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二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
告午○○之
配 偶 戌○○原名鄭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午○○
- 選任辯護人
- 林遊星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張景豐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趙國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佳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寬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董浩雲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酉○○
- 選任辯護人
- 趙國生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吳麒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敦閎原名癸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佳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亥○○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
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五號、第二四七四六號、第二四七四九號、第二四七五
0號、第二四七五一號、第二四七五二號、第二四七五三號、第二四七五四號、第二
四七五五號、第二四七五六號、第二四七五七號、第二四七五八號、第二四七六0號
、第二四八二0號、第二五00二號、第二五六三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二號
、第一二五0號、第一二五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午○○、辛○○、己○○、酉○○、乙○○、張敦閎(即癸○○)、甲○○、亥○○、丁○○部分均撤銷。
午○○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拾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佰陸拾柒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扺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拾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扺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貳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拾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柒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扺償之。
辛○○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玖仟參佰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扺償之。
己○○、酉○○、乙○○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己○○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張敦閎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台幣陸拾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扺償之。
亥○○、丁○○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亥○○、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褫奪公權壹年。
甲○○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午○○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間起,擔任臺北縣深坑鄉鄉長,有綜理深坑鄉鄉務及執行上級政府交付事項,包括工程發包、比價及監督等職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辰○○(業經判刑確定)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以機要人員擔任臺北縣深坑鄉公所秘書,辛○○則時任該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委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等明知經辦公用工程,應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辦理」,不得收取回扣,由午○○與辛○○,或與辰○○,或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多家廠商爭取該鄉發包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利益之機會,欲從中收取回扣,先由午○○、辛○○二人自八十四年初起協議,由辛○○出面統籌直興土木包業負責人余文柱、和強土木包業、東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才鑒、固豐企業、弘展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巳○○、唐山土木包業負責人壬○○、朝麟土木包業實際負責人戊○○、金陽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庚○○、土木包工合夥人寅○○、借用和強、瑞發、直興等土木包工業牌照之申○○(前揭廠商負責人均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一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七號、二四七四八號、二四七五九號、二四八一九號、二四八二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勝昌、泉發、良松、三洋、新鑫、弘展等有意承作該鄉公共工程之廠商,進行協調,並與前開廠商訂立陋規,即得標之廠商以議價承作得標之廠商須給付工程款之十%(或給付工程款之十五%),或以比價或公開招標之廠商則約須給付工程款之五%(實際上或另為協議)等一定比例之回扣給付鄉公所,並於各工程得標三日內,由得標廠商將前開一定比例之回扣以現金,送至辛○○住處,交由辛○○處理分配,前開廠商為免午○○、辛○○利用權勢指示鄉公所承辦人員,於得標廠商領取標單、估驗、計價或施工過程中百般刁難,難以標取或承作鄉公所工程,及取得前開工程利益,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同意得標後給付其等回扣。議定後,得標廠商即依約給付得標金額五%至十五%不等之回扣與辛○○收受。辛○○收取回扣後,即將回扣金額之一半送至深坑鄉深坑子七十八之五號,午○○於當選鄉長前所經營,其任職後交給其妹黃淑惠經營,其妻戌○○(原名鄭慧雪)亦為合夥人之「速成代書事務所」,轉交午○○收受,其餘之回扣或由辛○○收取,或分配與辰○○,或與其他欲爭取該鄉工程利益而未得標之廠商均分,共同連續利用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午○○、辛○○收取回扣之工程名稱、回扣金額及分配回扣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九至十一所載,午○○、辛○○與辰○○收取回扣之工程名稱、回扣金額及分配回扣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八所載)。惟因辛○○經手前揭收受回扣期間,偶有將收受款項挪用之情形,致使午○○心生不滿,午○○乃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指示辰○○直接經手收取回扣,其回扣比例為工程款之五%或十%至十五%不等,視議價、招標情形而定。所收回扣,由辰○○收取後,其中四分之三由辰○○在鄉公所辦公室內轉交給午○○,餘四分之一則歸辰○○取得。午○○、辰○○共同連續利用經辦深坑鄉內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午○○、辰○○收取回扣之工程名稱、回扣金額及分配回扣情形,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午○○、辰○○復於八十四年初,因深坑鄉之舊有停車場不敷使用,臺北縣政府為改善其鄉內之停車及交通問題,計劃在深坑鄉深坑村,利用原停車場地興建公有立體停車場。深坑鄉公所係該立體停車場工程之主辦機關,經辦工程設計、招標等作業,其總工程費預算為一億八千二百四十二萬元,由交通部補助二分之一、臺灣省政府交通處補助六分之一、臺北縣政府補助六分之一,合計補助總預算六分之五,深坑鄉公所則自籌六分之一經費。午○○、辰○○見該項工程需費浩鉅,應有厚利可圖。適德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陵公司)董事長酉○○、副總經理己○○偶知深坑鄉有興建上開停車場之計畫,亦有意取得該工程牟利,遂由己○○透過午○○之胞兄黃明貴友人丙○○引介,在臺北市○○路某日本料理店宴請午○○,再招待其至有女侍陪坐之「嘉年華俱樂部」飲宴,席間己○○向午○○表明德陵公司之意願,並向午○○表示:「規矩我懂,希望能多照顧」等語,而達成對違背午○○、辰○○招標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共識,午○○旋告知己○○可與鄉公所秘書辰○○直接接洽,午○○回鄉公所後,即於其辦公室交代秘書辰○○與己○○配合,先將工程設計規劃案交予德慧公司。辰○○即與德陵公司商議,先由德陵公司股東另行成立之德慧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德慧公司)取得上開停車場工程之設計監造權後,再安排廠商參與投標工程,德陵公司再公所評審工程設計監造之顧問公司,己○○依約安排德慧公司參與鄉公所之評比,嗣午○○核定由德慧公司取得上開停車場之工程設計監造權。旋由己○○另與有意承攬該工程之安磊公司商議,由安磊公司高級專員乙○○在幕後編製,提供該工程設計案所需之施工圖、預算書、設計圖、規劃報告等資料,己○○並安排不知情之李昆實建築師審核設計書、圖,再以德慧公司之名義交予深坑鄉公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德慧公司完成上開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設計預算書、圖,交予深坑鄉公所。午○○等原擬於投標須知中,以限制投標廠商須具有特定資格及工程實績等條件之方式違法綁標,期使具有資格之安磊公司能順利得標,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將資料報請臺北縣政府審核,惟經臺北縣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課長蘇萬蠡及承辦員潘永楷發現其中疑有綁標弊端,與「修正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規定不符,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函請深坑鄉公所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不得增列廠商特殊資格之限制。惟深坑鄉公所仍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函報預定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公開招標,其等欲強行綁標之作法,引起臺北縣政府不滿,臺北縣政府乃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再函請深坑鄉公所暫緩辦理工程發包作業。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臺北縣政府並再函請該公所應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不准其限制投標人資格,並應由承造結構體之營造廠及施作停車設備機械廠商併聯合具名投標。午○○、辰○○見綁標不成,竟接續前開之犯意,由午○○違背職務先將工程底價透露予己○○,再由己○○轉告安磊公司,要安磊公司以一億七千五百萬元以下之價格投標。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午○○果將底價定為一億七千六百零一萬元,在深坑鄉公所開標結果,安磊公司亦以低於底價即低於一億七千五百萬元以下之價格投標,以最低標一億七千三百八十六萬元得標。午○○、辰○○等人見安磊公司順利標得立體停車場之工程,乃透過德陵公司總經理己○○向安磊公司索取前開賄款一千五百萬元,作為對價。己○○則以綁標未成,尚須給付其他費用以擺平有利害關係之人為由,與辰○○協商後,己○○僅允諾代向安磊公司索取一千萬元之賄款。己○○向德陵公司董事長酉○○報告要打點地方上工程人員後,經其應允,己○○、酉○○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私下與安磊公司高級專員乙○○談妥應付賄款為工程總價之一成,即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左右,欲向安磊公司詐取七百五十萬元。惟乙○○於開標後,向安磊公司請款時,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安磊公司浮報一百萬元即應付賄款共為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使安磊公司副總經理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天○○信以為真,以為應支付之賄款為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乃基於行賄之共同犯意聯絡,同意給付賄款一千八百五十萬元,於同年七月一日簽發華南銀行城東分行支存八七三九0帳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七月三日、面額九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經由乙○○轉交付予己○○,再交付酉○○存入德陵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九六五一─四號帳戶內兌現,七月五日德陵公司董事長酉○○開票支領其中七百二十五萬元現金。再將其中五百萬元現金交由己○○,己○○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攜往臺北市○○路興隆超級市場地下停車場內,交予辰○○收受,辰○○隨即於當日下午上班時,在鄉公所內,將其中之二百五十萬元轉交午○○,辰○○則自留二百五十萬元,攜回深坑鄉○○街三十九號住所,以聘金、生活費等雜支名義,交予不知情之同居女友游依珊保管。另己○○自回扣款中,私下提撥一百萬元回扣予乙○○,其中扣抵乙○○事先自德陵公司借用之三十萬元,交付由德陵公司酉○○再簽發以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同年七月十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乙○○收受後兌現花用。安磊公司與深坑鄉公所簽訂工程合約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安磊公司再支付尾款九百二十五萬元,由天○○簽發前述同一帳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七月十八日、面額九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交給乙○○轉交己○○再交付酉○○存入德陵公司前開帳戶兌現,七月二十日酉○○自該帳戶親提現金五百萬元,再推由己○○攜帶至臺北縣石碇鄉之福寶餐廳旁,交給辰○○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再由辰○○親送至深坑鄉○○○路午○○住處,轉交午○○收受,辰○○並向午○○佯稱廠商共僅付七百五十萬元,另二百五十萬元則由辰○○委託己○○轉送至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一六巷一三一之二號九樓,以安家費名義,交給不知情之辰○○已分居妻子蕭玉冠收受保管,其餘七百五十萬元款項,由己○○、酉○○共同取得。
