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與其胞弟林秋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持向不知情友人林榮宗借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鐮刀一把,林秋竹則持其所有客觀上亦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開山刀一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共同進入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九之八號「公館加油站」辦公室內,並分別以揮舞手持鐮刀及開山刀之強暴手段喝令加油站員工丙○○及乙○○至辦公室外蹲下,丙○○及乙○○見狀因感生命、身體遭受脅迫而受甲○○、林秋竹之控制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並在甲○○等二人實力支配下任由其等二人分頭在加油站辦公室內及加油亭內搜尋財物。惟因甲○○等二人遍尋不著現金放置地點,竟再由甲○○以鐮刀刀背,林秋竹以開山刀刀背分別砍向乙○○及丙○○,造成乙○○受有背部切割傷,丙○○受有左上臂及左前臂裂傷等傷害手段,脅迫乙○○等二人供述現金藏放地點,期間林秋竹並因而取得丙○○身上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九百五十元之皮夾。乙○○及丙○○因無法抗拒而告知現金係置於加油島中,惟於甲○○等二人得悉後前往加油島欲搜刮現金時,適有巡邏警車經過,甲○○及林秋竹均因恐遭發覺旋即分頭逃逸,並於逃脫途中各將所持鐮刀及開山刀丟棄,林秋竹且因而遺落丙○○所有之皮夾一只。嗣因丙○○向警報案,經警循線於同年月十四日在臺中市○○路○段一00之三號三樓查獲林秋竹,甲○○見東窗事發,旋於翌日(同年月十五日)自行主動向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投案,並扣得甲○○供犯罪所用之布鞋一雙及墨鏡一副。
二、案經乙○○、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自警訊、原審偵審中、本院審理時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證人即借用作案鐮刀予被告甲○○之林榮宗分別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證情節及共同被告林秋竹於原審偵審中之供述,均相符一致,復有公館加油站監視錄影帶翻拍而成之照片八幀、監視錄影帶一卷存卷,暨被告甲○○作案時使用之布鞋一雙及墨鏡一副扣案可佐。又被害人乙○○、丙○○因分受被告甲○○、林秋竹以鐮刀刀背、開山刀刀背砍傷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被害人丙○○受傷照片二幀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甲○○之自白、與共同被告林秋竹所為不利於己陳述均非虛言,確與真實相符,洵足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之盜匪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而言,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故依上開說明,被告盜匪行為,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後裁判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要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比較適用問題)。故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有利,合先述明。
三、次按鐮刀及開刀山均為金屬製刀具,刀鋒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自為兇器之一種。又以被害人二人於凌晨時分驟然面對分持鐮刀及開山刀之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林秋竹二人入內喝令交付財物及遭被告等所持刀具砍傷之客觀情狀,顯足認定被害人乙○○及丙○○於被告強盜取財過程中均已完全置於被告等實力支配控制下而喪失其等身體上及精神上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是核被告甲○○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其與共同被告林秋竹二人所為之強盜及傷害犯行,彼此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等二人共同所為之強盜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二名被害人之財產及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與林秋竹等二人被訴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乙○○、丙○○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二月八日具狀撤回,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本應就此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被告等二人所犯之強盜罪及傷害罪行,因具有方法、目的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已不另就其等二人所犯傷害罪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另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並參酌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林秋竹係屬兄弟,彼此因一時失慮方持械至防衛體系薄弱之加油站強盜財物,且以被告等二人均係以刀背砍傷被害人之方式,可徵其等主觀上僅係強化其等強暴手段,而非致被害人嚴重傷害之意。又自其等二人取得之財物數量甚微,見聞警車巡邏即分頭逃逸之整體行為,亦可推知其等二人本性非惡,係因貪欲圖利致罹重典,倘科以法定最輕刑之有期徒刑七年之刑,衡情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法定本刑。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與其弟二人均為年輕力壯之青年,竟不思憑己力獲致財富,反圖不法倖進,以非法手段強盜安全設備薄弱之加油站,嚴重損及被害人精神及財產法益,更加危害社會整體防衛體系,犯罪情節重大,惟念其等均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犯後旋即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社會整體侵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携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扣案被告甲○○所有之布鞋一雙及墨鏡一副,業據其自承係作案時所用之工具,經記明筆錄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甲○○持用犯罪之鐮刀一把及共同被告林秋竹持用之開山刀一把,其中鐮刀乃證人林榮宗所有之物,此據證人林榮宗於警訊中指證明確,且被告與其弟二人均於逃逸時將使用之鐮刀及開山刀丟棄而滅失之事實,復據其等二人供明綦詳,依法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自行投案,請求輕判等語,惟查,本件案發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警方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訊問被害人乙○○,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訊問另一被害人丙○○時,即知悉涉案人為甲○○、林秋竹兄弟二人,迨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一00之三號三樓拘捕林秋竹到案時,已供認公館加油站強盜案係其與其兄長甲○○所為,被告於得知其弟已被查獲,乃於九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主動到案,凡此均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按,被告主動到案說明,尚難以自首論而獲寬典,原審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從輕量刑,被告上訴以自行投案再請求輕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