角扳手及一字型起子,均為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均應認係屬兇器。另被害人壬○○掛在門上之掛鎖,具防閑作用;被害人玄○○、己○○、何宏寬、戊○○、林永財、乙○○○住處或商店之鐵窗或玻璃窗,均為安全設備,被害人丑○○、庚○○、午○○、甲○○、地○○、寅○○、辛○○之大門鎖為門扇之一部份。核被告酉○○所為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㈤、㈧、、、、、、之犯行,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其就事實欄二㈠竊取被害人江文雀車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二㈡其竊取被害人壬○○住宅內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㈢、㈣、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事實欄二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㈨、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酉○○就是事實欄二㈠、㈡之二次竊盜犯行,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核被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酉○○、宇○○二人,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酉○○與共犯未○○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酉○○前後二十七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如事實欄二㈨所示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酉○○如事實欄二㈢至之犯行雖未起訴,惟此部份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判。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酉○○如事實欄二㈢至之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酉○○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酉○○正值壯年,竟不思奮發上進,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行次數達二十七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酉○○持以供行竊所用之丁字六角扳手及一字型起子各乙支,雖均為其本人所有,惟其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丁字六角扳手已丟到池塘,顯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扳手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前開一字型起子,被告酉○○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現在何處伊已忘記,既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伍、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宇○○正值壯年,竟不思奮發上進,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行次數、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宇○○另於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等地點涉有竊盜犯行,與已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漏未審酌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理由詳後),應予駁回。
陸、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酉○○另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下午十六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二四巷四十五弄十二號竊取現金二十萬元、金飾一批、外幣;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一一二巷十六號,竊取鋼材一批,被告宇○○與被告酉○○共同為如事實欄二㈢至及上述九十年十月一日、二日之竊盜犯行云云,惟查:㈠被告蓋春雖於警訊時坦承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下午十六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二四巷四十五弄十二號竊取現金二十萬元、金飾一批、外幣;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一一二巷十六號,竊取鋼材一批,惟被告酉○○自白此二次之竊盜犯行,查無犯罪被害人,是除被告酉○○警訊之自白外,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單憑被告酉○○之單一自白,認定確有此二次之竊盜犯行。㈡又被告酉○○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僅供述好像事實欄二之犯行與被告宇○○共同為之,然此為被告宇○○所否認,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宇○○確有為如事實欄二㈢至及上述九十年十月一日、二日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宇○○此部份之犯罪。是檢察官此移送併辦部份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柒、被告酉○○、宇○○,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