三、張敦閎(即癸○○)係深坑分駐所之警員並在所內兼任總務工作,依法有取締深坑鄉內違法棄土及違規載運車輛之職責,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因深坑鄉近年來由於鄰近臺北市,居民漸多,各建設公司在鄉內推出多項建屋方案,其建築工程中所開挖出之大量廢土亟須運載處理,高鴻文(為前深坑鄉民代表會主席高銘金之子,業經判刑確定)及陳詠(業經判刑確定)、鄭火勞(業經判刑確定)、甲○○(為金門人、綽號金門、已於本院審理中死亡) 、林宗明(業經判刑確定)等人見有利可圖,或出面向建商承攬工程廢土運棄工作(俗稱土頭),或以深坑鄉內向私人承租之山坡地或公共道路工程用地,作為棄土場用地(俗稱土尾),從中賺取厚利。高鴻文等人為求載運棄土過程順利,乃與張敦閎協議,俾求警方關照,能予免除或減少開單告發取締,並避免告發棄土車輛超載,僅告發有滲漏、車牌汙染等,以免卡車司機因記點過多遭到嚴重之行政處罰,而高鴻文等業者則提出工程利潤之一部作為「公關費用」,交付張敦閎。張敦閎乃基於連續違背職務上行為收賄之概括犯意,而為㈠八十四年八月至十月間,高鴻文、鄭火勞與陳詠合夥,以陳詠經營之詠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記公司)名義,向百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福公司)承攬坐落台北縣深坑鄉草地尾四三─五等號上「老實小鎮」建築工地之土方工程,其棄土數量約三萬五千九百餘立方公尺,以臺北縣石碇鄉劉高文所有之「新興坑棄土場」預定地(尚未經臺北縣政府核准啟用)為主,另有約六百台卡車數量之棄土,傾倒在深坑鄉○○○段王軍寮小段一、四之一、四之二地號張來發(地主張來發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所有之山坡地上。其等運棄廢土期間,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高鴻文出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月間,在臺北縣深坑鄉○○街一0七號高鴻文住處,交付以牛皮紙袋包裝之賄賂二十六萬五千元現金予癸○○收受處理。㈡林宗明、甲○○於八十四年間,合夥承攬僑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德公司)位在深坑鄉○○○路某工地之土方工程,亦棄土在台北縣石碇鄉「新興坑棄土場」預定地,基於行賄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林宗明出面,於前述工地開工次日,在深坑分駐所會客室,交付賄賂一萬元現金予癸○○收受處理。㈢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高鴻文以詠記公司名義,承攬大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深坑鄉之「深坑華廈」工地土方工程,棄土在工地後方窪地,由高鴻文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在深坑鄉○○街一0七號住處,交付賄賂五萬元予癸○○收受。㈣八十五年二、三月間,甲○○自外地引進廢土,傾倒在王軍寮及炮仔崙產業道路旁,其行賄以每一工作日五千元計算,於上揭期間,連續在深坑分駐所內或所外,送賄款六次,合計三萬元予癸○○收受處理。㈤八十五年六月間,林宗明、甲○○、陳詠合夥,以詠記公司名義承攬僑德公司位在深坑鄉○○街「新象花園」建築工地之土方工程,棄土在該鄉公有市○○○○道路之工程用地上,其等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於開工次日,推由林宗明出面,在深坑分駐所會客室,交付賄賂一萬五千元現金予癸○○收受處理。㈥八十五年七、八月間,甲○○轉包「阿國」所承攬之深坑鄉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土方工程,由甲○○至深坑分駐所,交付賄賂十萬元現金予癸○○收受處理。㈦八十五年八、九月間,高鴻文,以詠記公司名義,承攬祥宏建棄土在鄰近高清泉之私有山坡地上,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高鴻文出面,在深坑鄉○○街一0七號住處,交付賄賂八萬元現金予癸○○收受處理。㈧八十五年十月中旬至十一月初,土尾業者亥○○(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深坑鄉烏月五號前北二高木柵至石碇交流道連絡道工程用地私設棄土場,現場由其與甲○○負責管理,並對外招攬棄土,適有土頭業者丁○○(曾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八十四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以漢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皇公司)名義,承攬臺北市○○街「慈恩園」工地之土方工程,經甲○○仲介,將廢土傾倒在上開烏月棄土場內,其等為免警方開單告發,協議每一棄土工作日行賄深坑分駐所一萬元,由土頭、土尾各分攤五千元,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亥○○出面約癸○○,先後轉交賄款十一萬予癸○○收受處理。
四、辛○○、己○○、乙○○、癸○○、甲○○、亥○○、丁○○於偵查中自白,酉○○於本院上訴審及原審審理中自白。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事實欄一被告午○○等人共同連續收受回扣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辛○○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午○○辯稱:深坑鄉公所發包之工程,均依法定程序辦理,並無回扣。被告辛○○自承與伊共同收取工程回扣,係因為辛○○受羈押,為求能具保才誣指伊收取回扣,但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伊於何時、地,如何與被告辛○○有犯意聯絡。另同案被告辰○○(已判決確定)於任職鄉公所祕書職務時,因行事不端,生活作息不正常,其為鄉務計,曾多次面告改正,但同案被告辰○○仍我行我素,雙方為此發生爭執甚至嚴重失和,其曾面告當時台北縣長尤清,請准撤換同案被告辰○○祕書一職,因此使同案被告辰○○懷恨在心,本案應係同案被告辰○○私自向廠商收取回扣而悉數獨吞,案發後則挾怨報復做不實之自白云云。被告辛○○辯稱:伊雖有收受事實欄所載廠商所交付之款項,但廠商所交付之款項,係作為其協調廠商、地主間糾葛之吃紅及得標廠商要其轉交陪標廠商之錢,並非收取工程回扣。於調查局第二次以後之訊問及偵查之自白不實在,當時身受羈押並遭禁見處分,而兒子又將結婚,為求能獲得具保停止羈押,以便主持次子婚禮,免受親友誤解,才在調查員誤導之下做不實之自白,縱該自白可信,伊亦僅接受廠商委託送回扣,而非擔任鄉長即被告午○○受賄之白手套,應不為罪云云。
二、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固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被告辛○○供稱:於調查局第二次以後之訊問及偵查之自白不實在,當時身受羈押並遭禁見處分,而兒子又將結婚,為求能獲得具保停止羈押,以便主持次子婚禮,免受親友誤解,才在調查員誤導之下做不實之自白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二九頁背面、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九八頁),惟被告辛○○自始均未供稱受到調查員何種方式之誘導,以供本院調查,自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午○○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擔任臺北縣深坑鄉鄉長期間,因認發包小型工程時,有利可圖,乃由午○○與辛○○,或與辰○○,或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與有意承作該鄉公共工程之廠商,進行協調,訂立陋規,即得標之廠商以議價承作得標之廠,即得標之廠商以議價承作得標之廠商須給付工程款之十%(或給付工程款之十五%),或以比價或公開招標之廠商則約須給付工程款之五%(實際上或另為協議)等一定比例之回扣給付鄉公所,並於各工程得標三日內,由得標廠商將前開一定比例之回扣,以現金送至辛○○住處,交由辛○○處理分配,廠商為取得前開工程利益,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同意得標後給付其等回扣。辛○○收取回扣後,即將回扣金額之一半送至深坑鄉深坑子七十八之五號,午○○於當選鄉長前所經營,其任職後交給其妹黃淑惠經營,其妻戌○○(原名鄭慧雪)亦為合夥人之「速成代書事務所」,轉交午○○收受,其餘之回扣或由辛○○收取,或分配與辰○○,或與其他欲爭取該鄉工程利益而未得標之廠商均分,共同連續利用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午○○、辛○○收取回扣之工程名稱、回扣金額及分配回扣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九至十一所載,午○○、辛○○與辰○○收取回扣之工程名稱、回扣金額及分配回扣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八所載)。惟因辛○○經手前揭收受回扣期間,偶有將收受款項挪用之情形,致使午○○心生不滿,午○○乃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指示辰○○直接經手收取回扣,其回扣比例為工程款之五%或十%至十五%不等,視議價、招標情形而定。所收回扣,由辰○○收取後,其中四分之三由辰○○在鄉公所辦公室內轉交給午○○,餘四分之一則歸辰○○取得。午○○、辰○○共同連續利用經辦深坑鄉內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午○○、辰○○收取回扣之工程名稱、回扣金額及分配回扣情形,詳如附表二所載)等事實,分據㈠被告辛○○在台北市調查處供稱:「深坑鄉工程數量不多,為免搶標傷和氣,於八十四年初,經常承包鄉公所工程包商戊○○、庚○○、寅○○、巳○○、壬○○、申○○等人找我,要我做見證,各承包商依輪流承作...同時決議得標者在得標後三日內應提出工程總額一成的金額交給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二號卷第十五頁反面筆錄)、「我確在前述工程中親手轉交午○○回扣款約一百十五萬九千九百元,...都是以現金送至午○○開設之代書事務所親手交給午○○,即使午○○恰巧不在,我會將款項攜回,他日再去送。」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二號卷第三五頁反面筆錄)。㈡同案被告辰○○於調查處供稱:「八十三年我到任不久,午○○即要我處理工程回扣問題,但皆遭我拒絕,到八十五年三月時午○○表示辛○○處理工程回扣,處理得不好...一定要我來處理」、「午○○指示我所有工程係議價的收十%回扣,發包的收取五%回扣,所有回扣要我留下二五%,鄉長午○○收取七五%」、「所有廠商必定依照鄉長午○○規定繳十%或五%賄款,廠商將賄款送到辦公室交給我,賄款皆係以現金交付」、「我所收之賄款陸續交給女友游依珊,但我係向游依珊謊稱係我父親提供,另交付午○○之賄款,皆是我將現金提到其辦公室交付」(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一號卷第二頁正、反面筆錄),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曾處理過鄉公所的工程回扣?)是的,自今年開始,以前是辛○○處理的,我一直不願處理,鄉長要我接手的,若我不接就要我辭職。(何時、地如何指使你?)今年三月間在鄉長室,鄉長告訴我對辛○○的處理不滿意,要求我替他收回扣,我不得已才答應他。(如何收取回扣?)工程議價收百分之十,競標的收百分之五,廠商是交現金到辦公室給我,我馬上轉百分之七十五予鄉長。」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一號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筆錄)。被告辰○○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一號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稱:調查、偵查中所為供述均屬實在(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宗第一二八頁反面)。於本院調查中復稱:「我在之前都陳述過了,現在這麼多年後問我,陳述不會比之前所講的完整。我之前在本院及地院所講的都是實在的。」(本院卷第二一頁)。㈢證人巳○○於調查處供稱:「...至於『公開招標分配工程』是指『阿柔地區(含排水)改善工程』、『新光橋邊大排水溝整治工程』及『王軍寮第三期改善工程』等三項,此三項工程係辛○○(深坑鄉前鄉代會代表)主動來找我,張某向我表示該三項工程能保證我得標,但要求我付百分之十的回扣給渠等,我向張某表示,之前曾接受辰○○要求承包過深坑鄉圖書館新建書庫等三項賠錢工程故不願意付張某百分之十的回扣,最後我與張某協議將回扣降為百分之五,而我也確實標得此三項工程。(你前述辛○○與你協議支付百分之五回扣的三項工程,你如何將回扣款交與張某?數額各為多少?時間及地點各為何?)『阿柔地區(含排水)改善工程』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開工,我於八十四年三月初於辛○○住家(草地屋)附近之餐廳用餐時交付張某四萬五千元的現金。『新光橋邊大排水溝整治工程』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開工,我於八十四年十月初開工前即與張某於前述餐廳用餐並交付十萬零五千元現金予張某。『王軍寮第三期改善工程』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開工,我於八十五年二月中與張某亦約於前述餐廳用餐同時支付張某九萬五千元現金。」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五0號卷第七十三頁正面及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承包工程共給張多少錢?)有三個工程,開工前交給張的錢有四萬五千元,另有新光橋工程給十萬五千元(八十四年十月),王軍寮工程給九萬五千元。」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四八頁背面)。㈣證人庚○○於調查處供稱:「八十五年二月間深坑鄉公所公告『王軍寮至炮子崙第三期農路新闢工程』招標工程,我看到該公告後,即向辛○○表示欲承包上述第三期農路新闢工程,請辛○○協調鄉公所及各土木工程廠商,讓我得標此一工程,辛○○同意幫忙,該工程於二月廿九日在鄉公所開標,果然由我以九百三十五萬元得標,得標後翌日,辛○○以電話告訴我,必須繳交『王軍寮至炮子崙第三期農路新闢工程』得標價九百三十五萬元之百分之十,即九十三萬五千元...給他。」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五0號卷第八十四頁正面及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卷第一四八頁反面)。㈤證人寅○○於調查處供稱:「...我也同意辛○○所訂下之規矩,在得標後三天內拿出得標價款的一成現金,送到辛○○的家中。...」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五0號卷第一二三頁正面)。於調查處又稱:「...辛○○向我收取之回扣,計有『阿柔地區道路改善工程』之一成九萬三千八百元,『昇高坑路護坡工程』之一成十一萬七千元,『埔新街道路改善工程』之一成十一萬三千元,『土庫十三號駁崁工程』之一成十三萬六千五百元等四筆工程回扣款,總計四十六萬零三百元。」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七五九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㈥證人申○○於調查處供稱:「(你以瑞發土木包工業名義標得翠谷山莊排水溝及路面工程有無支付回扣與鄉公所人員?)有。(前述翠谷山莊工程回扣數目為何?致送何人?何時致送?)回扣是絕對有的,金額大約二十萬元《詳細數字我忘了,而我也沒有記帳的習慣》該回扣是在前述工程五月一日開標後三天內,由我自深坑農會提領現金後親自送到鄉公所秘書辰○○辦公室親自交給辰○○。」等語(見偵字第二四八二一號卷第一頁背面及第二頁正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一號卷第五頁反面、第七頁正面)。㈦證人壬○○於調查處供稱:「...但『炮子崙第一期道路整修工程』、『賀伯颱風災害工作』及『大崙尾道路整修工程』三項鄉公所都有收取回扣。(前述三項工程回扣各為多少?由何人索取?如何支付?)『炮子崙第一期道路整修工作』是在開標之前即由鄉公所秘書辰○○親口告訴我如果得標要給他一成回扣,得標後三天我就將回扣十萬元親自送到鄉公所的二樓秘書辦公室隔壁影印室交給辰○○,『大崙尾道路整修工程』我是搶標得來的,但辰○○仍要求我付給一成之回扣,我以不敷成本為由支付百分之五,辰○○同意但要求要在下一次工程得標後將此百分之五的回扣補足,我在得標後即依辰○○要求將回扣十一萬九千元在鄉公所的一樓交給辰○○,『賀伯颱風災害工作』工程則係在開標前辰○○即向我明言此次要收百分之十五的回扣,以補足上一次的百分之五,得標後我依辰○○指示將回扣六十七萬四千七百元帶至鄉公所的車庫交給辰○○。...」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七四七號卷第二頁正面及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七號卷第一○頁起。㈧證人戊○○於調查處供稱:「埔新街道路改善工程、阿柔村道路改善工程、昇高坑檔牆工程及土庫一三號駁坎工程,其中前三件均支付百分之十回扣予鄉公所相關人員,而土庫一三號駁坎工程,則支付百分之十五回扣。」、「辛○○出面收取回扣,辛○○告訴我,回扣百分之十情形,係將百分之五交付鄉長午○○,百分之三支付搓圓仔湯費用、鄉公所秘書辰○○、及建設課相關人員,其餘百分之二是辛○○等工作人員之酬勞,在八五年初回扣改為百分之十五後,則全數由鄉公所人員及辛○○等人分走,不再支付圓仔湯費用,如何分配我不清楚。」(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九號卷第二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九號卷第一九頁起)。上開證人即被迫交付工程回扣之廠商負責人申○○、巳○○、庚○○、戊○○、壬○○、寅○○等人,既均於調查、偵查中供明:其等於工程得標後,確有送交回扣等情不諱,足認被告辛○○及同案被告辰○○確有收受工程回扣,並將工程回扣款轉交被告午○○。
(三)此外,並有包商曾交付回扣之巳○○之承包工程表、壬○○內帳明細簿、戊○○桌曆記載、申○○立具之收據等影本等(見偵字第一二五0號卷第二十二頁至三十五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收取回扣之詳情如下:被告辛○○經手部分:
①阿柔地區道路改善工程,由證人戊○○得標,收受回扣九萬三千八百元。此部分業據被告辛○○於調查時自白不諱(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二號卷第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二頁筆錄),並據證人戊○○於調查時證述無訛(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九號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第二六頁筆錄)。②阿柔地區○○○道路改善工程,由證人巳○○得標,收受回扣四萬五千元。此部分業據被告辛○○於調查時自白不諱(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二號卷第三二頁反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號卷第七三頁反面、第一四八頁反面),並據證人巳○○於調查時證述無訛(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號卷第八0頁、第八一頁筆錄)。③埔新街道路改善工程,由證人戊○○得標,收受回扣十一萬三千元。此部分業據被告辛○○於調查時自白不諱(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二號卷第三四頁筆錄),並據證人戊○○於調查時證述無訛(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九號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第二四頁反面筆錄)。④新光橋邊大排水溝整治工程,由證人巳○○得標,收受回扣十萬五千元。此部分業據被告辛○○於調查時自白不諱(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二號卷第三三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號卷第七三頁反面、第一四八頁反面筆錄),並據證人巳○○於調查時證述無訛(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號卷第八0頁、第八一頁筆錄)。
⑤昇高坑路護坡工程,由證人戊○○得標,收受回扣十一萬七千元。此部分業據被告辛○○於調查時自白不諱(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二號卷第三三頁筆錄),並據證人戊○○於調查時證述無訛(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九號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第二五頁筆錄)。⑥土庫尖路整修工程,由證人寅○○得標,收受回扣十六萬九千元。此部分業據被告辛○○於調查時自白不諱(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二號卷第二頁、第三三反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號卷第一一七頁反面筆錄),並據證人寅○○於調查時證述無訛(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號卷第一二三頁正、反面筆錄)。⑦王軍寮路第三期改善工程,由證人巳○○得標,收受回扣九萬五千元。此部分業據被告辛○○於調查時自白不諱(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二號卷第三三頁反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號卷第七三頁反面、第八0頁、第一四八頁反面),並據證人巳○○於調查時證述無訛(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號卷第八0頁、第八一頁筆錄)。⑧松柏山莊道路損壞修復工程,由證人申○○借牌得標,收受回扣九萬元。此部分業據被告辛○○於調查時自白不諱(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二號卷第三四頁反面筆錄),並據證人申○○於調查時證述無訛(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一號卷第十頁筆錄)。⑨深坑鄉○號道路改善工程,由證人林才鑒得標,收受回扣五十二萬元。此部分業據被告辛○○於調查時自白不諱(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二號卷第三四頁筆錄),得標之證人林才鑒於調查時雖否認有致過林才鑒交付回扣於被告辛○○無訛(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一號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第六頁、第八頁、第九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號卷第一一七頁反面、第一一八頁正、反面筆錄)。⑩王軍寮至炮子崙第三期農路新闢工程,由證人庚○○得標,收受回扣九十三萬五千元。此部分業據被告辛○○於調查時自白不諱(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二號卷第三四頁反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號卷第八四頁、第九九頁、第一四八頁反面筆錄),並據證人庚○○於調查時證述無訛(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號卷第八四頁正、反面、第九九頁筆錄)。⑪土庫十三號駁崁工程,由證人戊○○得標,收受回扣十三萬六千五百元。此部分業據被告辛○○於調查時自白不諱(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二號卷第十六頁反面筆錄),並據證人戊○○於調查時證述無訛(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九號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第二五頁反面筆錄)。同案被告游聯國經手部分:①土庫七十七巷水溝新建工程,由證人申○○借牌得標,收受回扣三萬八千元。此部分業據同案被告辰○○於調查時自白不諱(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一號卷第八八頁反面筆錄),並據申○○於調查時證述無訛(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一號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筆錄)。②烏月二十五號路面新建工程,由證人申○○借牌得標,收受回扣四萬八千元。此部分業據被告辰○○於調查時自白不諱(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一號卷第八八頁反面筆錄),並據證人申○○於調查時證述無訛(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一號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筆錄)。③大坑路第一期道路整修工程,由證人庚○○得標,收受回扣十四萬元。此部分業據被告辰○○於調查時自白不諱(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一號卷第八八頁筆錄),並據證人庚○○於調查時證述無訛(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號卷第八三頁反面、第八四頁正、反面筆錄)。④炮子崙第一期道路整修工程,由證人壬○○得標,收受回扣十萬一千元。此部分業據被告辰○○於調查時自白不諱(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一號卷第八八頁筆錄),並據證人壬○○於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無訛(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七號卷第二頁反面、第十頁反面、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二頁反面筆錄)。⑤翠谷山莊排水溝及路面工程,由證人申○○得標,收受回扣十三萬元。此部分業據被告辰○○於調查時自白不諱(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一號卷第八九頁筆錄),並據證人申○○、寅○○於調查時證述無訛(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一號卷第二頁、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號卷第一一九頁筆錄)。⑥大崙尾道路整修工程,由證人壬○○得標,收受回扣十一萬九千元。此部分業據被告辰○○於調查時自白不諱(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一號卷第八九頁反面筆錄),並據證人壬○○於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無訛(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七號卷第二頁反面、第十頁反面、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二頁反面筆錄)。⑦雲鄉山莊十巷二弄護岸崩塌工程(賀伯颱風災害工程),由證人壬○○得標,收受回扣六十七萬四千七百元。此部分業據被告辰○○於調查時自白不諱(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一號卷第八八頁反面筆錄),並據證人壬○○於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證述無訛(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七號卷第二頁背面、第十頁背面、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二頁反面筆錄)。
(四)雖證人巳○○於本院上訴審時改口稱:因被告辛○○幫他的工程與地主協調有功,交給被告辛○○者乃調停金云云(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一二一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並無支付回扣與鄉長午○○(本院卷第二宗七十二頁、七十三頁),證人戊○○於本院上訴審改口稱:因被告辛○○介紹他到深坑承包工程,所以找辛○○當合夥人(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一二四頁正面),於本院調查時改稱:其承包工程從來不送回扣(本院卷第二宗一0一、一0二頁),證人庚○○於本院上訴審改口稱:是委託辛○○處理工程鄰損而付款(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一二五頁正面筆錄),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並未送錢與午○○云云(本院卷第二宗九十九頁、一00頁),證人寅○○於本院上訴審時改口稱:只給合夥人申○○押標金,而未請林才鑒付游聯國回扣(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一二六頁正面筆錄),於本院調查時稱:與申○○合夥包工程,沒有送回扣這回事云云(本院卷第二宗第四十一頁、四十二頁),惟與前開證據不符,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五)被告午○○雖又指稱伊與同案被告辰○○不睦並有意撤換同案被告辰○○祕書一職(詳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五頁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深坑鄉前任鄉長黃世溨、鄉民代表葉銘浪、調解委員會委員高炳楠於原審證述無訛,但祕書一職既為鄉長之機要人員,鄉長可隨時加以撤換(參附於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七九頁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八六北府民一字第二八九五三一號覆函)。同案被告辰○○原任台北縣政府國宅局五職等技士,被告午○○就任鄉長後指名商調為深坑鄉公所八職等機要秘書,此有台北縣深坑鄉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八三)北縣深人字第一五四八號函影本可稽(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八0頁),縱被告午○○因與同案被告辰○○不合而欲撤換辰○○,同案被告辰○○亦無自白貪污誣陷被告午○○而自現囹圄之理,前開證人所述,不足為被告午○○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午○○、同案被告辰○○及被告辛○○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貳、被告午○○、同案被告辰○○共同違背職務收受前開犯罪事實二所載立體停車場工程賄賂,被告己○○、酉○○、乙○○行賄、詐欺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己○○、酉○○、乙○○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午○○辯稱:伊於前述立體停車場設計投標發包前,曾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由兄長黃明貴之結拜友人丙○○引介,與被告己○○餐敘後,即指示同案被告辰○○邀德慧公司參加設計投標廠商評選,同案被告辰○○雖曾向其表示打算利用該工程收取賄賂,籌措下次選舉所需經費,伊未曾答應。工程開標後,同案被告辰○○雖亦再度向伊表示得標之安磊公司願給付賄賂。惟伊亦未同意同案被告辰○○收取,亦未收到任何賄賂,同案被告辰○○自陳先後取得一千萬元,其中交付其同居女友游依珊二百五十萬元,另委託被告己○○交付其髮妻蕭玉冠二百五萬十元,其生活開銷甚鉅,其指稱送伊五百萬元,顯然誣指,目的無非為邀寬典減輕其自身刑責。且送出回扣之廠商及被告己○○等均未指明伊有收受回扣及賄款等情事云云。被告己○○辯稱:德慧公司之所以取得深坑鄉立體停車場工程設計監造權,是基於公司信譽良好,建議書內容充實,因德慧公司之前已取得泰山、鶯歌、永和、土城等鄉鎮停車場設計案,被告酉○○兼任德慧公司、德陵公司副總經理,至八十四年七月因經營理念不合,二公司拆夥,伊退出德慧公司,將德陵公司遷至三重市○○路○段九七號廿二樓並任總經理,伊雖透過被告午○○胞兄黃明貴之友丙○○引介而結識被告午○○,被告午○○亦僅稱「歡迎德慧公司參與比圖」而已,德慧公司取得設計監造權是因公司人才濟濟,編製之服務建議書技勝一籌,獲得評審委員青睞,並無不法。伊雖曾提供新竹市、彰化縣兩停車場之廠商投標資格資料給被告午○○及同案被告辰○○,但深坑鄉公所廠商資格如何訂定,伊不知情,最後僅知公告時要求機械廠商與營造廠商聯合承攬。參照台北縣新莊市公所、新竹市政府、台南縣新營市及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等之停車場工程投標廠商亦作近似之資格限制,何來綁標﹖另同案被告辰○○並未洩漏底價於伊,伊是依照專業知識推算底價大約為一億七千五百萬元左右。該停車場工程預算為一億八千二百四十二萬元,核定底價為一億七千六百零一萬元,安磊公司以一億七千三百八十六萬元得標,與底價相差約二百十五萬元,若有勾結洩漏情形,差價當在三、五十萬元之內,且公告招標至投標有十四日,符合資格廠商約略有二、三百家,該工程又採最低價者得標。而深坑鄉內工程索取回扣為既有陋規,伊是迫於無奈交付賄款,但主觀並無行賄之意思。伊在任職之德慧公司取得工程設計權後,同案被告游聯國即私下表示將來這個工程發包後,大概可向廠商拿個二千萬元回扣,伊當時以為此為場面話,未予回應。直至安磊公司得標,同案被告辰○○表示要一成回扣,又給予壓力,伊交付賄款係屬無奈。加以被告午○○收取回扣已是陋習,同案被告辰○○則又在外租屋與女友同居,花費不貲,向廠商索取賄款,事屬必然。故嚴格而論,伊及廠商均為被害人,目的在得標後工程得以順利有保障。又為避免人多口雜,伊乃代德陵公司及安磊公司從中接洽而已云云。被告酉○○辯稱:伊固為德陵公司董事長,然有關公司對外業務之往來及帳務方面皆委由總經理即被告己○○處理,伊向不直接與客戶接洽,有關深坑鄉停車場工程一案,是由被告己○○負責,被告己○○與安磊公司如何搭配及與鄉公所人員如何往來,伊不知情,該工程並無綁標、洩漏底價等不法情事,被告己○○之所以交付款項於被告游聯國,係受被告辰○○之要脅,而不得不然,伊亦未參與交付賄款。本件純粹是「工地文化」使然,被告己○○懾於地方權勢,且為使工程順利完成而交付金錢,主觀無行賄之意,不構成行賄。伊任董事長事先不知且未參與,原判決認定有罪,實屬冤枉云云。被告乙○○辯稱:深坑鄉公所關於停車場之招標程序或結果,並無不法,伊交付財物於鄉長、鄉公所秘書,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該公務員亦未因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自不構成行賄罪。另伊向安磊公司浮報前揭回扣金額轉交德陵公司,再自德陵公司取得佣金一百萬元,其中抵銷舊欠三十萬元,取得七十萬元等情固屬實在;惟伊因一時失慮而為之,然已深知悔悟,且安磊公司亦未表示深究,請減輕刑期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交付、收受前揭一千萬元賄賂之事實,分據㈠同案被告辰○○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於調查處供稱:「八十五年七月間,己○○以手提塑膠袋內裝五百萬元現金給我,我得款後自留二百五十萬元交結游依珊,另二百五十萬元交給鄉長午○○,過了幾天,合約簽訂後,己○○又再交付二百五十萬元給我,交款是在石碇鄉福寶餐廳旁,他從車上拿二百五十萬元現金到我車上交給我,當天我把該二百五十萬元送到鄉長家,要他再拿二百五十萬元去我板橋中正路二一六巷一三一─二號九樓家中,給我太太蕭玉冠,...隔數日我打電話到板橋家中求證,蕭玉冠表示己○○有將錢送到...己○○給我回扣款共計是一千萬元,轉給鄉長五百萬元」、「深坑鄉公有立體停車場工程發包後,賀榮生帶了兩個黑道兄弟到我辦公室...我當時心裡很害怕,就要己○○想辦法處理這事,不久,己○○公司裡的酉○○就到鄉公所找鄉長談,然後又把我叫到鄉長室,表示擺平黑道之事,他盡了不少力,要鄉長和我拿一些錢來,當天下午酉○○又邀我到台北市○○○路○段晶華酒店咖啡廳談這事」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一號卷第三0頁、第四六頁),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於偵查中供稱:「黃明貴介紹己○○來承包,工程款共一億七千多萬元,因為有些規格標部分,該公司認為我們沒有弄好,只願拿五百萬元當回扣,己○○於七月份分兩次用塑膠袋包好交給我,每次我抽五十萬元,其餘交給鄉長。」(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一號卷第一六頁反面、一七頁正面),於原審供稱:「我分兩次給鄉長,確實時間與調查局筆錄同,己○○兩次都交現金五百萬元,我分一半給鄉長。」、「(事後黃有無指示你與己○○聯絡?)有,他有說他大哥介紹廠商,要我配合」(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頁反面起、第一四頁正反面),於本院調查中供稱:「(辯護人詰問:錢是否有交給午○○?)我在之前都陳述過了,現在這麼多年後問我,陳述不會比之前所講的完整。我之前在本院及地院所講的都是實在的。」、「(辯護人詰問:你有無在八十五年七月間,向己○○索取回扣?)我在本院和地院時,已經陳述過了,今天再陳述,也不會比當時陳述清楚。」(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一、二三頁)。㈡被告己○○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於調查處所供:「當德慧公司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取得設計權後,深坑鄉公所秘書辰○○即於私下場合向我表示將來這個工程發包後大概可以跟承包廠商拿個二千萬元回扣,我就知道深坑鄉公所有意思索取回扣,我同意出面跟承包商接洽看看,德慧公司於八十五年二、三月交件後,辰○○乃要求我幫他做一些發包準備作業,撰寫資格規範,辰○○與我當時認為這個案設計工作,既然係由安磊科技公司負責實際設計作業,所以屬意由安磊科技公司得標,辰○○乃要我於撰寫之資格上設限,我乃依游某指示在資格上加強門檻,如增加三年內要有多少座、多少停車位(實際數字忘記了)之業績等,並將上情報到縣政府,縣府要求深坑鄉公所列出符合資格之廠商,經我列出符合資格的約有十家,經由鄉公所報到縣政府,但縣府一直沒有同意,辰○○眼見綁標綁不住,後來才乾脆開放資格競標,關於八十五年六月中旬辦理公告。而安磊科技公司亦有參加投標,開標前我曾找安磊科技公司乙○○談過,如果這個工程得標,深坑鄉公所官員可能要回扣大約一千八百萬元左右,後來雙方決定由乙○○向安磊公司請款一千八百萬元作為回扣費用使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開標時,安磊科技公司果然得標。」、「如前所述辰○○原來是要拜託我用綁資格標方式協助安磊科技公司得標,但因縣政府作梗,無法順利達成,所以乃要我將底價告訴安磊公司,辰○○要我通知安磊公司標價務必要在一億七千五百萬元以下,我乃轉知與安磊公司乙○○,安磊公司果然以一億七千三百八十六萬元價格最低價得標。」、「是由安磊公司開立華南銀行支票二張由吳恆修(翔)交給我,其中第一張是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到期,金額九百二十五萬元,大約是七月二日交給我的,另一張則是同為華南銀行的支票,七月十八日到期,金額亦是九百二十五萬元,大概在七月十八日後一、二天給我的,這二張支票我收受後皆存入彰銀難三重分行德陵公司帳戶」、「安磊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得標後,於六月三十日辰○○隨即找我要錢,我與辰○○討價還價後,決定以一千萬元成交,這一千萬元是由午○○鄉長與辰○○朋分,其中午○○要五百萬元,其餘款項要由辰○○與...分。另外辰○○同時表示有一黑道分子叫賀容生要來包該工程案中之土木工程,不過辰○○表示黑道分子賀容生其實只是要錢,大概一百五十萬元可以解決,且要我將該款委託他代為處理,但我沒有答應,又辰○○也表示鄉代會主席高銘金那裡也要送一點意思,所以我得留一些款項備用」、「...於八十五年七月五中午提領現金五百萬元後,與辰○○約定於當日下午於臺北市○○路○段之興隆超級市場地下停車場,將款項五百萬元親自交給辰○○,辰○○當時是開著一部富豪汽車前來,但當我交給他時,辰○○才又表示,這一千萬元回扣款可能還要再加二百萬元給他,也就是要付一千二百萬元,...我問為什麼要加碼二百萬元,辰○○表示這一千萬元無法擺平相關人等,而辰○○更認為他所出的力比鄉長還多,所以分的應該比鄉長多才對,所以要求加碼二百萬元,這二百萬元是辰○○自己要的。對此我沒意見,因為安磊公司支付的款項尚足以因應。直到安磊公司於七月十八日支付第二批款九百五十萬後,大約在七月廿二、三日左右與辰○○聯絡,游某要將餘款分別交付到其小老婆(在深坑鄉公所附近)及大老婆(在板橋市)住處給辰○○與其配偶。其中當日先行送到其小老婆(姓游)款項二百五十萬(或四百五十萬元,一時記不起來,待事後查明銀行帳戶後,再告知),再依游某指示同日晚上送二百五十萬元給游某配偶。...」、「首先辰○○告知我該工程之預算一億八千二百四十二元左右,要我問一問安磊公司要多少錢他們才要承做,安磊公司乙○○計算後希望在一億七千五百萬元以上,才有好利潤,但鄉公所鄉長、辰○○認為決標價應該低於一億七千五百萬元,經安磊公司同意後,由午○○鄉長敲定底價在一億七千五百萬元左右。」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00二號第八頁正面及背面、第九頁正面及背面、第十頁正面、第十三頁正面筆錄),於偵查中供稱:「午○○哥哥好朋友丙○○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帶我去鄉長室見鄉長,鄉長說歡迎來參加,我又去找他二、三次,他仍說有機會就去參加,並指示細節與秘書談就可以了。」、「(何時決定拿回扣?)八十四年四月與公所談時,秘書提及回扣約一成。」、「(回扣的錢如何送?)安磊公司交支票由我提示,第一次送五百萬元給鄉長《安磊公司給我九百二十五萬元》,第二次送二百五十萬元《安磊公司給我九百二十五萬元》,另外送二百五十或三百五十、四百五十萬元給辰○○。」、「(差額的錢你送去何處?)在我手上,目前有七百五十萬元,另一百萬元由乙○○收取回扣。」(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00二號第一八頁反面起至第二○頁),於原審供稱:「(你與游談何事?)談得標後公所索賄事。」、「(談多少?)得標價百分之十,即壹仟柒佰伍拾萬元,我們先交壹仟萬給辰○○,我們公司一直是被動的,...。」、「(談判有無說錢要給黃?工程得標前後,黃有無說要給賄款事?他沒說很清楚如何分配,但他有說一半要給鄉長,我們因投標工程才認識鄉長,都未談到錢。」(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頁反面起、第一三頁正面)。㈢同案被告天○○(業經判決確定)於調查處供稱:「乙○○來向我報告,表示己○○說有人叫他出來處理打點深坑鄉工程的事...為了怕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乃同意乙○○拿九百二十五萬元,交給己○○處理」、「乙○○回覆我說,他問過己○○,洪說九百二十五萬元只到行情的一半,對方不滿意,我考慮之後,心想為了家人及工地的安全,決定還是付款,於是讓乙○○再拿九百二十五萬元支票交給己○○處理」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二號卷第四二頁正、反面筆錄)。㈣被告酉○○於本院上訴審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時供稱:「我是公司負責人,己○○只是告知我要打點工程地方上之人員,但是要給誰我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宗第一三0頁正面筆錄)。㈤證人即安磊公司會計葉美和於調查處證稱:「(安磊公司)這兩筆合計給付德陵公司之一千八百五十萬元應付帳款,並未依正常程序支付,係天○○直接指示我開具支票給付德陵公司的,德陵公司並未開立發票給本公司,我將該兩張支票依天○○之指示,直接交結乙○○收執」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二號卷第五五頁筆錄)。㈥證人即德慧公司總經理陳錦河於調查處供稱:該案是被告己○○、酉○○自行在接案,伊與董事長李炳信被架空只好屈從,迫於脅迫放棄實質設計權;其後決裂分股,由被告己○○、酉○○以德陵公司名義繼續處理停車場個案等語(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九號卷第四頁至第十一頁筆錄)。㈦證人同案被告辰○○已分居之配偶蕭玉冠於調查處供稱:「己○○於某日(二、三月前)到我家交給我二百五十萬元,他告訴我說,這些錢是我先生(辰○○)交代他拿給我的,事後辰○○也打電話問我己○○有無拿二百五十萬元給我,我告訴他已經拿到了」等語(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二號卷第六0頁反面筆錄)。㈧證人即同案被告辰○○同居女友游依珊於調查處證述:「辰○○...直到八十五年年五月間,我自花蓮企銀辭職後才陸續給我生活費用及八十五年七月間給我一百萬元...告訴我說是辰○○的父親要給我作為聘金的...」等語(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00二號卷第三0頁反面至第三一頁筆錄)。㈨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管理課雇員潘永楷於偵查中證述:八十五年四月間某日,深坑鄉公所秘書辰○○及建設課長卯○○等人到縣府催辦立體停車塔函報縣府發包作業函,因主管不在未成,三、四天後,建設課長卯○○又來,縣府課長蘇萬蠡在審核時發現補充說明少了廠商投標資格資料,且廠商投標資格有限制,與行政院「修正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規定不符,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函請深坑鄉公所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不得增列廠商特殊資格之限制。深坑鄉公所仍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函報預定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公開招標,臺北縣政府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再函請深坑鄉公所暫緩辦理工程發包作業。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臺北縣政府並再函請該公所應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不准其限制投標人資格,並應由承造結構體之營造廠及施作停車設備機械廠商併聯合具名投標(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二號卷第四六、四七頁)。復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八五北政三字第二五八七號函、深坑鄉公有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設計預算書、投標須知補充說明、開標紀錄表、臺北縣政府簽、函等影本(附於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七四四號卷)、彰化商業銀行送款簿影本二張、客戶一次提領現鈔一百萬元以上備查簿影本二張、被告酉○○所簽發之七百二十五萬元及五百萬元支票影本各一張(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二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六頁)、安磊公司支付前揭款項記載之安磊公司日記帳二頁(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二號卷第五十七號至第五十八頁)、蕭玉冠報告、二百萬元儲蓄存款存單、五十萬元定期存款簿等影本(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二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深坑鄉公所簽稿、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公告、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設計監造工作服務建議書評審表、服務費議價紀錄、開標紀錄表(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二號卷第一至第十七頁)及游依珊所交出剩餘之五十萬元現金扣案可資佐證(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二號卷第三0頁)。依同案被告辰○○所述德陵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酉○○亦曾為停車場興建受恐嚇事前往鄉公所找被告鄉長午○○、鄉公所秘書辰○○商談,且德陵公司提兌安磊公司支票後,分別由董事長即被告酉○○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二十日先後向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提領現鈔七百二十五萬元、五百萬元,參以被告酉○○於前揭本院上訴審訊問時所陳:被告己○○有是告知他要打點工程地方上之人員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審卷第一宗第一三0頁正面),則被告酉○○已知金錢要交付、打點地方上人員,有行賄之認識,足認被告酉○○辯謂未參與乙節,並不足採信。足認被告午○○、同案被告辰○○為取得工程賄賂,與德陵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己○○、董事長即被告酉○○勾結,設法先使德陵公司所安排之德慧公司取得工程設計案,於工程設計階段即謀議綁標,惟綁標不成後,以議定底價約一億七千五百萬元左右,洩漏底價方式,於安磊公司得標後,再索取工程款一成之賄賂,嗣經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辰○○討價還價後達成成交付一千萬元之賄賂,由同案被告辰○○分得五百萬元,被告午○○分得五百萬元(按被告己○○於調查處雖供稱:「...辰○○才又表示,這一千萬元回扣款可能還要再加二百萬元給他,也就是要付一千二百萬元,...我問為什麼要加碼二百萬元,辰○○表示這一千萬元無法擺平相關人等,而辰○○更認為他所出的力比鄉長還多,所以分的應該比鄉長多才對,所以要求加碼二百萬元,這二百萬元是辰○○自己要的...」云云,惟被告己○○於調查處亦供稱:「...又要求加碼二百萬元,但我是否真的送出去,將待查明帳戶才能確定...」等語,依罪疑為輕之法理,本院認定被告己○○交付與被告午○○及同案被告辰○○一千萬元之賄款,附此敘明。
(二)證人即深坑鄉公所主計課長子○○於原審訊問時雖證稱:深坑鄉立體停車場招標之底價為一億七千六百零一萬元,係在決標前五分鐘決定,且公共工程超過二百五十萬元者,決標底價必須開會決定,不可能會外洩(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七頁筆錄),於本院調查中又稱:「(辯護人詰問:立體停車場的招標底價,是否是在決標前的五分鐘才決定的?)招標的底標封,是在決標前五分鐘才決定的,沒錯。」、「(辯護人詰問:你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一審庭訊時,你曾證述『公共工程二百萬五十萬以上者,決標的底價必須開會決定,不可能會外洩』?)程序是要這個程序,沒錯。開會通常是在開標前幾天就召開,以決定決標數為預算數的{幾成以下},會議紀錄送秘書、鄉長,開標當天,開標前再到鄉長室決定底價《預算數的幾成以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五頁),然被告己○○、同案被告辰○○已明白供稱:因立體停車場工程無法綁標,被告等乃商議由被告午○○於訂定工程底價時,將底價定在一億七千五百萬元左右,以便安磊公司易於得標等語(同前段所述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一號卷第三0頁、第四六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頁反面起、第一四頁正、反面辰○○筆錄,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00二號第八頁正面及背面、第九頁正面及背面、第十頁正面、第十三頁正面、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頁反面起、第一三頁正面)己○○筆錄、),且底價決定會議,係由鄉長即被告午○○主導,被告午○○自有左右底價決定之權利,足認證人子○○前開證詞,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三)另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期日證稱:八十四年四月間在八德路附近日本料理店招待午○○、還有他我公司一個員工、與舊識己○○在那純粹是聊天,都是談往事,他離開深坑鄉很久,深坑有何建設不知道,不談那些公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八四頁),證人未○○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期日證稱:被告己○○未向其索取回扣(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九○頁)等情,核與上揭事證不符,皆不足為被告午○○、己○○有利之認定。
(四)況被告午○○當時係深坑鄉長,同案被告辰○○當時係其鄉公所秘書,二人均自八十三年三月間任職,且同案被告辰○○係由縣政府調至深坑鄉任職,而該立體停車場又係該鄉之重大工程,如同案被告辰○○未獲鄉長被告午○○指示,焉能如此上下其手。被告己○○僅係德陵公司之總經理,收受安磊公司交付之回扣支票,均存入德陵公司之帳戶內,由被告酉○○先後二次簽發支票,再領出交由被告己○○轉付鄉公所秘書同案被告辰○○,被告酉○○身為德陵公司董事長,且親自簽發支票給被告己○○,對行賄之事焉能諉為不知?其彼此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至明。被告午○○、酉○○、乙○○及己○○所辯均係卸責之飾詞,無足可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五)另被告乙○○於調查處供稱:「...原本祇需要支付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即可,惟我當時個人手頭較緊,亟須款項支應,所以我...偽稱深坑鄉公所之賄款為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剩下的一百萬元為我從中獲取之好處,但這一百萬元,其中三十萬元係我曾向己○○個人陸續借的款項,所以扣除後尚餘七十萬元...以德陵公司開立一張即期支票予我作為酬勞」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0號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被告己○○於在調查處供稱:「是由安磊公司開立華南銀行支票二張由吳恆修(翔)交給我,其中第一張是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到期,金額九百二十五萬元,大約是七月二日交給我的,另一張則是同為華南銀行的支票,七月十八日到期,金額亦是九百二十五萬元,大概在七月十八日後一、二天給我的,這二張支票我收受後皆存入彰銀難三重分行德陵公司帳戶」、「安磊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得標後,於六月三十日辰○○隨即找我要錢,我與辰○○討價還價後,決定以一千萬元成交,這一千萬元是由午○○鄉長與辰○○朋分,其中午○○要五百萬元,其餘款項要由辰○○與...分」、「(深坑鄉公有立體停車場工程之...一八五0萬是如何敲定?)是由我與乙○○敲定的,大約開標前二、三天,我與乙○○商量若是安磊公司真的得標,預定要向安磊公司請領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交際費...。」、「...而乙○○要求佣金一百萬元」、「因先前乙○○曾向我借款約三十萬元,扣除借款後,只開給七十萬元支票」、「(一千八百五十萬元扣除給辰○○一千萬元《或一千二百萬元》及乙○○一百萬元後,餘款存放於何處?你如何處理?)當時這些餘款是存放於德陵公司帳戶內,準備作為其他公關費支出,後因公司須款週轉時也曾使用來週轉,調度用」等語(見同上號卷第九頁正面、第十三頁正、反面、第十四頁)。可證被告乙○○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向安磊公司浮報回扣金額壹佰萬元,並自德陵公司取得前開一百萬元。
(六)被告己○○於調查處時供稱:「這一千萬元是由午○○鄉長與辰○○朋分,其中午○○要五百萬元,其餘款項要由辰○○與與建設科長卯○○、丁富義分。另外辰○○同時表示有一黑道分子叫賀容生要來包該工程案中之土木工程,不過辰○○表示黑道分子賀容生其實只是要錢,大概一百五十萬元可以解決,且要我將該款委託他代為處理,但我沒有答應,又辰○○也表示鄉代會主席高銘金那裡也要卷第九頁反面第一行起),又稱:「(依你前述安磊公司交付與你一千八五十萬元回扣款,尚餘有六百五十萬元左右作為給付賀容生、卯○○、丁富義及高銘金,這些款項有無支付?)還沒有,...。」云云(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卷第十一頁正面第二行起),固供述未交付同案被告辰○○之柒佰伍拾萬元,係預留,為交付案外人賀容生、卯○○、丁富義及高銘金等人備用,惟供稱:「還沒有」交付。嗣於本院上訴審供稱:「(壹仟捌佰伍拾萬元拿到後如何處理?)壹仟萬元交付辰○○,叁佰萬元交付深坑鄉內道上人物,交予乙○○壹佰萬元,餘肆佰伍拾萬元,尚未交付,地方人員則是由酉○○交付。」(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一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別人的筆錄內說付給黑道三百萬,事實上是五百萬,因為當時大家都怕,其他餘額三百五十萬是準備備料用的。」云云(本院卷第二宗第三三四頁),或改稱:「叁佰萬元交付深坑鄉內道上人物,餘肆佰伍拾萬元,尚未交付。」,或又稱:「付給黑道事實上是五百萬,其他餘額三百五十萬是準備備料用的。」,上開柒佰伍拾萬元,是否確留之給付賀容生、卯○○、丁富義、高銘金,或深坑鄉內道上人物,被告己○○所供,前後反覆,已難遽信。核之被告酉○○於本院上訴審供稱:「我是請一位姓潘的朋友交予阿財,壹仟捌佰伍拾萬元,尚餘金額約肆佰萬元。」(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二頁正面),雖亦稱:「其餘柒佰伍拾萬元,係為打點深坑鄉地方人物之費用,尚餘肆佰萬元。」,與被告己○○於本院上訴審所供「壹仟萬元交付辰○○,叁佰萬元交付深坑鄉內道上人物,交予乙○○壹佰萬元,餘肆佰伍拾萬元,尚未交付,地方人員則是由酉○○交付。」(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一頁反面),就現餘金額若干?被告酉○○稱「尚餘金額約肆佰萬元」,被告己○○稱「尚餘肆佰萬元」,此部分固然略微接近,惟就已支出部分,如何交付,交付何人等節,被告己○○供稱:「地方人員則是由酉○○交付。」,被告酉○○則稱:「我是請一位姓潘的朋友交予阿財。」,不一其詞,且究交付何人,並無明確年籍供述。佐以共同被告天○○於本院上訴審供稱:「...公司共支付壹仟捌佰伍拾萬元予德凌公司,以開支票抬頭為德凌公司,至於錢付給誰我不知道。」(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宗第一三○頁反面),另外柒佰伍拾萬元,若真用之打點地方人物,何以未對共同被告乙○○、天○○明說?可認被告己○○、酉○○並未用之打點地方人物,而係以給付回扣為藉,要安磊公司提出壹仟柒佰伍拾萬元(不含乙○○詐取之壹佰萬元)。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資料,足以證明其餘柒佰伍拾萬元,係用之打點其他或地方道上人物,被告酉○○、己○○有向安磊公司詐騙柒佰伍拾萬元之意圖,甚為明確。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辰○○討價還價後,決定以一千萬元成交,乃竟要求被告乙○○,向安磊公司請領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不含乙○○詐取之壹佰萬元),做為回扣之款項,被告酉○○、己○○除交付被告乙○○壹佰萬元外,僅交付同案被告辰○○壹仟萬元,其餘柒佰伍拾萬元,則由其二人共同取得管領。被告酉○○、己○○,顯係共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支付回扣款為幌,使安磊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交付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不含乙○○詐取之壹佰萬元)之回扣予德陵公司,其共同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七)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辯稱: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交付金錢予公務員之行賄者,乃對向關係,該條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收賄行為,祇處罰受賄之公務員,對行賄者,並無處罰之規定;是以在行賄者及受賄公務員間,居中轉交賄賂之人,其究係與該受賄之公務員,基於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參與犯罪,抑或祇是與行賄者共同行賄,關係該行為人應否負擔罪責,自應詳加查證。倘行為人與受惠之公務人員並無基於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參與犯罪縱有行賄交付財物之行為,亦無構成行賄罪之餘地,被告自始均否認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一千八百萬元之款項與己○○,而被告午○○亦否認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是以被告乙○○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午○○與同案被告辰○○將立體停車場工程底價,於開標前違法洩漏給被告己○○,已如前述,其所為顯係屬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規範之對象,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交付金錢予公務員之行賄者,雖屬對向關係,但該條例第十一條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者,設有處罰之規定,自應適用該規定論處,被告前開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參、被告張敦閎收受被告甲○○(已死亡)、亥○○、丁○○等人所交付如前開犯罪事實三所載之賄賂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敦閎、亥○○、丁○○均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欄三所述之犯行,被告張敦閎辯稱:伊於調查處及偵查中自白,收受由被告高鴻文、林宗明、甲○○、亥○○等所交付之金錢,然否認有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伊並未因而有違法不予取締載運棄土之違規車輛,業者或因規避警車巡邏時段,或因知警員已在取締而停駛,告發案件因而減少,但此並非不執行取締,充其量僅係「執行怠惰」而非「違背職務」,原判決論伊違背職務,不無誤會。伊之所以收取業者賄款,全然是分駐所主管林爾超(業經判決確定)之授意,兼任總務聽命行事,非個人意願,且所收款項除交予林爾超外,其餘均用於分駐所置床舖、內務櫃、公文櫃、水電裝修、汽車修理費用及同仁伙食,伊未納入私囊,無為自己圖私利之犯意。再者,該等賄款均係被告高鴻文、林宗明、甲○○、亥○○等主動交付,伊並無要求之舉動,亦無利用職務之機會,伊若有刑責亦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而已云云。被告亥○○辦稱:伊並無行賄員警之必要,伊致贈員警,目的在於慰勞員警服務地方之加菜金,且關於取締棄土傾倒之主管機關為縣政府。至於清運過程卡車司機或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但卡車與司機均是棄土之土頭業者之事,與伊之土尾棄土場無關,伊送錢與員警,與員警職務無對價關係,自不構成犯罪云云。被告丁○○辯稱:伊經營之漢皇公司固有承包慈恩園棄土,並倒置於烏月棄土場內,但對於所付之土尾款中列有公關費用乙事,事先並不知情,伊於接受調查伊始,即已陳明,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向伊請款,慌忙中伊未注意清單中列有公關費用,伊事後發覺表示不滿,房東呂威震建議日後再結算,伊本想於結算時再扣除該筆費用,不料未結算本案已開始偵辦,而受牽累。伊於羈押交保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即與甲○○會帳,已扣除先前誤付之公關費用,伊絕無行賄之意思與行為。伊在調查處之筆錄係受調查人員諸多威脅、利誘、詐欺之能事而簽字,伊在筆錄完成時,閱覽筆錄內容與伊所供出入甚夥,要求更正才簽名,均未獲置理,尤以調查員周國正口口聲聲稱:「我們都是姓周,五百年前是一家,不會害你,目標不是你,周人蔘案也是我辦的」,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0號卷第四頁筆錄挖補部分非伊之供述,僵持近半小時,終因隻身陷入困境,不得不簽名以求脫身云云。
二、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固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被告丁○○供稱:我在市調處之筆錄並不確實,當時是調查人員以脅迫利誘要我簽下筆錄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二六五頁)。惟被告丁○○自始均未供稱受到何種方式之刑求,自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右揭交付、收受金錢賄賂等情,分據㈠被告張敦閎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調查處調查時供稱:「...亥○○確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中旬至十一月初交給我十一萬元,我累積起來分兩次在我調職前(調職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每日傾倒廢土即賄取一萬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號卷第五頁正反面),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於調查處供稱:「深坑鄉棄土業者除亥○○外尚有綽號『金門』之甲○○於今年二、三月間引進棄土傾倒於王軍寮產業道路旁,因棄土車輛進出,避免分駐所警員開單取締,曾拿賄款給我...」、「(甲○○曾交付賄款幾次?金額多少?)棄土車輛進出,慣例慣例每一工作日收取五千元,他有時到分駐所找我,有時打電話約我到外面拿錢給我,大概有五、六次約
二、三萬元,此含棄土於王軍寮及炮子崙之公關費」、「(據林宗明《業經判決確定》在本處供稱渠與甲○○合夥承包橋德建設在深坑鄉○○○路工地土方開挖時有致送一萬元公關費予你,又八十五年六月間渠與甲○○合夥承包橋德建設在深坑鄉○○街新象花園工地土方開挖時,為避免土方運棄卡車遭警方開罰單,致萬五千元給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號卷第一七頁反面、一八頁反面、一九頁反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於調查處供稱:「(據本處調查祥宏建設位於深坑鄉居正山莊敦南陽明工地之工地主任於今年九月間致我,說是中秋節的加菜金...。」,「(據高鴻文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在本處自白並陳述稱渠自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曾在深坑鄉承攬三個工地的土方工程,分別是八十四年八月至十一月施工的『老實小鎮』、八十四年十二月施工的『深坑華廈』及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五年十月施工『敦南陽明』等三個工地,惟高某為避免土方工程施工期間,深坑鄉分駐所員警對載運廢土之卡車開紅單告發,影響工程施工進度,而交付公關費...由癸○○收受,其中『老實小鎮』於八十四年九、十月交付新台幣《下同》廿六萬五千元、『深坑華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交付五萬元、『敦南陽明』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交付八萬元,該三筆款項均由高鴻文親自於深坑鄉○○街一0七號住宅客廳以現金親交予你收受,請問有無這回事?)確有其事。...。」、「其(高鴻文)等主要目的是要...對於他們所承包之土方工程廢土載運卡車少開紅單告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甲○○為了深坑公有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案,致送予深...公關費十萬元,甲○○是主動直接將十萬元拿到分駐所交付給我...。」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0號卷第八頁正面、第十七頁背面、第十九頁正、反面、第二十頁、二十七頁背面、二十九頁背面),於檢查官偵查中供稱:「亥○○作土尾棄土場工程的,拿過二次,一次四萬元,一次六萬元」、「有一次交給我一萬元,我忘了」、「(亥○○係作)深坑鄉烏月棄土場」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號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㈡同案被告高鴻文(業經判決確定)於調查處供稱:「(你行賄深坑分駐所警員癸○○之詳情如何?)我是自八十四年八月開始才與鄭火勞、陳詠等人合作從事各工程挖土方之業務,迄今共承攬三個土方工程,詳情如下:①老實小鎮:...大約在八十四年九月、十月左右,我在深坑鄉○○街一0七號我的住宅客廳《兼作辦公室》交付二十六萬五千元現金予深坑鄉分駐所警員癸○○收受...,主要目的是怕『老實小鎮』土方挖掘期間遭人檢舉取締卡車載運土方所造成的行為...。②深坑華廈:...我亦基於同前老實小鎮之原由,為求工程順利完工,避免員警取締卡車載土,所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致送五萬元之公關費予深坑鄉分駐所癸○○,...。③敦南陽明:...我為避免員警取締卡車載運廢土,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月間致送八萬元公關費予深坑鄉分駐所癸○○收受...。」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三號卷第三0頁正、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付二十六萬五千元予癸○○?)有。」等語(見同上卷第五十四頁背面)。㈢同案被告林宗明(業經判決確定)於調查處供稱:「八十四年間我與甲○○合夥承包僑德建設...工地土方開挖時,當時深坑分駐所警員癸○○...至工地向我索取公關費一萬元,我為避免、減少警方開罰單於第二天拿現金一萬元至分駐所會客室交給癸○○。八十五年六月間...我與甲○○、陳詠合夥承包...『新象花園』工地土方開挖工程開工時癸○○至工地找我,要我支付工程期間每日公關費五千元,共計一萬五千元,我為避免卡車載運棄土時遭警方開立罰單,於第二天拿現金一萬五千元至分駐所會客室交給癸○○」(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三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曾交付錢款給癸○○?)有,我是希望工地在作,他們不要來開罰單,所以給他們加菜金。」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九頁反面)。㈣被告亥○○於調查處供稱:「因我是第一次作棄土場生意,打聽過行情價,以每日一萬元贈給深坑分駐所當『加菜金』由我和倒土之建商對分各攤五千元」、「我是每個工作天一萬元計算,以現金由本人親自拿給深坑分駐所『總務』警員癸○○親收,每二─三個工作天不定期將加菜金交給張員,我總計交給癸○○十一萬元...」、「因倒土之建商係由甲○○介紹,前述之『加菜金』由我併入棄土費用中記清帳目,由甲○○持帳單向該男收款,事先渠等就已知道是以每日攤伍千元打點警方用,因該周姓建商的棄土費用均由其本身或派人送交給我...」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八號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如何了十一萬元...是送給癸○○...時間是十月十八日至十月三十日的錢。」、「(為何要按一天一萬元送錢?)我的只有五千元,另外五千元是丁○○負責的。」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八號偵字第二四七五八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㈤被告甲○○於調查處供稱:「目前在深坑鄉從事非法棄土場的以高銘金、高鴻文、高玲、鄭火勞的合夥集團佔最大部分,其次是潘明月、亥○○等人,通常他們在選擇一塊能夠傾倒廢土的土地時,會依該地能傾倒的總容量,與地主或使用權人簽約,支付一定數額《俗稱綁土地》,取得地主之同意後,即對外招攬棄土生意,而收取棄土之費用係以廢土車之台數計算...而有關打點警方人員,則由高鴻文、鄭火勞及亥○○每天親至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行賄予...警員癸○○《負責總務工作》...」、「...漢皇公司...負責人丁○○包下臺北市龍宏達營造有限公司承建之街慈恩園工程工地之廢土棄置,由我仲介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至至十月二十六日傾倒至前述亥○○經營之『烏月棄土場』之棄土費用帳單,...另每日加收『公關費』五千元...。」、「(前述每日收取之公關費五千元係何用途?)該公關費即係亥○○每日行賄深坑分駐所相關員警之公關費,由於亥○○每日行賄深坑分駐所之金額為一萬元,而與呂威鎮及丁○○約定雙方各負擔五千元...」、「呂威震及丁○○二人均知公關費係用於行賄深坑分駐所」、「由於烏月棄土場只由十月十七日起至十一月初的十天時間,故亥○○行賄深坑分駐所...,均由總務癸○○收受再朋分」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五號卷第二正、反面、第三頁正、反面)。㈥被告丁○○於調查處供稱:「我僅強調前述土尾向我收取之每工作日五千元公關費,事實上土尾及『金門』均曾於事先告知我,通往萬芳綫之棄土車每天為三千元,通往深坑鄉棄土車每天為五千元,這都是要支付給管區《指警方人員》的,且稱此為行規...」(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0號卷第十二頁背面),且被告丁○○曾多次至深坑鄉接洽棄土、交錢予被告甲○○、至烏月棄土場查看,並與甲○○至「五月花酒家」餐敘等情,足認被告亥○○因經營違法棄土生意,冀免警方取締,另被告丁○○為求承包之棄土運送傾倒過程順利,免受告發阻止,對於被告張敦閎之警察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共同交付金錢賄賂之事實,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足認定。
(三)至被告甲○○於調查處時雖供稱:「由於烏月棄土場只由十月十七日起至十一月初的十天時間,故亥○○行賄深坑分駐所十萬元,...」云云,但被告張敦閎於調查處調查時供稱:「...亥○○確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中旬至十一月初交給我十一萬元,...」等語,被告亥○○於調查處供稱:「...,我總計交給癸○○十一萬元...」等語,而被告亥○○交付前開賄款予被告張敦閎時,被告甲○○並未與被告亥○○一同前往,自應以被告張敦閎、亥○○之供詞為可採,及證人丑○○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中證稱:八十四年間曾到癸○○所任職之深坑分駐所裝潢、換門、隔間、釘天花板,裝潢費用大概六、七萬,不超過十萬,由被告癸○○付款等情,不能證明被告癸○○所收款項,悉數用在分駐所公務上,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癸○○所收款項,係行賄者用以贊助分駐所,附此敘明。
肆、按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被告午○○、辛○○及同案被告辰○○等收受回扣,被告午○○及同案被告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前開被告等,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被告張敦閎連續收受賄賂行為終了於修正生效之後,自應全部適用新法。被告亥○○、丁○○對於張敦閎行賄行為終了於貪污治罪條例修正生效之後,亦應全部適用新法。至被告己○○、酉○○、乙○○等行賄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廿五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十一條行賄罪之刑度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第三項修正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刑法第六十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至三分之二。則被告己○○、酉○○、乙○○所犯行賄罪既經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減輕後刑度為四月以上二年四月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後之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三年六月以下為輕,亦應全部適用新法。
伍、核被告所為: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所謂回扣,凡與對方期約將應給付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費用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賄賂而收取者,均屬之。被告午○○、辛○○行為時分別為台北縣深坑鄉之鄉長、調解委員會委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午○○與被告辛○○,或與同案被告辰○○,或三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回扣,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取回扣罪。被告辛○○與同案被告辰○○雖非經辦該公務之人員,惟其與午○○協議向各得標工程廠商收取回扣,轉交鄉長午○○,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之行為與被告午○○(附表一編號八部分係被告午○○、辛○○及同案被告辰○○三人間)及有意承作深坑鄉公共工程之廠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斷。被告午○○與被告辛○○間,或與同案被告辰○○間,或三人間先後多次收取回扣,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辛○○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均併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午○○與同案被告辰○○將立體停車場工程底價,於開標前違法洩漏給被告己○○,被告午○○、同案被告辰○○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密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午○○與同案被告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午○○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二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被告午○○所為收取回扣之行為,與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己○○、酉○○、乙○○等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鄉長午○○、鄉公所秘書辰○○,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己○○、酉○○、乙○○等人,二次由被告己○○交付賄賂款,為一個交付賄賂行為之分次施行,屬事實上一罪。被告己○○、酉○○、乙○○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乙○○等於偵查中、被告酉○○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交付金錢予公務員之行賄者,乃對向關係,該條例第十一條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者,設有處罰之規定,被告己○○、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自應適用該規定論處,乃公訴人認其二人與被告午○○、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己○○與酉○○、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告乙○○向安磊公司浮報回扣金額一百萬元,而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辰○○討價還價後,決定以一千萬元成交,乃竟與被告酉○○合議,要求被告乙○○向安磊公司請領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做為賄賂之款項,使同案被告天○○陷於錯誤而交付安磊公司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之賄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己○○與酉○○間,就詐欺取財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酉○○、乙○○所犯行賄罪與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行賄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亦有未合,亦應變更所適用法條。至被告己○○、酉○○詐欺取財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張敦閎行為時係擔任深坑分駐所警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棄土業者交付之賄賂,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癸○○行為時職司警察,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依同條例第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又其先後多次收取賄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癸○○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尚不得依同條例第八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亥○○經營棄土場事業,被告丁○○則為載運棄土者,對於警察人員即被告張敦閎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又就其等交付賄賂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多次交付賂賂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亥○○,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亥○○、丁○○就行賄部分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陸、原審就被告午○○、辛○○收受回扣部分,被告癸○○收受賄賂部分,被告甲○○、亥○○、丁○○等行賄部分暨被告乙○○行賄、詐欺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午○○、辛○○收受回扣,以議價承作得標之廠商約須給付工程款之十%,以比價或公開招標之廠商則約須給付工程款之五%(事實上停車場工程為事後議價),乃原判決認定係以議價承作得標之廠商約須給付工程款之五%,以比價或公開招標之廠商則約須給付工程款之十%,已有未合。
(二)被告午○○、辛○○收受事實一之回扣,並不包含黃福如土木包業實際負責人黃火明承包之工程部分,原判決認定包括此項,其事實之認定,亦有違誤。(三)被告午○○、辛○○與同案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八部分係成立共同正犯,且被告等與有意承作深坑鄉公共工程之廠商間就收取回扣亦成立共同正犯,乃原審未論以共同正犯,於法顯屬有違。(四)被告午○○經辦深坑鄉公所立體停車場工程,洩漏底價予廠商,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乃原判決認定僅成立收受回扣,亦有未洽。(五)被告己○○、酉○○、乙○○等行賄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廿五日生效施行,原判決誤為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修正公布,且修正後第十一條行賄罪之刑度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第三項修正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刑法第六十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至三分之二,乃原審未予適用新法,逕依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論處,顯有未當。(六)被告乙○○所犯行賄罪與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乃原審認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犯罪要件亦殊,應予分論併罰,殊有違誤。被告午○○、辛○○、己○○、酉○○、乙○○、張敦閎、亥○○、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午○○身居鄉長要職,主辦公用工程,或違法收取工程回扣,或違背職務洩漏底標,收受賄賂,唯利是圖,罔顧公共利益,實辜負鄉民託付,有辱官箴,被告辛○○曾擔任鄉民代表及調解委員會主席工作,竟與被告午○○共同貪贓枉法,並參以其等犯罪期間長短、貪污所得,廠商交付回扣因而使成本提高,間接降低公共工程之品質之情況,被告癸○○為警察人員,負有維護治安與調查犯罪之職責,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有辱警紀,其餘被告,或為營造廠商為求工程利益,而不惜以行賄公務員方式取得工程,或與廠商共同行賄公務員等,亦視其犯罪情節、自白情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為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張敦閎部分因其連續犯收受賄賂行為之終期已在貪污治罪條例修正生效之後,原審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論處,其適用法條顯屬不當,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並依法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併諭知罰金部份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又被告午○○部分併就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及金額,遞奪公權部分,則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金額部分,亦併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被告午○○共同收受回扣三百六十七萬元及共同收受賄賂一千萬元,被告辛○○共同收受回扣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元,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扺償之(按不發生追繳價額之問題,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財物無法追繳時,始應追繳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癸○○貪污所收得賄賂新台幣六十六萬元,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諭知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扺償之。
乙、無罪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午○○或與被告辛○○,或與同案被告辰○○分別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分別推由(一)辛○○收受下列回扣:①昇高坑十一號邊排水溝工程,由黃火明得標,收受回扣五萬八千元。②下大坑路整修工程,由黃火明得標,收受回扣十一萬三千元。③深坑村駁崁護欄及排水工程,由黃火明得標,收受回扣十八萬八千元。亦即附表三編號(四、五、六)部分。(二)辰○○收受下列回扣:①六號道路第一期工程,由余文柱得標,收受回扣卅二萬九千元②六號道路第二期工程由余文柱得標,收受回扣十六萬七千元。③平浦三0一號前淘空搶修工程(賀伯颱風災害工程),由余文柱得標,收受回扣二十七萬六千元。即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之三項工程回扣,因認被告午○○、辛○○分別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收受回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明。
三、經查:
(一)關於前述公訴意旨一、(一)部分,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無非係以被告辛○○於調查中之供述為其證據(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二號卷第三五頁)。惟此部分僅有被告辛○○之自白,證人黃火明於調查時並未到案,偵查中檢察官之傳票經寄存送達亦未出庭應訊(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號卷第一四五之一、一四六頁),本院上訴審證人黃火明之傳票經郵務送達,亦以原處所查無此人,而無從傳喚,有郵局退回之信封註記可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一一四頁)。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黃火明有交付上開回扣與辛○○之事證,自難僅憑被告辛○○之自白,為被告辛○○與被告午○○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午○○、辛○○犯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收受回扣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午○○、辛○○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午○○、辛○○此部分與前開收取回扣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又關於前述公訴意旨一、(二)部分,此部分僅有同案被告辰○○之自白,而該工程包商即證人余文柱、庚○○均自始堅詞否認(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號卷第五十九至六十頁反面、第八十四頁、第九十九至一00頁),且證人余文柱、庚○○等人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七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五頁)。證人庚○○於本院上訴審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調查訊問時亦再度否認曾有拿過回扣給被告辰○○之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一二五頁),自不能僅以同案被告辰○○之自白,而為其有罪之判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午○○、同案被告辰○○犯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收受回扣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午○○、同案被告辰○○此部分犯行,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認定被告午○○、同案被告辰○○收受回扣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亥○○、丁○○及同案被告高銘金等人經營棄土事業,共同連續對於警察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逾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查被告甲○○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死亡,有台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北縣深戶字第0九二000二0六六號函附甲○○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究,而為被告甲○○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六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七、八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利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辛○○收受回扣部分(金額均以新台幣計,以下同):
(一)工程名稱─阿柔地區道路改善工程
1 預算金額:一百萬三千元 2 核定底價:九十四萬五千元
3 開標日期:八四、二、二十 4 投標廠商:朝麟、直興、勝昌、泉發
5 得標廠商:朝麟(戊○○) 6 發包金額:九十三萬八千元
7 回扣金額:九萬三千八百元(5%)
8 轉送回扣:午○○分取四萬六千九百元(5%),其餘由辛○○與陪標廠商朋
分。
(二)工程名稱─阿柔地區○○○道路改善工程
1 預算金額:九十九萬五千六百元 2 核定底價:九十五萬元
3 開標日期:八四、二、廿三 4 投標廠商:弘展、直興、福如、泉發
5 得標廠商:弘展(巳○○) 6 發包金額:九十三萬元
7 回扣金額:四萬五千元(5%)
8 轉送回扣:辛○○挪用
(三)工程名稱─埔新街道路改善工程
1 預算金額:一百四十六萬九千五百元 2 核定底價:一百卅九萬二千九百元
3 開標日期:八四、五、二
4 投標廠商:泉發、朝麟、皇喬
5 得標廠商:泉發(戊○○) 6 得標金額:一百十三萬元
7 回扣金額:十一萬三千元(10%)
8 轉送回扣:午○○分取五萬六千五百元
(四)工程名稱─新光橋邊大排水溝整治工程
1 預算金額:二百二十七萬三千八百元 2 核定底價:二百十六萬元
3 開標日期:八四、八、廿五
4 投標廠商:弘展、直興、朝麟、福如、金陽
5 得標廠商:弘展(巳○○) 6 得標金額:二百十四萬五千元
7 回扣金額:十萬五千元(5%) 8 轉送回扣:辛○○挪用
(五)工程名稱─昇高坑路護坡工程
1 預算金額:一百廿一萬一千三百元 2 核定底價:一百十七萬元
3 開標日期:八四、九、廿五
4 投標廠商:良松、直興、朝麟、三洋、金陽、新鑫
5 得標廠商:朝麟(戊○○) 6 得標金額:一百十七萬元
7 回扣金額:十一萬七千元(10%)
8 轉送回扣:午○○分取五萬八千五百元(5%),其餘由辛○○與陪標廠商朋
分。
(六)工程名稱─土庫尖路整修工程
1 預算金額:一百八十二萬零六百元 2 核定底價:一百七十八萬元
3 開標日期:八四、九、廿五
4 投標廠商:弘展、直興、三洋、金陽、新鑫
5 得標廠商:直興(寅○○) 6 得標金額:一百六十九萬元
7 回扣金額:十六萬九千元(10%)
8 轉送回扣:辛○○挪用5%,其餘由辛○○與陪標廠商朋分。
(七)工程名稱─王軍寮路第三期改善工程
1 預算金額:正確數額不詳 2 核定底價:二百零六萬元
3 開標日期:八五、一、十六
4 投標廠商:弘展、直興、金陽
5 得標廠商:弘展(巳○○) 6 得標金額: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元
7 回扣金額:九萬五千元(5%)
8 轉送回扣:全數交予午○○
(八)工程名稱─松柏山莊道路損壞修復工程
1 預算金額:九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元 2 核定底價:九十一萬五千元
3 開標日期:八五、二、十六
4 投標廠商:瑞發、龍福、功成
5 得標廠商:瑞發 (申○○借牌) 6 得標金額:九十萬元
7 回扣金額:九萬元(10%)
8 轉送回扣:其中5%四萬五千元,由午○○分得三萬餘元,辰○○分一萬餘元
(九)工程名稱─深坑鄉○號道路改善工程
1 預算金額:五百卅一萬八千元 2 核定底價:五百卅一萬元
3 開標日期:八五、二、廿九
4 投標廠商:龍福、勝昌、怡富、金陽、東石
5 得標廠商:東石(林才鑒) 6 得標金額:五百二十萬元
7 回扣金額:五十二萬元(10%)
8 轉送回扣:午○○分取廿六萬元
(註:林才鑒得標後,轉包申○○承作,申○○墊還回扣予林才鑒)
(十)工程名稱─王軍寮至炮子崙第三期農路新闢工程
1 預算金額:九百四十九萬四千四百元 2 核定底價:九百三十八萬九千元
3 開標日期:八五、二、廿九
4 投標廠商:金陽、雍銓、勝昌、怡富
5 得標廠商:金陽(庚○○) 6 得標金額:九百三十五萬元
7 回扣金額:九十三萬五千元(10%)
8 轉送回扣:其中5%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由午○○分得。
(十一)工程名稱─土庫十三號駁崁工程
1 預算金額:九十九萬八千元 2 核定底價:九十二萬二千元
3 開標日期:八五、二、廿九
4 投標廠商:泉發、唐山、朝麟
5 得標廠商:朝麟(戊○○) 6 得標金額:九十一萬元
7 回扣金額:十三萬六千五百元(15%)
附表二、辰○○收受回扣部分:
(一)工程名稱─土庫七十七巷水溝新建工程
1 預算金額:四十萬五千元 2 核定底價:四十萬五千元
3 開標日期:八五、三、六
4 投標廠商:瑞發、龍福、成功
5 得標廠商:瑞發(申○○借牌) 6 得標金額:三十八萬元
7 回扣金額:三萬八千元(10%)
(二)工程名稱─烏月二十五號路面新建工程
1 預算金額:五十九萬元 2 核定底價:五十九萬元
3 開標日期:八五、三、六
4 投標廠商:瑞發、龍福、成功
5 得標廠商:瑞發(申○○借牌) 6 得標金額:四十八萬元
7 回扣金額:四萬八千元(10%)
(三)工程名稱─大坑路第一期道路整修工程
1 預算金額: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元 2 核定底價: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元
3 開標日期:八五、三、廿七 4 投標廠商:金陽、朝麟、泉發、一亨
5 得標廠商:金陽(庚○○) 6 發包金額:一百四十一萬元
7 回扣金額:十四萬元(10%)
(四)工程名稱─炮子崙第一期道路整修工程
1 預算金額:一百零七萬八千元 2 核定底價:一百零三萬九千元
3 開標日期:八五、三、廿七 4 投標廠商:唐山、雍銓、一亨、金陽
5 得標廠商:唐山(壬○○) 6 發包金額:一百零一萬六千元
7 回扣金額:十萬一千元(10%)
(五)工程名稱─翠谷山莊排水溝及路面工程
1 開標日期:八五、五、一 2 投標廠商:瑞發
3 得標廠商:瑞發(申○○) 4 得標金額:一百三十萬元
5 回扣金額:十三萬元(10%)
(六)工程名稱─大崙尾道路整修工程
1 預算金額:二百八十四萬五千元 2 核定底價:二百八十萬一千元
3 開標日期:八五、五、一
4 投標廠商:唐山、福如、翔穩
5 得標廠商:唐山(壬○○) 6 得標金額:二百三十八萬元
7 回扣金額:十一萬九千元(5%)
(七)工程名稱─雲鄉山莊十巷二弄護岸崩塌工程(賀伯颱風災害工程)
1 預算金額:四百七十三萬六千元 2 核定底價:四百五十萬二千元
3 開標日期:八五、八、廿四
4 投標廠商:唐山、瑞發、泉發
5 得標廠商:唐山(壬○○) 6 得標金額:四百四十九萬八千元
7 回扣金額:六十七萬四千七百元(15%)
附表三
(一)工程名稱─六號道路第一期工程,
1 預算金額:三百卅七萬三千元 2 核定底價:三百卅二萬三千元
3 開標日期:八五、五、一
4 投標廠商:新鑫、直興、皇僑
5 得標廠商:直興(余文柱) 6 得標金額:三百廿九萬元
7 回扣金額:卅二萬九千元(10%)
(二)工程名稱─六號道路第二期工程
1 預算金額:一百七十四萬元 2 核定底價:一百七十一萬二千元
3 開標日期:八五、五、一
4 投標廠商:新鑫、直興、皇僑
5 得標廠商:直興(余文柱) 6 得標金額:一百六十七萬元
7 回扣金額:十六萬七千元(10%)
(三)工程名稱─平浦三○一號前淘空搶修工程(賀伯颱風災害工程)
1 預算金額:一百八十九萬三千元 2 核定底價: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元
3 開標日期:八五、十、十八
4 投標廠商:直興、瑞發、新鑫
5 得標廠商:直興(余文柱) 6 得標金額:一百八十四萬元
7 回扣金額:二十七萬六千元(15%)
(四)工程名稱─昇高坑十一號邊排水溝工程
1 預算金額:六十一萬六千三百元 2 核定底價:五十八萬元
3 開標日期:八四、三、卅一
4 投標廠商:金陽、福如、直興
5 得標廠商:福如(黃火明) 6 得標金額:五十八萬元
7 回扣金額:五萬八千元(10%)
(五)工程名稱─下大坑路整修工程
1 預算金額:一百廿四萬零一百元 2 核定底價:一百廿一萬元
3 開標日期:八四、九、廿五
4 投標廠商:福如、直興、三洋、金陽、新鑫、良松
5 得標廠商:福如(黃火明) 6 得標金額:一百十三萬元
7 回扣金額:十一萬三千元(10%)
(六)工程名稱─深坑村駁崁護欄及排水工程
1 預算金額: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 2 核定底價:一百九十二萬元
3 開標日期:八五、二、十三
4 投標廠商:福如、直興、良松、瑞發
5 得標廠商:福如(黃火明) 6 得標金額:一百八十八萬元
7 回扣金額:十八萬八千元(1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催眠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
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
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司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下正利益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
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司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下正利益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